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一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的概念和设立、解散由国务院决定的规定。

一、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概念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所谓法人,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证券交易所有严密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而且有整套的交易规则和交易制度,这个组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的是一种民事活动,其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市场经济中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主要有两个:一类是法人,另一类是公民(自然人)。证券交易所进行民事活动,也必须属于其中的一个主体,这个主体又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法律赋与其民事主体的资格。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法人,是将其与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区分开来,这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各国证券立法的通例。

另一个方面的含义是,证券交易所的职能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核心,在证券市场中的角色是多重的:第一,它是证券市场集中交易的组织者,为投资者、证券公司、上市公司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交易平台和服务;第二,它是重要的自律监管者,通过契约、法律规定或者监管部门的授权,对证券公司、上市公司、证券市场进行第一线的监管,以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秩序、促进市场效率的提高。所谓自律管理,就是通过内部组织机制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主要体现为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控制。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是证券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它是被监管者,要接受政府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一是证券交易所的设立要受到监管;二是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活动要受到监督。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必须置于证监会的监督之下。因此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原《证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本次修改删去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这是因为,随着证券市场向着广度和深度进一步拓展,证券交易所的地域界限已经被打破,全球证券市场迈入了相互竞争的新时代。在这样的前景下,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越来越类似于企业,生存与发展成为证券交易所首要的主题。因此各国证券交易所纷纷进行商业化改革,把自己变为一个客户主导、营利导向的商业机构。尽管我国证券市场相对封闭,证券交易所尚不存在生存压力,但加入WTO后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全球竞争也必然会波及我国,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将不可避免地束缚证券交易所未来的发展。虽然目前经国务院批准,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以及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均规定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并不排除今后的商业化改革以及以营利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所的出现。因此,本条的规定为今后证券交易所的发展预留了一定的空间。

二、证券交易所的种类

证券交易所依组织形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另一类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

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由会员自愿出资共同组成,交易所为会员所有和控制,只对会员服务,只有会员才能利用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交易。世界上大多数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都是非营利性的证券交易机构。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由证券公司组成,会员依章程规定出资,除依章程规定分担经费外,其对交易所承担的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组织机构由会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和职能部门组成。会员大会为权力机构,理事会由会员选举产生的理事组成,为交易所的经营管理事务决策机构,决定交易所运营、管理等重要事项。

2.公司制证券交易所

公司制证券交易所是由股东出资设立,以公司形式出现的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由股东会员出资设立,并以股东出资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一般由银行、证券公司、投资信托公司等组成。有资格入场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可能是股东,也可能不是股东。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满足股东利益最大化的企业法人。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为股东大会,决定与股东利益直接相关的重大事项;经营决策机构为董事会,负责处理交易所的经营管理的重要事项。

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区别是:

(1)会员制证券交易所为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公司制证券交易所一般为营利性的法人组织。

(2)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入场交易的必定是证券交易所会员,非会员不得入场交易;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入场交易的可能是公司股东,也可以不是公司股东。

(3)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可以在交易市场内从事证券业务,而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股东,如果不是证券公司,则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4)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收入,来源于会员的会费及其他收入,上市费用和交易佣金相对较低;公司制证券交易所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上市费和证券交易手续费,故在此类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费用较高。

本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分别规定了“会员费”和“会员管理规则”。此外,我国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都在章程中规定其为“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因此,我国证券交易所目前的组织形式应为会员制。但如果在《证券法》中将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限定为会员制,可能会制约证券交易所改革的步伐。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的证券交易所采用何种组织形式,为证券交易所的市场化预留了发展空间。

三、证券交易所的特征

1.证券交易所本身既不持有证券,也不买卖证券,更不决定证券的价格,它只是为证券买卖双方成交创造条件,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

2.证券交易所中的买卖完全公开。证券交易所要求所有申请上市的证券发行者,必须真实地公布其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被批准后方能上市。同时,交易所定期公布各种证券的行情统计,以使投资者选择投资目标。证券交易所中的每笔买卖公开记录在案。在交易所上市的证券不仅在上市前要公开有关情况,而且在上市后还要定期公布其经营及财务状况。

3.证券交易所具有严密的组织和规章制度。不论是会员制组织形式还是公司制组织形式都有自己一套组织方式,凡参加者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交易所的交易者必须是会员或其成员,并对成交、结算都有严格的规定。

四、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是指创设提供证券集中交易场所这一法人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所的解散是指已经存在的证券交易所停止提供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不再进行有关活动的法律行为。

1.决定证券交易所设立和解散的机关是国务院

(1)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包括三个方面内容:一是是否设立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在什么时间设立由国务院来决定;三是在什么地方设立、设立多少由国务院来决定。

(2)本条规定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解散,同设立一样,也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是否解散证券交易所由国务院来决定;二是什么时候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三是以什么方式进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

(3)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未经过国务院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均无权决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来决定,主要考虑到三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证券市场是一个非常敏感的市场,有人讲,证券市场是反映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和国家管理的晴雨表。我国证券市场经过几年的实践,积累了一些经验,但是相对于已经发展几百年的国家来讲,经验比较少,这就需要慎重行事。因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主要场所,涉及的面很广,如果设立不合适,或者解散的不合适,就有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的混乱。对此,国家需要进行宏观调控。二是,关于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许多国家管理也是比较严格的,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作为我们这个证券市场还不成熟的国家来讲,更需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三是,我国的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认识还不够,投资心理还不够成熟,在这种情况下,也需要国家加强宏观管理,否则可能影响国家的经济秩序,造成社会混乱。

2.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本法关于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具体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证券交易所,首先由证监会进行审核,审核之后报国务院进行批准。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拟加入会员名单、理事会候选人员名单及其简历、场地和设备及资金情况的说明、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等。

3.证券交易所的解散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证券交易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后,予以解散:(1)不再具备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2)会员大会决议解散;(3)遇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证券交易所长时期无法正常运转;(4)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按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三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

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

无论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或是公司制证券交易所,其设立都必须具备章程,这是设立证券交易所的必备条件。证券交易所章程,是指由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或者股东会制定的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内部组织机构具有约束力的并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部行为规范。对其可作如下的理解:一是,证券交易所的章程是由会员大会或者股东会议通过的。二是,证券交易所的章程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内部组织机构均有约束力,也就是说,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股东、内部组织机构均必须遵守其规定。三是,证券交易所章程必须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四是,它是一种内部行为规范。即是证券交易所及其有关机构、成员的行为准则。

目前我国证券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记载事项集中体现在《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1)设立目的;(2)名称;(3)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4)职能范围;(5)会员的资格和加入;(6)退出程序;(7)会员的权利和义务;(8)对会员的纪律处分;(9)组织机构及其职权;(10)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11)资本和财务事项;(12)解散的条件和程序;(13)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就是说,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后的生效时间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证券交易所的章程是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或修改,应当符合法律对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为了保证章程的合法性,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章程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名称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称谓,它是区别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标志。在法律上以专门条文设定名称的规范,是为了便于主管机关监管,也有利于投资者识别。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法人名称的构成、确定及效力应遵循以下原则:(1)法人名称的构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2)法人只能使用一个名称;(3)法人名称不得包含禁用文字;(4)法人的名称使用权受到法律保护;(5)法人名称具有排他的和禁止仿冒的效力。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制度除遵循上述一般性规定之外,还具有特殊之处。

本条关于证券交易所名称规定了下述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证券交易所名称中必须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这是证券交易所名称的强制使用制度,即要求其名称使用规范化。证券交易所是一个特定化了被人们认可的名称,本法规定必须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也是为了更好地使人们认识它、了解它。

第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能使用或者使用相似的名称。这是为了防止该名称被滥用,造成混乱。不能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与其相似的名称是指不得直接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字样或者容易被人误解的字样,比如不得使用“某某证券买卖所”、“某某证券所”、“某某证交所”等。“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概念应当理解为不受地域、行业限制的国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具有最广泛的排他效力。

第一百零五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对自行收入的各项费用如何支配的规定。

本条所指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是指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过程中收取的为证券交易所管理的那些费用,比如证券交易费用、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业务收入等。证券交易所有权自行支配上述费用收入。对于这部分费用应当用于下述两个方面:

第一,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运行。交易场所是指交易大厅及其与交易有关的场所。证券交易所的设施是指保证证券交易的各种设备,比如显示屏幕、电话、电脑、电路等。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是证券交易所的核心部分,这一部分不正常或者出了问题,整个证券交易所就会引起混乱或者造成交易中断,给社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为此,本条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其收入并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必须首先用于保证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这就要求证券交易所必须进行保养和维修,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

第二,用于场所和设施的改善。所谓改善,是指在现有的自己运用的资金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使现有的交易场所和设施有所改观,不断提高现有的条件。这一规定是保证证券交易高效运行的一项措施。以深圳证券交易所为例,为创造高效的集中交易场所,早在1993年,深圳证券交易所便采用TAN-DEM大型计算机运行系统,极大地提高了交易中自动撮合系统的效率。同年,利用国际上先进的VSAT卫星通讯网络传递成交回报资料和交易行情。深圳证券交易所实现了通讯卫星化、结算无纸化和运作无大堂化,并不断更新证券交易结算系统和市场监察系统以及行情和信息发布系统。2001年上线的交易系统采用了先进的设备和技术,日处理交易能力达到两千万笔。

本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证券交易所除了支出有关费用以外,剩余的费用即是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其财产积累由会员共同享有,由于会员制证券交易所属于非营利性法人,该财产积累如果分配给会员,即构成会员的营利回报,这与会员制的非营利性不符。因此,证券交易所在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只有在证券交易所解散时才能将剩余财产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的规定。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会员大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权力机构,决定证券交易所的重大问题,但是它只是一个议事机构,不是常设机构。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其设置一个常设机构,这个常设机构即为国际上通行的机构理事会。我国参照国际上通行的作法,也作了规定。

关于理事会的性质,本法没有作具体的规定,一般可理解为是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执行机构。对于这一机构可作如下理解:(1)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常设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章程而设置。(2)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业务活动的管理与指挥,并执行会员大会的有关决议。(3)理事会由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对于理事会与会员大会的关系这一问题,本法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一般来讲,理事会和会员大会的关系为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具体讲:理事会成员由会员大会产生,理事会必须执行会员大会的各项决议;理事会必须忠于职守,认真履行各项法定的和会员大会确定的各项义务;理事会必须督促自己的下属机构依法履行职务;理事会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将自己的工作情况向会员大会进行报告;理事会如果不履行职务出现了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承担责任。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理事会的职责是:(1)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2)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3)聘任总经理和副总经理;(4)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5)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6)审定对会员的接纳;(7)审定对会员的处分;(8)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9)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七至十三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这种结构安排的目的在于防止证券交易所的利益取向过于倾向于会员从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强化证券交易所在证券交易业务方面的公正性。

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理事长代为其履行职务。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但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理事会会议必须每季度召开一次。此外,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遇有特殊情况时,可由理事长决定召开特别会议。理事会会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会员理事遇下列情况之一,经理事会审核同意,会员大会通过后,其理事资格终止:(1)会员资格被终止;(2)会员提出不再担任理事;(3)不能正常履行会员义务,并对证券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影响;(4)因指派理事代表不符合规定,且拒不改派;(5)会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6)会员大会认定的其他情况。非会员理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理事会可以提请中国证监会终止其理事资格:(1)被认定为证券市场禁入者;(2)在证券交易所会员公司兼职;(3)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有关规定;(4)其他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的规定。

本条关于总经理的设置的规定包括下述两个方面的内容:

1.总经理的设置。总经理是证券交易所的常设机构,也是必设机构。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一至三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三年。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总经理的职责包括:(1)组织实施会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2)主持证券交易所的日常工作;(3)决定证券交易所的机构设置;(4)聘任或解聘证券交易所总经理助理、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5)代表证券交易所对外处理有关事务;(6)中国证监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2.总经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这是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按照通常的理解,在证券交易所实行会员制的国家里,总经理一般是由理事会任免的,而我国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理事会无权任免总经理。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加强对证券交易所总经理的监管,保障交易所合法合规稳定运行。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的规定。

所谓任职资格,是指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条件。对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范围,本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包括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按照本条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法对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作了规定,本法也适用该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有本条规定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三大类:一大类是,被证券交易所开除职务的负责人包括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另一大类是,被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解除职务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负责人员。第三大类是,被证券公司解除职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三大类人员均应当是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性规章的规定或者违反本行业、本所或者本公司的纪律而被解除职务的人员。

2.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五年,这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解除职务时。如果超过五年的,就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限制对象均是被解除职务的人员,所谓解除职务,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力机构或者证券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免去其行政职务,但是还可以在其单位担任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一般职务。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这一项是对被中介服务机构解除职务的人员的限制。这一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被中介服务机构解除职务的人员,包括:第一,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1)泄露国家秘密的;(2)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3)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第二,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定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刑事处罚的;(3)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4)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第三,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是指在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从业并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内部纪律,由有关法定的机构收回有关的执业证书。

2.限制的时间。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五年,这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撤销资格时。如果超过五年的,仍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需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撤销资格”应当理解为撤销上述三类人员执业证书。

第一百零九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释义】 本条是对招聘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的限制条件的规定。包括下述内容:

1.限制的对象。限制对象为五类人员:第一类人员是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是指所有在证券交易所任职的工作人员,比如理事、总经理及其他人员。第二类人员是被开除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第三类人员是被开除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第四类人员是被开除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专业人员。第五类人员是被开除的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类人员包括国家公务员和公务员以外的工勤人员。

2.限制的原因。这些人员因为违反法律、法规、内部组织纪律被开除。之所以不允许这些人员再任职,主要考虑的是这些人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失去人们的信任,同时也需要给这些人一定的惩罚,使其他人员注意遵纪守法。

3.限制的时间。这些人自被开除之日起永远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一十条 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释义】 本条是对参与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主体的规定。

我国现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都是会员制交易所,因此本条规定,在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如果不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则不能成为在证券交易所内参与集中交易的主体。

1.会员的资格条件。按照《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接纳的会员应当是有权部门批准设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本法的规定成立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证券公司;(2)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3)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符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条件,符合证券交易所对技术风险防范提出的各项要求;(4)承认证券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席位费及其他费用;(5)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申报文件,经理事会批准后,方可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接纳会员应当在决定接纳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证券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1)参加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对证券交易所事务的建议权和表决权;(4)进入证券交易所市场从事证券交易及享受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服务;(5)对证券交易所事务和其它会员的活动进行监督;(6)在保留至少一个交易席位的情况下,可转让交易席位;(7)其他相应的权利。

3.证券交易所会员承担下列义务:(1)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证券经营活动;(2)遵守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及其他相关规章制度,执行证券交易所决议;(3)派遣合格代表从事证券交易活动;(4)履行对证券交易所市场的交易及交收义务;(5)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6)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发展;(7)按规定交纳各项经费和提供有关信息资料;(8)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9)其他相关的义务。

4.会员资格的终止:(1)由会员提出申请,并经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批准;(2)取得会员资格后三个月内未办妥入市手续或未开设证券交易所业务;(3)会员法人实体解散、被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4)不符合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5)不能继续履行正常的交易及交收义务;(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以书面、电话以及其他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者买卖证券程序的规定。

本条所讲投资者,是指买卖证券的单位或者个人。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必须通过有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进行,自己不能直接在证券交易内进行交易,如果允许投资者直接到证券交易所内进行交易,会给证券交易所的管理带来很多不便。所以,本条规定,投资者只能通过委托证券公司的方式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投资者买卖证券的程序包括下列几项:

1.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

投资者买卖证券,必须先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未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的,不得买卖证券。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一般由证券公司统一印制,供委托人使用。协议一经签订,投资者即成为该证券公司的客户。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证券公司与客户遵守有关业务规则的承诺;(https://www.daowen.com)

(2)证券公司已向客户揭示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包括不同委托方式的风险;

(3)客户表明证券公司已向其说明证券买卖的各类风险;

(4)会员受托业务范围和权限;

(5)指定交易或转托管有关事项;

(6)客户开户所需证件及其有效性的确认方式和程序;

(7)委托、交收的方式、时间、内容和要求;

(8)交易结算资金及证券管理的有关事项;

(9)交易费用及其他收费说明;

(10)证券公司对客户委托事项的保密责任;

(11)客户应当履行的交收责任;

(12)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13)争议解决办法。

委托书经双方盖章或者签字成立。证券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也不得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2.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投资者到证券公司办理账户,包括:

(1)向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投资者必须持自己的身份证或者法人证明向证券公司办理名册登记。名册登记主要包括:就个人来讲,名册主要登记投资者个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职业、联系电话,同时留存印鉴和签名卡样;就法人来讲,主要包括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书面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等。

(2)开立证券和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是为了证券交易方便,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专门保存证券的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除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一些自然人和法人之外,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持有效证件,均可向证券登记机构申请开设证券账户。每个投资者在一个交易所交易,只允许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已开立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应当持证券账户和身份证向自己选择的证券公司申请开立资金账户。资金账户用于存放投资人买入证券所需的资金和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等。根据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3.确定证券买卖委托方式。是指投资者向证券公司提出买卖证券的指令,由证券公司在交易所代其完成证券交易。按照本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选择下述证券买卖委托方式:

(1)书面方式,是指由投资者以书面的形式比如现场填写委托书、电报、传真、信函等向证券公司写出自己的委托内容和要求,由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书面委托是历史最悠久的一种委托方式。

(2)电话方式,是指由投资者以电话的形式将委托的内容和要求向证券公司提出,证券公司根据委托代为买卖证券。

(3)其他方式,是指上述两种委托方式以外的方式。随着交易技术的不断发展,证券公司相继开办了电脑终端委托、触摸屏委托等方式。目前,我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接受客户买卖委托的形式主要有柜台委托、电话委托和电脑委托。近年来,随着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得网上证券委托交易方式逐渐成熟,中国证监会于2000年4月13日正式发布实施《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对证券公司网上委托业务的业务规程、技术准备和信息披露等进行了规范,这标志着我国网上证券委托交易也步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

此外,按委托价格方式不同,委托又可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市价委托,是指投资者要求所委托的证券公司按照市场的价格买卖证券,也就是按照最高价卖出或者最低价买进。这种委托的特点是速度快,常常是在出售证券时,特别是在市场价格下跌时采用。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要求自己委托的证券公司按照限定的价格幅度买卖证券,即投资者限定买进的最高价或者卖出的最低价,证券公司也应当按照限定的价格标准进行买卖。证券公司以低于限价买进或者高于限价卖出,属于允许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卖证券的程序的规定。

一、证券公司提出交易申报

根据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所谓按照投资者的委托,是指证券公司必须根据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按照投资者的指令提出交易申报。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是指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交易规则中申报内容、方式及程序等有关规定进行交易申报。

二、成交

成交是指证券公司相互间通过就买卖证券的价格、数量达成一致,成立证券买卖合同的过程。现以电脑竞价成交方式为例对成交作一说明。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后,将交易申报通过电脑输入证券交易所电脑主机,电脑主机收到申报后按证券品种、价格、数量排列,并发出已接受的通知,再将各方交易申报按规定的顺序和原则自动撮合成交,并通知双方在成交单上签字盖章,交易即告成立。成交的同时,电脑主机将成交情况输送显示在行情显示屏上。证券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证券公司的业务人员未按照投资者的委托进行买卖申报或者操作失误,证券公司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投资者有权要求证券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

清算是指证券公司将接受委托而代理买进或卖出证券的数量、金额相互抵冲核销后,按其差额进行结算的过程。交收是指证券买卖成交后,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证券,卖方交付证券、收取价款的过程。清算交收是证券交易的最后履约阶段。证券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的投资者需通过各自委托的证券公司进行现金和证券的交收。买入证券者获得证券,同时交付现金;卖出证券者交付证券,同时获得现金。清算交收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清算交收;二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进行清算交收。在我国,由于实行无纸化电脑交收,采用集中保管证券方式,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办理证券交收时,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通过证券集中保管库存账户划转完成,从而使清算交收的时间大大缩短。本条所称的按照“清算交收规则”是指通常遵循的“净额交收”规则,即每一证券公司在一个清算期间,对价款的清算,只交收其应收、应付相抵后的净额,在每个营业日交易所闭市后,由交易所编制当日“清算交收表”和“资金结算一览表”,发送证券公司清算交收人员。证券公司核对无误后,即在交收期限内履行交收手续。证券公司必须按照“清算交收表”中所载小项足额办理交收。在办理价款交收时,如果是应付价款,则须如数将款项划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如果是应收价款,则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将款项划至收款人的账户。证券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清算交收。如果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收,或者交收的价款、证券有错,证券公司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登记过户是指证券交易成交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将证券所有权从卖主过户到买主,并在投资者的账户进行登记的行为。由于我国证券交易实行结账保管和无纸化交易,实行电脑交易过户一体化后,所有的登记过户手续全部由电脑过户系统一次完成。在交易完成后,对买入证券的投资者立即在其证券账户内增加该证券数量,同时在卖出方证券账户上减少相应的数量,投资者无需再另外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义务的规定。

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是证券交易所的义务之一。国家设立证券交易所目的是确保证券交易有序运行,保证投资者有一个公平交易的场所。所以,本条要求证券交易所要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这里所说的保障应当是一种综合保障,包括技术保障、场地保障、设施保障、人员保障等。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脑技术被大量运用以提高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效率。我国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经过多年的发展,也逐步实现了高度的无形化和电脑化。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针对原始形式的有形席位的一些保障措施都已渐渐不再重要,最重要的保障对象成为证券交易所的电脑运行系统。证券交易所的电脑运行架构分为交易系统、结算系统、信息系统、监察系统四大模块,保障这一系统的正常、安全运行便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一项重要任务。尤其是近年来随着计算机因特网技术的发展,网上犯罪行为如黑客等日益频繁,维护电脑运行系统的安全运行,提高交易效率便成为证券交易所一项繁重的任务。

公布交易信息也是证券交易所的义务之一。信息公开是证券市场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证证券交易正常运行的基础,只有信息公开,才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根据市场的基本情况来判断自己是否进行投资。为此,本条规定了证券交易所公开证券交易信息的义务。本条规定的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是指应将证券交易的随时行情公布出来,目前是通过电子系统进行公布。行情表一般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的名称、开盘价、昨日收盘价、成交量、证券的即时价格等。另一种公布交易信息是按交易日公布交易行情。是指证券交易所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将该日的交易情况整理清楚,制作行情表,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进行批露。按日制作的证券市场行情表反映一天内某一证券基本情况必须公布,目前主要是通过报刊的方式进行公布的。该表一般记载下列事项:上市证券的名称;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与前一个交易日收市比较后的涨跌情况;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是投资者对证券作出客观判断的重要依据。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必须准确及时,不能延迟和出现差错,否则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发布虚假的证券交易即时行情更是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对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必须要有严格的要求。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的正常进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临时停市。

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的规定。

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和决定临时停市是本法规定的证券交易所的一项职权。这项职权包括下述内容:

1.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含义。技术性停牌是指上市的证券因技术性原因而被证券交易所暂时停止上市。临时停市是指证券交易所在一定时期因特殊原因而暂停营业。根据本条规定,技术性停牌措施的适用条件是突发性事件发生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临时停市的条件是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的发生或为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

2.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原因。出现下列情况,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1)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技术故障或者非证券交易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之一,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2)出现无法申报的交易席位数量超过证券交易所已开通席位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的,或者行情传输中断的营业部数量超过营业部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的异常交易情况,严重影响交易进行的。

3.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后果。证券交易所应当对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决定予以公告。除证券交易所认定的特殊情况之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前交易主机已经接受的申报有效。因采取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措施造成的损失,证券交易所不承担责任。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原因消除后,证券交易所可以决定恢复交易。

4.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报告。本条第二款规定,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由于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是一种较为严重的应急措施,其涉及面广,影响也较大,因此,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的决定应由证券交易所作出,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总体看来,证券交易所在出现突发情况时采取技术性停牌的措施和决定临时停市,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使投资者赢得时间对市场行情及其走向进行充分的分析和预测,减少了投资的盲目性,对于维护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监控并监督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对异常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直接面对上市公司、投资者、证券公司和广大中介机构,能够对证券交易进行实时监控,这种特殊的角色、职能和优势,客观上要求证券交易所承担起对会员公司、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一线监管责任。证券交易所在提供证券交易场所的同时,还有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正常有序进行的职能,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我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模式,由中国证监会行使统一监管权。但这并不排除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监管,是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重要一环。首先,证券交易所的先天因素决定了其比行政机关更加熟悉行业内的运作,更加容易掌握市场的真实情况。其次,作为证券交易的组织者,交易所拥有大量的第一手信息,这就意味着由其进行检查和监督会更有效率。本法明确赋予证券交易所一定的监管职能,实时监控权与信息披露监督权就是其中重要的部分。

1.实时监控。所谓实时监控,是指证券交易所为实现对证券交易的有效监督和管理,通过电脑程序对证券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及时警示非正常交易的监控措施。证券交易所电脑运行系统均设有监控系统,专门履行实时监控任务。其日常监控主要包括四方面的内容:

(1)行情监控。它是指对交易行情进行实时监控,观察股票价格、股价指数、成交量等的变化情况,如果出现股价或指数突然大幅度波动或成交量突然放大等,监控人员可以立即掌握情况,作出判断。

(2)交易监控。它是指对异常交易进行跟踪,如果异常交易是由违规引起的,则对违规者进行调查。

(3)证券监控。它是指对证券卖出情况进行监控,如果发现某证券账户中没有证券或数量不足而卖出证券,构成卖空,则对相应的证券商进行处罚。

(4)资金监控。它是指对证券交易和新股发行的资金进行监控,如果买入证券未及时补足清算头寸,构成买空,监控系统可以立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断。

本条还规定证券交易所有义务将本交易所内的异常情况,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2.对信息披露的监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公开原则在证券市场中的体现。证券交易所作为集中的证券交易场所,必须以维护投资者利益、充分保障公平交易为基本原则。上市公司的信息对于投资者的决策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证券交易所应当尽责监督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保证投资者及时获取上市公司的信息。本条的规定,为证券交易所行使信息披露监督权提供了权威的法律依据。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3.限制交易。本条第三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

异常交易行为会损害投资者利益,严重危害证券市场发展。因此,应当赋予证券交易所限制证券交易的权力,强化交易所一线监管职能。交易所实时监控系统可以捕捉到部分违反交易规则的异常交易行为,将预先设置合理监控指标,对证券交易价格剧烈波动或者严重背离指标的情形,及时检查、专项监控,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如果存在内幕交易或市场操纵嫌疑,要上报证监会立案查处。根据本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账户进行限制交易,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但是,这一基金并不保护投资者由于市场欺诈行为而遭受到的证券价值损失,也不保护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损失。

风险基金的来源包括:(1)交易费用。按证券交易所收取的交易费用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单独列账;(2)会员费。按证券交易所收取的会员费用的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单独列账;(3)席位费。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单独列账;(4)按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账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5)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根据本条规定,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进行管理。证券交易所的理事会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风险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对于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作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法授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一项法定的职权,即制定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2000年4月4日,中国证监会、财政部颁布了《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风险基金的概念、基金来源和提取的具体比例、使用办法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不得擅自使用风险基金的规定。

风险基金是一种法定的有特殊用途的基金,只有发生了特定的情况时才能动用。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广大客户、会员的利益,保证证券交易的正常运行。为此,本条给证券交易所设定了一项法定的义务,即专款专用,不得擅自动用。具体来讲包括:

(1)存入专门的账户。上面讲到风险基金是具有特殊用途的基金,应当开立专门的账户全部存入证券交易所开户的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不得同其他的有关资金存入一个账户,以免同其他的资金混同。

(2)风险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账。基金应当下设分类账,分别记录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3)不得擅自使用。不得擅自使用是指不得违反本法的规定任意动用风险基金,将风险基金挪作他用,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数量使用等。证券交易所动用风险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动用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的规定。

证券交易市场是一个有秩序的市场,而市场有秩序就必须有自己的制度建设。制度建设可以规范证券业务经营活动,可以强化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证券交易所负有制定业务规则对证券市场进行规范的权利和义务,该业务规则是证券经营活动的自律性规范。业务规则是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市场以及证券市场参与者参与市场活动的主要依据。证券市场参与者应当受业务规则的约束。

根据本法和《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主要包括:

(1)上市规则,是证券交易所规范上市公司上市行为的规定。主要规范了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上市公司的义务。主要内容包括:①证券上市的条件、申请和批准程序以及上市协议的内容及格式;②上市公告书的内容及格式;③上市保荐人的资格、责任、义务;④上市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⑤对违反上市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⑥其他需要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2)交易规则,是证券交易所与参与证券交易的会员之间达成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行为规范。内容包括:①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②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③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④清算交收事项;⑤交易纠纷的解决;⑥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⑦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⑧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⑨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⑩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⑪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⑫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3)会员管理规则,是指证券交易所对会员管理的基本规则。主要内容包括:①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和程序;②席位管理办法;③与证券交易和清算业务有关的会员内部监督、风险控制、电脑系统的标准及维护等方面的要求;④会员的业务报告制度;⑤会员所派出市代表在交易场所内的行为规范;⑥会员及其出市代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⑦其他需要在会员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4)其他有关规则,如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规则、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等。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订业务规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后,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应当回避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只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才能够起到其应有的作用。证券交易所应保证参与证券交易的各方的利益不受侵犯和保证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高效和秩序。为了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目的,本条作了回避的规定。所谓回避,是指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总经理等负责人和其他从事证券交易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与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时,应当退出由他人来处理。

根据本条规定,回避的人员包括下述两大类:第一类是,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员,主要包括:(1)理事。证券交易所的理事是证券交易所理事会成员,一般是由会员提名经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分为会员理事和非会员理事。这里所讲的理事包括上述两种。理事是证券交易所的常设人员,属于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的成员,了解证券交易中的有关问题,如果其处理问题不公正,会影响整个交易秩序。所以,其在处理法定问题时必须回避。(2)总经理。总经理是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命的,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也必须公正。第二类是,证券交易所负责人员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是指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技术人员等人员。这些人在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本条规定了上述人员回避的条件:

其一,执行的是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比如是审查上市公司是否符合上市的基本条件、上市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等。如果其执行的不是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则没有回避的问题。其二,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处理的对象和自己或者自己的亲属有一定的恩怨或者处理时对自己或亲属有利或者对他人不利的情形等。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其中一项,不需要回避。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对于如何回避,谁来提出等具体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为便于操作,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应当依据本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作出具体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释义】 本条是依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交易结果以及违规交易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由于证券交易市场主体变化很大,涉及众多的投资者,如果交易结果得以确认后,可以随意改变,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就会混乱,影响到众多的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只要是依据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论其交易主体是否发生违规行为,均应予以确认。由此,可以看出这一规则和其他市场的交易规则是不完全一致的,因为在其他的交易活动中,有可能改变已经完成的交易结果。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交易结果的确认并不否定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承担的责任。在交易活动中,虽然交易结果不得改变,但是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规定民事责任不得免除,还有一层意思就是在追究违规交易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同时,民事责任亦不免除。

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因违规交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违规交易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属于非法获得的利益,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释义】 本条是对在证券交易所内违规交易人员的纪律处分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人员为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的人员,如会员证券公司派出的入场代表。

给予纪律处分的前提,是违反了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交易规则,这些规则应当包括《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交易所章程》、《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中所有有关证券交易的规则,如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交易中的禁止行为、交易合同生效和废止条件、清算交收事项、证券交易所和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等。

所谓追究责任的主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的人员违反了证券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时由哪一个机构来追究其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的机构为证券交易所。为什么要由证券交易所来追究其责任呢?其主要原因是,他违反的是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交易规则。也就是说,违反了一个组织规定,这个组织当然有权对其进行处理。违反证券交易所有关交易规则,证券交易所自然有权处理违反规则的人员。

证券交易所作为法人实体,对从业人员的纪律处分不同于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司法处分。其内容应当包括:警告、书面通报批评、公开批评、罚款、限制交易、暂停业务等。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给客户或者证券交易所造成很大的损失、造成不良影响或者违反证券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经过证券交易所的教育仍不改正等行为。撤销交易资格,是指收回颁发的资格证书,不再承认其具有交易人员资格。资格撤销以后,不能再在证券交易所内从事证券交易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