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中的实用功能性
2026年02月11日
第二节 欧盟商标法中的实用功能性
功能性原则在欧盟立法中出现之前,就已经为成员国的成文法[33]或法律实践[34]所采纳。整个欧盟层面关于功能性原则的立法最早出现在欧共体理事会1988年制定的《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别的指令》[35](下称《商标指令》)中。其第3条(1)(e)规定了驳回商标注册的三种情形:完全由以下形状构成的标志:(ⅰ)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要的商品形状;(ⅲ)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商标指令》仅具有指导意义,需成员国转化为国内法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趋同成员国法律的作用有限。(https://www.daowen.com)
1993年12月,欧共体委员会通过了共同体《商标条例》[36],在第7条1(e)“驳回的绝对事由”中列举了同样的三种情形,第51条“无效的绝对事由”则进一步规定,违反第7条1(e)而注册的商标应被无效。与“指令”不同,“条例”强制性地直接具有约束力,成员国国内法不得与之抵触,在统一欧盟商标法律制度方面的影响更大。[37]从上述规定来看,欧盟商标立法并未使用“功能性”这一称谓,在其所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第二种和第三种分别大致对应美国的“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第一种被学者称为“性质功能性”,通常与不具备显著性的认定重合,但也可以看做是实用功能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