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合法的规定。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所有人转移证券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证券,必须依法进行。证券交易依法进行包括:首先,交易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以及依法不得持有、买卖证券的人,不得进行证券交易。其次,交易场所和交易行为必须合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交易场所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而且交易活动必须符合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再次,交易的标的物必须合法。本条即是对交易的标的物即证券的要求。

一、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

依法发行的证券是指依照本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发行或者非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交易的前提条件是该证券已经发行,而只有依法发行的证券,才能作为证券交易的标的物。

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本法第二章还对证券发行作了专门的规定。因此,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经核准,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发行。非公开发行证券,国家有规定的,也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如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等。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的证券。凡未依法经过核准,未按照法定程序,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以及未按照国家规定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的证券,不得进行买卖。

二、证券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已交付的证券

已交付的证券是指已经实际由发行人转移至购买人的证券。如果是纸面形式的证券,已交付的证券是指已由发行人交给购买人实际持有的证券;如果是电子形式的无纸化的证券,已交付的证券是指有关电脑系统已记录为购买人所有的证券。证券发行以后,并不一定立即交付给购买证券的人。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即使是依法发行的证券,也必须在交付后才能转让。未交付的证券,不得进行买卖。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证券在限制转让的期限内进行买卖的规定。

证券的一个基本特征是具有自由流通性,即证券依法发行并交付后,就可以依法进行交易,证券持有人可以依法将其证券自由转让给他人以获得价款,他人则取得证券。但证券的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如果出于某种法律上或者政策上的考虑,法律禁止某些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在一定期限内转让,那么,在法律禁止转让的期限内,就不得对这些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进行交易。

从我国法律目前的规定来看,对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情形主要有:

(1)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为发起人是公司的创办者,与公司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规定发起人不得在公司设立登记后的一段时间内转让自己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有助于增强发起人在公司创办阶段的责任感和防止某些人利用创办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机活动。

(2)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因为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的股东,其地位类似于公司的发起人,规定其持有的股份自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有利于保护广大公众的利益,

(3)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因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内部监督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对公司的内幕信息十分了解,限制其转让所持的本公司股票,既可以防止内幕交易,又可以将他们的股权收益与公司的经济效益紧密联系起来,有助于督促他们尽职尽责地履行公司职务。

(4)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大股东买卖所持本公司股份的限制

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也就是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内幕交易,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5)对收购公司的投资者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

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法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转让该上市公司的股票,目的为了防止假借收购以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6)对证券服务机构和有关人员所持股票转让的限制

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证券服务机构及有关人员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损害其他投资者。

(7)对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所持证券转让的限制

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证券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牟取暴利或者避免损失,破坏证券交易的公平原则。

(8)对达到一定比例的投资者所持可转换公司债券、股票转让的限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百分之二十日时,应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通知发行人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投资者持有发行人已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达到百分之二十后,其所持该发行人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十时,应按上述规定进行书面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发行人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不得买卖该发行人的股票。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持有较大比例可转换公司债券、可能成为公司大股东的投资者,操纵证券交易市场,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活动的场所应当合法的规定。

公开发行证券,是指向不特定的对象发行证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或者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发行证券。因此,公开发行证券涉及的人数较多,影响的范围较广。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要求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合法的证券交易场所,即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一、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上市交易又称挂牌交易,是指已经依法公开发行的证券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交易的行为。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具有完备的交易系统,并有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和监管措施,能够使证券得到高效流通,并能较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所以,证券交易所是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的主要交易场所。

目前我国大陆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只有两个,即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上市交易的场所,就应当是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在国外,成熟的证券市场除证券交易所以外,还有其他的证券交易场所,它们共同构成一个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例如,美国的证券市场有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市场、区域性交易所和电子交易市场、信息公告交易所市场和粉单市场、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等。日本有东京、大阪、JASDAQ、名古屋、福冈和札幌6家证券交易所。除此之外,还存在店头交易市场,证券可以在证券公司的柜台进行买卖。

我国于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在总结当时证券交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而不允许进行场外交易。此后证券市场经过改革和发展,到现在,我国场外交易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需要对证券法的这一规定进行修改,以排除设立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法律障碍。为此,本法经修改后,允许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除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以外,不得在其他场所进行交易和转让。

第四十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释义】 本条是对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的规定。

修改前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因为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投资者主要是个人投资者,这些投资者的每笔交易额小,交易频繁,而集中竞价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交易模式,具有高效灵活、操作简便的优势,不仅能够得到最大的成交量,并且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适应了当时投资者的需要。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机构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为适应投资者结构变化和多样化交易的需求,本条增加了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的方式的规定。

一、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集中交易方式是指在集中交易市场以竞价交易的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

1.集中竞价。

集中竞价又称集合竞价,是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内,所有参与证券买卖的各方当事人公开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的证券交易方式。即所有买入的有效委托按照报价由高到低顺序排列,报价相同的,按照委托的先后时间顺序排列;所有卖出的有效委托,其报价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列,报价相同的,按照委托的先后时间顺序排列。按照各自的排列顺序,将排在前面的买入委托与卖出委托配对成交。在报价不同时,由排在前面的买方最高报价与卖方最低报价优先配对,即为价格优先的原则;在同等出价条件下,由排在前面的较早的委托优先配对,即为时间优先的原则。如果所有买入委托的报价均低于卖出委托的报价,则上述委托继续排队,等待新的委托报价,以此形成连续性的竞价撮合成交的交易活动。

2.大宗交易。

大宗交易是指单笔交易规模远大于市场平均单笔交易规模的交易。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经批准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一定数额的,交易所可以采用大宗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大宗交易的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已成交的最高和最低成交价格之间确定。该证券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成交价。大宗交易由买卖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交易所确认后方可成交。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国外成熟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方式,除了集中交易方式以外,还有其他一些交易方式。例如,日本的JASDAQ证券交易所采用了非竞价的做市商方式,即在证券市场上,作为做市商的证券公司,在开市期间,就其负责做市的证券一直保持双向买卖报价,向投资者报告其愿意买进和卖出的证券数量和买卖价位,并且证券市场的电子报价系统随时将每只证券的最优买卖报价通过其显示系统报告给投资者。如果投资者愿意以做市商报出的价格买卖证券,做市商必须按其报价以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交易。同时,在投资者买入证券时,如果做市商报出的价格低于投资者委托买入的价格,双方即以做市商报出的价格成交;在投资者卖出证券时,如果做市商报出的价格高于投资者委托卖出的价格,双方即以做市商报出的价格成交。

为适应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需要逐步丰富交易方式。但为了防止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证券交易所采取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证券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的凭证形式的规定。

本法所调整的证券属于资本证券,其基本形式为股权凭证和债权凭证,具体包括股票、公司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政府债券以及可转换债券等。在电脑技术出现以前,传统的资本证券都是采用纸面形式,即在纸制品上载明应当记载的事项,并以此纸制品作为证明或者设定权利的凭证。人们通常将纸面形式的证券称为实物券。随着电脑技术在证券业的应用,20世纪80年代以后,证券的无纸化逐渐发展起来。无纸化后的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不再采用纸面形式,而是将有关事项输入电脑,以电脑所贮存的有关信息作为股权或债权的法律凭证。由于这种通过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起来的证券的存管、登记以及交易清算系统,具有高效、保密、费用低等特点,所以,各国的证券都在朝着无纸化方向发展。

根据证券既有纸面形式,又有电脑记载等其他形式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也可以不采用纸面形式,而采用其他形式。但采用其他形式的,该形式必须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形式,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https://www.daowen.com)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种类的规定。

对证券交易进行分类,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方法,其中按照订约和清算期限的关系划分,可以将证券交易分为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等。

现货交易,又称“现款交易”、“现期交易”、“即期交易”,是指证券交易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商定的付款方式,立即或在较短时间内进行交割,从而实现股票等证券所有权的转让。

期货是与现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交易所内交易的远期合同。期货交易是一种集中交易标准化远期合约的交易形式,即交易双方在交易所通过买卖期货合约并根据期货合约规定的条款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以某一特定价格买卖某一特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交易行为。根据期货合约标的物性质的不同,期货可以分为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两种。金融期货的品种很多,目前已经开发并得到广泛应用的品种主要有三大类:外汇期货、利率期货和股票指数(股指)期货。

期权是指买卖双方签有合约,使期权持有者有权按一定价格在到期前任何时日(美式)或到期日(欧式)买卖某种证券。买入叫买权,卖出叫卖权。买卖者在付出一定的保证金买入或卖出期权后,既可以执行买卖,也可以不执行买卖。金融期权的种类主要有外汇期权、股票期权和股票指数期权等。

1998年制定证券法时,在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后,规定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证券法实施后,经过这些年的实践,证券市场已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现实中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经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为了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本次修改不再将证券交易仅限于现货交易,也允许证券交易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同时,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利益,本条要求证券交易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的,必须是国务院规定的方式,任何人不得擅自以国务院没有规定的方式进行证券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释义】 本条是对有关人员以任何形式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的禁止性规定。

证券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平的证券市场应当具备两个因素:一是使所有的投资者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得市场信息;二是所有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机会应当是平等的。但有些人员由于其地位、职务等便利条件,有先于其他投资者获得相关信息的机会。为了保证证券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本条禁止有关人员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

一、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有以下几种:

(1)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因其所属机构或组织是专业从事证券交易和证券经营业务的单位,他们不仅有获得信息的便利条件,而且有业务上的优势。为防止他们利用其业务和信息优势参与股票交易而不利于其他投资者,保证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开、公正,本条将他们列入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范围。

(2)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因其参与对证券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中包括拟定和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参与对股票公开发行的审核,以及对证券活动实施调查和检查等,如果允许其参与证券交易活动,将与其所担负的职责发生利益冲突,有失公正。因此,本条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列入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范围。

(3)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

除上述两类人员以还,还有其他一些人员,因其地位、职务和与有关人员的关系,而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他们也属于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主体范围。

二、禁止上述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期限内以任何形式持有、买卖或者获得股票

禁止持有、买卖股票或者获得股票的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的期限内,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以虚假的名字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实际是自己但却以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员的名义持有股票或者买卖股票;不得接受他人无偿赠送的股票。在这里,股票是指所有的股票,而不是特指某一种股票。

三、上述人员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上述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他们在到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职前,或者在成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之前,可能已经依法认购和收受了股票。这些股票在他们成为禁止范围的人员时,应当依法转让。

第四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保密义务的规定。

依照本法的规定,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应当依法开立账户,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为投资者开立账户。投资者开立的账户包括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证券交易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并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因此,客户账户上资金和证券的情况,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都了解和掌握,客户认购和参与证券交易的信息数据,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都清楚。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这些知悉客户交易信息的机构泄露客户的秘密而造成不法分子挪用、盗卖客户的资金和证券,本条特别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都负有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的义务。即除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的情形以外,例如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调查涉嫌违法行为而需要了解有关客户的账户信息时,应当依法予以提供等情形以外,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泄露哪些投资者开立了账户以及所开立账户的号码、账户上的资金状况、账户上的证券状况等账户信息。

第四十五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释义】 本条是对禁止有关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买卖相关股票的规定。

一、为股票发行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及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得买卖相关股票

为股票发行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及人员,是指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以及为准备、出具这些文件而进行各项活动的人员。这些机构和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就是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前景的过程,但这些信息在其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并未被其他投资者所知悉,因此,需要禁止他们买卖其因业务活动而享有信息优势的股票,即不得买卖其出具了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股票。

为股票发行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所享有的信息优势,在股票发行以后,随着公司信息的不断披露,将不再存在。而且随着公司经营活动的进行,经过一定时间以后,原有的信息就不一定再准确。因此,本条将这些机构和人员不得买卖相关股票的期限规定为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

二、为上市公司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及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不得买卖相关股票

与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及人员相同,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履行职责的过程就是知悉公司的财务状况,了解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资产经营状况和经营前景的过程,但这些信息在其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时,并未被其他投资者所知悉,因此,需要禁止他们买卖的股票,是他们为其出具了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所掌握的有关信息,在这些文件公开以后,就为社会公众所了解,他们也就不再具有信息优势。为此,本条将为上市公司提供有关服务的机构及人员不得买卖相关股票的期限规定为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

应当注意的是,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为股票发行出具有关文件时,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为上市公司出具有关文件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证券交易收费的原则和管理的规定。

证券交易活动涉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多方面的当事人,在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算以及出具相关专业报告、提供投资顾问和咨询的各个环节,都会发生有偿服务的收费问题。这些收费项目的设置、收费标准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证券投资的成本,对建立低廉费用、高效服务的证券市场有重要影响,同时也关系到我国证券市场的秩序。为此,本条对收费专门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一、证券交易收费必须符合合理原则

证券交易收费的合理原则是指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即在证券交易的各个环节中,所收取的费用必须依据有关证券和所提供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来合理确定,不得过高或者过低。因为证券交易收费的过高会使证券投资的成本过大,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者参与证券市场的积极性,从而妨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一些证券公司为争夺客户,可能采取各种形式进行佣金的价格战,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证券收费过低,会使有关机构难以得到合理的收益,从而影响其提供服务的质量,也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只有合理的证券收费,才能照顾到证券交易活动各个方面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二、证券交易收费必须符合公开原则

证券交易收费的公开原则是指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必须向社会公开。证券交易收费只有公开,对所有当事人公平一致,才能使证券交易各个环节的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成本作出比较准确的判断,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预期。同时,证券交易收费的公开,也有利于对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三、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需要收取费用的事项。证券交易的收费标准是指对证券交易活动收取费用的计算方法。无论是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还是证券交易收费的管理办法,都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任何人都不得在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外擅自另行收费,也不得不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公司有关人员进行短线交易的禁止性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其地位和职务所决定,不仅了解公司的各种信息,而且直接掌握公司的营运。上市公司的股权较为分散,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就会成为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并由于其持股数量较大而控制公司。这时,他们在公司中处于特殊的地位,有时能直接掌握公司营运,易于接触公司的重要信息,拥有一般投资者无法比拟的信息优势。因此,本法将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规定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为了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本条禁止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进行短线交易。

一、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的收益归公司所有

短线交易是指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本公司股票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卖出后又买入的行为。为了防止公司有关人员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力和拥有的信息优势,通过频繁地买卖本公司的股票而影响公司的股票价格,操纵股市或者引起公司股票价格的动荡,损害其他小股东的利益,本条要求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又买入,其间必须间隔六个月的时间;如果未间隔六个月,在该股票买卖中获取的收益,即差额收入,归该公司所有,公司也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在禁止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的同时,本条也规定了一种例外,即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因为包销就是证券公司将公司发行的股票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而承销的目的是通过证券公司将公司发行的股票售出。为了便于证券公司尽早将其因包销而购入的售后剩余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实现股权的分散,本条规定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成为大股东时,不受不得进行短线交易的限制。

二、股东对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的收益有权要求董事会收回并可以依法行使请求权

对于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所得的收益,公司应当收回,而具体实施收回行为的应当是公司的董事会。如果公司董事会不收回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所得的收益,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持股多少,都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以促使董事会尽快收回应归公司所有的收益。经股东请求,公司董事会超过三十日仍未执行的,股东就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三、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公司董事会不作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应属于公司的收益,董事会应当及时收归公司所有,以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公司董事会不依法将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的收益收归公司所有,负有责任的董事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即任何一个负有责任的董事,在被要求将公司有关人员短线交易所得收益的金额交归公司时,该被要求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都应当按照要求,将该金额交归公司,而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