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证券公司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
1.健全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安全,严格防范风险。近年来,证券公司风险不断暴露,主要是内控制度不严,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修订草案做出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客户资产的安全;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严禁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客户证券账户名下的债券、基金、股票等证券资产;要求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第一百二十七条)
2.明确了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制度。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修订草案规定:“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3.增加了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要求,禁止证券公司向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为了有利于证券公司更好地防范风险,法律应对股东资格特别是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资格有明确规定,为此,修订草案要求“主要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经营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同时还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4.补充和完善对证券公司的监管措施。现行证券法对证券经营机构监管的特殊性考虑不够,监管手段不足,影响监管效率和效果。修订草案参照《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补充和完善了监管措施,要求证券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对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或限制其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限期改正并可责令转让股权;对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取消任职资格;对严重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在证券公司清算时,优先偿付挪用的客户资产。(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