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由四因说:无法成为特殊维度的绩效正当性

四、经由四因说:无法成为特殊维度的绩效正当性

上述是赵鼎新引用韦伯的理论时,未言明的兼容之处——作为普遍基础的绩效或效力。但是,不兼容之处,亦即特殊维度问题也由此显现:效力能够抽出单列为“绩效正当性”吗?我将说明这样的单列独立之举在理论上和经验上都有欠缺之处。

既然正当性是关于“社会关系如何得以稳定”的一种概率解释(吕炳强,2007:151)[7],那么从解释的“四因说”角度来看,赵鼎新的合并与新增带来了一个新的正当性解释格局。

根据库尔基(Kurki,2008:29)的看法,原因(cause)在“四因说”中是指行动的脉络(the context of action),与行动之间的关系是既限制又促成(constraining and enabling)而非决定论。其中,质料因(material cause)是行动所涉的质料实存、物体和资源(material substances,things,resources);形式因(formal cause)是行动依据的理念、图式、话语等;目的因(final cause)是行动者的目的或原因;动力因(efficient cause)是指行动的变化与运动(Kurki,2008:ch.6; Reed,2011:141-146;2015:41-66; Wan,2011:133)。

具体应用来看:首先,韦伯在提出正当性概念时,其首要考虑是多样化的行动动机问题,因而在解释某种社会秩序何以维系的问题时不可避免要提供“目的因”。赵鼎新也特别声明了人类动机的重要性,并提供了如下类型:实用理性、价值理性以及理论-形式理性(Zhao,2015:38)。

其次,赵鼎新为区分法律与意识形态正当性,将前者改造为法律-选举正当性或法律-程序正当性,其意在于:一方面将该类型仅用于民主社会[8],另一方面通过“选举”进一步强调“程序”而非民主所具有的“意识形态”(Zhao,2009)。赵鼎新还额外强调法律-选举正当性之上的程序稳定性[9]——精英冲突、选举变迁、政治机会都得以有条理地运作(Zhao,2009)。如此一来,我认为赵鼎新实际上是将法律-选举/程序看作是一种稳定的动力过程或机制(mechanism),亦即呼应四因说中的“动力因”。[10]

再者,经赵鼎新改造后的意识形态正当性,是以价值为行动依据,不再具有卡里斯玛领袖的人格化因素,因而不再停留在目的因之中,而是可以联系到“形式因”,是以意义的诠释为核心,是让服从者能够理解与阐释意识形态的内容。

最后,在韦伯看来,不管是法律、卡里斯玛还是传统正当性都需要解决在现世之中的证明、评估问题,其后果是需要让服从对象看到物体(包括身体)或资源(resource)的生产与再分配。例如,在家长制中需要调整经济活动来满足臣民的需求;在卡里斯玛类型中,需要给追随者带来“实惠”;在法律正当性中也有同样的情况(韦伯,2010:333,350,353)。这样的经济活动或实惠无法从目的因、形式因和动力因上得以解释,只能从资源与环境的变化,亦即质料因来切实地证明。

也就是说,意识形态正当性、法律-程序正当性在普遍的目的因和质料因之外,还分别包括能够体现其特殊维度特点(可称为:意义-图式取向和过程-机制取向)的形式因和动力因。但是,绩效正当性只包括目的因和质料因,具有资源-后果取向。读者可能疑问:既然赵鼎新将绩效作为能力的表现,为什么不包括动力因?这是因为动力因的解释面相是“如何”“怎么样”的“How”类型问题,但从赵鼎新(2001:287)在分析社会运动中的绩效正当性问题来看,社会力量重点关注并不是国家“怎么样/如何发生”,而是在最后的结果上“有没有”“在没在”“是不是”的“What”类型问题,因此二者具有根本的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三种正当性类型作为行动的依据,并不是行动本身。毋宁说,是在先行具有社会行动或社会关系的领域中,加入了来自资源-后果、意义-图式或过程-机制的不同依据。因此,如果仅依“绩效”在字面意义上具有“表现”或“能力”内涵,便认为此一类型是具有行动的,而其他两种(意识形态正当性、法律-程序正当性)是无涉行动的,便是混淆了行动与行动依据之分,见表3.1:

表3.1 赵鼎新的正当性理论与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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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意识形态正当性是通过特定的图式(schemata)再生产和分配资源,并影响行动者的动机,使得多个行动者在社会关系中通过依据的图式及其具有意义的资源来服从命令、维持秩序。绩效正当性则是通过国土、经济等资源的再生产与分配的后果表现,向行动者呈现并以此制约和促成众多行动者的意图。法律-程序正当性是通过建立能够促成与制约资源和图式的分工方式、过程机制以影响行动者的多元动机。[11]

通过因果性格局的重述,虽然可以说明绩效只是普遍基础,但却无法在韦伯定义(亦兼容赵鼎新的定义)上独立出来,反而离不开作为形式因的意义图式。从解释的因果关系上来看,当研究者采取绩效正当性去推论研究对象(如起义的百姓、游行的学生)对国家能力的共识信念时,会存在以下可能性与难题:

由于只有两种原因类型,目的因是不可直接观察的,而质料因是可以直接观察的,因而推论路径只能通过质料因去推论目的因,只能将“共识信念”安置在目的因之上,建立质料后果与目的动机间的正相关关系。[12]但是,这样不仅混淆了目的因与形式因,而且将作为集体的人民感知转换为个体层次的个人感知,在以下方面有所矛盾:

第一,无法实现解释循环。在赵鼎新提出的意识形态正当性、法律-程序正当性中,均建立了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方法论之间的解释循环:价值理性、理论-形式正当性的指向均有超出个人层面,指向集体层面的意义图式或过程机制,并进一步使之成为行动的依据,约束与促动个人层面的命令与服从状况。但是,如果仅依据个体主义方法论,那么便无法回答,个人层面的实用理性中资源多寡的计算如何能够产生集体秩序并转化为个人行动的脉络。

第二,滑向利益博弈。由于缺乏意义图式生产出物质资源的意义,因而个体与资源之间的关系容易滑向自我利益的盘估,使其与正当性要求的反对纯粹利益取向的界限有所违背。

第三,面临行动者的异质性问题(赵鼎新,2016)。在缺乏图式的情况下,若诸行动者均属同质,则可以实现成功的解释层次替代,但若行动者之间的存在异质化分布、诸种目的又与不同的质料因连接,则仍留下无法解释此种差异格局的难题。反过来,只有通过明白行动者所处的意义世界与文化系统,才能够明白为何此种而非彼种的物质资源对于某些行动者更具吸引力、为何能够在评估过程中更能受到关注。

以上,我指出了赵鼎新的绩效正当性无法在经验解释上独立出来的因果性难题,并指出了其中离不开意义图式取向的形式因之处。在下文中,为避免个体主义方法论带来的困境和具体说明意识形态正当性,我将以明清易代为案例,以“(目的因+质料因)+形式因”解释命令-服从关系中效力评估过程与正当性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