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由于人们已经习惯于简单地解决这些困难问题,经过粗劣的观察和玩弄三段论法,就很快断定一个社会事实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以致可能认为我上面所说的方法是繁而无用的。在他们看来,辨别疾病与健康是轻而易举的事情,无须费那么多手续。我们不是每天都在做这种辨别吗?——是的。但问题就在于我们的辨别是否可靠。我们看到生物学家解决这些问题比较容易,这就给了我们以假象,认为我们解决这些问题也不困难。但是我们忘记了:生物学家发现每种现象影响机体抵抗力的方式,进而以实际上令人满意的准确性确定现象的性质正常与否,要比社会学家观察社会现象容易得多。在社会学研究中,事实的巨大繁杂性和不定性,要求人们在考察它们时必须精心细致。比如,同一种现象作为不同的党派的考察对象时,就会作完全相反的判断。为了证明这种精心细致的必要性,我们现在举例来说明。比如,在不强制自己精心细致地去考察时会造成什么样错误;如以科学的方法去考察,最本质的现象会以什么新的面目出现。
如举一个显而易见的病理性事实为例,则犯罪是最恰当不过的了。犯罪是一种病态,这是所有的犯罪学家都一致公认的。他们解释这种病态的方法虽不相同,但在承认犯罪是病态这一点上却是一致的。然而,这个问题仍须慎重研究。
现在我们来实际应用一下上述的准则。犯罪不仅见于大多数社会,不管它是属于哪种社会,而且见于所有类型的所有社会。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虽然犯罪的形式有所不同,被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不是到处一样,但是,不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代,总有一些人因其行为而使自身受到刑罚的镇压。如果随着社会由低级类型向高级类型发展,犯罪率(即每年的犯罪人数占居民人数的比例)呈下降趋势,则至少可以认为,犯罪虽然仍是一种正常现象,但它会越来越失去这种特性。然而,我们没有任何理由相信犯罪确实会减少。许多事实都在证明,好像情况正与此相反。自本世纪开始以来,统计资料为我们提供了观察犯罪行为的动向的手段;实际上,犯罪行为到处都有增无减。在法国,增加将近300%。结果,没有一种现象清晰地带有正常状态的全部标志,因为一种现象是与整个集体生活的条件有密切联系的。把犯罪看作是一种社会疾病,就是承认疾病不是某种偶发的东西,反而在一定情况下,是源于生物的基本体质;同时,这也会抹杀生物学现象和病理学现象的一切区别。当然,犯罪本身有时也以不正常的形式出现。比如在犯罪率急剧上升时就会出现这种情况。其实可以肯定,这种反常现象就具有病态性质。只要犯罪行为没有超出每类型社会所规定的限界,而是在这个限界之内,它就是正常的。而这个限界是可以根据上述的准则定出来的。[12]
现在,我们可以得出一个表面上看来似乎十分荒谬的结论。为了不引起误解,我才说这个结论可能是荒谬的。把犯罪归于正常社会学的现象,这不只是说,由于人类具有不可纠正的恶习,所以犯罪就成为一种人们虽不愿意但又不可避免的现象;而且,也在确认犯罪是社会健康的一个因素,是健康的社会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乍一看来,这个结论相当令人惊奇,连我自己也曾很长时间感到困惑。然而,一旦消除这种起初的惊奇感,就不难找到解释并同时证明这种正常性的理由。
犯罪之所以是正常现象,首先是因为社会绝对不可能没有犯罪。
我在别处讲过[13],一种行为触犯某种强烈的、十分鲜明的集体感情就构成了犯罪。为了在一定的社会里使被视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发生,就得让被损害的感情毫无例外地在所有人的意识中得到恢复,并有必要的力量来遏制相反的感情。然而,即使这种条件确实存在了,犯罪也不会因此而被消灭,它只是改变了形式,因为犯罪原因本身在使犯罪行为的源泉干涸的同时,马上又开辟了新的源泉。
实际上,受到一个国家的刑法保护的集体感情,要在这个国家的一定历史时期深入到那些一直对它们封闭着的个人意识中去,或者在它们的权威性尚不强的地方建立更大的权威就必须具有比以往更大的强度。也就是说,必须使整个共同体比以往更强烈地感受到它们的存在,因为它们不能有别的源泉汲取更大的力量,以使自己渗入那些一直抵制它们的个人。要想社会上没有杀人犯,就必须使产生杀人犯的社会层更加感到杀人行凶的可怕,但要做到这一点,还必须使全社会都更加感到这种行为的可怕。另外,社会上没有犯罪,自然直接有助于产生这种结果,因为一种感情始终如一地受到普遍尊重时,它就显得特别应该受到尊重。但是,人们忽略了,要想让公众对于行凶杀人的可怕有更强烈的意识,必须同时加强他们对于以前只是造成纯道德性错误的损害行为的认识,因为忽视道德性错误的意识状态不过是害怕行凶杀人的意识状态的延续和缓和形式罢了。比如,盗窃和轻微的诈骗,都只是损害了人人都应当有的利他主义的感情,即对他人财产的尊重。只是这两种行为对同样的感情造成的损害有轻有重,即前者使感情受到的损害重,而后者对感情造成的损害轻。另一方面,一般说来在人们的意识中,即使对这两种侵害中较轻者,也没有足够的受害感,所以对由此受到的损害持有最大限度的容忍态度。正因为如此,骗子只是受到指责,而盗贼则受到惩罚。但是,如果这种受害感变得十分强烈,能使所有人都消除那种认为盗窃比诈骗严重的倾向,就会对于至今一直认为只给他们造成轻微损害的行为更加敏感,从而会更加强烈地予以抵制,轻微的侵害也就会因此而成为人们更加强烈谴责的对象,其中有些就会由原来的只是一般的道德性错误变成犯罪行为。比如,原来只是激起公愤或造成民事赔偿的违约或不忠实履约的行为,就会变成违法行为。假如有一个由圣人们组成的社会,一个模范的完美的修道院,在那里可能没有纯粹的犯罪,但是,在常人看来是很轻微的错误,在那里可能引起常人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才会引起的丑闻。因此,如果这样的社会被赋予审判权和惩罚权,它会认为这种行为是犯罪,并按照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廉洁的人以一般人对待真正的犯罪行为才有的严肃态度对待自己在道德方面的细小缺陷,也是同样的道理。过去侵犯人身的行为比今天发生频仍,是因为过去不像今天这样尊重个人的尊严。今天侵犯人身的行为较少发生,是因为今天比过去更尊重个人的尊严了。许多侵害这种感情的行为起初没有在刑法中规定,而现在却列入了刑法典。[14]
为了不漏掉一切从逻辑上讲都可提出的假设,我们可以自己设问:为什么这样的一致没有毫无例外地扩及全部的集体感情呢?为什么这种极为微弱的集体感情没有足够的力量防止各种不一致出现呢?如果能这样,社会的道德意识就可以渗入每一个人,并有足够的活力来阻止一切损害它的行为:不管是纯道德错误还是犯罪行为。但是,道德意识要达到这样普遍的、绝对的一致是不可能的,因为我们每个人所处的直接的自然环境不同,所接承的遗传因子不同,所受的社会影响不同,以致每个人的意识也就不同。我们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机体,而且每个机体都占有自己应占的空间。只是由于这一点,我们大家就不可能在道德意识上完全一致。因此,就是在个人的独创精神极不发达的未开化的民族那里,也不是完全没有个人的独创精神。由此可见,既然在任何一个社会里,个体与集体类型之间总是或多或少有些分歧,那么这些分歧当中就难免带有犯罪性质。使分歧带上这些性质的,不是分歧本身具有的重要性,而是公众意识给予分歧的重要性。因此,如果这种公众意识很强,具有足够的绝对能使这些分歧缩小的权威性,那它就会成为一种敏锐的、十分苛刻的力量,以在他处只是用来对抗重大分裂的强度来反对任何一点小的分歧,并把这种分歧看得与重大分裂同样严重,即视分歧具有犯罪性质。
这样,犯罪就成为必然的。它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化所必不可少的。
实际上,今天已无须争论,法律和道德不仅随着社会类型的变化而变化,而且就是在同一个社会类型里,如果集体生存的条件发生了变化,法律和道德也要发生变化。但要使这种变化能够实现,作为道德基础的集体感情就必须不抵制这种变化,从而只能克制自己。如果集体感情过于强烈,则缺乏弹性而易折。其实,一切原有的体制都是改制的障碍,而最初的体制越牢固,抵制的力量就越强。一种结构越被视为坚固无比,就越是抗拒一切改革:无论是对功能性结构,还是对组织性结构,都可以这样说。不过,如社会上没有犯罪,则这种条件(即具体感情不抵制变化)就不会形成,因为我们这个没有犯罪的假设,是以集体感情达到前所未有的强度为前提的。一切事情都以适度而不超限为好。道德意识享有的权威不应该过度,否则就无人敢评论它,它也就容易固定为一成不变的模式。要使道德意识能够向前发展,就必须使个人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然而,要让意欲超越自己时代的理想主义者的独创精神表现出来,也得让落后于自己时代的犯罪的独创精神能够实现。这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不仅如此,犯罪除了具有这种间接的效用外,它本身对于道德意识的进化也起着有益的作用。它不仅要求为必要的改革开辟广阔的道路,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它还为必要的改革直接做了准备。哪里有犯罪,哪里的集体感情就处于为形成新的形式所必要的可塑状态。不仅如此,犯罪有时还为预先决定集体感情应采取什么形式做出过贡献。实际上,犯罪对未来道德的预测,对未来道路的开拓,何止几次!按照雅典的法律,苏格拉底就是一个罪犯,对他的判决也完全正确[15]。然而,他的罪行,即他的独立的思想,不仅对全人类有益,而且对他的祖国也是有益的,因为当时雅典人的传统已不再适应他们的生存条件,他的罪行为雅典人所必需的新的道德和新的信仰的形成做了准备。苏格拉底的例子不是个别的,在历史上曾周期地发生。我们今天享有的思想自由,如果在禁止这种自由的清规戒律未被正式废除以前,没有人敢于犯禁,是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的。但是在当时,犯罪就是犯罪,因为它触犯了当时人们意识中十分强烈的感情。然而,这种犯罪是有益的,因为它为后来越来越必要的改革预先做了准备。自由哲学的先驱们都曾是整个中世纪期间乃至近代前夕被世俗政权合法惩治的异端分子。
由此可见,犯罪学所处理的基本事实,就以一种全新的面目摆在我们面前。与人们通常的想法迥然相反,罪犯已不再是绝对的反社会存在,不再是社会内部的寄生物,即不可同化的异物[16],而是社会生活的正常成分。不应该把犯罪放在极窄的范围内观察,当犯罪率下降到明显低于一般水平时,那不但不是件值得庆贺的事,而且可以肯定,与这种表面的进步同时出现并密切相关的是某种社会紊乱。比如,引起刑事责任的伤害,历来都是在饥荒年代最少[17]。同时,作为一种反响,要开始对刑罚理论进行重新研究,而更确切地说,必须进行重新研究。实际上,如果犯罪是一种社会疾病,那么刑罚就是医治这种疾病的良药,除此之外,不能再有别的解释。而这方面的一切议论,都旨在明确如何才能发挥这种良药的作用。但是,如果说犯罪不是一种社会疾病,那么,刑罚也就不能以医治这种疾病为目的了,而它的真正功能也该从别的方面去研究了。
这样,以上所述的各项准则就只是为了满足没有太大效用的逻辑上的形式主义了。但这样说是不全面的,因为应用它们与不应用它们情况是截然不同的,即最基本的社会事实会完全改变其性质。再则,如果说这个例子也太浅显了,——我因此已经不再想它了——那还有其他许多可举的例子。比如,没有一个社会不以按违法行为的轻重而治罪为准则,但在意大利学派看来,这个原则不过是法学家的发明罢了,毫无根据。[18]就是这些意大利学派犯罪学家,甚至认为在既知的一切国家至今通行的全部刑罚制度,都是反自然的现象。我们已经知道,在加罗法洛先生看来,低级社会特有的犯罪行为绝不是自然的。在社会主义者看来,资本主义的组织虽然具有普遍性,但由于暴力和诡计它已经偏离了自然状态。而斯宾塞先生则认为,现今的行政中央集权化,政府权力的扩大,才是我们社会的根本弊病,但这两者都在历史的长河中最有规律地和最普遍地向前发展着。我从来不认为,我们应当强制自己根据社会事实的普遍化程度来判断它们是正常的还是反常的。这个问题历来都是通过大力应用辩证法来解决的。
但是,如果排斥这个标准,则不仅会造成方才所述的混乱和部分错误,而且会使社会学不可能成为一门科学。实际上,社会学的直接目的在于研究正常类型;但是,如果最普遍的事实也可以是病态的,那就有可能永远在事实中找不到正常类型。这样一来,研究事实还有什么用呢?我们研究的事实只能加强我们的偏见,加深我们的错误。既然过去实行的刑罚和追究责任只是无知和野蛮的产物,那我们何必努力去认识它们,而寻找他们的形态呢?这样,我们的思想就不得不脱离对今后毫无用处的现实,转而进行自我反省,从自身内部找出构成新思想所必需的材料。为了使社会学能把事实作为物来研究,社会学家就应该认识到必须把自己置身于事实的学校之中。但是,因为一切有关个体的或社会的生命的科学,其主要目的总的来说在于确定正常形态,并对它进行解释,指出它与反常形态的区别,所以,如果这种正常性不见于该物之中,而是一种我们从外部引来加在物上的,或者我们由于某一原因而不承认的特征,那就无法进行这样的研究了。在面对一种没有重要事情可供研究的现实时,人的精神会处于安逸状态,不再受它所专注研究的事情的制约,因为它现在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这件事情了。从以上所述可知,我们至此所确立的各种准则,相互有着密切的关系。为了使社会学真正成为一门研究事物的科学,那就必须把现象的普遍性作为衡量现象是否正常的标准。
另外,我的方法还具有既能调整人们的行动,又能调整人们的思想的好处。如果所希望的东西不是依靠观察来决定,而是可以和应该由心机来决定,则想象力在寻找最好的东西时的自由驰骋,可以说没有任何障碍。因为怎么能为完善设置一个它不可逾越的限制呢!从定义来说,完善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因此,人类的目标才永无止境:它的遥远使某些人沮丧,但也激励和鼓舞另一些人为了接近它而加快步伐,匆匆投入革命。如果所希望的东西是健康,而健康是一种已经下了定义的并已存在于事物之中的东西,那就可以摆脱这种实际上如何对待目标的困难,因为努力的限界已知,同时已被下了定义。重要的不再是无望地追求越追越远的目标,而是要持之以恒地努力保持正常形态,一旦这种形态遭到破坏,就去重建它,一旦它的存在条件改变了,就去重新寻找条件。国务活动家的责任不再是强行推动社会朝着他们认为是很有魅力的理想发展,而是担任医生的角色:以良好的医疗预防疾病的发生,疾病一旦发生就设法医治。[19]
[1]关于社会种的概念,见本书第四章的解释。——译者
[2]由此可以区分出疾病和畸形。后者只是出现于机体的个别地方的一种例外,不是种的平均现象,但畸形在出现的个体身上,将存在终生。此外,人们还可发现,这两类事实只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实际上具有相同的性质。两者的界线是很不清楚的,因为疾病不可能完全无法治疗,而畸形也不可能永久不变。因此,给它们下定义时就不可能把它们彻底分清。两者的区别不外是形态学和生理学的区别,即生理学把这种不正常现象称为疾病,而解剖学一般把它们称为畸形。
[3]比如,一个野蛮人,如果具有健康的文明人的那种变小了的消化道和发达的神经系统,则对他应付自己的环境的能力来说就是一个病人。
[4]我这一部分不加论述,因为关于一般社会事实的论述,只能是重复我在别处关于区分正常的和不正常的道德事实的论述(见《社会分工论》第33—39页)。
[5]不错,加罗法洛曾试图区分病态和反常(《犯罪学》第109、110页),但可作为他这种区分的依据的仅有如下两点:1.疾病一词总是指试图全部或部分破坏机体的某种东西。即使没有发现破坏,那也要认为破坏早已存在,但被治愈了。反常的东西不可能长期存在。但是,我们已经说过,反常对于活体来说,通常也是一种威胁。当然并非总是如此,但疾病潜在的危险也只是就大多数情况而言。至于加氏说病态不可能长期存在,那是他忽略了慢性病,并把畸形现象和病理现象完全分开了。残废是固定不变的。2.有人说,正常与反常随人种的不同而有差异,而生理学的东西和病理学的东西的差异,则对整个人类(genus homo)来说却是一样的。我们在前面已经从反面指出,对于野蛮人来说是病态的东西,对于文明人来说就往往不属于病态。身体健康的条件是随环境而变化的。
[6]当然,人们可以自问:一个现象必然来自生活的一般条件,这本身不就说明这种现象是无益的吗?我们不能在这里研究这个哲学问题。但在稍后,我们将触及这个问题。
[7]关于这一点,请参阅我在《哲学杂志》(Revue philosophique)1893年11月号发表的短文《社会主义的定义》一文。
[8]环节社会(société segmentaire),尤其以领地为基础的环节社会,系指其基本结构与领地划分相适应的社会(见《社会分工论》第189—210页)。
[9]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对这种方法稍加修改,以证明本身的正常性可疑的事实是否值得怀疑。为此,只要查明该事实与我们所研究的社会类型的先前发展,甚至与全社会的演变过程有密切联系,或者相反,同两者全无关系,就可以了。我们正是用这种方法才得以证明,人们目前对宗教信仰的淡漠,更普遍的是对集体事物的集体感的淡漠,并无什么不正常之处。我已经证明,随着社会越来越接近我们现在的类型,而现在的社会越来越发达,这种淡漠就变得越来越明显(《社会分工论》第73—182页)。但是,这种方法实际上只是前种方法的个别情况,因为这种现象的正常性既已为这种方法所证实,那同时也就说明这种现象实际上是与我们集体生存的最普遍条件有联系的。实际上,一方面,如果这种宗教意识的退化随着我们今天的社会结构的日益确定而越来越明显,那并不是由于某些偶然的原因,而是与我们的社会环境的结构本身有关;另一方面,因为社会环境的结构的明显特性在今天又比以前更加突出,所以依赖这些特性而存在的现象本身也就加强了,乃是完全正常的。这种方法与前种方法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解释与证明现象的普遍性的条件是归纳出来的,而不是直接观察到的。我们只知道现象与社会环境的本性有联系,而不知道是在哪些方面有联系和怎样发生联系的。
[10]原文为“déduire l'espèce du genre(从属中引出种)”,显系笔误,俄译本和日译本均改为“从种中引出属”。但英译本照译为“The Species from the genre”。——译者
[11]但是有人会说:正常类型的实现并非人们可能为自己规定的最高目标,而要超越这个目标,也必须超越科学。我们不必在此专门研究这个问题,只回答说:第一,这个问题完全是理论问题,因为事实上,正常类型即健康状态本来就很难实现,而且,实现的机会很少,以致我们不得不动员自己的想象力去寻找更好的状态;第二,这种在客观上看来最有用的改进,并不是在客观上就最合乎人意,因为这种改进如不符合任何一种潜在的或现实的倾向,那它们对于增进幸福也毫无益处;而如符合某些倾向,那就是正常类型没有实现;第三,要改进正常类型,就必须知道什么是正常类型,因此,在任何情况下,都只有依靠科学才能超越科学。
[12]从社会学来看,犯罪是正常的现象,但不能由此而认为罪犯无论从生物学观点还是从心理学观点来看都是身体素质正常的人。这是两个各自独立的问题。当我们以后说明心理学事实和社会学事实的区别时,就会更加了解这种独立性了。
[13]见本书第二章的二之(二)。——译者
[14]如诽谤、侮辱、破坏名誉等。
[15]公元前399年,苏格拉底被控告为“不敬神”,理由有两点:一是“腐蚀青年”,二是“藐视城邦崇拜的神和从事新奇的宗教活动”。苏格拉底不服,提出申辩,但法庭以微弱的多数通过判处苏格拉底死刑。当时,友人劝他逃走,但被他拒绝。理由是:判决虽然违背事实,但这是合法法庭的判决,必须服从。所以,他安然服毒死去。——译者
[16]由于没有运用我现在建立的准则,所以我也曾这样错误地评述过罪犯(《社会分工论》第395、396页)。
[17]另外,不能因为犯罪是正常社会学所研究的事实就认为它不应该引起人们的憎恨。疼痛也不是人们所喜欢的。个人之憎恨疼痛正如社会之憎恨犯罪,它是正常生理学所研究的现象。疼痛不仅是人体的一种自然现象,而且它对生命具有一种有益的作用,不能为他物所取代。然而,如果认为我这是在为犯罪辩护,则这种解释将是对我的思想的特大误解。在我们客观研究道德事实并以非大众化的语言论述它时,那不知道会招来什么奇怪的指责,不知道会引起什么误解,所以我甚至不想对上述解释提出什么抗议。
[18]见加罗法洛《犯罪学》(Criminologie)第299页。
[19]根据本章阐述的理论,人们有时会跟着我作出这样的结论:19世纪犯罪行为的上升是一种正常现象。再没有比这离我的想法更远的了!我在关于自杀问题(见《自杀论》第420页及以后)的论述中所列举的若干事实,反而使我们认为这种上升一般说来是病态。不过某种形式的犯罪行为的一定增长也可能是正常的,因为每一种文明形态都有其固有的犯罪种类。但这只是一种假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