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设立审批的规定。
第一,在《证券法》中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这就清楚地表明,这是一个在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提供服务的机构,它自己不参加交易,不是交易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既不是证券的买入者,也不是卖出者,而是同时为买卖双方的交易提供服务,并且这种服务是连续的,贯穿于交易的整个过程,通过这种服务来保证证券交易顺利地、有秩序地完成。
第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服务,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从法律上为这个机构确定了性质,它的服务是有偿提供的,但又不是借此追求利润。
第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地位,这说明它是一个独立存在的组织,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第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中虽然是提供服务的,但却是处于关键的环节,承担重要的责任,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关系,必须由国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因此它的设立需要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其他部门也不得越权审批。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条件和名称标示的规定。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具有法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有与之相适应的设立条件,因此本法第一款规定:
1.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这是由于提供服务需要有相当水平的物质基础,也就是要有雄厚的资金条件,设置服务场所和购置设施,用于日常使用。
2.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因为提供这三方面的服务都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要有必备的物质条件,没有这种必备的条件就不能设立这种服务机构。
3.关于人员的条件。在一个提供特定服务的机构中,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条件尤其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这个资格的认定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办法并监督实施的。按照现行的规定有基本条件和必备条件两方面的要求。
4.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除了上述三项条件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规定其他的条件。因为上述三项条件仅是主要条件,还有必要规定其他条件,所以在法律上作出授权的规定。
二、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标示,本条第二款作出专门规定,即需要在名称中显示出这个机构的特征,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究其立法目的:一是便于辨认;二是防止其他机构使用同样或类似名称造成混乱,更要防止利用这个名称进行欺诈或误导社会公众。
第一百五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所上市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能的规定。
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但在法律中确定它具有提供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性质,而且在法律中还明确规定了相应的职能,也可以说是法定的服务职能,共有七项,下面分项解释:
1.设立证券账户与结算账户。这是专门为投资者买卖证券而设立的,证券账户用于记录投资者的买卖证券情况,结算账户的作用在于证券交易中为买卖双方清算交收服务。交易结算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账户,实际上就是证券公司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建立了一种服务的关系,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公司提供证券交易的有关服务。
2.证券存管和过户。存管就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托集中保管证券持有人持有的上市交易的证券,这样便于交易结算,也比较安全;过户就是根据证券交易清算交收的结果,将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记录下来,所用的形式是将一个所有者账户上的证券转移到另一个所有者账户上,这种转移是证券所有权的转移,它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经办。
3.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它是根据证券交易中结算、交收、过户的结果进行的,这种登记是确定了投资者的权利,并形成了证券持有人名册。
4.证券交易的清算与交收。这就是在实际履行交易双方的责任,完成一方交付证券,另一方支付价款的过程,这样证券交易才能完成,下一步的交易才能开始并继续。
5.受发行人委托派发证券权益。一般来说,证券在发行后并上市交易,在投资者之间流动,发行人再难以掌握哪些人持有证券,但是要向股东派发权益,或者向债权人支付利息,那最好的办法就是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派发,可以做到准确、便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
6.办理查询。它有一个限定,就是与上述业务有关的事项,这是合理的,也可以说是相关业务的延伸,这是又一项法定的职能。
7.除了上述六项业务外,还会有一些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提供的服务,但它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方式及其章程、业务规则制定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方式是由我国证券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市场,实行统一的交易规则,由统一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体制的情况所决定的。只有这样,证券登记结算的运营与它所服务的对象才是相适应的,更有效率,更能保证服务质量,也更有利于防范风险。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一个有法人资格的组织,应当制定章程,但该章程要体现法律对它的要求,需依法制定,并要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经过批准才能生效。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事服务,需要有适应自身特点的业务规则,以保证提供的各项服务符合证券交易的要求。本条第二款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作了限制性规定,即一是需要依法制定;二是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持有人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交易的证券存管与保护客户证券应有权益的规定。
本条主要明确了四项规则,前两项是对证券持有人的要求,后两项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限制。
第一,证券持有人应将所持证券在上市交易时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所谓依法存管的证券,主要有两点:一是存管的证券为上市交易的证券,或者说是确定要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证券,因上市交易的证券是买卖双方履行交易责任的对象,如果未能确定上市交易,就无须这种集中存管;二是存管的时间限在上市交易时,因为一开始上市交易就会立即需要进行清算交收,要实际履行交易责任,就要有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证券,所以要求在上市交易时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
第二,证券如果确定上市交易的,则在上市交易时全部集中存管。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证券已被确定上市交易,但其持有人不愿卖出所持证券,即自己继续持有,但该证券已作为交易对象却是确定的,持有人不得通过其他方式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因此在这种情况也应集中存管,
第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所谓挪用客户的证券,是指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存管的证券用于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以外的其他用途,主要包括以下情形:据为己有;用于其他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出借给他人;用作自己或者他人借款的担保物等。客户的证券的用途应当由客户自行决定,禁止证券登记结算结构以任何形式挪用。
第一百六十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https://www.daowen.com)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登记资料的形成和使用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重要职能之一是确认证券持有人的权利,并有责任提供有关文件加以证实,因此本法规定:
1.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其有关资料。发行人首次销售证券之后,这种证券又上市交易,因为证券流通速度快,范围广,具有不特定性,因此发行人自身无法掌握该种证券的情况,这时只有登记结算机构才有记录,因此,必须由这个机构提供这方面的情况,它的法定形式如证券持有人登记名册,这种名册对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来说,就等于是股东名册。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所根据的应当是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因为这种结果是反映交易的实际后果,是经过既定程序之后形成的,应当作为确认投资者权利的一种可靠的依据。
3.对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也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定责任。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资料都记载了投资者合法权益,关系到投资者的直接利益,所以必须完全真实,否则就会侵害投资者或者其他合法权利人的权益。证券持有人名册及登记资料的准确,就是如实记载,数量准确,权属明确,无差错。关于完整,则是要求全面地反映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应是片面的有重大遗漏的。
对于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资料,由于它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关系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责任,因此对于在业务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必须保存好,不得有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行为。
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及其保证措施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证券市场的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了保证证券市场持续不断的正常运转,就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常地提供服务,因此必须具有一系列的保证条件,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肯定,以求得到更有效的实施。本法具体要求如下:
1.要有必备的服务设备。这是从设备上保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也就是保证正常地提供登记、存管、结算服务。
2.具有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这是因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要生成、储存、运算大量的数据,这些数据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方面利益,因而必须重视对其安全保护,所以确定为一种法律上的措施。
3.从制度上进行保证。一是建立健全业务制度;二是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这两项是从日常管理制度方面考虑的;三是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防范制度,这是有特定要求的制度,除此以外还应建立健全一些有关的制度。这样,有利于保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运行质量和管理水平,特别是增强其防范风险的能力。
4.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这是一项比较高的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建立完善这个系统,目的在于防范和化解证券登记结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增强承担风险的能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登记过户、存管、结算服务而形成的清算交收、登记过户记录等原始凭证以及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是记录和反映证券登记、存管、结算、过户业务活动的重要史料和证据,通过这些文件和资料,可以了解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每项业务活动的真实情况,是检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否遵守客户委托和法律、行政法规及登记结算规则的书面证明,有些文件和资料还是证券交易活动的权利证明,也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和凭据。正是由于证券登记、存管、结算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重要性,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责任对其妥善保存。同时本条还规定,重要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这是从法律上限定重要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最短的保存期限。关于确定重要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加以规定并对此加以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第一,从法律上规定了证券风险基金的设立,确立了它的法律地位。这项基金的设立表明,在证券结算中存在着风险,并需要有必要的财力来对这种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
第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用途是由法律来规定的,不是自行决定的,更不是任意决定的。本法所规定的用途为,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这些用途限定在与证券结算直接有关,并且有造成损失这样的后果。
第三,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来源法定化,以使之有稳定、合理的来源和维持一定的资金数额。法定的基金来源有三项,即:一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二是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收益中提取;三是由结算参与人缴纳,就是按其证券交易业务量的一定比例确定缴纳数额。本法之所以确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这三项来源,所根据的原则是风险从哪里出现就要从哪里筹集。
第四,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该规定使基金的筹集可以具体操作,如有关的缴纳单位、缴纳的具体比例、时间上的限制等,都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对于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也要求是具体的可操作的,比如确定管理的机构、使用的权限、使用的程序、监督检查等。这些都是有效地筹集基金,管好、用好基金的制度上的保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专项管理和代位求偿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专项管理、专项存放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因此规定要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以便保证它的使用方向与正确地发挥作用。避免与其他资金混合管理,交叉使用带来的弊端,特别是防止影响或者改变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真正作用。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是作为一项经济补偿制度来设立的,但是用这项基金赔偿损失后,并不是就此结束,这样对控制风险和合理承担风险责任是不利的,所以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求偿的制度,它的具体要求是,一旦由于出现证券结算风险而造成损失,即由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先行赔偿,然后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向有关责任人提出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追回应由有关责任人承担的那一部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解散的规定。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解散应当与其设立联系起来规定审批机构与办理程序。因为对这样一个关系到证券市场多方参与者利益,与证券市场正常运行有密切联系的机构,其设立与解散都必须慎重而严密,保护投资者以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解散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不能擅自解散,也就是其进入证券交易服务领域需要经过法定程序,退出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申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以投资者本人的名义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的规定。
根据本法规定,上市交易的证券在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统一进行清算交收、登记过户,这就要求投资者在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时必须开立证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以投资者本人名义为投资开立证券账户。这是因为在我国,上市交易的证券全部集中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的登记过户也是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完成的,而不是由证券公司完成的,因此,投资者的证券账户使用的是其本人名义,而不是将证券公司的客户的所有证券登记在证券公司的名下。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开立账户的条件,即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投资者买卖证券,需要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个人开户必须持有公安机关制发的证明中国公民身份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法人开户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明其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文件。其目的在于在证券行业实施证券交易实名制。近年来,我国已实行存款实名制,证券行业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一环也应当实行这一制度,通过确保开户资料的真实性,保证证券交易当事人使用本人账户,便于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已经有条件地部分对外资开放(从2002年12月1日起批准了所谓QFII,即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此,本条还作了例外规定,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进行结算时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并且实行货银对付的原则。我国证券市场目前采取的是所谓“二级结算体系”,即结算机构与结算参与人进行一级结算,结算参与人与投资者进行二级结算。截止2005年4月,结算机构连接了533家结算参与人,而在这些结算参与人背后则是7200多万名的投资者,因此结算机构是整个证券结算体系的枢纽,其安全运转关系到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在结算过程中,结算机构将自己作为买卖双方的“共同对手方”,将原先的合同拆分为买方与结算机构、结算机构与卖方两个合同,并对同一结算参与人负责的所有交易进行互相抵销,再计算出该结算参与人应收应付证券和资金净额,最后根据净额来组织结算参与人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收付。而货银对付的原则,通俗地说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在此严格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旦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或者证券交收违约,则结算机构就可以暂时不向其交付其买入的证券或应收的资金,从而保障结算机构在结算参与人违约时不会发生本金的损失。本款还要求结算机构要求结算参与人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以便保障货银对付原则的落实。
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结算秩序的稳定。在结算环节中,很多证券和资金都是用于履行已成交交易的交收义务的。而结算机构对结算参与人支付证券或者资金也都是以收到对价为前提条件而实施的。而结算参与人一旦不能向结算机构支付证券或者资金、不能履行已成交交易的交收责任,或者结算参与人的证券或资金被冻结、扣划等,则必将影响结算机构对其它守约的结算参与人的支付、导致结算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并最终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及用途的规定。
本条明确了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的存放方式以及用途,即必须存放在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内,并且仅限用于按业务规则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通过法定该类资金和证券的存放方式和用途、并且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后,可以避免与其它资金混合管理、交叉使用所引起的各种弊端,确保该类资金和证券的安全、使用方向与正确地发挥作用,从而保证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转和结算秩序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