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治理中的自由限度

二、国家治理中的自由限度

自由显然要受到社会生活的限制,那么在国家治理中,自由的限度在哪?哪些理由可以合理地对自由进行限制?如果我们不能设立自由限度的标准,则作为社会权利的自由随时都可能受到威胁。此外,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存在着诸多的价值,自由价值与这些价值在特定情况下也会产生矛盾。即便自由价值内部,由于自由主体的差别,也并非总是协调统一的。这就需要我们明确自由的限度。

首先,自由不能造成对他人自由的剥夺。由于每一个自由主体的期望、偏好和利益需求都是不同的,因此在自由的实现过程中难免出现相互的挤占。社会自由本质上是一种社会权利,这项权利对于所有社会成员而言都是必须受到维护和保障的,即自由权利的平等。因此,任何社会主体对于自由权利的行使都要防止对他人自由权利的侵犯。显然,法律法规和各种社会规范的确立为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提供了准则,但即便在这些社会约束之内,也存在着自由的矛盾。诺奇克提出了基于自由的正义原则,这一原则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持有正义,即对于物品和资源的占有不会伤害他人的所有权;第二部分是转让正义,即人们具有自由支配以正当方式获取的利益,可以将财富转让给任何自愿选择的对象;第三部分就是满足上述两个原则,那么就实现了正义价值。但是即便满足诺奇克的正义原则,也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金里卡举例说,如果有一片土地,居住着两个人,假设为A和B,他们通过商量的方式决定A拥有这片土地。不过A要向B支付补偿费用,而且许诺B有权参与这片土地的经营——作为A的雇佣者。按照诺奇克的原则,A对于这片土地的获取和经营是正当的。但是,A对于土地的占有实际上削弱了B的自由。由于失去土地,B只能接受A的补偿和A所提供的工作。对于土地的使用完全取决A的意志,而B则只能被动接受A的选择。A的自由对B构成了限制。马克思对这一问题的洞见则更为深刻,他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到一部人自由地擭取财富最终导致了两个对立阶级的诞生。因为这种“自由”,一部分人自由地掌握巨额财富,这些财富成为资本,从而可以自由地雇佣劳动;另一部分人则在“自由”中丧失了手中的资源,沦为无产者,最终只有出卖自己劳动的“自由”。无论是金里卡所理解的土地分割,还是马克思对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产生根源的分析,我们都看到了自由的竞争与剥夺。但是似乎我们又每天都在自由中与他人形成竞争的关系。比如消费自由,看起来也许消费只与自己的消费能力和自由权利相关,但是消费中,人们总是期待购买到好的,或者更好的商品。比如房产的买卖,一些生活更为便利、配套设施更好的地段总是受人追捧,也往往伴随着高昂的价格。在自由的消费中,那些拥有更多财富的人可以消费这些优质房源,从而享有独特的空间和怡人的环境。而那些低收入者对于这些优质的空间就失去了自由分享的权利,或者说他们获取空间的自由在消费的竞争中受到了挑战。那么,自由是否必然会导致部分人自由的限制?不论是金里卡土地案例,还是资本垄断,根本问题在于,一方的自由没有为其他人留下足够的自由空间,故而形成自由的零和博弈。金里卡援引了洛克对此问题给出的答案:“如果我们将‘足够多和足够好’的资源留给他人,我们就有资格占用一些外部世界。吻合这条标准的占用行为就没有侵犯他人的平等,因为他人并没有因为这个占用行为而被迫处于不利地位。”[8]同样的标准也适合对于自由的检验。

其一,任何一种自由的行为都必须相容于他人的类似行为。罗尔斯在其正义原则的第一原则中就提出:“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9]自由必须接受自由的检验,如果一种行为主体不能接受该类行为的后果,或者因为这类行为而伤害自由权利,这种行为就与自由权利相悖。比如奴隶制,我们是否可以自由地达成拥有奴隶的协定。如果套用此原则,显然奴隶主不会接受他人奴役自己的行为,所以奴隶制不能通过自由的方式予以达成。在社会生活之中,在法律和社会规则之外,为人们留下了广阔的自由空间。但是一旦我们踏进社会生活之中,我们的言论、行为都会对他人产生影响——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当我们享受自由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承担自由的责任。这种责任在于,我们必须考虑行为后果对于行为对象或者相关者的影响,要确保这种行为不会侵犯他人的自由。这也是国家治理对于他人意识的需求。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如何合理享受自由的权利已经成为大家所关注的问题。我们的时代是一个强调自我主体性、宣扬个性的时代,我们总是通过自己的行为彰显自己的价值偏好、审美和个性。但是这也带来了公共生活的随意性。比如在公路上经常有随意变道、迎面开启大灯等不文明的现象。这些行为并没有被社会予以强制禁止,但却会对他人产生负面的影响。显然,如此随意的自由并不是健康的呈现自由权利的方式。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行为都限制了他人的自由——随意在公路上变道让其他驾驶者无所适从,他们的驾驶自由因此而受到威胁。同样,自由相容性原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不能在公共场所吸烟、大声喧哗等问题。

其二,自由行为不能削弱他人的自由空间。一方面,我们不能把自己的价值标准作为社会标准,以此来限制他人的自由;另一方面,我们在自由行为中要充分考虑他人的自由空间。近年来,玉林吃狗肉的风俗引发了社会争议。随着狗普遍性地成为人们宠物,很多人开始对吃狗肉进行抵制和抗议。这一现象最大的问题在于,与狗产生何种情感,和狗之间建立怎样亲密的关系都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毫无疑问,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选择自己喜爱的食物与生活方式,爱狗的人当然可以选择不以狗为食。作为私人交往,这种偏好也可以得到别人的尊重与理解。但是,如果把自己的偏好作为价值标准,以之限制他人的生活,就破坏了他人的自由空间。人们不禁要问,我们的自由为何因为他人的喜好而被侵犯。套用罗尔斯的话,我们的自由生活应该是射箭,而不是篮球或者足球这种对抗博弈。在射箭的过程中,我们各自瞄准自己的目标,采用自己认为最好的方式追求个人目的,而不关注、影响他人。而篮球或者足球则是对抗性的运动,不但自己要发挥高水平,还要限制他人的发挥。前者是以互相尊重自由为前提的竞争,后者则是限制他者的竞争。熟人社会因为大家的交往方式,通常会高度关注他人,并且对他人的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当然,陌生人社会同样需要关切他人,但我们应该把关切置于合理的范围之内。我们关心的是他人的公共生活,而不是私人生活。唯有如此,我们的自由才可以避免相互伤害。

更复杂的问题无疑是第二方面。这类似于洛克对资源占有所设立的原则。那么,如何才能在自由行为中为他人留下充分的空间。此问题之难,难就难在社会资源的有限。按照自由的原则,每个人都能随意挑选自己满意的商品。但是那些拥有更多财富的人,他们选择的范围无疑更大,因为消费的自由必然与消费能力密不可分。正因如此,当今社会出现了公共空间私人化的趋势,而消费购买则是私人化的重要实现方式。比如餐厅是一个公共领域,但是我们可以通过预订包间的方式在其中占有一片私人的空间。风景秀丽的自然环境也是公共空间,但我们可以凭借房产或者土地购买的方式于其中享有私人的份额。就公共空间而言,掌握财富越多的人其空间的选择性也更强。那么这种选择是否一定是不合理的?自由选择的多少在何种条件下是人们可以接受的,在何种条件下又是合理存在的?比如对城市空间的占有,假设富人选择了自然环境更好或者生活更便利的地区,而他们所支撑的空间价格让贫民无法承受,那么这些房屋空间实际上是对另一部分人关闭的。但这种关闭并不一定缩小了其他人的选择自由。因为这些空间也许在私人空间之外还是对所有人开放的,其他人除了这片地区之外还有充足的空间可以选择。那么,我们不能说这种自由购买对他人自由产生了排斥。只有当社会贫富差距过于悬殊,很多人的消费能力已经不能进行自由选择的时候,这种自由才是有问题的。以金里卡批评诺奇克的例子而言,如果A和B不是在一片土地的限制环境下,除了这块土地,B还可以选择持有其他土地,那么A对土地的占有就没有减少B的自由。根据这一原则,当自由达到了垄断状态时——无论是个人自由还是群体自由,这种自由就需要加以限制。经济垄断的危害已经为人们所熟知,这种行为也受到了严格的约束。但垄断不限于经济,也涉及文化、生态、权利等领域。我们所要防止的是在自由名义下导致的各种垄断。比如马克思对于阶层的划分在某种意义上就是对于资本垄断的反抗。

其次,自由应该满足社会平等的诉求。自由和平等既相辅相成,又具有内在张力。自由与平等的通约在于没有自由,没有平等;平等是基于自由的平等。一旦没有自由的前提,自由的不对称会导致不平等。而不平等的社会结构也必然导致部分人对另一部分人自由的限制。但是,在社会层面,社会平等又对个人自由形成了制约。在某种意义上,社会平等的实现需要个人自由的合理限制。

完全的自由隐含着不平等的危险。古典自由主义者对自由的挑战保持着高度的警惕,也因此将自由作为至上的价值予以倡导。经济自由和自由竞争集中表现了古典自由主义者的社会构想。他们认为,社会应该由人们的自由行为而推动,所以提出了市场经济模式。按照斯密的设想,每个人的理性都是有限的,每个人都是精明且自私的,会力争自我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每个人在有限理性可以照见的范围内自由选择交易商品、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最终在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是从个人自由走向社会最优的路线。诚然,这种自由的方式尊重了每位个体的主体性,并且在尊重自由中激发和保持了社会活力,成为有史以来最高效的社会生产方式。但是,这种社会运转机制也衍生出不可忽视的问题。最大的问题在于,市场并非斯密所预设那般信息对称、人们可以随时对市场变化进行反应和调节。而且,市场也绝非一次博弈,而是处在连续博弈之中,市场财富的累积效益和“滚雪球”效益日益明显。与之相伴的还有市场发生的市场失灵。显然,市场并不能独自带来稳定的社会秩序。市场分化也越来越明显,聚集了更多财富的人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资本雪球的体积越庞大、资本增值的幅度也越明显。于是,社会的贫富差距开始拉大,最终出现了少数人掌握社会大多数财富的现象。经济收入的差距本身并非不可接受。如果较低收入者也能享受充分的社会保障,和收入高者一样享有平等的社会权利,差距本身无可厚非。但是当经济差距延伸到权利领域,延伸到自由领域,这种差别就需要引起重视,并且需要填补。

在市场经济的自由之中,经济差距的扩大最终演变为社会机会的失衡和社会权利的不对称。我们认为,任何人都应该有自由发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接受平等的教育、自由选择未来职业的前景。更重要的是,我们在自由选择和自由竞争中应该和他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但我们却看到,社会低收入家庭的孩子无法像富有家庭一样享受优质的教育、拥有充足的自我发展资源。财富的贫乏让这部分人只能获得非常有限的教育、卫生等资源,他们在人生成长之初便站在更低的起点。但是他们所处的环境并非他们自己所造成和选择的。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这些孩子即便具备天赋也无力发掘。湖南某电视台制作了一档节目叫做“变形计”。他们在城市小孩中选择最顽皮和成绩最差的去乡村体验生活;选择乡村成绩最优秀但家境贫寒的学生来城市感受不一样的世界。令我印象最深刻的不是两个世界孩子环境互换后的强烈反差与内心感受,而是很多乡村最优秀的孩子无法融入城市教育,不能通过城市同层次教育考试。这绝不是个人努力不够所带来的结果,而应归结为成长环境的巨大差异。不难想象,一个贫穷家庭的孩子只能购买极为有限的书籍,他们入读的学校缺乏先进的教学理念、硬件设施和优质的师资队伍,他们即便用功学习,其学习效果也将受到严重限制。当他们面对这样的困境,很难说是公平的。显然,他们发展的自由并未在生活中得以实现。外在环境成为他们实现自由的瓶颈。相反,那些出生富裕家庭的孩子则可以充分自由地选择自己的生活、追逐自己的理想和目标。(https://www.daowen.com)

此外,经济的不平等也造成了权利的不平等。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社会资源的支持。即便在法律层面,富有的人可以聘请优秀的律师团队,对社会舆论产生更大的影响力,从而在法庭博弈中占得先机。著名影片《十二怒汉》不仅为人们演绎了8号陪审团成员精湛的推理能力和雄辩的口才,更展现了在美国法制体系下贫民的权利劣势。那位贫民窟小孩因为无法支付高昂的费用,他的律师几乎没有为他做有效辩护。就社会参与权利而言,拥有更多财富的人也更容易参与公共事务并且在其中发挥主动的作用。如果我们不对自由加以正当的限制,任由人们自由行动,那么处于社会两端成员的自由必然失衡。

因此,自由需要保障社会的平等,即人们平等享有自由的权利。在此,我们期望自由能够符合罗尔斯所提出的原则。罗尔斯指出,一种不广泛的自由必须有益于加强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分享的自由体系,一种不平等的自由必须为那些自由程度最低的社会成员所接受。

根据第一种平等自由原则,当人们因为社会资源的占有或者生理、天赋的优势而扩展自己的自由空间时,这种自由优势的利用必须有益于社会全体成员的自由。那么,我们可以证明为什么高收入者需要缴纳税款。诺奇克的著名案例提出,当时美国篮球明星张伯伦的高薪源自他的天赋和努力,所以应该有自由支配自己财富的自由。没有人能够强求分享他的财富,即便以国家之名也不应如此。诺奇克的结论在于,国家征税是对高收入者自由的伤害。但是这种论证很难经受罗尔斯原则的检验。高收入群体的收入如果不经过二次分配,他们最终将扩大自己的自由领域,并且很可能形成自由的特权。收入高度聚集不可避免地出现阶层掠夺。特别在商业社会之中,越来越多的社会资源可以通过商业交换成为私人物品,高收入群体在消费、投资过程中就会将社会优质资源据为己有,而人数众多的中低收入者则只能分配少量的社会资源。只有进行征税,把税收用于公共建设和对处于不利地位群体的转移,才能让社会不利群体也获得足够的资源实现自由权利,从而实现平等的自由。根据这一原则,我们也可以鼓励社会捐助的自由,显然这种自由应该更多为高收入群体所享有,因为他们具备践行自由的能力。当然,在财富二次分配过程中,我们也必须保证这种调整不会伤及被分配群体的选择自由。如果税收太高,甚至平均主义式的分配方式则会完全消除不同收入阶层在个人努力等应得层面的自由权利。换言之,税收等财富转移的后果不应缩减转移主体的自由范畴。

第二种自由原则是保证任何自由所导致的不平等不会加剧处于社会不利者的弱势地位。在我们的社会中,总是有些成员拥有更高的自由度。因为当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实现自由权利,总是或多或少地会受到个人特质、社会资源等方面的影响。比如健康的人就比残障人士更容易实现自由权利,他们生理的优势能够让自己拥有正常的自由空间。而残障人士的自由必然受到身体缺陷的干扰。这种自由的劣势无论给予怎样的社会帮助都可能难以弥补。有的人也许拥有更高的天赋或者其他优势,这也意味着他们自由发展的限度要高于其他社会成员。还有上文所提及的消费自由,这种自由很大程度上由个人可支配收入所决定。收入的多少也导致了自由的差异。关键在于,这些不平等的自由只能加剧自由弱势者的困难处境。这就要求我们社会生活不能纵容不平等自由的优势转化为社会生活的特权。虽然人们在健康、才智、财富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别,也因此具有不同的自由能力,但是这类能力不能变成进入公共生活、把握社会机会的门槛。如在就业、招生等方面只向身体健康者开放,或者让他们在竞争中获得优秀资格。

再次,社会自由应该与政治共同体身份相协调。自由具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消极的自由,一种是积极的自由。消极的自由是一种免责的自由,即人们有免于承担不合理社会责任、免于受到他人强制的权利。积极自由则是参与的自由,是参与公共生活、并在其中完善社会成员人格的权利。我们每个人都被赋予了政治共同体成员身份,对于我们而言,国家就是最大的政治共同体。因为国民身份是我们最基本的政治身份。这种身份绝不仅仅是一个自我定位的符号,更决定了我们在政治共同体中扮演的角色、承担的义务。由于政治共同体的独特性——任何国家都有独特的历史、文化、经济结构、社会形态和时代需求,所以政治共同体身份也具有特定的内涵。因此,处于相应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必须担负对共同体的责任。这种责任也成为社会自由的边界。

那么,为何政治共同体的责任不能以消极的方式予以免除?因为身处政治共同体的我们随时随地都在享受政治共同体的权利,而权利与责任是对等的。我们之所以能够坦荡地行走在街道上,可以安排我们的人生,并不是因为我们足够强大,也并非我们拥有先知的远见,而是我们在任何时候都得到了政治共同体的保护、得到政治共同体的承诺(这些承诺多数情况下是以政策、制度的方式表达的)。我们对于自我以及家庭的预期和安排都基于政治共同体成员身份所进行的。唯有如此,我们才能知道何时可以享受义务教育、何时可以参与工作并按时领取薪金、何种条件下可以享受社会福利和保障。恰如马克思所言,我们是社会关系的总和,而非“原子式”的孤立存在。在享受社会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然承担共同体责任。

共同体的首要责任就是热爱共同体,维护共同体的延续和发展。就我国而言,热爱自己的国家就必须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党的领导,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虽然我们有言论和行为的自由,但我们的言论、行为必须与社会主义意识形态保持高度一致,我们的言行不能侵犯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在伊拉克战争期间,美国也一度对媒体有着严格的限制,要求媒体在战争期间不能批评战争,因为要尊重在伊拉克战场为国家利益殊死搏斗士兵们的尊严。共同体所确立的基本价值成为所有成员采取一致行动的基石,成为人们共同努力的方向,代表了大家根本价值诉求。因此,任何自由都必须在核心价值框架内展开。站在人类整体的视角,我们也能发现为人们普遍认同的价值和标准。这些价值在人类整体范围内构成共同体观念形成的基础。所以在任何角落,如果有人抛出有违这些基本价值的言论,或者发生相关行为——比如支持种族歧视、反对人道主义等,都会受到大家的批评、反对和唾弃。在现代社会中,人们由于过分关注消极的自由,往往忽视了个人作为社会成员的自由边界。一些人认为言论自由就可以在公共空间随心所欲地发表意见。在私人空间,我们固然承认人们有言论的自由,然而一旦进入公共领域,这种自由就是一种有限的自由,不能挑战社会的价值底线或者威胁共同体的团结

此外,共同体要求人们以主动的姿态参与社会生活,实现积极的自由。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就如硬币的两面,虽然有着分属的范畴,但却不可分割。国家治理对于积极自由有着更高的期待。康德将理性作为积极自由的依据,因为理性,人可以为自己立法,从而可以免除外界的强力而享有完整的自主性。[10]依据这种理性,我们可以洞见道德的原则和律令,按照道德理性的要求实现自我谋划。在国家治理中,社会成员理性认识应当遵守的社会规则,以及个人对共同体的责任与义务,并且将规划社会中的自我实现。治理是责任共担、相互合作的过程,所以每一位社会成员都是治理的主体,也就享有治理的自由。人们对社会生活、公共事务的热情以及承担责任的自由决定社会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不论是消除贫困、照顾弱势群体还是社会基层自治,都需要借助广泛的社会力量。积极自由则是形成社会合力的核心动力。它意味着我们要把自我选择与社会需求自觉联系,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通过治理参与实现个人的自由发展。我们可以通过自由加入公益组织、志愿者组织、社会自治组织等形式,按照自己的意志为社会做出贡献,为社会发展提供自由的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