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能和基本任务的规定。
证券市场是商品经济、信用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是市场经济的一种高级组织形态,证券价格具有很大的波动性、不确定性,因此,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这种风险一旦发生,就会对社会、经济造成较大的冲击和破坏力。为了防范证券风险的发生,就需要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同时,证券市场中又存在着多个利益主体,筹资者与投资者、上市公司与股东、证券公司与客户等之间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存在着种种矛盾和冲突,这就需要有一个权威、高效的机构来规范各个主体。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为了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能够公平、公正、高效地运转,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法在总则中确立了集中统一监管的原则,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本条又概括地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能和基本任务。
对证券市场强有力的监管需求,决定了我国应当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来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为此,国家设置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其职能是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范围,履行法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对证券发行、交易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和管理。
目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的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它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为了切实有效地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在全国中心城市设立了三十六个证券监管局,作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维护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保障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活动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从而使我国的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职责的规定。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
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的基础,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证券市场只能处于盲目无序状态,不可能健康发展。由于证券市场参与者多、投机性强、敏感度高,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而且证券市场的风险又具有突发性强、影响面广、传导速度快的特点,因此,证券市场要求有关的规范能够对市场作出快速反应,以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能够依法对证券市场的各种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为了保证国家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以规范证券市场,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职责。本法规定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包括: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管理办法;发行人依法申请发行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核准的证券,其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证券公司的净资本,净资本与负债的比例,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净资本与自营、承销、资产管理等业务规模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管理与流动负债的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证券公司从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的具体比例;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审批管理办法(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等。
本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发行新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证券交易所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规定高于本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已依法报送、公告收购要约的上市公司的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交易所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章程、业务规则应当依法制定,并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等等。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系列的审批核准权。对于这些审批核准权,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审批或者核准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去行使。
2.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的过程,就是依法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除此之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通过各种法定的途径,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如本法规定,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或者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在发出收购要约前,收购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在法定的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不得公告。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出书面报告。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依法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证券交易所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必须及时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交易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证券公司的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甚至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等措施。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等等。
3.依法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同时对有关主体,即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所进行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并监督实施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服务机构进行证券业务活动,其业务人员应当达到一定的业务水准,具有相应的业务资格,并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以使证券市场能够高效有序地运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之一即是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其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任务。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关键是要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和获取信息的机会,使投资者能够在公平的基础上,自主地决定交易行为。因此,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而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即要求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公开原则既要求在证券发行、上市时依法公开有关的信息,又要求在证券发行、上市后依法持续披露有关的信息。为保证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有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的职责。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履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以及为会员服务的各种法定的职责。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不仅离不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也离不开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为了更好地发挥证券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促使其合法、有效地履行其职责,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
任何人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是否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需要有法定的机构去调查处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有能力和条件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为此,本条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当证券市场中发生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视而不见或者故意推诿,而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及时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及时地依法作出处理,以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证券市场是一个变化十分迅速的市场,而证券市场的变化又会对社会的经济、社会秩序造成很大的影响。为了有效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本条规定,除上述职责以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还应当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家和地区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投资者跨境投资的行为也越来越多。投资者在跨境投资时,投资的范围不仅有工业、农业、贸易等行业,而且还有证券业。为了适应这种发展变化,加强对跨境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上所进行的各种行为的监督管理,就需要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合作。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有关措施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下列几项:
一、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指检查人员亲临发行人、有关的公司或者机构所在的场地,通过听取汇报、查验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实地检查。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没有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行现场检查。但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要做到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不仅需要在发生违法行为时依法进行查处,而且需要加强对有关主体的日常监管。为此,本次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权力,即可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合规性,如贯彻执行国家金融证券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正常性进行检查;对发行人、有关的公司和机构经营的安全性进行检查等。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一旦有涉嫌违法的行为发生,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需要在查明事实、了解事实真相的基础上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由于查明事实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到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去进行调查,所以,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的场所,对违法行为发生的情况、所造成的后果等进行调查,并获取有关的证据,以便为依法确认和处理有关的违法行为提供事实依据。
三、询问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了解事实真相,就应当从各个角度进行调查,其中包括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他们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然后去伪存真,真正做到处理决定以事实为依据。
四、查阅、复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在证券市场,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性大等特点,如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没有必要的强制查处手段,就会对有效打击证券违法行为不利。为此,本次修改增加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的措施,包括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因为财产权登记资料能够反映有关人员和单位的财产状况,而通讯记录能够反映有关当事人与他人的联系情况,从而能够查知其有关的活动。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因此,这里规定的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通讯记录,应当仅限于通讯公司提供的通话时间、通话对象等资料,而不包括有关的通讯内容。
五、查阅、复制、封存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为了查明事实,保存证据,防止有关的人员隐匿、损毁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有可能被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到他处、可能被隐匿起来或者可能被销毁、损坏,使今后查找有困难的文件和资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将其封存。
六、查询并冻结、查封有关的账户
人们进行资金的往来、证券的买卖,必然通过其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所以,查询有关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可以比较容易的了解当事人的证券交易情况,发现违法行为。为此,本法赋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权力。
七、依法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当事人在操纵证券市场、进行内幕交易时,可能会引起证券市场价格的巨大波动,如果任其继续买卖,将会严重破坏证券交易秩序。为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由于限制证券买卖是以行政权力干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会使当事人的利益受到较大的影响,本条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证券买卖的权力,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即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并规定限制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如果案情复杂,在十五个交易日内无法查明事实,需要延长限制时间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即限制的期限可以达三十个交易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调查时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
为了提高监管效能,本法赋予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较大的权力,包括准司法权。但是,权力如果不加以约束,就会导致滥用,严格的程序即是约束权力的一种有效的方法。为此,本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构监督检查、调查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一、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实际到场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的工作人员,至少应当为二人,或者在二人以上。本条规定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目的是为了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互相监督制约,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防止一个人在没有监督制约的情况下滥用权力甚至作出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应当依法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合法证件是指证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的文件,如工作证等。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告知当事人对其进行监督检查、调查的书面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向当事人出示合法证件就是表明该人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也使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明悉监督检查、调查者的身份;向当事人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就是表明该人是在依法履行职责,而不是个人随意的行为,他有权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有关的场所、有关的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调查。为了防止他人假冒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以监督检查、调查的方式非法获取有关信息,或者进行其他侵害有关单位和个人权益的行为,也为了防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擅自监督检查、调查,侵害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要求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仅应当出示合法证件,而且还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三、未依法定程序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如果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就可以拒绝对其进行的检查、调查,并且不会为此承担任何法律后果。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负义务的规定。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证券市场风险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力、破坏力都较大,而证券市场风险控制的难度又较大,所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市场的监督直接影响着证券市场的运行,影响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由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市场的监督管理是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实现的,为了保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有效、公正的监督管理,本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所负的义务。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忠于职守是指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认真履行职责。作为代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使国家监督管理权力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人员,其首要义务就是忠于职守,在工作岗位上尽职尽责,不得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也不得滥用职权。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
依法办事是指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办事是对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的基本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
公正廉洁是指公平正直、毫不偏私地履行职责,对一切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的待遇,不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谋取私利。公正廉洁也是对行使国家权力的人员的基本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例外。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职务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不正当的利益是指根据法律及有关政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本条也禁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过程中,有可能涉及、了解被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而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原拥有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带来不利的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为了避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而给被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的义务,不得将其所知道、了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让他人知晓。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释义】 本条是对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的规定。
对当事人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和调查,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权采取的措施。为了保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检查和调查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检查、调查的义务。
一、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和调查,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进行配合,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查明事实真相提供便利条件,提供真实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如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等。
二、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调查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查、调查时,如果要求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不予提供,也不得采用各种方法来妨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获得真实可靠的文件和资料,更不得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进行隐瞒,掩盖事实真相。被检查和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公开的规定。
一、行为规则应当公开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是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而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公开原则既要求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有关信息公开,也要求有关的行为规则公开,这样才能使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都知晓并遵照执行,也才能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运行具有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各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保证证券市场能够健康、有效地运行。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规则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本身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不得秘而不宣。
二、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有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依据其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由于其处罚决定不仅会影响到被处罚的当事人,也可能会影响整个证券市场,使证券市场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所以,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 本条是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其他有关机构和部门的关系的规定。
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组成部分。在金融市场上,各种金融活动之间紧密联系,相互影响。例如,当存款利率降低时,货币就会从银行账户上流向证券市场;当股市下跌时,资金就会从股市上转到货币市场。金融市场种种金融活动之间的紧密联系,也决定了金融市场上的各种违法活动不仅会损害违法活动所在的金融市场秩序,而且可能损害其他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这就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间互通信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此外,资金、证券有在各金融市场间流动性较大的特点,这也需要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发生金融违法活动后互通信息,互相配合,以查明有关的违法活动,并有效执行对违法的单位和个人的判决、处罚决定。为了使各项金融监管政策之间进行协调,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使所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事的金融业务都能得到持续有效的监管,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本条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人民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即各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互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一个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中所获得的有关参加金融活动的主体、所进行的金融活动等信息,都可以被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所获得的机制。
对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其他有关法律也有相关的要求。例如,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与其他相关法相呼应,本条也对此作了规定。事实上,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已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建立了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
本法虽然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但如果被检查、调查的当事人不予配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此时就需要得到有关机关的协助和配合,才能使检查、调查工作顺利进行。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如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会了解证券市场的各种情况。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某项证券违法行为时,发现其中有涉嫌犯罪的情节,就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到有关的司法机关,由有关的司法机关进行处理。例如,涉嫌证券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依据法律的规定立案侦查,对提起公诉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其目的在于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严格依法办案,对于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法由有关的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而绝不能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罚代刑,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任职的规定。
被监管的机构,是指依法成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对象的机构,包括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估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间接与证券的公开发行、上市、交易有关,属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对象的机构。任职是指担任某种职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这些监督管理都是由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的,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时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那么,他们就既是监管者,又是被监管者,这样就违背了自己不能作为自己裁判的原则,他们在履行职责时,必然会发生利益冲突,导致减弱甚至丧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作用,失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行为的公正性,而且很容易滋生以权谋私或者权钱交易的不正之风。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上述被监管的机构中任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