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这最后一项注释,甚至为检验前面所述方法之结果提供了一种手段。
因为构成正常现象的外部特征的普遍性本身是一种可以解释的现象,所以通过观察使这种性质直接得到确认后,我们就必须设法对它作出解释。当然,我们可以事先肯定,这种普遍性之存在并非没有原因,但确切知道这是一种什么原因尤为重要。实际上,对于一种现象的正常性来说,如果我们能证明首先使这种性质表现出来的事物的外在标志不仅仅是看得见的,而且是植根于事物的本性中的;简而言之,如果我们能把这种事实上的正常性提升为权利上的正常性,那它就是无可置疑的了。此外,这项证明并不总在于说明现象有益于机体,尽管从我们上述的理由来说这种情况是最常见的;而且还会像我在上面所指出的,出现这样一种情况:有些现象虽然是正常的,却对机体没有任何益处,它们之所以是正常的,只是因为它们不可避免地出自该生物的本性。比如,妇女生小孩时,如果不引起妇女机体发生极大的痛苦,那也许是有益的,但这是办不到的。因此,我们对于现象的正常性的解释必须与我们所研究的种的生存条件联系起来,即根据该现象是生存条件必然造成的机械性结果,还是使人的机体适应生存条件的手段,来解释现象的正常性。[6]
这个证明不只用于验证。其实,不应该忘记,从反常当中把正常区分出来的好处,主要在于指导实践。但是,要想把原因查明,只知道我们希望什么是不够的,还必须知道我们为什么有这种希望。关于正常状态的科学命题一旦具备它们应有的论据,就会更加直接地适用于个别情况,因为那时可以清楚地知道在应用的时候,应在哪些情况下和哪些方面修改它们。
在某些情况下,这种验证甚至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单独使用第一种方法会导致错误。比如,当整个种全部处于进化的过程,但尚未最后固定为新的形式的过渡时期,就出现了这种情况。这时,已在事实中体现出来并固定下来的单一的正常类型虽然是以往的类型,但已与新的生存条件没有任何关系了。因此,一种事实虽已不合环境的要求,但仍然可以持续存在于一个种的全部领域之中。这样,事实的正常性也就只剩下一个外形了,因为它所表现的普遍性只是一个虚假的标签而已:既然这种普遍性只是由于盲目的习惯势力才得以保存下来,所以它也不再是我们所观察的现象与集体存在的普遍条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标志。顺便说一下,这种困难是社会学所特有的,可以说在生物学家那里并不存在。实际上,动物的种很少需要采取突然出现的形式。动物的种所经历的正常变形,只是发生在每个个体身上的有规律的变形,而且主要是因年龄的影响而发生的。这种正常变形之所以为人们所熟悉,或可能熟悉,是因为它们在大多数情况下早已出现。因此,人们可以在动物成长的每个时刻,甚至在危急时期知道什么是正常状态。在社会学里,对于属于低级种的社会来说,也是如此,因为它们中大多数已经走完它们的全部历程,所以它们的正常发展规律已被确认,或者至少可以被确认。但是,对于文明社会和现代社会来说,这个规律还未为人们所知,因为文明社会和现代社会还没有走完其全部历程。这样,社会学家就可能难于知道一种现象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因为他们缺乏任何标准。
社会学家如按照我上面所说的方法去做,就能摆脱困境。他们通过观察证实事实是普遍的以后,再追溯过去曾决定过这个普遍性的条件,进而研究这些条件是否现在仍然存在,或者相反,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他就有权把这种现象作为正常现象来研究;如果是第二种情况,他就必须否认它是正常现象。比如,要想知道目前欧洲各国无组织的经济状况[7]是否正常,就得找出过去造成这种经济状况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仍然是当今社会赖以存在的条件,那就应当认为这种状况是正常的,而不管它可能引起异议。但是,如果情况相反,即这种状况同我在别处称之为环节社会[8]的古老社会结构有联系(这个古老结构最初是社会的基本骨架,后来逐渐消失),那我们就可得出结论说:它现在已是病态,而不管它怎样具有普遍性。凡属此类有争论的问题,比如,宗教信仰的淡漠和国家权力的扩大是正常还是反常的问题,都应当用这样的方法来解决。[9]
然而,这种方法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代替前种方法,甚至也不能当作主要方法来使用。首先,这种方法提出一些我以后才能论述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当人们在科学上有了足够的进步时才会涉及。这种方法总的来说只是对现象作出近乎完整的解释,因为它认定现象的成因或效果是早已确定了的。但重要的是,除某些例外情况,要在研究之初能把事实分类为正常的和反常的,以便把它们分别纳入生物学领域和病理学领域。其次,只有事实对于正常类型有用和为它所需,才能使事实本身被称为正常的。否则,人们会说疾病与健康没有区分了,因为疾病一定产生于染病的机体。只有使用抽象的平均机体一词,才能使疾病处于另一种关系。同样,服药治病对患者有益,可被视为正常现象,但这显然是一种不正常现象,因为只有在机体不正常时服药才有治病的效果。因此,只有在正常类型已经预先形成的情况下才能使用这种方法,而正常类型只能用另外一种方法来确定。最后,也是应当着重指出的,可以说凡是正常的就是有益的(即使不太必要),而不可以说凡是有益的就是正常的。我们完全可以相信,一个种内普遍存在的状况要比个别的例外状况有用,但不认为它们是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最有益状况。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在我们探索的过程中对一切可能的方法都已经使用过了。有些可以想象得到但从来没有用过的方法,也许比我们所知道的方法优越得多。有用这个观念比正常的观念广泛,前者对后者的关系相当于属对种的关系。我们不可能从小中引出大,从种中引出属[10]。但是我们可以在种中看到属,因为种中有属的成分。正因为如此,现象的普遍性一旦被确认,我们就可以在指出该现象的有用性后而肯定第一种方法的效果[11]。于是,我可以归纳出如下三条准则:
1.一个社会事实一般发生在进化的一定阶段出现的一定种的社会里时,对于出现在这个一定发展阶段的一定的社会类型来说是正常的。
2.指出现象的普遍性是与所研究的社会类型中集体生活的一般条件有联系的,就可检验上述方法的结果。
3.当这个事实与尚未完成其全部进化过程的社会种有关时,这种检验就是必不可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