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证券法是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是证券市场各类行为主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1998年12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经6年。在此期间,为了落实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制度改革的要求,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对证券法个别条款作了修改。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新时期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需要,审议通过了重新修订的证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2004年后,对证券法的一次重大修改。由于这次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多,因此没有采取修正的方式,而是采取了重新修订的方式。

证券法施行以来,对规范我国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据统计,截止到2004年底,我国境内上市公司已达1377家,内地公司境外上市已达111家,总股本约7600亿股,总市值约33,450亿元,投资者开户数达7200多万户。从1991年到2004年,我国企业通过境内外市场累积筹资11,600多亿元。与此同时,我国的基金业也得到快速发展,截止到2005年3月底,我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已有45家,基金规模达到4300亿份。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证券市场中潜在的问题和风险也明显地暴露出来:一是部分上市公司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二是部分证券公司内控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三是监管机构的监管权力和手段不到位,对违法违规行为打击不力;四是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的制度安排;五是缺乏创新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证券市场发展的手脚。现行证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为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经过调查研究,对现行证券法作了全面修改,并于2005年4月24日提交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在此基础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各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及证券业各有关机构征求意见。同时,会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进一步研究修改,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证券法,是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集中体现,是我国新时期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总纲,其立法宗旨是:

1.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主体为筹集建设资金或经营资本,向投资者签发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将投资者手中的闲置资金转化为建设资金或经营资本的行为。证券交易是指对已依法发行的证券的转让或买卖。证券发行主体可以是政府,也可以是企业。投资者是法律允许的具有投资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鉴于由证券发行和交易产生的发行主体、投资者、服务机构和监管当局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不仅涉及到证券持有者权利义务的设定、转移和市场秩序,同时关系到我国投融资体制改革能否顺利进行并取得积极成果,必须予以规范。为此,本法规定,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对证券发行核准制度、保荐制度、承销制度、信息预披露制度、证券上市交易制度、持续信息公开制度、禁止的交易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2.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超常规发展,投资人队伍不断扩大,其中,中小投资者占绝大多数。他们缺少必要的资金,没有证券投资经验,出于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预期,将自己多年的积蓄投资于证券市场,期望保值增值,从中获取合理的收益。他们处于弱势地位,但却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他们是养育证券市场的沃土,需要细心呵护。而我国证券市场的建立起步晚,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结构还不完整,市场投机性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掏空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非法挪用客户保证金的情况很普遍。历史和实践证明,证券市场要发展,必须取信于投资者,必须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为此,本法规定,国家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独立第三方存管,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的证券交易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实现这个目标要有良好的经济秩序作保障,而良好的经济秩序的建立,一方面要靠国家立法和执法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靠全体公民、各单位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律来实现。即利用法律机制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种社会关系,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对法律的要求,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保障。证券法的修订将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积极作用。正如江泽民同志在《证券知识读本》一书的批示中指出:“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会有证券市场。建立发展健康、秩序良好、运行安全的证券市场,对我国优化资源配置,调整经济结构,筹集更多的社会资金,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上述立法宗旨是一个有机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是统帅本法的灵魂,本法其他各项规范都是为实现这一宗旨服务的。认真领会本法立法宗旨,即可掌握解读本法各项规范的钥匙,为落实本法各项规范,实现本法立法宗旨提供有益的帮助。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适用范围及与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的规定。

一、本法的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即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的时间界限;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法律对人的效力是指法律效力所及的人的范围。准确掌握法律的适用范围,对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

1.本法的时间效力。

根据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见该条释义)

2.本法的空间效力。

一般来讲,一个主权国家的法律适用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由有立法权的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各该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适用,并不得与国家法律相抵触。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属于金融管理方面的法律,地方没有立法权。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范围及于全国。但是有一种情形例外,根据宪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香港和澳门行使主权时起,两个基本法附件三中规定的特别行政区适用的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本法未被列入两个基本法的附件,因此,本法不适用于两个特别行政区。

3.本法对人的效力。

法律对人的效力,国际上通行三种原则:一是属地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不管当事人是不是本国人,只要其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域内就适用;二是属人原则,即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不论其行为发生在国内还是国外都适用;三是保护主义原则,即以国家利益为标准,不论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哪里,也不论当事人是不是本国人,只要其行为损害了本国利益就适用。本法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据此,本法对我国证券市场各类行为主体具有约束力。

二、本法与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

本法未给“证券”下定义,因为目前条件还不成熟。但是本法作为规范证券发行、交易及监管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其调整的对象并不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也不仅限于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发展和产品创新,本法对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同样适用。对本法未规定的,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库券条例等。

证券衍生品种是原生证券的衍生产品,分为证券型(如认股权证等)和契约型(如股指期货、期权等)两大类,具有保值和投机双重功能。其具体品种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会不断增加,在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有其特殊性,证券法难以适用于各种证券衍生品,为了适应产品创新的需要,并针对不同产品的不同特性加强管理,本法特别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这是本次修订证券法新增加的内容。一是明确证券衍生品种的法律地位,允许金融创新;二是依法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与安全。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三公”原则的规定。

证券的发行是指发行主体为筹集建设资金或经营资本,向投资者签发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将投资者手中的闲置资金转化为建设资金或经营资本的行为。证券的交易是指对已依法发行的证券的转让或买卖。鉴于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参与者众多,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即“三公”原则。只有有了这样的投资环境,证券市场才可能健康发展。

公开是指有关证券发行、交易的信息要依法如实披露、充分披露、持续披露,让投资者在充分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自行作出投资判断。贯彻公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公开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公开要及时,要有使用价值。除了信息公开外,办事程序、办事规则也要公开。

公平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市场中机会平等。贯彻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投资者能够公平的参与竞争,公平的面对机会和风险。

公正是指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执行统一的规则,适用统一的规范。贯彻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证券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同样受法律制裁。

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集中的市场,只有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才能依法化解风险,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其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加重对方的义务,这是一项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有利于依法维护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愿、有偿、诚实信用”是国内外民事活动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一系列民事法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是重要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所谓自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他们参与民事活动完全出于意思自治,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所谓有偿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他们从事交易活动应当支付对价。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活动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参与民事活动要诚实守信,不违约,不弄虚作假。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当事人违反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准则的规定。

一、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法律是国家立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包括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各项基本法和单项法,如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商标法、专利法等。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实施行政管理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制定的,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包括国务院颁布或者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条例、办法等,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广义上统称为法,是全国各族人民利益的集中体现。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这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加快了市场经济方面的立法,将市场经济纳入法制的轨道。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关系到社会各方面的利益,牵动到若干经济领域,由此形成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关系,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本着真诚善意的态度,讲真话、办实事,开诚布公,信守承诺,不得以欺诈蒙骗等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从事市场经济活动。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是市场经济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1.欺诈行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欺诈包括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利用与客户进行交易的机会,或者利用其受托人、代理人或管理人的身份,使用明知是错误的、虚假的或者隐瞒了重要事实的信息诱骗他人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2.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如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人等,利用其特殊身份获取的内幕信息进行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3.操纵证券市场,是指单独或者与他人合谋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信息优势及其他手段,人为抬高、压低或者固定证券行情,引诱他人参与收购或者买卖证券的行为。

上述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扭曲了证券市场正常的供求关系,对证券市场秩序具有极大的破坏性,必须予以禁止。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特别规定。

回顾历史,我国的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在改革开放之初,实行混业经营、混业管理。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根据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管理全国金融业的国家机关。继后,上海、深圳分别颁布了两地的《证券交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两地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在两地的分行。当时没有经验,银行资金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通过各种方式流入股市。一是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股票买卖;二是证券公司和其他企业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股票买卖,导致股市大起大落,投资者损失惨重。鉴于银行资金主要来自居民储蓄,如果违规流入股市,后果十分严重。一是造成股市虚假繁荣,误导投资者盲目入市;二是股市一有风吹草动,银行抽回资金,将使更多的投资者遭受损失;三是股市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将使银行承担更大的风险,不利于银行稳健运行和国家金融安全。

总结实践经验,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各有其特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方式。在我国现阶段,这些行业都还处于市场化改革发展过程中,分业经营、分业管理有利于提高经营水平,加强监督管理,化解金融风险。为此,国家分别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并分别设立了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依法加强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金融市场逐步对外开放,继续对证券业、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导致的市场管理高成本低效率十分明显。根据“十六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陆续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措施和办法。但是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起步晚,与发达国家相比还不成熟,虽然发展很快,但是中小投资者多,市场投机性强。为了有利于金融创新,同时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这次修改证券法时在对证券业与其他金融业继续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同时,增加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法律的形式为我国金融体制的进一步改革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预留了空间。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的投资领域和投资规模不断扩大,除股票、债券外,证券投资基金已成为投资者追捧的目标。面对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和遍布全国的投资者群体,及灵活多样的交易方式,为了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非常必要。中国证监会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长期担负国家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积累了一定的经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对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一是有利于国家法制统一,防止政出多门,导致出现监管“真空”;二是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为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保障。据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进行现场调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可以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等。

本法在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对其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权责统一的法律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约束机制,有利于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一定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的规定。

目前,我国对证券业的监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政府监管;二是行业自律。目标都是确保国家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所不同的是:

第一,实施监管的主体不同。实施政府监管的主体是国家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主体是行业协会。

第二,实施监管的性质不同。政府监管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行业监管的性质是自律行为。

第三,实施监管的依据不同。政府监管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行业监管的依据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外,还包括自律组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等。

第四,实施监管的范围不同。政府监管面对全国证券市场的参与者;行业监管主要面对自律组织成员。

第五,实施监管的手段和保障措施不同。政府监管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对违法组织或者个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业监管主要靠自律组织章程、业务规则和行业纪律来实现,对违法违规成员可以予以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其会员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政府有关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实践证明,加强与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对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具有政府监管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一是,行业自律管理,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针对性强。二是,自我约束,规范到位,效果比较好。三是,作为连接政府与市场的桥梁和纽带,除了可以为会员提供相互交流与沟通的平台,还可以将会员面临的困难与问题,对市场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映给政府,以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信誉,促进行业发展。

为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提高行业自律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有必要明确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加强对自律组织的管理,促进自律组织发展,据此,本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本条规定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证券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允许证券业协会合法存在,促进证券业协会规范发展。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得对证券业协会的设立进行刁难。

二是,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自律性质。由会员组成,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会员大会通过的章程、业务规则、行业纪律实行自律管理,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三是,明确证券业协会的职责。通过资格管理、法规培训、业务交流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依法加强对证券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证券业协会的工作,发挥证券业协会的作用。证券业协会也要依法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管。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

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署)是依宪法设立的国务院职能部门,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独立审计监督,并提出审计报告,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目的是维护国家财经纪律,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事项,依照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监管活动中处于不同的地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他们的财务收支有没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和证券市场的安全及健康发展影响很大。为此,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对象,应当依法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