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八十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释义】 本条是对上市公司的收购方式的规定。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投资者公开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获得或者巩固对该股份有限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上市公司有下列几个特征:
(1)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不是指对非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是指经证券交易所批准,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其实就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在我国,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又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又分为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购,而不是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收购,更不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收购。如果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以外形式的企业,不是上市公司的收购。
(2)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指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不是指对上市公司资产的收购。对上市公司进行收购,目的就是为了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要想控制上市公司,必须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上市公司的意志;要想在上市公司表达自己的意志,必须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能行使表决权;要想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必须拥有上市公司的股份。因此,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其实是对上市公司股份的收购。拥有上市公司的资产,不拥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不是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3)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是投资者。上市公司的收购其实是指对上市公司的收购,不是指上市公司对其它形式企业的收购。因此,上市公司收购的对象应当特定的,即必须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能够收购上市公司的主体范围,所以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应当是任何自然人、法人。我们必须注意一点,投资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其他人共同收购上市公司,与投资者有协议或者其它安排的其他人也应当是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主体。
(4)上市公司收购是一种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上市公司收购不是指投资者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资产收购上市公司,是指通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收购上市公司,由于上市公司的股份往往由上市公司的股东所持有,上市公司收购是指上市公司的收购者与上市公司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依据法律的规定,上市公司不得违法持有本公司的股票,上市公司依法持有本公司的股票应当依法注销,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上市公司不是本公司的股东。所以,上市公司收购不是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而是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
(5)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目的是为了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一般都是为了控制上市公司,也就是获得或者巩固对上市公司的支配。在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没有控制上市公司时,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是为获得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在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已经控制上市公司,其控制地位受到挑战时,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巩固其控制地位。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投资者单独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二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其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不管投资者采用何种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只要投资者控制了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目的就达到。
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包括以下三种:
(1)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要约收购可以分为强制要约收购和自愿要约收购,本法规定的是强制要约收购,是指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如果愿意继续购入该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表示愿意以收购要约中的条件购买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2)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
(3)其他合法方式。
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两种最基本方式,除了这两种上市公司收购方式外,还有其它的收购方式,如公开市场收购等。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将不断完善,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也将不断创新。为了给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的创新留下空间,本条规定上市公司收购除了采用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外,还可以采用其他方式收购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的创新必须合法,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不得采用。
第八十六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及在该比例后每增减一定比例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
一、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
1.信息披露的目的。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一是为了便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及时了解该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对策;二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防止操纵证券市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信息披露的条件。第一,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方式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投资者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一种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第二,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如果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中,有的可能是流通的股份,也有的可能是非流通的股份,不管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的股份是否有非上市的,只要其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都应当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3.信息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即公告。
4.信息披露的期限及期限的起算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的当日起,三日内公告持股信息。
5.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持股人的名称、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6.信息披露的主体。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为人。
7.信息披露前和信息披露期限内投资者的义务。信息披露前应当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和允许其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通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期限内,投资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任何股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防止信息披露时披露的内容和投资者真实的持股信息有出入,对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诱导,损害他们的利益。
二、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增减一定比例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
1.信息披露的目的。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每增减百分之五股份必须进行信息披露:一是为了便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及时了解该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对策;二是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信息公开,防止操纵证券市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信息披露的条件。第一,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后,每增加或减少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投资者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的情况有两种:一种是投资者单独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一种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第二,投资者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如果投资者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不属于本条规范的范围。
3.信息披露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即公告。
4.信息披露的期限及其计算起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当日起,三日内公告股份变动的情况。
5.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持股人的名称、住所;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6.信息披露的主体。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增减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为人。
7.信息披露前、信息披露期限内及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后投资者的义务。信息披露前应当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和允许其股份上市的交易所报告,并通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投资者不得买卖该上市公司的任何股票。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信息披露时的内容和投资者控制股份的变动情况有出入,对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诱导,损害他们的利益。
第八十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释义】 本条是对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法定比例的股份和在控制该比例后增减法定比例股份进行信息披露时应当披露的内容的规定。
一、规定书面报告和公告内容的意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控制法定比例的股份或者所控制的股份发生法定比例变化,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并向社会进行公告。为了使该报告和公告能够全面地披露该投资者的买卖股票的信息,本条专门规定了必须披露的内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以及社会公众,可以通过该书面报告和公告的内容,对该投资者的股票买卖行为实行监督。如果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记载的该投资者的持股情况的变化,与该投资者的收购情况的报告、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所报告、公告的日期与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记录的交易日期不相符合的,这说明该投资者没有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其法定的义务,存在欺骗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二、书面报告和公告必备内容
1.收购人的名称、住所。这一项内容是使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以及社会公众能够了解该收购人的身份以及其所在地。因此,持股人的名称和住所必须真实,符合法定要求;
2.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这是表明该收购人目前所持的上市公司的哪一种股票以及所持的股份数量;
3.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这是表明该收购人在什么时候所持有的股份比例达到了该上市公司所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或者表明该收购人在持有该上市公司百分之五的股份以后又在什么时候发生了百分之五的持股变化。
第八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释义】 本条是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控制一定比例上市公司股份,强制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的规定。
一、强制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
第一,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投资者控制的股份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投资者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另一类是投资者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第二,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如果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不是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产生的,不是本条规范的范围。第三,投资者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指一种意愿,不是一种事实。也就是说,投资者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后,打算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应当向该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二、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的发出对象
投资者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只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本条允许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并不是允许投资者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投资者部分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只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三、投资者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包括的内容
收购要约,是指投资者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明确。因此,收购要约应当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所需资金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应当约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可以收购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也可以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不论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多少,投资者都会收购,因此,出售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的股东的权利不受影响。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份,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可能高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也可能低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高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时,出售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的股东的权利不受到影响;但是,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高于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时,投资者收购时可能会只收购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另外一部分股东的股份就不收购,从而剥夺了这部分股东平等出售股份的权利。为了保证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平性,保护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的权利,本条特别规定以强制要约收购方式部分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收购人收购的股份数低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时,收购人应当在收购要约中约定按比例收购。此处的比例就是指投资者打算收购的股份数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出售的股份数的比。
四、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依法进行
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对收购要约的发出时间,收购要约撤销和变更等都作出了规定,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时应当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对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有规定的,投资者发出收购要约时也要遵守。
第八十九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释义】 本条是对采取要约收购形式收购上市公司,报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规定。
一、报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目的
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收购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如果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为了监督以要约收购形式对上市公司的收购行为,本条专门规定了收购人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义务。
二、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模式
对于以要约收购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有些国家规定收购人必须事先向政府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也有的国家规定收购人在向社会公布其收购要约的同时,及时地向政府有关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无论是事先报告,还是公布要约的同时进行报告,各有其利弊。事先报告可以防患于未然,防止虚假的或者欺骗性要约发出,但是,在报告期间可能会因为信息泄露而对该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公布要约的同时进行报告,虽然可以防止因报告造成收购行为信息的泄露,但是也会发生违规要约收购的行为。经过反复研究,并从我国现实的条件出发,本条规定凡是发出收购要约的收购人,在其发出收购要约以前,都应当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和让证券交易所及时了解该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和变化的情况。
三、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告的对象
上市收购报告书应当报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督,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四、报告上市公司报告书的性质
收购人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报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提交证券交易所的目的不是为征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和证券交易所的批准,而是为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时了解证券市场的变化,因此,收购人将上市收购报告书报送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提交证券交易所不是审核行为,是备案行为。
五、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的必备内容
收购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明确记载法定事项:
1.收购人的名称、住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通过此项内容,可以准确地掌握收购人的身份和所在地,因此,名称和住所必须真实、合法,并且收购人的名称应和持有股份的名称一致。
2.收购人的收购决定。这主要是指收购人属于法人的,采取收购行动需要由该法人的意思决定机关或者意思表示机关做出决定,比如收购人的董事会做出的收购决议。收购人的收购决定必须合法、有效。
3.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这表明收购人要收购的目标公司是哪一个上市公司。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名称必须是上市公司的全称。
4.收购目的。表明收购人是出于什么目的来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以此可以了解收购人的收购行为是恶意收购,还是善意收购,是兼并,还是控股。
5.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这是为了表明收购人主要是收购该上市公司哪一类的股份和准备收购多少比例的股份。
6.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这是表明收购要约在多长时间内具有效力,同时收购人是以什么样的价格收购该上市公司的剩余股份。这两项内容是收购要约中最主要的内容,因此,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必须准确地加以记载。
7.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这是为了表明收购人具有多大的收购能力。为了防止某些机构或者个人非出于真正收购目的而旨在影响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或者旨在影响其他收购者的收购行为而进行违规操作,有必要对该收购人的收购能力进行监督。作这样的规定,也是防止一些盲目的收购者不顾其收购能力盲目地实行收购行为,避免收购人无力支付收购价款,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
8.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这是表明收购人当时已经持有了被收购公司的多大比例的股份,以此来确定收购人应当按照哪些法定程序进行活动。
第九十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释义】 本条是对公告收购要约和收购期限的规定。
一、收购要约的公告
1.收购要约公告的时间。收购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该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进行审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该上市收购报告书进行审查的工作期间,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审查的工作期间太短,会加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工作难度;审查的工作期间太长,会影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工作效率。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进行审查的工作期间为收购人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后的十五天。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查的工作期间届满之后,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没有禁止和提出异议,收购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天公布该收购要约。
2.收购要约公告的履行。因为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收购报告书和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收购报告书属于备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进行审查的工作期间,如果没有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记载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收购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审查的工作期间届满之后,可以不必征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同意,自行公布该收购要约。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通知收购人,收购人接到通知后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
3.收购要约公告的法律效力。收购要约公告后,收购要约便开始生效。关于要约何时生效,有四种理论:一是表达说,即表意人的意思决定一旦具备外在形态,要约就应当生效;二是发出说,即意思表示已经做成,并且发出,要约开始生效;三是到达说,即以要约到达相对人为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四是了解说,即相对人必须通过感官交接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才能生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何时生效采到达说,但是从本条的规定看,收购要约采发出说。
二、收购期限
1.收购的法定最短期限和法定最长期限。收购期限,是指收购要约生效之日起到要约失效之日止的一段时间。收购期限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收购要约发出人规定。由法律规定的收购期限是法定收购期限,其分为法定最短期限三十天和法定最长期限六十天。法定最短收购期限是指收购要约有效期不得低于的一段时间,法定最长收购期限是指收购要约有效期的最长时间。规定法定最短收购期限是为了使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有充分的时间考虑是否接受收购要约;规定法定最长收购期限是为了防止使收购人的成本过高和被收购公司的股票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2.收购期限。收购期限不是法定的最短收购期限,也不是法定的最长收购期限,而是收购要约自己选定的期限。但是收购要约发出人选定收购期限时,只能在法定的最短收购期限和法定的最长收购期限之间选择,即收购要约发出人选定的收购期限必须高于或者等于三十天,低于或者等于六十天。
3.收购期限的起算点。收购期限的起算点以收购要约规定时间起开始计算,没有规定起算点的,以收购要约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
4.收购要约承诺生效的时间。本法对收购要约的承诺生效时间没有象收购要约的生效时间一样做出特别规定,因此,收购要约的承诺何时生效依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也就是以承诺到达要约发出人为生效时间。在承诺到达要约发出人之前,承诺发出人撤回承诺的意思到达,承诺不生效。
第九十一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批准后,予以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要约撤销和变更的规定。
一、收购要约撤销
1.要约撤销不同于要约撤回。要约撤回,是指在要约发生效力之前,要约发出人企图制止要约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撤销,是指要约发生效力后,要约发出人取消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撤回与要约撤销不同:第一,发出意思表示的时间不同。要约撤回的意思是在要约生效之前发出,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是在要约生效之后发出。第二,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同。要约撤回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收回未生效的要约,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是取消已经生效的要约。第三,意思表示的自由度不同。要约撤回可以在要约生效之前自由发出,要约撤销在要约规定了承诺期限等法律限制撤销的情况下不能发出。第四,法律责任不同。要约发出人撤回要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要约发出人在法律限制撤销要约情况下撤销要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收购要约撤销的限制。收购要约撤销,是指收购人公告收购要约后,将该收购要约取消,使收购要约的法律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该上市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其发出收购要约已经将收购的有关信息作了披露,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将依据这些信息进行分析、判断和决策。也就是说,这些披露的信息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将发生重要的影响。如果收购人撤销收购要约,会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造成新的影响,有可能对广大中小股东造成严重损害,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为了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防止证券欺诈,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的运行,应当限制收购人自由撤销收购要约。因此,规定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发出的收购要约。
二、收购要约变更
1.收购要约变更的条件。收购要约变更,是收购要约生效后,收购要约发出人改变要约的内容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经受要约人同意后,即受要约人做出承诺后,发生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成立。收购要约和收购要约的承诺的内容构成合同的内容,双方当事人无权单独更改。如果更改收购要约,就是对合同本本身的更改。由于收购要约的各项内容是收购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广大股东进行分析、判断和决策的依据,收购要约内容发生变更涉及到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切身利益和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对收购要约变更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在不损害投资者利益和扰乱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可以允许变更收购要约。没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批准,不得变更收购要约。
2.收购要约变更的程序。收购要约公告后,该收购人在收购期间如果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收到报告后,对报告进行审查,认为要约内容的变更有利于投资者,可以允许收购人重新发出收购要约;如果该变更使收购条件低于原收购要约中所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不允许变更收购要约。收购要约发出人在征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对变更收购要约的批准后,将变更收购要约向广大投资者进行公告,使广大投资者及时了解收购的进程,及时根据收购要约的变更情况做出决策。
3.收购要约变更的生效。收购要约变更自收购要约变更公告后开始生效。
第九十二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释义】 本条是对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地位平等的规定。
所谓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地位平等,是指要约人应当对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不得对其实施歧视性待遇。其包括三个含义:
第一,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平等参与要约收购的权利,要约人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仅向特定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种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都享有对要约承诺与否的权利,一般称之为“全体持有人规则”。
第二,要约收购条件应当具有统一性,应当适用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不能出现要约方面的差别待遇。这是因为收购要约是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出的,不是对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的,其提出的条件应当对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都一视同仁。
第三,如果在要约有效期间内,要约人需要变更要约条件或者提高要约价格的,则要约人应当对所有出售股份的股东适用变更后的价格,而无论该股东是在变更前接受要约,还是在变更后接受要约,称为“最高价格原则”,要约人变更其他条件的,应当与此同理。
第九十三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释义】 本条是对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买卖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性规定。
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以后,该收购要约就发生法律效力。在规定的期限内,收购人只能等待被收购公司广大股东的承诺;如果变更该收购要约的内容,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内容,不得撤销该收购要约。同时,收购人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以收购要约规定的以外的条件或者采取其他的形式,购买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以防止收购人操纵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谋取非法利益。
对于收购人来说,其连续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并且公开发出收购要约,表明了其收购该公司的目的,即为了控制该公司而进行收购。如果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以后,又在证券交易所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以当时的市价进行买卖,就会给接受要约的股东或者准备接受要约的股东造成信息误导。如果通过集中竞价交易收购股票的成交价格高于已经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所接受的条件,那么就对这些承诺收购要约的股东造成了损害。另外,对那些准备接受要约的其他股东来说,也会造成不公平的对待。如果收购人在发出收购要约以后,在广大股东尚未作出承诺判断情况下,又与少数股东采取协议方式进行股权的收购和转让,那么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来说也构成了不公平的对待。因此,为了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利益,防止操纵股票价格,本条规定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四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释义】 本条是对协议收购的规定。
一、协议收购的适用范围
协议收购,是指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和巩固。但是,采取协议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不能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达成私下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达成协议收购的协议后,应当将该协议公开,在公开之后才能进行股权的转让。
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进行,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法和本法都对公司的股份转让行为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收购人采取协议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应当遵守。例如,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上市公司的收购人不能与这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订收购他们股份的协议。
二、协议收购的成立
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协议收购就成立。协议收购的收购协议只能采取书面形式,不能采取口头等其他形式。收购协议的内容可参照收购要约及收购报告书的内容。协议收购具有交易行为的相对不公开性和交易条件的不统一性,其具体交易条件均依照双方的协议办理。
三、收购协议的报告和公告
收购人双方达成收购协议后,协议收购成立,为了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及时了解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化,收购人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收购协议。同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变化会对广大投资者的投资产生影响,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应当将收购协议进行公告。
四、收购协议履行的限制
在收购协议公告之前,如果协议收购双方履行了协议,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权会发生新的变化,在收购协议履行后公告收购协议,公告的内容和事实不相符,投资者依据公告的收购协议的信息作出投资,会损害他们的利益。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必须禁止协议收购的双方在收购协议公告前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五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协议履行的保全性措施的规定。
一、规定协议收购履行保全性措施的意义
一般情况下,协议收购所涉及的股份和金额规模都比较大,如果收购人在达成收购协议后没有足够的资金履行收购协议,或者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没有股票交付,欺骗协议的相对方,会损害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并且会对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行市产生很大的影响,误导一些投资者。为保护协议收购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协议收购的正常秩序,防止利用协议收购进行违法、违规操作,有必要规定协议收购的当事人双方可以采取协议收购履行的保全性措施,保证协议收购的正常履行。
二、协议收购保全性措施的执行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负责办理股票过户登记的专门机构,对各上市公司的股东及股权变动情况至为清楚,由该机构临时保管股票,有助于控制风险。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业务的专门机构,有较好的信誉和财力,代为存放资金,也有利于实现交易安全。正是如此,本条规定协议收购双方可以将协议转让的股票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将购买股票的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以保证交易安全,维护协议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协议收购保全性措施具有选择性
虽然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可以维护协议收购的正常秩序及协议收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条没有把这种作法规定为收购协议双方的法定义务,是否采取这种比较安全的办法,可以由协议双方进行选择。对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银行来说,只有协议收购双方与它们签订了合同后,他们才受合同的约束,依法履行其义务。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通过协议收购方式,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股份,强制收购人要约收购的规定。
一、强制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条件
第一,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收购人控制的股份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收购人单独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一类是收购人通过协议、其它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第二,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产生的。如果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不是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产生的,不是本条规范的范围。第三,收购人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是指的一种意愿,不是一种事实。也就是说,收购人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后,打算继续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应当向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二、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发出对象
收购人应当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不能只向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部分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三、收购人发出的收购要约应当包括的内容
收购要约,是指收购人收购已经依法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意思表示。收购要约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明确。因此,收购要约应当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所需资金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四、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依法进行
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不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法对收购要约的发出时间,收购要约撤销和变更等都作出了规定,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时应当遵守。其它法律、行政法规对发出收购要约有规定的,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时也要遵守。
五、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的免除
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监管的职能机构,出于监管的需要,有可能需要在投资者通过协议的方式控制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继续收购该上市公司的股份时,允许其不发出收购要约。因此,本条规定如果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收购人发出收购要约,则不用发收购要约。
六、收购人采取协议收购的方式收购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后,在发出收购要约时,同时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九条至九十三条的规定
第一,公告收购要约前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应当包括: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期限、收购价格;收购所需资金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第二,上市公司股东出售的股份超过收购人企图收购的股份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第三,依法公告收购要约。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在上述期限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购人,收购人不得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四,收购要约不得撤销,变更要约应当向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经其批准。第五,收购要约适用于所有的股东。第六、不得有禁止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九十七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期限届满后,一定条件下终止上市、强制受让股份和企业形式变更的规定。
一、终止上市
1.终止上市的依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消除的;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的;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被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的;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属于应当终止上市情形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本法规定终止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
2.终止上市的时间。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是在收购期限届满时。收购期限届满是指收购期限到期,收购要约开始失效。也就是说,在收购期限到期时,不管收购完成与否,只要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证券交易所都应当依法终止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
3.终止上市的目的。收购人收购被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使得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不适合继续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二、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
1.规定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的必要性。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是指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了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向收购人提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必须收购的权利。当收购人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份使该公司的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时候,意味着收购人实际上已经完全控制了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其余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已经处于明显的少数。收购人作为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有可能会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本条规定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了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股东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必须收购,给予了他们在该公司被终止上市以后卖出其所持有的股票的机会,有利于保护这些小股东的利益。
2.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的行使。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条件是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终止了上市;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时间是收购期限届满后;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主体是收购期限届满后仍持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股东;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内容是向收购人提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给收购人;强制受让股份提起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是收购人必须依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收购股东的股票。
三、企业形式变更
1.变更企业形式的原因。公司法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导致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应当变更为其它形式的企业。例如收购人收购了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全部股份,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只有收购人一人,就应当将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变更为其他形式的企业。
2.变更企业形式的时间。变更企业形式应当在收购完成之后,即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同意出售其所持有的股份的股东进行了股权转让之后。
3.变更企业形式的范围。依现行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成为其他企业形式时,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变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以外的企业形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形式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4.变更企业形式后债权债务的继承。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形式后,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的企业继承。
第九十八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期限转让限制规定。
以获得或者巩固控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为目的的收购行为,其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后,不会在很短的期限内立即转让,而是要在一定期间内支配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但是,有些机构、个人出于操纵该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场行情,阻碍与之存在竞争关系的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等其他个人投机目的,往往在短时间内大量的买进或卖出股票。为了规避法律,逃避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和制裁,这些人可能假借收购形式掩盖其违法行为。广大的中小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不了解大股东的操纵动机,无法把握证券市场的动向,很容易在大股东的操纵下使自己的利益遭到损害。从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出发,有必要在一定的时间内限制收购人转让其所持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
收购人转让其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限是十二个月,期限的起算点是收购行为完成之后。收购行为完成,在要约收购中应当指的是收购期限届满办理完有关手续,在协议收购中应当是指收购协议生效后办理了清算交割,在其它合法的收购方式中则应当依具体的情况而定。原法规定收购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的限制期限是六个月,证券法修改时增加了六个月,是因为禁止收购人在收购行为结束后十二个月内转让,能够更好地防止投资者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操纵证券市场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九十九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完成后,一定情形下更换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规定。
收购行为完成后,需要更换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的情形是,收购人购入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具有控制权的股份,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将被收购的上市公司与收购人合并,解散被收购的上市公司。
收购人与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合并,被收购的上市公司解散,被收购的上市公司成为收购人的一部分,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成为收购人的出资人,收购人应当给这部分出资人签发证明其对本企业出资的出资证明。收购人签发的出资证明依据收购人采用的企业形式的不同,程序不同。但是不管是什么样的程序,都必须注销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一百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的报告义务和公告义务的规定。
一、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的报告义务
1.赋予收购人在收购行为结束后报告义务的目的。收购人在收购行为结束后的报告义务,是指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收购人的收购行为是否合法,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需要及时了解的,收购人及时将收购的情况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能够让他们及时确定收购活动是否合乎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规则的规定。因此,要求收购人在收购行为结束后将收购情况报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有很重要的意义。
2.报告的对象。收购人应当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同时报告,不能只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做出报告,也不能只向证券交易所做出报告。收购人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是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3.报告的内容。收购人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的应当是收购的情况,而不是与收购情况无关的信息。收购人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所报告的收购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所谓真实,是指公告的收购情况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是指公告收购情况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所谓完整,是指报告收购情况时应当没有遗漏。
4.报告的期限。收购人应当在收购行为结束后的十五天内,履行其报告义务。收购人超过法定的报告期限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或者不予报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的公告义务
1.规定公告义务的目的。收购人在收购结束后的公告义务,是指收购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向社会公众公布。收购结果如何将影响广大投资者的判断和决策,收购人向社会公布收购的情况,能使广大投资者了解收购的结果,便于他们根据这一信息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和决策。
2.公告的内容。收购人向社会公众公告的应当是收购的情况,而不是与收购情况无关的信息。收购人向社会公众公告的收购情况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3.公告的期限。收购人应当在收购行为结束后的十五天内,履行其公告义务。收购人超过法定的公告期限向社会公众公告,或者不予公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释义】 本条是对收购上市公司中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的批准和制定上市公司收购具体办法的规定。
在我国的公司实践中,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该企业的存量资产作为国有资产,投入到股份有限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作为股东持有该公司的部分股权。同时,为了有效地合理运用国有资产,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也可以为了经营、投资的需要向某些上市公司进行投资,而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权。从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家对某些重要行业控制的考虑出发,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准许转让的,才能转让;不同意转让的,不得转让。
本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方式、收购程序、收购人的义务等作了规定,但是仍比较原则,可能无法满足当前和今后规范上市公司收购,促进上市公司收购良性进行的需要。为此,本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不仅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一项法定权利,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公司收购具体办法时,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不得违背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