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
这种情形被有的学者称为“性质功能性”,[38]是为了排除那些本应被公众自由使用的基本形状的商标保护。《商标局为协调内部市场关于程序的指南(商标及设计)》(下称《商标及设计指南》)规定,“‘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产生的形状’仅限于那些与产品完全相同的形状,如美式足球的形状对于美式足球”[39]。允许经营者垄断特定商品的形状毫无疑问会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事实上,如果形状是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一般也会在行业内为经营者所广泛使用,很难具备显著性。故此,在三种情形中,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争议较小,其范围较窄,只适用于那些标准化产品及其简化技术图纸展示,或者简单的自然产品,如蔬菜或水果的形状等,替代形状的存在是形状不是由商品自身性质所产生的有力证据。[40](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