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商标法中的美学功能性
2026年02月11日
第一节 美国商标法中的美学功能性
1998年,《兰哈姆法》将功能性原则予以成文化时并未提及“美学功能性”,而只概括地规定“整体上是功能性的标志”不能获得商标保护。[2]但是,由于指导商标审查实践的《商标审查指南》对实用功能性与美学功能性分别作了规定,[3]“美学功能性”这一概念常被商标审查机关、司法机关和学术界所使用。很多学者都将美学功能性原则追溯至1938年的《侵权法重述》。[4]事实上,在功能性原则的早期发展阶段,法院就已认识到美学特征在市场中产生的重要竞争优势。例如,第三巡回上诉法院曾拒绝保护一种台式电话形状的小瓶子设计。法院认为,瓶子“作为任何东西的容器的功能是可以忽略的……它们不是实用的商品,其可以销售的唯一原因是,作为通常使用的东西的缩微模型,它们具有某种类似于幽默的吸引力,尤其是在儿童中间”[5]。这一时期,法院并没有明确提出“美学功能性”这一概念,更未像后来那样区分实用功能性和美学功能性并对之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在历史上,美国曾采纳过不同的美学功能性标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