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七十三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的证券交易。在证券市场上,寻求各种投资项目和获利机会的投资者,需要通过证券市场上披露的各种信息,包括上市公司定期公布的财务会计报表、股息红利配送方案、证券交易所每天公布的上市公司证券的交易数量、价格变动情况、反映整个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指数以及证券市场上提供的其他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以发现值得投资的行业,甚至具体的企业,才能作出购买或者出售证券的决定。所以,了解可能影响证券价格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进一步讲,就是在信息已经充分公开,大多数投资者都能够知悉的情况下进行证券交易,是保证证券交易公平的基本条件。如果在一个市场中,总是有一部分人可以在其他投资者还无法对市场变化作出判断时,利用所掌握的内部消息,抢先一步对市场作出反映,占据市场优势,从而占有更多的获利机会,而大多数投资者不能公平地获得证券市场信息,蒙受损失的可能性就会更大,证券市场就不是公平的市场,市场的交易量将会因此而减少,市场效率也将降低,从根本上说,将会损害广大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阻碍市场发展。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性,维持投资者的信心,必须严格禁止内幕交易。
第七十四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释义】 本条是对内幕信息的知情人范围的规定。
本条所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通常也称为内幕人员或内幕人士。内幕人员是内幕交易行为的主体之一,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哪些人员是内幕人员,可以使禁止内幕交易的具体适用对象更加明确,有助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司法机关等在实际执行中认定内幕人员和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查处。确定内幕人员,一般是以是否知悉证券市场上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标准,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公司外部的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
根据本条规定,以下人员为内幕人员: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上市公司股权比较分散,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上已经属于公司大股东。这些人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能够知悉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另外,作为大股东的法人、其他组织,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公司的一些重要信息也会比其他人先获取到。由此可见,将公司的大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为内幕人员是必要的。同样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也应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是指发行人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公司,即发行人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公司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还有一些人员因职务或者工作关系可以接触到或者获取内幕信息,如公司打字员、有关研究人员和业务人员、办公室秘书等,这类人员也应列为内幕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具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工作的关系能够事先了解尚未公布的有关证券市场管理规章、规则或者一些政策措施的内容和变化情况;再有,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核准或者审批证券的发行,依法对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检查,依法查处证券违法行为等,有关工作人员也能够了解到公司尚未公开的一些重要情况。所以,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也列为内幕人员。其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是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人员,包括负责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有关人员、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外有关人员,对公司进行税务管理、审计监督的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负责查处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的案件的有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等。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包括能够接触到发行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人员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服务机构中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比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本法不可能对所有的内幕人员都作出明确的列举。因此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对本条规定以外的内幕人员作出规定,以避免和减少管理上的疏漏。
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释义】 本条是对内幕信息的规定。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信息具有两个基本条件:
1.内幕信息是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即具有价格敏感性的信息。内幕信息可以是利好信息,也可以是利空信息,但一定是价格敏感信息,即可能会导致证券价格的波动。这类信息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的信息,这类信息是投资者判断公司发展前景、确定公司所发行的证券的投资价值,从而作出投资决策的必要依据。另一类是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这类信息有的来源于公司内部,也有的来源于公司外部,这些信息虽然不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但是传播开来,就会对证券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2.内幕信息是尚未公开的信息。尚未公开信息就是未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也未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的信息。
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是极为丰富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特点的信息,才属于内幕信息,不具备这两个特点的,或者只具备其中一个特点的,都不能算作是内幕信息。
第二款规定了内幕信息的种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这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共有十三项,包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或者控制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股利是投资者购买股票的目的之一,公司决定分配股利时,股票的转让价格会包含预期的股利在内,价格会受到影响。同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决定会导致股票数量的增多,也会影响股票的价格。
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这主要是指投资者持有或者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上,或者是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有或者控制的股份数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以上的情况发生。
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这主要是指他人为公司提供或者撤销为公司所提供的债务担保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变更,主要取决于所担保的债务金额、担保性质和期限的变更。
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不同行业、不同类型的公司,营业用的主要资产的形态和功能不尽相同,可能是厂房、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也有可能是公司的专利技术等,但是对这些主要资产的重大处置将会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较大影响。
6.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能承担重大法律责任,意味着他们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如果经依法认定事实确凿,则很可能会导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从而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一定影响。
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包括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和价格等。
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这一规定的含义是本条第二款列举的七项内幕信息之外的信息,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是否属于内幕信息。这样规定有利于适应证券市场上的信息纷繁复杂,变化多端的情况,更灵活,也更严密。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内幕交易行为及其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
1.内幕交易的行为主体,包括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前者就是本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的人员,而后者包括的范围很广,采用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基本上都在其中。比如,某公司董事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的朋友张某,那么,张某就应是非法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当然,采用偷盗、窃听、行贿、敲诈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毫无疑问属于这一类人员。
2.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主体知悉了有关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并且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从事了该证券的买卖。这是内幕交易最主要的表现形式。这里应当注意一点,在内幕交易中,行为人买卖的应当是可能受内幕信息影响的证券,假如某位会计师知悉甲公司的财务状况的有关信息,但是他在知悉内幕信息期间从事的是与甲公司毫无关系的乙公司股票的买卖,那么,尽管他属于内幕人员,他的这一买卖行为也不是内幕交易。二是主体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泄露内幕信息,其结果也是少数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且通常泄露信息的人都能直接或者间接获利。三是主体知悉某证券的内幕信息,又建议他人买卖该种证券。这是指行为人并没有自行从事证券买卖,也没有直接向他人讲述内幕信息的内容,而是利用自己所了解的内幕信息向他人提出买卖将受该信息影响的证券建议的行为。
对于内幕人员来说,只要有买卖该公司的证券的行为,或者泄露该内幕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行为,则不论他是否有获利目的和动机,是否利用了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及是否从交易中获利,都视为进行了内幕交易。
本条第二款规定,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里所谓的“共同持有”,既包括每个人均持有一定股票、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情况,也包括部分持有公司股票、部分不持有公司股票,但是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情况,如A公司通过投资、协议、其他安排实际上控制B、C、D三个公司,而且B、C、D三个公司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份,那么A、B、C、D四个公司就符合本条所说的“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条件。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以取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或者兼并上市公司为目的的证券交易活动,是企业资产重组的一种重要形式。对收购方来讲,收购的前期工作通常是在非常秘密的条件下进行的。特别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交易进行的收购,如果过早暴露收购意图,致使被收购的公司股票上涨,将大大增加收购成本,甚至造成收购无法进行。按照本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才应依法发出收购要约,而在持股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之前,只需要在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百分之五时依法进行一次报告和公告;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收购人在达成协议后才须公告收购事项。这表明投资者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在有关收购方案公告前,是可以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的。这样对于收购方是有利的,有利于促进企业资产重组。因此,上市公司收购中的这种情况是内幕交易的一个例外。
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投资者因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受损失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补救,就会减少投资甚至因丧失信心而拒绝投资,这就必然会阻碍资本的流动,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修订前的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不妨碍受损害的当事人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次修订证券法,对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或者减少自己的损失,加大对内幕交易行为人的制裁力度,有效打击、遏制证券市场中的内幕交易。
第七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https://www.daowen.com)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规定。
在证券交易活动中,禁止操纵证券市场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准则,也是各国证券市场通行的规则之一。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滥用职权,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做出错误的投资判断的行为。证券交易价格,是指证券持有者将证券让渡给购买者的货币数量。在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价格由证券所代表的权益和证券的供求数量决定。证券交易量,是指人们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数量。人为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实质上是制造虚假的证券交易量和证券交易价格,是对不特定的投资者的欺诈行为。所以,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持证券交易公正合理地进行,必须严格禁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有四种类型:
1.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在这类操纵行为中,操纵者具有两个客观要件,一是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利用信息优势,二是联合买卖证券或者连续买卖证券,这两个要件应当同时具备。单独的操纵者通常是利用自己手中持有的大量资金或者股票或者利用所知悉的重要信息进行连续买卖,而两个以上的操纵者可以合谋集中各自的优势,联手或者连续进行证券买卖。所谓连续买卖,是指在短时间内对同一种证券反复进行买进又卖出的行为。此外,此类行为必须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主观恶意,即此类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而非过失。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好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这种操纵市场的方式又称为“对倒”,是最古老的操纵证券市场的形式之一。其特点主要有二个,第一,串通好的操纵者必须是分为买方和卖方两个对应的方面,证券交易是在两方操纵者之间进行的;第二,双方事先约定好证券交易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等。这种行为的目的是抬高证券交易价格,制造市场虚假繁荣景象,诱导投资者盲目跟进。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这种行为是将预先配好的委托分别下达给两个证券公司,经由一个证券公司买进,另一个证券公司卖出,而实质上是自买自卖,证券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
4.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这是指行为人不管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其主观动机是什么,只要客观上有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并造成了操纵证券市场的结果,且操纵者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恶意,就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在上述三种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形式以外,操纵者还会采用许多新的手法,法律难以一一列全,作出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可以适应复杂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严厉打击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证券市场中恶性炒作、操纵股价获取暴利的行为,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造成了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修订前的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不妨碍受损害的当事人根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次修订证券法,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挽回或者减少自己的损失,加大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人的制裁力度,有效打击、遏制证券市场中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第七十八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传播虚假信息的规定。
在证券市场上,各种各样信息的传播对证券交易都会造成影响,公布真实的信息,有助于投资者了解市场真实情况,作出正确选择;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者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禁止传播虚假信息,有利于提高证券市场信息传播的公正度和透明度,所以,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恶意进行信息误导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禁止。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传播媒介从业人员”,是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的从业人员。这里的“有关人员”,是指以各种方式参与证券活动的人员,如在各种传播媒介上发表证券市场评论的人员、证券业务研究人员、教学人员等。由于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比对一般人更加信任,而证券市场是个非常敏感的市场,他们传播的信息,会对证券市场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应当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之一就是制作、评价、报告、核准、公开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提交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法律意见书、财务会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和材料,如果上述机构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必将对证券市场产生极大的影响。而上述机构的从业人员或者工作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需要,可能会接触到证券发行、交易的许多信息,他们发布的信息比一般人发布的信息更具影响力。因此,本法禁止此类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证券信息主要通过各种传播媒介进行传播,其影响范围广,传播及时,通常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如果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不真实、不客观,必将误导广大投资者,应当严格禁止。
第七十九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
(四)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七)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欺诈客户的规定。
欺诈客户,是指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违背客户真实意愿,严重损害客户利益的违法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证券公司受客户的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买卖,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法律关系,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尽信赖义务和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诚实信用地履行受托义务。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其履行职责时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一种职务代理行为,证券公司对客户负的义务也就是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客户履行的义务。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客户的行为,理应为法律所禁止。
按照本条规定,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具体表现:
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这种行为的构成有三个要件:第一,客户下达了买入或卖出证券的委托;第二,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入了或者卖出了证券;第三,证券交易结果不符合委托的内容。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这主要是指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并交付客户。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这主要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擅自将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资金挪作他用,如将客户账户上的证券用于质押,将客户账户上的资金用于自营或者转借给他人等。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是指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未经客户委托授权,擅自为客户买入证券或者卖出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是指不动用客户账户上的证券和资金,而是借客户的账户为自己或者他人进行证券买卖。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所谓不必要的交易,是指对客户的经济利益来说是没有什么必要,既不能获得多少利润,也不能减少多少损失的交易。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这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实践中证券欺诈行为多样,情况复杂,本法难以一一列举,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此作出补充规定,以有效防止和打击各种欺诈客户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合同责任,应当由合同法调整,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欺诈客户行为可能会涉及到侵权责任。因此,对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客户既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合同责任,在必要时也可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从而保证使客户所受到的损失能得到全面的赔偿。
第八十条 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
【释义】 本条是对法人非法利用证券交易账户的禁止性规定。
账户,是会计中最基本的汇总工具,它是在一定时期内详细登记某项资产、负债或者所有者权益变化的相关科目。投资者要进行证券交易,应当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投资者人事证券买卖应当开立两个账户,一个是证券账户,这个账户相当于投资者的证券存折,专门记载投资者所持有的证券种类和数量。另一个是资金账户,这个账户是用于存放投资者买入股票所需要的资金和卖出股票取得的价款等。投资者的账户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对象,严格对其管理,有利于维护正常的证券交易秩序。目前在实际中,一些法人企业主要是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逃避监管,非法利用他人账户炒作股票,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扰乱了证券交易秩序,给国家和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所以,应当坚决制止这种行为,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每一个法人都应当以其在法人登记机关注册登记的名称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第八十一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的规定。
本条是对原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市场”的修订。考虑到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而且对于其他渠道流入的违规资金都应当限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也鼓励合规资金入市,因此,为繁荣证券市场,促进经济发展,证券法也应当鼓励依法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同时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第八十二条 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规定。
挪用公款,是指各种公司、企业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关于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将用于特定目的有关款项挪作他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一种违法行为。挪用公款行为侵犯的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既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形态的资金,也包括公司债券、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形态的资金。由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所以挪用公款进行证券买卖活动,当然也是违法行为,应当坚决予以禁止的。
第八十三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股票的规定。
一段时间以来,在我国股票市场上,有一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把本来应当用于生产经营的自有资金和从银行取得的信贷资金投入股市,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这种状况助长了股市的过度投机,也使国有资产处于高风险状态,严重危及国有资产的安全,同时又容易造成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损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为了整顿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重大决策,1999年的证券法严禁国有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进入股市。该规定是适合我国当时实际需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对于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
目前国家对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专门作的规定主要有中国证监会1999年7月《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和9月《关于法人配售股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规定:允许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上市公司(简称“三类企业”)参与股票配售和二级市场上的股票交易。三类企业所开立的股票账户,可用于配售股票,也可用于投资二级市场的股票。但在二级市场买入又卖出或卖出又买入同一种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六个月。参加配售的三类企业及其它法人机构,其用于申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募股资金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控股企业不得使用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长短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商业贷款和财政周转金购买配售的股票;上市公司不得使用募股资金和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取得的各类长短期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外国商业贷款购买配售的股票;不得非法利用他人账户或资金进行申购,也不得违规融资或帮助他人违规融资申购。这次修订证券法,考虑到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尽管国有资产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完全禁止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既不利于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实现经营自主权,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流通和保值、增值。为了整顿和规范证券市场秩序,发挥股票市场为经济建设筹集资金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功能,法律应当允许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在遵守国家规定的前提下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八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释义】 本条是对发现禁止的交易行为进行报告的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发现有禁止的交易行为时,有义务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禁止的交易行为主要包括: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欺诈客户、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及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账户、挪用公款买卖证券、国有企业或国有资产控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等。对于禁止的交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以后都有权检举揭发,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这种广泛的监督模式是应当大力提倡的。但是,仅有一般的社会监督是不够的。这是因为这些禁止的交易行为都是在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发生的,一般情况下,单位或个人不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的,很难发现其中发生的禁止的交易行为。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是联结证券交易活动各个环节的纽带,它们各自都在交易活动的不同环节上具有重要职能。当禁止的交易行为在证券交易活动的某一环节出现时,这些机构往往能够较早地发现,让这些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担负起报告所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的责任,有利于加强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给予这些违法行为以有效地制裁。此外,证券交易活动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其中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手法也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仅依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去监督检查也是不够的,必须充分发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自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