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前 言

现代工业设计越来越注重将实用与美学考虑紧密结合体现于产品形状、结构中,商业主体在市场营销中对这些特征的推崇正迎合了消费者希望通过便捷方式找寻商品的需求——人们无须查看具体的文字或图形标志,单从产品的独特设计即可识别来源。兼具实用性与审美性的产品特征满足商标授权的显著性要求,发挥着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不仅给建立在传统的语词标志基础上的商标法带来了冲击,而且也可能打破版权、专利制度既有的平衡。就商标法内部而言,不保护具有显著性的产品特征可能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有碍公平竞争;保护则会妨碍自由竞争,因为语词的供应是无限的,商标权的赋予一般不会妨碍他人生产竞争性产品,但产品形状、结构或包装等设计尤其是较好的设计通常是有限的,商标保护赋予特征使用者的不再仅仅是对产品来源信息的排他性使用,更是对产品自身的垄断。另外,满足实用与美观双重需求的设计很可能受或曾受版权或/和专利保护,赋予其商标权会使得特征使用者实际上对作品或发明创造享有了无期限的权利,导致版权法、专利法有期限限制的制度设计落空。有鉴于此,包括我国在内的各国商标法都要求产品特征必须是“非功能性”的;否则,即使具备了显著性也不能获得商标保护。

据此,功能性原则相应地有两项政策目标,一方面,“非功能性”的要求排除具有特定竞争优势的产品特征的商标保护,维护了自由竞争;另一方面,排除特定情形下商标权与版权、专利权之间的重合,划定了商标法与版权法、专利法之间的界限,从而确保其实现各自的立法目的。功能性原则维护自由竞争和保障专利、版权制度的完整性两项政策目标并不是彼此孤立的。保障专利、版权制度的完整性,特定条件下排除对享有专利、版权的产品特征的商标保护同样是为了维护自由竞争,因为如果承认永久性的排他权会限制他人有效参与竞争,将他人置于竞争不利地位。(https://www.daowen.com)

尽管功能性原则对新类型商标的审查、保护,对知识产权制度领域的有效运作都非常重要,但由于“功能性”这一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其一直是困扰国外学术界和司法界多年的难题。事实表明,在功能性原则100多年的发展历程中,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认识不断变化,以致法院与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之间、各个法院之间、同一法院在不同时期对功能性的认定均存在分歧,很难找到较为一致的标准。随着我国《商标法》对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的认可,如何理解适用功能性成为了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现实的情况是,与美国和欧盟不同,功能性在我国远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从目前实务界对功能性的判断标准、对功能性与显著性关系的处理等方面来看,我国对功能性原则的立法与适用尚处于初步尝试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