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已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
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施行以后如何处理本法施行以前的证券和证券经营机构的规定。
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继续依法进行交易。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对有关证券的上市交易进行了规范。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成立以后,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了一些证券在这两家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这些证券无论其过去批准的条件和程序如何,只要它们是由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上市交易的,在本法施行以后,依照本法规定的交易规则,继续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以保持市场规范的连续性和证券市场的稳定性。
现有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在本法颁布施行前,国务院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颁布了一些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公司或类似金融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等,对证券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有关部门依据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批准设立了一些证券经营机构,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的证券部等,经营证券业务。在本法颁布以前,经批准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要大大多于经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为了保证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本法在总则中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同时,本法还对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有关程序进行了规定,这些条件和程序,与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本法施行前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在本法施行后,有可能存在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对于不完全符合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只要它们是依照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在本法施行以后,并不立即丧失其合法地位,它们仍然可以依法经营证券业务,但它们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现存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则不得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经营证券业务。
现有证券经营机构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现有证券经营机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要逐渐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但至于具体如何使证券经营机构达到本法规定的要求,从现在开始到最后符合本法规定要求的期限有多长,本法并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对此规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国务院具体的实施办法出台以后,现有的不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具体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证券法》规定的要求。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是本法修订前的原有条文,是针对证券法颁布前的情况作出的规定。此次修订证券法将对证券公司的分类管理,改为按业务管理,并对证券公司的内控制度、交易结算资金的存管、风险控制指标等作出了更高的要求,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作出调整,以达到本法要求。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收取审核费用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发行人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时,需要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下设的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事业单位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而聘用发行审核委员会的一部分委员也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考虑到申请核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占用了这部分公共行政资源,因此按照规定缴纳审核费用是适当的。此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行政机关行实施行政许可时才能收费,因此在本法中进行了相应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第二百三十八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证券的管理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全球化的影响,我国企业掀起了在境外发行股票和将股票在境外上市的热潮,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从事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的活动,有的采取直接方式,即中国公司直接以我国境内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也有的采取间接方式,即中国公司在境外注册登记成立新的公司,再以新公司的名义在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说实行允许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将股票在境外上市的政策,为我国企业开辟了从国际资本市场融资的渠道,对利用国际资本市场的资金资源,发展我国经济建设,维护我国对外开放的形象,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到境外发行或者上市证券的企业直接代表着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这些企业本身的质量如何以及他们在境外发行上市的证券的质量如何,不仅关系到这些企业自身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和再筹资能力,而且还关系到能否保持中国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资的有效渠道,同时,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上市证券也会对我国宏观的经济结构、资本市场的管理以及国家政治、经济方面的利益产生影响,所以,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坚持积极稳妥、循序渐进的原则,要加强监管,特别是从法律上应当严格加以规范。因此,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这一监管原则,也就是: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从事这些活动。
第二百三十九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授权国务院规定B种股票的规定。
在我国的股份制试点过程中,根据某种特殊需要发行了供境外人士、机构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境内公司股票,即通常所称的B种股票。尽管从2001年起,B种股票已经对境内的个人投资者解禁,但是目前B种股票在发行和交易上,与A种股票还有所不同,例如,《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专门对B种股票的发行和交易作出了规定。为了使市场规范保持必要的连续性,考虑到B股发行对象和认购、交易的币种难以与A股并轨,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B种股票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
第二百四十条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施行日期是指法律生效的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是指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本法自生效以后产生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本法开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效,凡属于本法调整范围内的证券,自2006年1月1日起,均应依据本法的规定发行和交易;二是现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则无效,应以本法的规定为准;三是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法的授权及时制定具体的规定。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法《证券法》,但其施行日期为2006年1月1日,其间相隔两个月时间。之所以这么规定,是考虑到新修订的《证券法》涉及面较广、社会影响较大。为了使广大的公民能够充分了解本法的内容,以及有关机构和部门能够充分熟悉、理解、掌握本法的内容,从而保证本法能够得到有效的遵守和执行,从通过到施行需要留有一段时间供大家学习、准备。同时,在本法通过以前,有关的部门和机构为监督管理证券市场,颁布了一系列的规定,这些规定都需要时间来进行清理,以废除那些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保证本法的顺利施行。此外,本法规定的一些措施、制度等,需要一些配套规定进行具体化,有关部门和机构也需要时间来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本法并不是自通过之日起生效,而是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