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电商法重点条文解读及相关案例分析

电商法重点条文解读及相关案例分析

时间:2023-06-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内涵和基本类型进行界定,是电子商务法的关键和核心条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电子商务法课题组等认为,自然人网店应当全部进行工商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税收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样必须承担纳税义务。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的需要缴纳的税收的类型和税率,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应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电商法重点条文解读及相关案例分析

(一)重点条文解读

1.第九条:市场主体定义与划分

【条文】

第九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条文解读】

本条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内涵和基本类型进行界定,是电子商务法的关键和核心条文。大体而言,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两类:一类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另外一类是除平台经营者之外的其他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自建网站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其他网络进行电子商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所谓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而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除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外,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归纳起来有四类:一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二是平台内经营者;三是自建网站经营者;四是通过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如App。

2.第十条:市场主体登记

【条文】

第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条文解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工商总局电子商务法课题组等认为,自然人网店应当全部进行工商登记。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个体工商户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进行市场主体准入登记。自然人网店与实体商店均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营利性经营主体,如果一方需要登记,另一方无须登记,不但破坏了法律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也影响了社会公平正义,甚至在无形中将网络空间变成了其他法律法规的“法外之地”。

同时随着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将实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整合,规定工商登记豁免将在事实上排除这部分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的法定义务,这与现行的税务登记制度相悖,难以对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人网店实施有效税收管理。据调研,浙江义乌电子商务经营户达10万户以上,但税务登记户仅5000余户,登记率不足5%;浙江海宁市7000多家电子商务经营户中登记率仅为7.3%。另一方面,缺少获取电子商务第三方涉税信息的法制保障。电子商务是信息流、资金流、物流“三流”信息高度集中的领域,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税务机关难以从相关部门有效获取电子商务信息,又缺乏对交易平台、支付平台等三方报送涉税信息的强制性规定,失去了获取电子商务涉税信息的有力依据。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比较滞后,纳税人失信成本小、代价低,加之电子商务隐蔽性的特点,助长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偷漏税行为,人为增加了税收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3.第十一条: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与办理纳税登记

【条文】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依照前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条文解读】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纳税义务的确认。电子商务经营者,因为其从事经营活动,根据国家税收相关的法律规定同样必须承担纳税义务。这种纳税义务与从事线下传统的经营者是平等、一致的。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具体的需要缴纳的税收的类型和税率,基于税收法定原则,应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依法纳税的同时,当然也依法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一款的规定体现了在税收问题上线上线下平等原则。网络空间中进行的经营活动,同样也产生纳税的义务,这是不言自明的要求。对于同样性质的经营活动,如果线上经营不交税或者少交税,那么对于其他的经营者而言显然构成一种不公平的税收歧视,这也不符合公平竞争的要求。

4.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信用评价

【条文】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条文解读】

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信用评价体系方面的要求。这一要求进一步分为几个方面。第一方面的要求是,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信用评价体系。相应的评价体系必须健全、运作良好,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相关行为有积极的引导功能。第二方面的要求是,平台经营者必须公示信用评价规则。该公示的要求主要针对平台经营者如何设立相应的评价标准,对相关的事项如何赋值,如何确保信用评价体系客观、公正和合理。第三个方面的要求是,平台必须为消费者和用户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一般来说,相关的评价应该是公开的,可以被其他用户查询和作为参考。

第二款规定的是平台经营者对消费者评价的处理问题。原则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这一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主要目的是确保消费者评价能够发挥良好的作用,促进平台经营者以及平台内经营者诚实经营。但是,如果相关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属于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那么即使予以删除,也应当依照平台的信息记录和保留的义务,在后台记录和保存信息,便于在必要时查询。

在实践中,哪些信息属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需要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在立法过程中,曾经提到明显的侮辱、诽谤性质的信息,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息,属于本条提到的违法的信息的类型。

5.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条文】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解读】

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由平台经营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治理措施与法律责任组成。首先,这里所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制度,而是与平台自己的特点和能力相适应的保护制度。其次,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包括两个层面,与平台内的权利人合作,与平台个体的权利人合作。通过合作来解决存在的问题。最后,不建立相关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主要体现在四十五条。

6.第六十八条:农村电子商务与精准扶贫

【条文】

第六十八条 国家促进农业生产、加工、流通等环节的互联网技术应用,鼓励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发挥电子商务在精准扶贫中的作用。

【条文解读】(www.daowen.com)

(1)支持农村电子商务发展

截至目前,支持我国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体系已经形成,释放了良好政策红利。自2014年以来,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对农村电子商务发展作出部署。2015年以来,国务院相继印发《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意见》《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对农村电子商务发展进行了顶层设计。多部委积极行动,部署若干重大工程、重大计划、重大行动,推动了农村电子商务蓬勃发展。在上述政策保障下,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步入快速发展期。近年来,随着农村网民数量的快速增长,农村网购市场增长迅速,农村电子商务步入快速发展阶段,并呈现集聚发展态势。2017年,全国农村实现网络零售额12 448.8亿元,农村网店达985.6万家,较2016年底增加169.3万家,增长20.7%,带动就业人数超过2800万人。

(2)精准扶贫

在农村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同时,电商扶贫取得突破性进展。2015年初,国务院扶贫办将电商扶贫工程列为精准扶贫十大工程之一。2014年以来,国家累计支持756个电子商务进农村示范县,其中国家级贫困县498个。商务部政府网站首页开通电商扶贫频道,开发了电商扶贫App。截至2017年底,已有20家电商企业入驻,并在网站首页和手机客户端的显著位置建立扶贫专区,与贫困地区政府、企业和农户等对接,对贫困地区产品网络销售给予流量支持、减免网店经营费用等优惠措施。2017年,全国832个国家级贫困县实现网络零售额1207.9亿元,高出全国农村网络零售额增速13个百分点。

2016年10月,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印发《网络扶贫行动计划》。行动计划提出:①大力发展农村电子商务。②鼓励电商平台为贫困地区开设扶贫频道,降低电商平台与贫困地区的合作门槛;开设特色农产品网上销售平台,推进网上“一村一品”产业行动工程。③推动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政策向国家级贫困县倾斜,到2019年,实现对全国所有国家级贫困县的全覆盖。④鼓励当地电信运营商交通、商贸、金融邮政、供销等各类社会资源加强合作,协调有关机构免费提供域名资源,支持地方利用已有资源构建电子商务平台。⑤健全农村电子商务服务体系,支持各类农村电子商务运营网点积极吸收农村贫困人口妇女、残障人士等就业。⑥加快建设完善贫困地区物流服务网络和设施,支撑贫困地区电子商务发展。

2018年6月15日,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实施电商扶贫,优先在贫困县建设农村电子商务服务站点。继续实施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项目。动员大型电商企业和电商强县对口帮扶贫困县,推进电商扶贫网络频道建设。

《电子商务“十三五”发展规划》明确提出,积极开展电子商务精准扶贫。建立电子商务助力精准扶贫的带动机制,探索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调动全社会扶贫力量,实现产品或项目资源的精准对接,带动产品增值和农民增收,助力脱贫攻坚。通过政府与电子商务平台企业联合开展电商扶贫就业行动,重点面向建档立卡贫困户收购产品或提供就业机会,精准解决贫困人群就业问题。充分发挥互联网在助推脱贫攻坚中的作用,深入实施网络扶贫行动。积极培育电子商务便民服务

7.第七十一条:跨境电子商务便利化、综合服务与小微企业支持

【条文】

第七十一条 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

国家支持小型微型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

【条文解读】

(1)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是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原则性规定,表明了国家支持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性主张。本条并未规定具体的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但是指出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法律制度发展的方向,包括构建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的政府管理制度,认可与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参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

(2)协同管理体系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第七条规定的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的原则相呼应,表明国家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涉及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多个领域的协同管理体系的走向。

跨境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商品或者服务进出口的经营活动。跨境电子商务主要是货物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未来视情况发展还可以延伸到技术进出口、数字产品的进出口等。跨境电子商务不仅具有电子商务的特点,而且具有跨境化、国际化的特点,与政府进出口管理法律制度联系紧密。因此,政府管理制度是否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的特点、是否提高了进出口贸易的便利化水平,对于跨境电子商务具有极大的影响。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管理制度,提高跨境电子商务各环节便利化水平。此规定说明,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的政府管理制度,涉及多个主管部门的改革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制度的修订与调整。

国家为了探索有关的制度改革与管理经验,于2016年3月批复设立中国(杭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至2018年6月底,全国已有53个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重点支持电子商务国际化发展,结合“网上丝绸之路”建设,支持有关省区市与“一带一路”重要节点城市开展对点合作,探索共建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跨境支付服务及智能物流服务平台。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在实践中逐步建立了信息共享、金融服务、智能物流、电商信用、统计监测和风险防控六个体系,以及线上单一窗口和线下综合园区两个平台的框架,初步实现了制度体系的再造、商业模式创新、贸易体系的重塑、产业水平的提升。六个体系与两个平台框架已作为综合试验区的先行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

2013年国家批准建立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自贸试验区),允许自贸试验区暂时调整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的行政审批。2013年至2018年间,我国还先后在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建立自贸试验区,并在海南全岛建立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正在探索、实施政府各部门监管信息共享、相互协同的机制。

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与自贸试验区的实践经验可以为《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特点,涉及海关、税收、进出境检验检疫、支付结算等多个领域的协同管理体系奠定基础。

(3)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报关、报检等服务。该规定从法律上认可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的概念,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根据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的规定,经营主体都必须履行如实申报并提供数据信息的义务。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经营者未能如实向海关、检验检疫、支付结算、关税等进出口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订单、物流、支付以及其他交易数据信息的,有关部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不过,在跨境电子商务中,很多中小微企业缺乏独立报关、报检及申报进出口数据的资质与能力,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则可以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弥补其不足;但是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同于传统的外贸代理人,在现行监管体制下受到很多制约,承受很大的压力。根据海关法的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为未办理进出口备案的中小微企业办理报关、报检等手续(所谓“假自营、真代理”),自身被认定为进出口商,将承担很大的法律风险,挫伤其提供服务的积极性。《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则首次明确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服务的法律地位,使之获得了合法发展的空间。平台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报关、报检等服务,不应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不仅包括办理报关、报检等传统外贸代理服务,而且包括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仓储物流、信用融资、品牌管理、市场营销供应链管理等综合性新型服务。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从事综合服务得天独厚、优势明显,能够实现平台与经营者的双赢。但是也不排除有平台之外的其他经营者提供此类跨境电子商务的增值服务。故《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使用了“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等”的表述,更具有包容性。

(4)小微企业

《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支持小微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此规定为国家未来制定与实施关于扶植小微企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具体产业发展政策及有关优惠措施(包括有条件的税收优惠等)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的有条件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电子商务法》制定具体的行政法规加以细化。

(二)相关案件

《电子商务法》实施以来,依法查处的相关案件

1.湖州南浔未公示证照信息案

2019年1月初,湖州市南浔区市场监管局千金镇市场监管所依据新出台的《电子商务法》,对个体户卢某在微信平台上从事网络销售时未公示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信息的行为开出了2000元的行政处罚罚单。这也是《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以来,湖州市查处的首例违法案件。

1月2日,该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网络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其微信朋友圈内从事饼干、蛋糕糕点食品销售,但未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由此,执法人员立即前往当事人所描述的某地址进行现场检查。

经查,当事人在上述地址开设了一家从事糕点类食品制售的店铺,并且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不过,自2018年7月起,当事人为了提高知名度,方便开拓市场,吸引消费者,通过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发布了数十条关于店内所制售的饼干、蛋糕、饮料等食品信息,但未在其销售食品的微信朋友圈内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鉴于上述行为涉嫌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该局当即依法予以立案查处,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2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及时在微信朋友圈的显著位置公示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

2.义乌销售违法自制药品

2019年1月2日上午,义乌检察机关对《电子商务法》实施后首例公益诉讼案启动程序,这意味着今后违法利用朋友圈、微信群等网络工具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

2019年1月1日起,我国首部《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就在《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之际,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有人利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网络平台违法销售药品的相关线索。该院民事行政检察部检察官根据线索迅速展开调查,发现被调查对象正是利用网络服务销售商品,属于《电子商务法》界定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根据调查得知,此人利用微信违法销售自制药品,声称该药品系采用中草药秘方,主治银屑病、神经性皮炎、牛皮癣等十余种疑难杂症,3天见效、8天痊愈,还承诺无效退款。药品销售信息利用其微信朋友圈广告、加入微信群介绍等方式传播并高价销售。

检察机关认为,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自制药品、通过网络违法发布药品信息及销售药品,其行为利用了网络的便捷、快速、覆盖面广等特性,违反了《电子商务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直接威胁到社会公众的用药安全,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律规定,义乌检察机关将其立案为侵害药品安全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并向行政主管部门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若行政主管部门一旦鉴定为假药、劣药的,还可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

3.淮北团购平台未公示经营资质案

2019年1月21日,记者从安徽省市场监管局了解到,不久前,淮北市工商局对违反《电子商务法》有关规定的某团购平台淮北代理公司进行了立案查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这也是《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后安徽市场监管部门依据该法处理的首例案件。

2019年1月2日,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进行网络定向监测时发现,在某团购平台上,大量淮北市本地餐饮商户的所有网页面没有公示营业执照信息、餐饮许可信息。经调查,该平台早已将餐饮商户的营业执照录入端口分发给了当事人,要求当事人负责录入和维护线上商户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并承担不录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截至案发,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录入和维护上述信息,导致大量淮北本地商户经营的主页面没能公示经营资质信息。

根据《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等信息,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未公示行为采取必要措施。某团购平台淮北代理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平台内的商户公示主体资质信息,其行为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的规定。对此,工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处罚。随后,当地各网络订餐平台、团购平台采取积极措施主动自查整改,努力贯彻落实《电子商务法》的各项规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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