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消解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张力
个体与社会的关系是人类社会的永恒主题。人们对此问题的关注的热情从未消退。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个人与社会彼此建立了不可分割的联系,但是相互之间也凸显矛盾和紧张。个体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张力则是相互矛盾的集中体现。这一张力自人类社会形成开始就一直存在。因为自由和秩序从来就是社会必不可少的要素。从形成社会开始,人们就希望能够在社会中获得自由,而且人们也制定各种规章期待建立和谐的秩序。
人类自由与社会秩序并不是全然对立的,相反,人们的自由需要在社会秩序中实现。试想如果没有秩序,那我们必然退回到霍布斯所描述的前社会阶段。在这个阶段,看似任何人都有无限的自由,可以随心所欲地生活,并且将身边的一切据为己有。但事实上却没有人真切地拥有自由。在人际丛林式的你争我夺中,任何人的自由都是极为脆弱的。这让人们意识到,不受任何自由约束的社会非但不是理想的乐园,反而危机四伏,充满恐惧和危险。正因如此,我们只有通过建立秩序,才能拥有安定的生活,进入社会阶段。但是,秩序就意味着规则,必然会限制个人自由,人们再也无法完全凭借自己的意志行事。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张力开始显现。
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张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社会秩序是由于他人的在场,这种在场对于个人主体性构成了挑战。政治哲学现代性浪潮的标志就是高扬人性,即充分肯定人的自主性。尼采正是看到了中世纪当人类匍匐在神面前时自主性的消解,从而掀起了现代性的浪潮,提出权力意志的概念。因为神的存在,人类有限的理性显得幼稚而渺小,所以人类除了听命神的意志别无选择。随之而来的是对世俗社会的否定。否定人的主体性自然就否定了人的自由。所以现代性浪潮的主要任务是肯定自主性。他人的在场虽然并不必然侵犯人的主体性,但是定然对自己产生压力。每个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方式、语言习惯、兴趣爱好都是不同的。当不同主体同处于某个空间时,这些差异就会引发矛盾、甚至冲突。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相互协调、商谈,在尽量满足自我需要的同时考虑他人的感受和需求。这就意味着个人必须放弃一些自我的利益,甚至违背自己的意愿而做出妥协。而且在社会交往之中,有时会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交往必然会构建主客体关系,那么个体自由会进一步受到削弱。而这种弱势很大程度与社会秩序有关。比如在行政部门,下级对上级的服从就是一种秩序,如果下级和上级持有不同见解的时候,下级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服从上级的指令和决策。在特殊的部门,上级权威更为稳固和明显。这些权威基本是由秩序所保障的,或者说是在秩序中形成的。社会规则和制度安排给予了某些社会角色和职位特殊的话语权,掌握这些话语权的个体在一定情况下拥有更大的自由范畴,或者说,他们的自由权利具备某种优先性。面对权威,个体只能让渡部分自由。我们倡导人人平等,意味着我们每个人都应享有平等的自由。那么,为何在某种社会组织内,人们要因为另一部分人的自由而做出退让。这种自由的退让如何具有正当性?
其次,社会秩序代表着公意,然而公意却并不总是与个人意愿协调一致。即便以公共参与的方式,社会秩序的构建表现的也是最大公约数,代表的是普遍利益和诉求。我们认为,任何人都有选择自我生活方式,实现自我目标的自由。但是一旦个人目标与普遍目标偏离,个人如何实现自己的自由?同时,我们也面对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基于公意的秩序怎样才有合理的理由限制个人自由。哈特提出了一个原则,“这个原则主张,当一群人遵守一定规则并以此对自己的自由作出必要限制的方式来从事一项公正的、互利的合作事业从而使所有人受益时,他们就有权利要求那些从他们的克制中受益的人也默认相同的规则”。[11]有的原则的确可以让所有人受益,比如禁止偷窃、抢劫等等。但是还有的原则是否能让所有人受益却难以精确地评价。特别在公共政策方面,即便有的政策从长远来看可以促进所有人的利益,但短期则未必能惠及利益相关者。社会秩序总是在一定的语境下建立的,植根于社会历史和文化的深厚土壤中。社会特有的价值、文化奠定了参与的方式以及公众的公共选择取向,所以不存在任何游离社会特殊情景之外的制度和规则。既然如此,社会秩序就不可能完全的价值中立,相反,一定有明晰的价值、文化导向。
再次,除了正式的社会程序,还有隐形的秩序。这些秩序虽然没有以法定的形式颁布,但也对社会生活发挥着规范性的作用。这就意味着,个人自由定会受到社会习俗、乡土规约等因素的影响。如果人们违反约定俗成的秩序,也许会遭遇严重的困境。我们通常认为,如果一种自由的选择不会伤害他人,这种自由便应当予以尊重、保护。但是,在风俗层面,这种自由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有的自由即便属于私人领域,却承受着公共领域的压力。公共领域对于私人生活的限制并不罕见。特别在有着悠久历史传统的社会中,人们已经积累、传承了较为固定的价值观念。一旦个体自由与既有的社会普遍价值观念产生矛盾,私人行为就会受到社会性的评价、甚至责难。
社会文化秩序还会产生人际不平等。某些社会中,男性地位高于女性,长者受到更多的尊重。这些秩序并没有通过制度予以确认,但左右着人们的生活方式。生活在类似的文化秩序之中,人们也需要根据既有的风俗进行自我定位,以该文化群体接受的方式进行交往。更深的矛盾则在于,如果一个社会保留了与现代性背离的文化传统,在其中生活的人将面对传统与现代的强烈碰撞。改变传统,还是尊重传统,成为社会难题。我们经常可以发现,一些群体的行为方式明显有违现代文明的要求,但出于对其文化的尊重,社会选择包容。但这种包容对于身在其中的个体自由却表现出漠视。有的地区禁止女性露出脸部,但是如果一位当地的妇女不愿意受此束缚,我们该如何确保她的自由?在某些地区还保留了近似残酷的刑罚,如果来自另一文化群体的人触犯了当地法律或规约,是否要接受所在地区的惩罚?
最后,个人自由转化为社会权利需要社会性的认定标准,但标准的制定又隐藏着对自由的抑制。在任何社会,并不是所有人都享有同等限度的自由。在家庭中,父母有教育子女的责任,子女的行为受到家长的制约和指导。就此而言,父母的自由限度大于未成年的子女。如果有社会成员智力发育障碍,或者人格缺失——比如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且表现出社会攻击性,我们也往往对其自由加以限制。在很多国家对机动车驾驶年龄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没有达到或者超过规定年龄的人不会被授予驾车资格。如此种种,都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它们充分说明,社会对自由的认定总是设立相关的标准。当标准确立起来,我们却发现有的人被挡在自由的大门之外。当我们都认为自由需要理性的驾驭,那么谁来判断理性?对于一个患有精神疾病的人,我们认为要限制他的行为是基于对其可怕后果的预期。事实上即便一个被判断为健康的人,也随时可能伤害他人。在我们的生活中,由健康人发动的伤害比精神病患者要多得多。如果每个人都可能成为袭击者,我们又如何以此理由限制一部分人的自由?如果有一位儿童,他的父母都缺乏道德观念,而他却具有天赋的高智商,能够对自己的选择做出独立判断。那么是否我们可以让他自己做出社会性的选择,而不是把选择权留给他的父母。更极端的例子发生在与我们生命相关的领域。美国曾经发生了著名的特里·夏沃安乐死的案件。夏沃的丈夫在照顾了她八年之后,作为监护人上诉法院要求结束夏沃生命。夏沃虽然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但我们并不能断定她是否有结束生命的意愿。我们的社会秩序又是如何把决定她生命的自由给予了她的丈夫?生命不可替代,自由又怎能让渡他人。我们之所以认为丈夫可以享有这种自由,因为我们用社会标准衡量后觉得特里已不再具有自由决定生死的权利。每当我们用某种社会标准去丈量自由,都要承担犯错的风险。因为我们的认知实在有限,我们不知道社会所制定的标准能否准确测量、评价个人的自由权利。历史上,人类犯过以理性之名剥夺一些人自由的错误(比如古希腊阻止奴隶、妇女参与公共生活),这种错误也很可能以不同的形式重复。自由遇到标准,我们又该何去何从?
上述张力都广泛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世界之中。对于个人而言,社会秩序既是构建的,又是客观的事实。我们在生活中一方面遵循着秩序,一方面又改变着秩序。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处理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如何化解两者之间的矛盾?
首先,我们要立足法治建立充分保障个人自由的社会秩序。我们正行进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宽阔道路上。法治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秩序,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路径和范式。自由是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是实现自由的根本进路。法治不同于传统法制,后者是法律的工具化,将法律作为实现价值目标、稳固权威的手段。在传统法制中,人成为法的客体,法律成为限制人自由的外在约束。法治则凸显了法的本体性价值,法律拥有独立的权威。更重要的是,在法治之中,人不仅是法律规范的客体,而成为依法治理的主体。
其一,个人自由成为法治的基础。亚里士多德提出了善法之治的概念,依据善法治理也成为法治的价值追求。那么如何区别善法与恶法?是否尊重个人自由是区分二者的重要标准。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必须有利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法治要求法律体系必须最大限度地代表民意,体现人民的意志。正如俞可平在分析法治四要素时所言:“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其根本功能是保障人民的主体地位。国家的法律体制必须最大限度地体现和反映民意,这是现代国家法治体系的合法性基础。”[12]
其二,法治需要人们的自由参与。法治是人们凭借自我意志立法进行自我引导、约束,自觉建立社会秩序的过程。法治要求在社会主体间划分确定的权利边界,凸显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平公正。谁来监督公共权力,谁来保证公共决策的科学合理性,公民参与是提升公共生活质量的有效途径。“公民参与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基本途径,公民参与可以有效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可以使公共政策更加科学和民主,并且促进社会生活的和谐与安定。此外,公民参与本身就是公民的价值和美德。”[13]公民参与本身就体现了一种积极的自由,这是在公共生活中实现自我价值的自由,也是关切公共生活内容、关切公共利益的自由。参与自由也是巩固人们社会主体地位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参与自由体现得越充分,就会为社会秩序注入更多的人民意志,从而强化公共制度、决策的合法性基础。(https://www.daowen.com)
其三,法治维护人们的自由边界。法治是将自由转化为社会权利的机制。法治建设中,我们通过制定法律划分社会各个主体的权利界限,赋予了人们明确的自由权利。从中我们才能把握自由权利的内涵、知道自由权利施行的范畴。也唯有把自由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我们才能达成自由的共识,营造和谐的自由环境。法治确认法作为社会规范的最高权威,在此之下,人们方可享有平等的自由。这也保证了人们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自由开展社会生活,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相互的交往,一同引导和构建社会秩序。
其次,我们要达成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个人既是社会的基础,又需要在社会中实现自我价值。根据现代政治理论,社会是人为构建的,因此每一位个体都是形成社会的基本单元。但这并不意味着个人在任何条件下都优先于社会的自由。如果我们奉行个人至上主义的自由,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矛盾将无法调和。社会性如同生理属性一样,都是人的本质特性。我们都需要社会秩序维系我们正当的权利空间,需要秩序守护我们的自由。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矛盾要求我们在特定的情景下保持两者的平衡。
无论个人自由还是社会秩序,我们很难用某种单一的原则确立任意一方的绝对优先性。换言之,个人自由的牺牲、退让一定是有条件的。这一条件在于:如果个人自由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会损害公共利益,那么就需要对此自由予以限制。但是这一原则显然太过抽象,而且容易导致多数人对少数人利益的侵犯。如果在某一地区,多数人生活贫困,而少数人生活富裕。根据经济学原理,同等的财富对于穷人的边际效用高于富人。那么我们随意对富人征税、甚至强制要求他们向穷人捐款,都能提高社会整体的利益。这样的自由限制无疑是不可接受的。同样的问题,如果一个人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他与别人的交往可能导致疾病传播,甚至引发公共卫生灾难。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强制他进行治疗,或者限制他在公共场所行动的自由。也许在这个案例中,多数人会赞同限制这名患者的自由。如果我们比较上述两个案例,为何第二个案例对自由的限制显得更为合理?最大的不同在于,富人赚取高额收入的自由并不是导致穷人贫困的直接原因,而患者对疾病的传播则直接损害了公共健康。因此,我们要对所提出的限制自由条件做进一步限定:只有当某种个人自由成为公共利益损失的直接因素时,才能对此类自由进行限制。这样,修订后的原则可以有效避免多数人剥夺少数人自由情况的出现。根据这一原则,我们不能随意地因为城市建设规划而强制拆迁。因为人们偶然居住在某地并不是直接导致交通拥堵或者城市经济发展滞后的原因。我们没有理由因为城市规划可以改善交通、从而使城市居民受益而侵犯当地居民的居住自由。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对于城市拆迁的态度越来越审慎,而且一直强调要尽量获得人们的理解、切实保障人们的合理利益。
我们还会面对更复杂的局面,就是当某种行为自由具有潜在损害社会利益风险时,我们是否可以对该类行为进行限制。比如特朗普的travel ban政策。他之所以颁布此政策,在于他认为从某些国家到美国的移民可能会加剧美国的反恐形势。我们很难把移民与恐怖主义直接联系在一起,但是的确谁也无法排除移民中可能隐藏危险分子。按照上文所提出的原则,限制移民的自由是缺乏正当性的。因为移民与恐怖事件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如果我们只是根据小概率的可能性限制人的自由,那么自由权利就无从得到切实的保障。但是我们也将面对极端的情形——如果得到消息有人试图通过移民制造核袭击,那么在一段时间内限制移民自由是否可以得到合理性的证明?虽然这是小概率事件,但是如果这种事件出现,后果是社会所无法承担的。也许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会支持限制移民政策。问题在于,移民只是核袭击进入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方式,而且并不是唯一的方式。我们依然不能把移民与核袭击建立必然联系,因为我们可以通过加强安保等措施化解危机。
当然,有的安保措施会涉及个人自由。安保也是限制自由最典型的领域。安保的特殊性在于,它通过对所有社会成员的限制确保我们都能在健康良序的社会生活。显然,安保的对象——比如机场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对私人物品的检查,绝大部分都会自觉遵守社会规范,不会采取犯罪行为或者威胁公共安全。那么,我们为何会接受安检程序?那是因为安保惠及所有的检查对象,这一措施的结果维护了所有人的利益。安保的对象与受益者两个群体是重合的——或者说前者群体包含在后者之中。而且安保所带来的安全保障利益远远超出人们接受安检所受到的损失——绝大多数安检不会对安检对象造成实质损害。由此,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导自由的合理限制原则:如果自由的限制对象会从限制中获利,且获利多于限制造成的损失,那么我们就有理由接受这种自由的限制。如果上文所言的城市规划,它通过建设新的社区和住房可以改善包括被拆迁者在内群体的生活质量,让人们过上更舒适、便利的生活,那么拆迁行为才具有合理性。当然,满足了自由的合理限制原则,并不意味着我们就一定可以强制人们接受这种限制。是否要求人们接受限制,依然取决于情境。比如我们可以要求人们进行体检,一旦检查出疾病,可以让检查者受到及时的治疗。我们却不能强制人们接受体检。然而如果出现了严重的公共卫生危机——比如某种疾病大面积传播,我们才能在公共场所对人们进行普遍筛查。
综上所述,要保持个人自由与公共利益的平衡,我们需要坚持的合理性原则在于:如果个人自由对于社会秩序的影响会必然损害公共利益,那么就需要对此自由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必须也有益于限制对象,而且限制对象获得的利益应该超过其损失。
最后,我们要秉持集体主义精神实现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平衡。我们都有两种自由——消极的自由和积极的自由。两种不同的自由构成了自由硬币的两面。消极自由是免责的自由,积极自由则是自我实现的自由,两者相辅相成。消极自由为人们开展社会生活提供了权利的保障,为积极自由的施展创造了条件;积极自由则通过社会参与、实现自我价值为消极自由提供了有力的自主性证明。积极自由表明,我们的一切行动都源自自我的理性和良知,源自作为独立个体的我之存在,而不是源自外力。[14]无论何种自由,我们都要在社会生活中予以兑现。除了社会制度层面的安排,个人对于社会的认知与态度也是破解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矛盾的重要因素。
集体主义为我们提供了重要的正确把握个人与社会关系的视角。与“原子式”的个人主义理解不同,集体主义注重人际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看到了个人只有在社会中才可实现自由的事实。所以集体主义强调,个人要服从人民的根本利益、服从民族和国家的利益。值得注意的是,集体主义并不否认个人,马克思区分了真实的集体与虚假的集体,前者是代表所有个体利益和意志的集体。集体主义是在肯定个体的基础上旨在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只有站在集体主义的视角,我们才能超越狭隘的个人视野,正确看待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从而消解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紧张。在集体主义精神的感召下处理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关系,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
其一,我们要主动承担自由的责任。权利与责任总是对等的,享有自由权利的同时也必定要担负自由的责任。在某种意义上,正是自由赋予了我们责任。试想如果我们没有自由,一切行为都是外部力量强加的,或者受到他人胁迫,那么我们就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正是因为我们是独立自主的,自由地选择了我们的行为,所以要为此负责。作为社会成员,我们要站在社会的立场考虑自己言行的结果,多层面地分析自己行为对社会产生的作用,看到自己需要为此所负有的责任。在实现自由权利的同时,我们不能忘记自己的责任主体身份。如果我们预见负面的后果,或者无力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们就要审慎对待自由选择,自主规范自己的行为。
其二,我们要确立严格的规则意识。在个人层面,自由的实现需要高尚的道德修养,需要理性的自我约束。个人的道德越高尚、自律性越强,自由度也就越高。社会法律和规范是我们进入社会生活必须遵守的语言、行为框架。它们为我们创造了有序的社会参与环境。但是社会规约的脆弱之处在于,有时破坏规则能获得额外的利益。比如无人售票车要求人们自觉投币,为自己的乘坐买单。如若一个乘客不投币,他将免费乘坐汽车,获得额外的利益。但是一旦所有人都开始搭便车,无人售票的规则就将失效,最终导致社会成本的增加。而且,假设无人售票规则无效,转而重新开始人工售票,人们自主投币的自由也随之消失。因此,我们要充分理解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的内在联系,通过道德培养、人格塑造实现外部他律的内化。孔子曾言道德的最高境界在于“随心所欲而不逾矩”。到达此境界也才享有最广阔的自由。
其三,我们要培育奉献精神。自由不等于自利,自由既让我们拥有不受外界强制的权利,也让我们拥有追求道德生活的权利。个人不可能总是从社会获利而免于付出。相反,我们都需要他人、社会的帮助与支持,所以在满足自我需求的同时要主动满足他人和社会的需要。一个人人自利的社会将充满冷漠与残酷,令人望而生畏。每位社会成员都期待能感受他人的关怀和温暖,期待自己需要帮助时能握紧他人的援助之手。我们也无一不希望成为他人眼中的主体,而不是被利用的工具。当前,有部分人在利益的驱逐下扭曲人性,成为“精致”的利己主义者,总是带着个人利益与他人交往、参与社会事务。这种交往模式让所有人都成为他人的工具,自由所依赖的主体地位受到严重损害。要建立友善的社会,我们必须培育奉献精神,在收获的同时也问耕耘,自觉凭借自己的努力为促进人民和社会的利益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