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专利的证据效力

二、在先专利的证据效力

尽管美国最高法院和欧盟最高法院均指出实用专利自身不足以认定功能性,但二者都非常重视其在功能性认定中的证据效力。如前所述,在特拉菲克斯案中,最高法院再三强调实用专利是功能性的“有力证据”。美国商标审理与上诉委员会甚至认为申请注册的标志是或曾是实用专利的保护对象这一点自身足以认定功能性,[47]美国《商标审查指南》也做了类似规定。[48]尽管欧盟最高法院称,“标志是或者曾是专利权的客体这一点不能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但事实上乐高案对功能性的认定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实用专利基础上的。所不同的是,美国似乎比欧盟更强调实用专利的证据效力。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有些巡回上诉法院20世纪90年代曾认定受专利保护的特征是非功能性的,美国商标局的实践意在纠正之前各巡回上诉法院对替代设计的过分依赖和对实用专利的重视不足。(https://www.daowen.com)

欧盟和美国对于外观设计在实用功能性认定中的证据效力认识不同。外观设计专利只能授予给装饰性的设计,理论上应该可以作为非功能性的证据,因此,美国一些法院曾将外观设计作为非功能性的证据。[49]在飞利浦案中,三头剃须刀曾受外观设计专利保护,但欧盟最高法院并未讨论其在功能性认定中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