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道德风险的表现方式
国家治理是现代公共领域治理的核心,国家治理的现代化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在中国古代传统的政治思想中,把国家治理看作是统治者对国家的管理以及对政务的处理,即统治者对国家事务的主导性处理。我们国家治理的模式与传统管理有了本质区别。国家治理是在党的领导下充分发挥所有社会成员的能动性,通过多元共治而促进社会建设的过程。如果说传统管理强调国家理性,强调政府的核心作用,那么治理则是多中心的权力模式。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再是在行政命令下的被动缔结,而是基于自主性的主动联系。公共契约成为缔结关系不可或缺的纽带。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社会道德风险的存在不可避免,社会道德风险在国家治理中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从国家自身角度来看,国家及其公职人员在实施治理职能,运用公共权力时,可能存在的道德问题导致国家中心的治理失效。从社会组织和团体角度来看,部分专家系统和组织机构利用信息优势或权力便利有计划、有预谋地获取利益,逃避责任,出现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的道德危机。从社会公民的角度来看,诚信的缺失使契约达成的共识失效,彼此失信,可能出现进一步的信任危机,从而摧毁整个社会诚信机制,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道德风险。
“国家治理是国家治理者借助于一定的理念、机构、规范、人员等对国家的运行进行综合整治的过程。它是一个政治问题,也是一个伦理问题。”[14]国家治理的制高点是伦理塑造,通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思想引领,有效地作用于人的行为之上。“国家治理是在摈弃国家统治和国家管理基础上形成的,它把完善制度同维护公共秩序放到同等重要的地位;它强调政权的创造者、管理者和利益相关者等多种力量合作管理;凸显政权管理者向政权的所有者负责并可以被后者问责。”[15]国家治理不同于国家管理,两者之间具有显著的区别,国家管理是传统社会的单一制管理形式,管理主体只能是政府,强调权力自上而下的执行,具有强制性。国家治理面向现代社会,更强调多元共治的理念,国家主体不再仅限于政府,还包括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通过复合式的治理模式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国家治理的方式是为了确保公共权力的内在善性,防止出现权力腐败,以权牟私等危害国家利益和损害政府公信力的现象。国家治理是总体治理,它包括政府治理和社会治理等多种治理方式,因此,国家中心治理的失效将会导致其他治理方式的混乱而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国家治理最重要的是对公共权力的运用,在霍布斯看来,国家产生之前,“人对人就像狼对狼一样”处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在理性的支配下,为了自我保存,每个人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力,并将其赋予给一个人或一些人所组成的会议,于是便有了公共权力的产生。首先,公共权力并不是属于私人拥有的财产,它一经产生就不能被任何个人和组织所随意废止,对于公共权力的行使只能来自于国家。当然,国家是由具体的个人和组织形成的联合体,而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公共权力的职能是由部分公民代表国家和社会所有成员来行使的。其次,公共权力本身是没有善恶之分的,只有当它掌握在一部分人的手里,并且在具体使用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善恶才显现出来。对公共权力的使用得合理合法的制度规范是其能真正发挥作用的内在基础。最后,公共权力来源于社会所有公民,人们为了保障自身基本权利不受危害,通过契约的方式,将自己的权利让渡形成公共权力,并将之委托于政府。“政治权力就是为了规定和保护财产而制定法律的权利,判处死刑和一切较轻处分的权利,以及使用共同体的力量来执行这些法律和保卫国家不受外来侵害的权利;而这一切都只是为了公众福利。”[16]因此,国家治理本身并不是一种目的,只是实现目的的一种手段,它最终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问题在于,一旦这种手段掌握在某个社会集团或者个别人手里,又没有受到必要的监督,或者国家治理机制或政府机构膨胀、所有权力僵化,就会导致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的出现。
国家治理中会存在许多社会道德风险,同样的我们也在寻求规避社会道德风险的途径、方式与手段。道德风险的属人性表明其存在于人为活动之中,因此国家治理既是规避社会道德风险的手段之一,也可能会衍生出社会道德风险。当社会道德风险与国家治理相结合时,就有可能造成国家治理的失效。国家治理的失效有三种基本的形式:整体的结构性失效、部分的制度性失效和具体的政策性失效。三者的存在分别对国家的治理起着一定的阻碍作用和危害。结构性失效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国家自身的软弱性,使其在处理社会道德风险问题时,无法制定出明确有效的应对措施,不能承担起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责任。二是国家自身内部结构的不合理或者出现内部结构分化和权力冲突的情况,内部结构不稳定很容易引起党派斗争、权力压榨,导致公共权力的滥用,从而造成国家治理的失效。结构性的失效是对社会整体层面的波及和影响,会造成国家政权不稳,社会冲突不断,人民惶恐不安,社会发展停滞甚至倒退的情况。制度性失效是指国家在治理社会安全和处理社会道德问题上出现的制度真空、制度不适的情况。道德对人类行为的约束是非强制性的,它只是告诉人们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对行为主体起到的仅仅是劝诫和引导作用。社会或国家对可能存在的不道德行为没有明确的制度约束和奖惩机制,制度的真空会使主体真正在做出行为选择之时,以利益为准则,以机会主义为倾向,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忽视道德的软约束力,给国家和社会带来不必要的社会道德风险。国家虽然建立了一定的社会制度,但不适应具体的条件和社会现实,存在制度的不适应性,不适应的制度形式只是理论上的一纸空谈,在面对具体的实际情况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不能对社会道德风险进行有效的遏制。政策性失效出现的可能性和频率最高,但其影响的广度和深度有限,国家能够做出及时的反应,通过出台新政策进行弥补。但是一旦出现周期性的政策失效必然导致制度失效,甚至会给整个国家治理结构的运行造成影响。政策失效既可能是由于政策内容的不合理,使其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也可能是政策在下达过程中出现信息扭曲、信息失真的情况,使政策无法正确地执行。
无论是结构失效、制度失效还是政策失效,国家的治理主体都是由少数人构成的组织团体代表公民行使公共权力,以保障社会公共福利和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国家治理中,我们无法确保代表人民行使部分公共权力的管理者都是一心为人民谋取利益,没有任何私心。在社会公共生活和国家的治理过程中,过分地依赖个体的道德状况进行管理,就可能会使公共生活及其管理蒙受巨大的风险。
当今社会,不乏“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的现象,在某些社会危机事件中,管理部门、组织的责任缺失和“有组织地不负责任”是其中的重要原因。科层体制的条块管理模式,在责任划分上不清晰,部分公职人员责任意识淡薄,在面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上推诿责任,不能立即有效地做好解决问题的工作,而在已经引起危害之后,仍然通过向国家和社会隐瞒信息等手段,造成公众获取的信息不足、失真甚至是扭曲的。公众缺乏完整信息的准确判断,导致社会极度恐慌和过度反应。在食品安全上,苏丹红、毒奶粉、瘦肉精、塑化剂等事件给社会和人们的生活及其健康带来了严重的危害,食品企业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为众目所视。但是,这些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是社会制度和商业利益共谋的产物,食品安全检测和监督的疏忽和漏洞源于某些行政主体责任不明,甚至主体缺位和主体空虚。某些群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通过所掌握的权力转嫁社会风险,以闭塞信息或者风险承担群体替换等方式使行为主体躲避或者逃脱所要承担的责任,即为“有组织地不负责任”。与此同时,专家系统利用其权威性和影响力,垄断话语权,通过与政府、企业以及公共媒体的共同合作,运用掌握的话语权,帮助政府和企业摆脱责任和必要的惩罚。
贝克在《解毒剂》一书中,副标题就用到“有组织地不负责任”。“风险一旦出现就会自然而然地产生责任问题,而人们在处理这些问题的过程中总是想方设法回避问题责任。迷宫似的公共机构都是这样安排的,即恰恰是那些必须承担责任的人可以获准离职以逃避责任。这是这种风险判断中最引人注意的方面之一,即有组织地不负责任。”[17]在这里,“有组织地不负责任”主要是指全球风险问题,一方面指出社会制度在应对风险时的失效,无法真正起到作用。另一方面就人类环境来说,环境的破坏并不能明确责任主体,同时部分治理主体还利用科学和法律为自我做辩护,逃避责任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有组织地不负责任”是公共机构在应对责任问题时所采取的态度以及具体的行为措施。通过采取消极逃避的手段,本该承担责任的人反而可以全身而退。另外,这种“有组织地不负责任”并不仅仅是一方造成的,它是公司、政策制定者和专家结成联盟合作产生的结果,他们一方面引发了社会风险,而另一方面则试图规避风险爆发的责任。他们可能会制造一个理论系统证明自己行为并不与风险后果相关。
当这种“有组织地不负责任”作用于道德领域,主要就是对责任履行和责任承担问题的研究。一些社会组织或者公共机构通过相互合作获取各种社会资源,利用信息优势或者权力便利为组织谋取利益。当然,在合乎道德和法律的条件下,强强联合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通常情况下,在利益面前主体的道德行为就存有不确定性。面对现代社会的多元化,问题的出现除了直接的主体之外,其他的责任关涉者则通过相互推诿、问题转移而逃脱惩罚,而对这种情况不作出及时处理的话,就会降低政府的公信力,并且对一部分有着机会主义倾向的人,在利益的驱动下,会实施对社会或者他者不利的行为,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https://www.daowen.com)
20世纪五六十年代,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弗里德曼认为,企业的天职是获取利润,“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那就是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18]企业主要是以盈利为目的,在进行市场交易时,为了获取利润,通过与政府的合作可以掌握最新的政策信息,同时根据政策的变动提前调整企业发展的方向,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但是企业的责任是追求利益最大化,这种观点并不能为企业伦理学所接受。企业除了经济责任以外,还包括政治责任、文化责任、生态责任、社会责任等整体的责任观,经济责任只是其中的一个部分,因此,企业在进行社会生产的过程中应自觉树立起责任意识。企业在与政策制定者和专家组织的联盟中,一旦出现任何的问题,企业作为直接的关涉者,难辞其咎,而政府和专家组织由于多部门执法、管理混乱、相互推诿以至于无法明确责任主体,造成责任缺失的问题。制度上无法完全决断出责任主体,从而使一些应该负责的人受到较轻的处罚或者免于追究。这种情况下,不考虑其他的责任主体,企业应当具备高度的责任心和恰如其分的判断力,在与政府和专家组织的合作中,应当在合乎德性和责任的基础上谋取利益。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在一定的界限之内,防止越界过后所带来的贪污腐败问题。
“责任伦理”最初是由马克斯·韦伯提出来的,他将“责任伦理”与“信念伦理”相对应,都可以作为指导行为的准则,但两者又存在着本质不同。“恪守信念伦理的行为,即宗教意义上的‘基督行公正,让上帝管结果’,同遵循责任伦理的行为,即必须顾及自己行为的可能后果,这两者之间却有着极其深刻的对立。”[19]“信念伦理”更强调的是行为者的动机和目的,而“责任伦理”则注重行为的客观后果。前者关注对自我认定信念的忠诚,但是并不考虑信念是否正确或者这种信念会带来怎样的结果。但责任伦理则要求人们具备理性的认知和判断能力,预见行为的可能性后果并且全面认识行为后果的责任。政府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人民谋福利,因此在采取任何行为措施的时候更偏重于最终的结果对社会的利益和人民的幸福所带来的影响,因此更强调政府的责任伦理,但是并不是否定信念伦理,两者之间虽然存在对立,但也是相互补充、相互结合的。政府要为自己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是互相推诿。一方面,的确需要对政府各部门之间的权责问题进行明确划分,避免出现政府不作为,相互“踢皮球”的情况出现。另一方面,政府要树立责任意识,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在有组织的联盟中,政府作为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实施任何行动之前都应当以人民为目的,以责任为基础,不做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之事。
在传统熟人社会中,人们直接面对的都是自己所需要接触并且熟知的人,彼此的相识使个体的社会生产和生活不会出现重大的变化。当今时代,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知识专业程度也越来越高,接触的人和物超越了人们的认知范围,陌生人社会取代了熟人社会。人们所面对的生活空间扩大、信息数量增加、社会节奏加快,社会交往不再仅仅局限于狭小的区域,面对可能出现的陌生境遇,个人独立做出的抉择往往是盲目的,因此,个体在做出任何决定和选择时,越来越依赖和信任专家系统。毋庸置疑,专家组织在特定领域具有绝对的权威:医院相比于普通个人而言在医治病人上拥有更多的专业人员,也更具有权威性;证券投资公司相对于不了解股市的人而言能够相对安全地帮助投资人规避和减少风险、获得收益;学校可以更好地帮助家长教育和培养孩子。专家系统和组织机构的特定专业知识引导人们做出正确的行为选择,避免出现决策不当而导致个人危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人们对专家组织的过度依赖,也可能会孕育出新的社会道德风险。社会科学的发展以及人们的认知都是处于发展和完善的过程,在面临一些问题的抉择时,专家组织之间也可能会存在分歧或者出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当然,不可否认专家组织在某些领域具有权威性,但是这种权威性一旦与权力或者利益结合起来,可能会沦为一种服务的工具,失去了自身的意义与价值,并带来严重的社会影响。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专业化程度也越来越高,每个人都仅仅处于自己所在的那个领域,而对于别的领域都是外行人。专业化愈加细分和浓缩,人们能够宣称为专家的领域就越来越小,在某一领域的专家,在生活的其他领域则将处于和他人一样的境地。不可否认,专家组织的形成和存在,可以协助决策更加科学化、合理化和权威化,通过求助专家系统,能够有效地避免风险的产生和降低风险的负面影响。但专家组织自身的不完备性和工具性则又会给社会带来一定的道德风险问题。
无论是企业、政策制定者还是专家,他们在社会中享有一定的权利,并且与普通人相比可能占有着更多的社会资源,因此也需要承担着相应的责任,有句话说得好“能力有多大,责任就有多大”。三者之间通过联盟而引发的“有组织地不负责任”,就是自身责任意识的淡薄,通过责任分担、责任转移甚至是责任逃避的不道德的行为方式,是对自我身份的不认同,是对自我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职业的不认同,没有真正做到我们的身份所代表的责任和义务,不应该抛却一切,仅仅从自我利益出发,这样的意识形态的存在将会给社会带来严重的社会道德风险。
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纵观历史,诚信在我国的伦理道德和行为方式上有着重要的影响。在孔子看来“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程颐认为“人无忠信,不可立于世”,“信”作为“五常”之一是中国传统儒家的一个重要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规范。当今时代,诚信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是一个人立足于社会的先导,诚信的缺失既是社会道德风险产生的内在动力,又是社会道德风险在当今社会的具体外在显现之一。一方面,在社会生产生活中,人们的不诚信行为会给他者带来利益伤害,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传统社会中的诚信是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家国同构的格局中产生的”,[20]人们之间的诚信关系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交往逐渐脱离于地域和血缘的限制,人们对社会道德风险的感知和认识加深,对社会中的陌生人和合作者会产生过多的防备心理,彼此的信任是在契约和法律的约束下建立的,这就会导致传统的社会诚信机制的解体。穆勒在《功利主义》中提到:“任何背离事实真相的谎言,即便并非出于故意,都会严重地削弱人们言论的可信性,这种言论的可信性不但是当前全部社会福利的主要支柱,而且它的缺失会比其他任何东西都更加严重地阻碍文明和美德、破坏人类幸福的一切主要支柱。”[21]的确,谎言的出现会阻碍人与人之间正常的交往活动,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和文明进步,是对人类所追求的幸福生活的破坏。社会道德风险具有主体性特征,它的产生更多的来自于人类自身,对社会道德风险的规避,信任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诚信机制的建构可以避免社会道德风险,或者把这种风险降到最低程度。信任是诸多个体联合的基础,彼此间的诚信可以使生活在同一共同体的人们具有安全感,避免由于不诚信行为引发的社会秩序混乱,社会成员之间充满着算计和防备,对社会的发展和秩序稳定起着严重的阻碍作用。
通常来说,传统的信任是建立在地域性的基础之上的,主要包括四种情境:“亲缘关系、地域性社区、宗教和传统。”[22]生活在同一区域内,互相了解的或者存在血缘关系的人们以及具有相同信仰的人们之间更容易彼此信任。因此,传统社会中的信任关系的基础是“熟人社会”或“权威社会”,它是一种“特殊信任”,只是针对于个别人之间的信任,其信任的客体具有特殊性,范围仅仅限于自己的熟人圈中。现代社会将信任关系从地域性中脱离出来,社会分工的细化造成个体的离散型,人们逐渐摆脱集体和社会的禁锢,而成为单独的原子个体,人与人之间不再是传统社会中通过情感和人品上的口头承诺上的信任,更多的是以利益为纽带的契约基础上的信任。在卢曼看来,当今时代中人们之间的信任关系具有独有的特征,这是一种以自我利益互惠和功能依赖为基础的信任。它要求的是一种“普遍信任”,是对“大部分人可以信任”的信念。在“权威社会”中通过绝对信仰建立的信任关系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被动摇,现代社会下人们受绝对权威的支配,被动地服从命令和安排的可能性愈来愈小。社会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使人们摆脱了地理位置的局限,同时社会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人们不再只是熟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彼此之间不可避免的合作需要,使社会成员逐步从“熟人社会”进入“陌生人社会”。虽然在现代社会中,维持社会合作的重要机制之一是制度的约束,但是不可否认信任在社会交往中的重要作用。制度的运转离不开社会公众和个人以及组织的认同、参与和服从,而信任在其中起着润滑剂的作用,可以有效地提高制度的运行效率,减少摩擦的存在。
传统以血缘、地缘以及信仰为基础的社会诚信机制向现代以契约和法律为约束所建立的社会诚信机制的转变,表明传统社会的道德软约束力出现弱化的趋势,面对日益复杂化和多变的利益关系,难以真正起到协调的作用。而当今社会的诚信是建立在法制的框架之下的,有效的约束作用成为社会治理的必然选择。“法律制度、具体的契约或协议,成为现代社会利益关系的主要协调方式。现代‘法理社会’利益关系的普遍契约化、利益矛盾协调的法治化,内生了诚信建设的制度化。”[23]但是法治保障下的社会诚信并没有完全消除社会道德风险,制度上的不完备和漏洞为一些机会主义者不道德行为的践行提供了可能性。我国当前社会仍然存在着大量欺诈、虚假以及失信的情况,这种不诚信的活动动机在于牟取非分的利益,并且这种不道德的获利行为往往给他人带来了损害或危害。诚信作为一种美德起到的是道德方面的软约束作用,一旦缺乏明确的制度保障和惩罚机制,人们的不诚信行为,不仅会使行为者获得了利益,而且因为没有对他采取应有的处罚,就有可能会带来“公地悲剧”。在这种环境条件下,作为理性人,当见到有利可图并且可以免于责任时,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将纷纷采取不诚信的行为为自己谋利,这会对社会的诚信机制产生严重的破坏。
正如我们所知,不诚信是社会道德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而建立社会诚信机制可以提高民族凝聚力,让人们共同联合,彼此信任,在合作中发展生产力,规避社会道德风险。因此,诚信的建立是国家治理过程中的目标之一。社会道德风险的存在,使人们在反思的过程中逐渐认知到诚信的重要作用,因此传统的仅仅是口头上的协议已经不能满足社会交往的需要,通过国家立法的方式对不诚信行为给予一定程度上的惩罚,可以有效地避免机会主义者的投机取巧的行为发生,同时法律的惩罚会增加不诚信者的成本,因此作为理性人,在综合考虑后会做出正确的选择。不可否认,在对道德制度化的过程中并不能做出完全的定量和定性分析,因此对于诚信机制的建立在法律保障上可能会存在一些灰色地带和白色地带,给一些人提供了钻空子的空间。如何从根本上完善道德立法工作,是保证社会诚信机制能够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个人的失信行为对社会的影响是较小的,但是当人数增加到一定程度,就不再只是累积效应,而是会发生质的变化,造成整个社会的秩序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