关于求证的准则

第六章 关于求证的准则

我们只有一个方法证明一个现象是另一个现象的原因,这就是比较它们同时出现或同时消失的情况,考察它们在不同环境下结合时表现出来的变化是否证明它们是相互依存的。如果它们能够按观察者之意人为地再现,那就采用严格意义上的实验方法。如果相反,事实的产生并非我们所能支配,我们只能比较那些自发地产生的事实时,那就应该采用间接的实验方法或比较方法。

前面已经讲过,社会学的解释只是确立现象的因果关系,即把一个现象与产生的原因联系起来,或者相反,把一个原因与其所产生的有用结果联系起来。另外,因为社会现象显然不能由观察者所左右,所以只有比较方法适合于社会学。不错,孔德认为,只用比较方法还是不够的。在他看来,这种方法必须以他所谓的历史方法来补充。但是,他的这种想法,来因于他对社会学规律的特殊认识。他认为,社会学所应表现的,主要不是已经确定的因果关系,而是整个人类进化的方向;因此,社会学规律不能靠比较来发现,因为要比较一种社会现象在不同民族中的不同形态,就必须使这种现象脱离它所属的时间序列。但是,一开始就这样把人类的发展割裂,以后便不可能找出人类发展的方向了。要想找到这个方向,不能用分析方法,而要用便于操作的广泛的综合方法。也就是必须使人类相继发展的状态连接起来,用某种直观的方法把这些状态结合起来,以发现人类的“身心、道德和政治方面的各种倾向的不断发展”[1]。这就是孔德所说的历史方法的存在理由。但是,一旦抛弃孔德主义社会学的基本概念,这种方法也就毫无用处了。

不错,密尔认为实验方法,甚至间接的实验方法,对社会学是不适用的。然而,他却把这种方法用于生物学现象的研究,甚至用于更为复杂的物理—化学现象的研究[2],这足以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他的看法的权威性。当然,今天我们已经无须再去证明化学和生物学只能是实验科学了。他认为在社会学上不能采用实验方法的论点,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社会现象和生物学、物理—化学诸现象相比,仅仅是社会现象更为复杂了而已。这种不同充其量只能说明,在社会学上,运用实验的推理比在其他学科更为困难。但是,我们不理解为什么在社会学上根本不可能运用实验方法。

另外,密尔的这一套理论是建立在一个公设的基础之上的,而这个公设毫无疑问与他的逻辑学的基本原理有联系,但与科学的全部结果有矛盾。即他承认同一结果并不总是来自同一前提,认为它有时由这一原因产生,有时由另一原因产生。关于因果关系的这种看法,在使这种关系失去一切确定的意义的同时,还使它几乎不可能达到科学的分析,因为这种看法使本来就很复杂的因果关系更复杂了,以致人们的精神在其中迷路而走不出来。如果一个结果可以由不同的原因产生,则为了查明总体环境中的那个条件,对于这个结果的产生发生了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对这些条件一个一个地进行实验,而实际上这样的实验是不可能的,尤其在社会学上更是如此。

然而,这种主张原因有许多种的公理,是对因果定律的否定。毫无疑问,如果我们也和密尔一样,相信原因和结果是绝对不同质的,它们之间没有任何逻辑上的联系,那么,承认一个结果时而由这一原因产生,时而由另一原因产生,也毫无矛盾的感觉了。假如C与A之间是一种纯时间关系,那么这并不排除C与B之间也是一种纯时间关系。但因果关系与此不同,如果说它具有某种可理解性,那它就不可能是不确定的。如果说它是一种来自事物的本性的关系,则同一结果只能是一个原因的产物,因为这种关系只能表现一种本性。但是,哲学家们却一直怀疑因果关系的可理解性。而对于科学家来说,这里并不存在问题,因为因果关系是以科学方法为前提的。否则怎能去解释演绎法在实验推理中的十分重要的作用,以及因果的比例关系的根本原理呢?对于被引用来观察原因的多数性事例,为了使它们能有证明力,就得事先查明原因的多数性不只是简单地见于外表,而且要查明结果的外表上的单一性没有掩盖实质上的原因的多数性。科学曾多次把那些乍一看来显然是多数的原因简化为单一原因。斯图尔特·密尔本人就曾举例说:根据现代的理论,摩擦、撞击和化学作用等产生热,都是由同一原因所致。而对于结果,科学家往往可以把被普通人混为一谈的结果分得一清二楚。一般常识认为,“发烧”这个词只表示同一种疾病,而从科学上来说,有许多种性质不同的发烧,有多少种原因就产生多少种结果。如果说这些不同的疾病之间还存在着某种共同的东西的话,那是因为引起这些疾病的原因的某些属性也有相似的地方。

许多社会学家至今还在这种原因多数性的原理的影响之下,他们即使不反对比较方法,也必须摆脱这个影响。比如,现在人们常说,犯罪也可以由多种极不相同的原因造成,自杀和刑罚等也是如此。如果我们按照这种思想进行实验推理,那么,即使可以搜集到足够多的事实,也永远不可能得出正确的规律和明确的因果关系来。在这种条件下,我们只能把没有弄清楚原因的结果,稀里糊涂地归因于一大堆含混不清的前提。因此,我们要想以科学的态度,即遵照来自科学本身的因果定律来使用比较方法,那我们就必须把下述命题作为比较的基础:同样的结果总是有其同样的原因。我们还以上面所说的自杀为例。如果说自杀是由两个以上的原因引起的,那实际上就是说自杀有许多种。犯罪也是如此,而刑罚则相反。人们之所以一直认为刑罚可以用种种不同的原因来解释,那是因为人们没有发现,在所有的前提里存在着一种共同的因素,而正是由于这种共同的因素,这些前提才产生了相同的结果[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