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和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节录)

(2005年10月25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3日上、下午分别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和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四个法律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四个法律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税务总局、外交部、国务院港澳办和证监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四个法律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略)

二、关于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除不得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外,也不得接受发行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馈赠和与之私下接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按照现行做法,公司申请股票发行,只能由公司自己办理,不得委托代理人办理,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参与审核和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https://www.daowen.com)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鉴于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要求公司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表述,应与公司法的规定相衔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据此,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证券业协会职责中,第一项“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和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不符合协会的性质。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第一项修改为“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将第八项修改为“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建议表决稿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第八项)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三、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略)

四、关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略)

四个法律案的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