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需要何种自由
自由是人类生活永恒的主题,从人类社会形成伊始,人们就在思考自由的问题,因为如何摆脱束缚,让自己拥有自由的空间,一直是人们的希望。阿克顿称之为人类文明的精美果实——“自由,从2460年以前在雅典播种以来,就仅次于宗教是善性的动力和罪恶的常见托词,直到在我们民族成熟收获。它是一个成熟文明的精美成果。”[1]无论东方、西方,人们都在文明的进程中点燃了自由的灯塔,并将之作为人类生活重要的价值方向。
我国自先秦就开始了对自由的追求。庄子以逍遥的理念描绘了理想中的自由图景。在他看来,鲲鹏这些遨游大海、翱翔天际的动物都没有达到自由的状态,因为它们依然受到外界的束缚。“夫列子御风而行,泠然善也,旬有五日而后反。彼于致福者,未数数然也。此虽免乎行,犹有所待者也。”[2]真正自由的“逍遥”是超越一切外在的困扰,完全根据内心善的指引而言语、行为。“若夫乘天地之正,而御六气之辩,以游无穷者,彼且恶乎待哉?故曰:至人无己,神人无功,圣人无名。”这里所凸显的是自我的完全释放和表达,显现了完整的个体自主性。西方的学者们也将自由与主体性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从奥古斯都到康德、卢梭,他们都把意志自由作为人超越自然的禀赋,而且认为这种自由是道德的前提。卢梭将人的意志自由作为人自然为善的基石,“人类是本质上善的动物,因为他们可以摆脱自然的控制。他们有根据德性而自由作出选择的潜质”。[3]
上述的自由都是精神层面的自由,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但当我们进入社会生活,我们不可避免地面对个人自由与社会规范之间的矛盾。显然,那种精神层面的绝对的、无限的自由是不可能呈现在社会生活之中的。社会的自由必然有着一番含义。正如柏拉图所言,当驴子也能大摇大摆走在路上时,就没有了人行走的地方。社会是人们共同生活的空间,只有遵守一定的规范、服从普遍的原则,才能保持和谐的状态。或者说,社会生活是相互妥协、商谈和容忍的结果。根据社会契约论,如霍布斯所言,只有在前社会阶段,人们才享有毫无约束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只会带来自由的战争。每个人都对一切拥有无限的权利,最后的结果就是任何人都陷入了不自由的状态——因为所有人的自由最终都可能随时被别人侵犯和剥夺。维护人们确定的自由空间就成为形成社会的重要指向。但是,自由的新挑战又随之而来。那就是社会必定存在着秩序,而秩序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对自由的限制。那么,面对社会的秩序,如何保障人的自由?对此问题的追问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程。所以,社会的自由不再是那种天马行空、超越一切的个人自由,而成为了一项权利,即自由权利。
精神的自由,或者个人层面的自由与社会自由之间既具有密切的联系,也有着显著的区别。它们的联系在于:
其一,精神自由是社会自由的内在支撑。正因为我们认可作为人的自由状态,肯定自由精神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我们才能希望获得社会自由。自由首先是人作为理性动物的自由。柏拉图认为理性对于人就如天上的太阳,我们虽然可以感受它的温暖,却无法分有它,而只能在洞穴中通过它对我们的投影认识自己。所以人们都要服从自然秩序的安排。当康德将理性与人相结合,认为每个人都具有道德理性,可以为自己立法,个人才获得了服从自己意志的自由。正因如此,我们都希望按照自己的理性生活,拥有精神自由。精神自由也让我们充满对自由社会生活的渴望,在社会生活中寻找自由空间。
其二,精神自由,或者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精神自由的实质是意志的自由,强调人们主体性的释放。社会自由很重要的内容在于如何在社会生活中维护和激发人们的主体性。正是因为精神自由,拥有freedom的信念,所以我们希望能够自我选择社会生活,在社会选择中凸显自我的主体意愿,从而成为社会的主人。
其三,精神自由与社会自由相辅相成。精神自由,或者个人自由虽然属于个人主体,但也与社会环境息息相关。精神自由或者个人自由一方面为我们谋求社会自由提供了合理性基础以及价值动力,另一方面又为社会自由所滋养和培育。可以说,社会自由空间的拓展是我国社会和政治文明发展的重大成果。改革开放以来,无论是对于法律的修订、对于社会规范的树立,还是阳光政府、服务型政府建设,无一不反映对于人们自由权利的尊重。国家治理则是我国社会进程中的里程碑,国家治理的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就明确提出了“自由”。“自由”与“民主、法治、公正”一道被确立为社会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随着社会自由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都得到了滋养和培育,其本质就是精神自由的丰富和培养。
诚然,两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显著的。其一,精神自由与社会自由属于两个范畴。如比来夫(Belaief)所言,精神自由属于关于个人形而上的范畴,是关于个人本质认识论的概念,意指人的意志和选择不受指定和安排;社会自由是在社会之中的价值理论,是关于社会制度安排的价值概念。[4]按照他的划分,精神自由与自由状态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一个人确信自己自由并不意味着他处于自由的状态,反之亦然。他援引斯宾诺莎的话论述道,我们可以期望我们所喜欢的,但是这种期望本身并不能让一个人自由。[5]然而社会自由则直接关乎人们是否处于自由状态之中。社会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以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的方式决定了人们自由的空间,它决定了哪些自由为社会所允许以及自由的程度。比来夫举例道,甚至一个人可以一边有着家长制的行事风格,但依然享有言论的自由。显然,前一种与精神自由有关,后一种则属于社会自由。他的观点在于,一个缺乏自由精神的人也可能处于社会自由状态之中。[6]
其二,精神自由对任何他者的在场都保持警惕;社会自由恰恰以他人的在场为前提。就精神自由而言,它以对突破外界的限制、最大限度发挥主体性为目的。海德格尔区分了人的本真状态与沉沦状态。前者就是围绕自己之所“是”展开、聆听自己良心的呼唤,在面对自己之所在中选择、决断。沉沦状态则是聆听他人嘈杂的声音,跟随他人的选择并且推卸自己的责任。萨特更是看到了自我与他者的尖锐对立,指出人的悲哀在于需要通过他者证明自己的在场。显然,对于绝对的自由,任何他者的出现都隐含着危机。因为一旦出现他者,自我便受到限制。两个交往主体间总是存在着主体和客体的区别,如果没有限制,两个主体就必然发生矛盾和冲突。因此,在绝对自由的世界中,人们总是对他者抱有警觉,或者说自我与他者的张力不可避免。社会自由却正好相反,社会自由是在主体的交往中实现的。因此,社会自由非但不排斥他者,而且以他者的在场为前提,需要他者的参与。社会自由是一种分享的自由,或者一种共识的自由。由于我们的社会生活必然与他人交往,所以需要通过商谈、妥协让每位社会成员的自由权利受到承认和维护。与他人的协商和合作正是划定相互自由边界的基本方式。所以,社会自由向所有社会交往对象开放,而且在某些时候需要大家的共同参与。
其三,精神自由是无限的自由,社会自由则是有限的自由。精神层面的自由可以翱翔天际,无拘无束,意志自由是这种自由的典型形式,而且精神自由倾向于冲破所有的约束。如庄子所描述的,即便对于风等外物的依赖都限制着我们的自由,而自由仍是独立于外物的存在方式。社会自由则需要约束。霍布斯为我们演绎了没有任何规则的前社会阶段,人虽然享有完全的自由,但这种自由所带来的却是实质的不自由。每个人的自由状态随时都可能被打断,甚至为别人所威胁和奴役。每位社会成员都没有确定的自由空间,伴随无限自由的是焦虑和担忧。要摆脱人对人像狼对狼一样的对立,我们只能以契约的方式组成社会。与权力一起让渡的是我们的无限自由。但是契约的签订并没有剥夺或者否定我们的自由,人们以自由的方式达成契约,并且最终为自己制定规则,从而我们所服从的不是别人的意志,而是自己的意志。但是,这种自由,即社会自由必然要受到规范和原则的限制,也正是在限制中才享有确定的自由。
国家治理中的自由显然不是无限的自由,属于社会自由的层面。那么国家治理需要何种社会自由?国家治理是政府、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相互协同,共同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成为国家治理的根本机制。那么,国家治理中的自由必须有助于治理机制的保障和运转,保持社会的充沛活力。
首先,国家治理诉诸的自由是与人民意志和利益相适的自由。国家治理强调党委的领导地位。坚持党的领导,实际上是将人民意愿和利益置于最重要的地位。党之所以要成为国家治理的核心,因为党代表了人民的基本利益、代表了人民的意愿。坚持党的领导是我国历史的选择,并且经历了历史的考验。所以,国家治理的自由是人民意志下的自由。(https://www.daowen.com)
国家治理所追求的自由不是处于绝对优先的个人自由。绝对优先的个人自由势必导致个人与他人、与社会的紧张和对立。因为在自由至上的理论中,我们必须正视一个根本问题:谁的自由拥有优先地位。如果每一个社会的主体都宣称自己的自由是绝对优先的,在任何情况下都要维护其优先地位,一旦某个主体的自由要求和其他主体自由要求产生矛盾,相互之间就缺乏缓和的机制。个人意志和他人、与社会整体并不总是统一的。所以我们需要与他人沟通,在特殊条件下做出让步甚至牺牲。这就意味着,我们的自由并不总是处于优先地位。
其次,国家治理诉诸的自由是以法律为边界的自由。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法治是国家治理的根本保障。法治与传统法制的根本区别在于,法治赋予了法律独立的权威,任何社会主体、社会行为都受到法律同等程度的规范和保护。遵守法律,是所有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早在数千年前,亚里士多德就论述了法对于城邦的意义。他认为,法是城邦利益的集中体现。对于法律的遵守就是对城邦利益的关切,任何违法的行为都会伤害城邦。所以,守法是作为公民最重要的德性。他指出,正义是一切德性的总汇,而正义的首要问题就是对法律的遵守。就我们社会而言,法律厘定了社会行为的底线,在各社会主体之间搭建了权利的藩篱。法律作为公共权力的集中表达,凸显了公共意志。因此,任何违法行为都必然导致对社会整体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伤害。但是,面对法律,不同社会主体的自由意蕴有所差别。
对于政府和其他涉及操作公共权力的组织而言,只有法律允许的行为方可实施。因为这些主体操作的是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唯一的来源就是人民。所以,任何公共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服从人民的意愿,一旦偏离人民意愿,甚至损害人民的利益,就是公共权力的滥用。显然这些主体操作的权力并不属于自己,所以不能凭借自己的意愿行使权力。法律则代表了人民的意愿和利益,所以法律允许意味着人民的授权,唯有得到法律允许,公共权力的行使才是正当的,具有合理性。
对于私人,或者不涉及公共权力的社会主体而言,除了法律禁止的,其他一切行为都具有正当性。私人或者不涉及公共权力的社会主体享有法律禁止之外的充分自由。因为他们所操作的是私人权力,所以他们对于行为的选择应该服从个人的意愿。按照罗尔斯的理论,私人权利是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予以剥夺的。任何在法律之外对于个人的限制都是对公民自由的侵犯。这也是消极自由的应有之意。消极自由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公民权利之一,意味着公民有免受他人意志控制、免于担负法定以外责任的权力。消极自由在公民人际以及公民与社会间划出了明确的界限。承担额外的责任必须出自公民个体的自愿,而不是来自任何形式的外界强迫。
当前,社会生活中时常出现身份认识错位所带来的自由滥用。有的公共权力部分在没有得到法律认可的条件下就使用公共权力,在颁布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没有充分考虑文件的合法性,有的文件条款与国家法律相矛盾,其法律效力难免受到质疑。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公共权力主体错置了自己的主体地位,将公共权力主体等同私人主体,似乎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自由采取行动。相反,有的部门在法律之外对私人或者私人部门行为进行限制,让这些主体受到了额外的自由局限。
上述现象都违背了国家治理的自由要求。唯有严格区分公共权力主体和私人主体,遵循不同的自由原则,尊重各自的自由空间,我们才能在国家治理中期待健康的社会自由秩序。
再次,国家治理诉诸的自由是公共参与的自由。在古希腊人的眼中,公民身份之所以成为让人引以为傲的身份标志,因为它代表了完整的政治人格。在古希腊城邦中,唯有公民才有资格踏入公共领域,进行公共事务的辩谈和决策。作为公民,关心公共事务、参与政治生活既是权利,更是责任。在国家治理中,公共参与是每位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责任。这份责任一是来自于自我和社会的关系。个体唯有在社会中才能实现自我,也唯有在社会中,才能具备完善的人格。相较于人的动物属性,社会属性显然更能表现人的本质。如马克思所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正因为我们在社会生活中缔结各种关系,才能辨识自我。我们必然是某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同事、同学,这些关系构成了我们的社会坐标,帮助我们定位社会角色,而且,我们的成功和发展需要社会的支撑。任何人都不能仅凭一己之力而成功,所有人的成功都需要社会性的合作。在我们所生活的时代,任何人都迈入了通过交易满足自我需求。交易的本质就是相互需要,而且市场化的生活方式让彼此需要变得更为紧密。就如亚当·斯密的描述,我们喝着香甜的美酒、吃着醇香的面包、无时无刻不享受着他人劳动的成果。在自我需要的满足中,我们与社会发生着必然的联系,与他人发生着频繁地交往,只是我们也许不知道具体的交往对象。与社会的内在联系让我们必须关心公共事务,因为也许看起来没有直接关系的公共事务实质上影响着每一个在其中生活的个体。
对于社会的责任更来自于国家治理的权力结构。国家治理的权力主体之间有着较以往更明确的权力划分。国家权力的合理收缩为社会的发展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国家与市场之间,需要公民的参与填补权力的空缺。如果说在传统社会中,国家权力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方各面,那么现代治理对于公民参与的需求更为迫切。治理是一个责任共担的过程,需要每一位社会成员关心他人,承担社会责任。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新的问题,我们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留给政府。一方面,政府的能力是有限的;另一方面,让政府承担所有责任必然要求赋予政府无限的权力,这种权力结构恰恰会限制社会的发展。正因如此,我们的社会才要经历从管理走向治理的转型。要保持国家、社会、公民个体的权力边界,就要增强社会的自我治理能力,公民参与正是这种能力的重要源泉。
由于上述原因,国家治理的自由不仅是公民如何保障自我权利的自由,而且是需要积极投入公共生活的自由。公共参与的自由意味着:
其一,人们有进入公共生活的自由。公共空间对所有社会成员都是开放的,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参与公共话题的讨论,在公共生活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和主张。同时,公民有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政治行动的自由。人们可以自由地加入社团或者志愿者组织从事公益事业,服务于社会。在政府职能之外,人们也可以自由地自我组织、自我管理,从而提升社会自我治理的能力。当前,社区管理成为人们所关心的热点。在城镇化和城市建设进程中,社区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主要领域。让政府设置机构对所有社区进行管理势必耗费巨额的财力、人力、物力。社区自治成为必要的社会治理方式。人们可以自由地组成社区管理组织,选择适应社区特点的运行机制,通过相互合作共担社区管理责任。
其二,人们有了解公共权力运行状况的自由。对于公共事务的知情权是参与自由的重要方面。因为公共权力是人民让渡的结果,所以人们有了解和掌握公共权力运作的权利。对于社会成员而言,了解公共权力的运行,比如了解政府公共财政的收支情况、政府决策的过程和内容、政策执行的流程和结果,除了可以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还能为公共参与提供必要的信息。公共参与不是只凭借自我的感受和偏好进入公共生活、参与公共行动,而是要凭借对于公共环境的认识、理解,怀着促进公益的热情参与社会建设。这就要求人们能够自由收集、掌握需要的公共信息,为自己的参与提供依据。这也是为什么我们要推动阳光行政的原因。政府部门和涉及公共权力的组织都不能刻意隐瞒信息,而要为人们提供便利的信息通道。
其三,人们有在公共生活中理性选择的自由。安格(Ang)认为,积极的社会自由是在免于任何外来强制情况下依靠自我意志追求自我生活、做出自我决定的自由。[7]公共生活是人们自我实现的主要舞台,人们通过公共参与的方式和内容选择成就自我、实现自我价值。所以在公共生活中,人们可以自由决定追求何种价值目标,在遵守社会基本规范的条件下选择参与对象和参与路径。任何人都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和公共生活目标强置于他人,以任何方式强制人们进行公共选择都会侵犯他人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