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但是,上述变化系列的形成方式,根据情况而各不相同。这些变化系列既可以包括来自单独一个社会的事实,或包括属于同种的若干社会的事实,又可以包括属于不同的若干社会种的事实。
严格地说,如果我们所研究的是一些极其普遍的事实,而且对它们具有多种的广泛的统计材料,那么使用第一种方法就足够了。比如,我们拿表示一个足够长的时期的自杀的增减曲线与自杀现象因地区、阶级、城乡、性别、年龄、身份等不同而发生的变化进行比较,就可以不把研究扩及其他国家而得到一个国家的关于自杀的真正规律,当然用对同种的其他民族所做的观察来证实由此得出的结论往往是更为可取的。但是,只有在研究某一遍及全社会的,而在各地的表现又不相同的社会潮流时,才可以只满足于这种有限的比较。反之,如果我们所研究的是在一个国家里到处都是一样的,并以同样的方式尽其职能,只是随着时间而改变的制度、法律或道德准则和已经组织化的风俗习惯,那就不能只局限于一个国家。否则,被用来作证明的材料只能是见于单独一个社会的一对平行的曲线,即一条是表示所研究的现象的历史变迁的曲线,另一条是表示推测的原因的曲线。当然,这种平行关系只要是恒常的,就已经构成一个重要的事实,但它本身还不能单独成为一种证明。
但是,在我们研究同种的数个民族时,就可以掌握更为广泛的比较材料了。首先我们可以拿一个民族的历史与其他民族的历史对比,观察同一现象在所比较的每个民族中是不是在同样的条件下随着时间的前进而进化的。然后,我们还可以在这些不同的发展之间进行比较。比如,可以确定所研究的事实在不同社会里达到顶点时的状态。这些社会虽属于同一类型,但各有其明显的个性,所以上述的形态并不总是一样的,而是根据情况彼此或多或少有所不同。这样,我们便掌握了一系列新的变化,并可以拿它们与我们预定的条件同时在每个国家引起的变化进行比较。比如,我们通过罗马、雅典和斯巴达的历史而研究父权制家庭的进化后,可先根据父权制家庭在这些城邦里所达到的最高发展程度对这些国家进行分类,然后看一下是不是可以根据父权制家庭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根据最初的观察似乎是这样)的状态再进行这样的分类。
然而,只有这种方法还是不够的。实际上,这种方法只适用于所比较的民族存在期间发生的现象,但一个社会并非一一创造其全部组织,有些组织是从先前社会那里原封不动地接受下来的。这样遗留下来的组织不是这个社会的历史发展的产物,所以,不超越这个社会所属的种的界限是无法解释它们的。只有使原来的社会基础增加了新的内容和改变了面貌的东西,才可以用这种方法来考察。但是,在社会发展的阶梯上越往上溯,每个民族新获得的特性比起它接受下来的特性,就越是显得微不足道。这也是一切进步的条件。比如,有史以来我们在家庭法、所有权法和道德方面创造的新东西,比起过去遗留下来的东西,相对来说要少一些,而且也次要一些。因此,如果不事先研究产生这些新东西的那些最基本的现象,就理解不了这些新东西,而这些最基本的现象,只能借助于极其广泛的大量比较来研究。为了能够解释家庭、婚姻、所有权等的现状,就必须知道它们的起源和它们简单的构成要素。关于这两个问题,比较欧洲主要社会的历史不会给予我们多大的启示,还必须追溯到更古的时代。
因此,要说明属于一定种的某一社会制度,就不仅应该比较这个制度在这个种的民族中所表现的各种不同形态,而且还应该比较它在先前的一切种的各民族中所表现的各种不同形态。比如,在说明家庭的组织时,我们应该首先找出最简单的、曾经存在过的家庭类型,然后再一步一步地考察它是怎样逐渐复杂化的。这个可以称之为“发生法”的方法,可使我们同时对上述现象进行分析和综合。这是因为:一方面,这个方法既已使我们看到构成这种现象的要素是怎样互为补充地逐渐结合在一起的,那它就可以使我们把它们分开来加以研究了;另一方面,由于具有如此广阔的比较范围,这个方面就可以更好地确定这些要素的形成与结合所依赖的各种条件。因此,要解释某一较为复杂的社会事实,只有观察它在所有的社会种中的全部发展过程才能做到。比较社会学并不是社会学的一个特别分支,只要它不再是专注于描述,而注重研究事实,它就是普通社会学了。
在如此广泛的比较过程中,往往会犯错误,导致荒谬结论。为了判断社会事实的发展方向,往往会简单地拿发生在每一社会种的衰落时期的现象与发生在随后的社会种的初期的现象做比较。在这样做的时候,我们以为人们会说,如果信仰和一切传统主义的衰微之类,从来就只是一些民族生活中的暂时现象。因为这种现象只在这些民族存在的后期出现,并在新的进化开始时便消失了。但是,采用这种方法可能冒一种风险:把完全由另外一种原因产生的结果当成了进步的正常的和必然的过程。其实,一个新诞生的社会的状态并不是它所取代的那些社会在其末期所达到的状态的简单延续,而是只有一部分来自这个社会的幼年时期。但社会在幼年时期,一般都拒绝立即直接吸收和利用以前各民族的原有经验。这如同小孩从父母那里接受了要到他长大以后才能发挥作用的能力和素质一样。如果再以此为例,就可以发现,在每一个社会的历史之初出现的传统主义的复兴,可能不是因为传统主义的衰微永远只是暂时的,而是由新诞生的社会所处的特殊环境所决定的。只有排除妨碍比较的年代因素,比较才具有证明的价值。而要达到这一点,只须把比较的社会置于同一发展时期加以考虑就可以了。因此,要想知道一个社会现象朝着什么方面演变,就必须拿这个现象在每一社会种的幼年时期的表现与其在后来的社会种的幼年时期的表现作比较;然后根据这一现象由一个阶段到另一个阶段是增强了,还是减弱了,或者是维持原状不变,就可以判断它是进步了、退步了,还是原地未动。
[1]见《实证哲学教程》Ⅳ.第328页。
[2]见《逻辑体系》Ⅱ.第478页。(英文版vol.Ⅱ,book Ⅵ,ch.Ⅶ,p.476。——译者)
[3]见《社会分工论》,第87页。
[4]这里所说的剩余法,以及下面将要提到的契合法、差异法和共变法,乃是密尔提出的实验研究的四种归纳法,又称求因果四法。剩余法是指:从所研究的现象中减去那些由于以前的归纳而得知为某些先行条件的结果的部分,而现象的所余部分就是其余先行条件的结果。契合法是指:如果所研究的对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例只有一个情况是共同的,那么这个唯一的使所有事例有一致之处的情况,就是所给定现象的原因或结果。差异法是指:如果所研究的现象只出现于众多事例中的一个事例而不出现于其他事例,而其他情况在众多事例中是共同的,那么这个唯一使前一事例与其余事例不同的情况,就是现象的结果或原因,或原因和一个必要部分。共变法是指:凡是每当另一现象以某种特殊方式发生变化时,以任一方发生变化的现象,就是另一现象的一个原因或结果,或者是由于某种因果事实而与之有联系。——译者
[5]在差异法中,没有原因就排除结果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