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谓司法文明
“文明”,按照《现代汉语规范词典》的解释,有四层含义:一同于广义上“文化”,指人类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综合,如“物质文明”等;二是指社会发展到较高文化的程度,如“文明社会”等,跟“野蛮”相对;三是形容有教养、讲礼貌、言行不粗野的状况,如“举止文明”;四是旧指带有现代色彩的事物,如“文明戏”等。[1]本书主要是在第一层含义上来使用“文明”一词,兼及第二层含义,即凡是能代表人类智慧的成果,与之前时代相比较具有进步色彩的内容,都可谓之“文明”。
而“司法”若按照通行的一般法理学的概念,界定为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那么先秦时代,至少西周之前,很难说有规范的司法活动。是以本书中所谓“司法”,泛指具有权威的强力主体,创制或适用一定的规则,解决特定争讼或纠纷的行为。
由此,本书所谓的司法文明,其内涵可以界定为:通过司法而形成的或者与司法活动有关的秩序和正义的思想、制度、器物及其他价值符号。(https://www.daowen.com)
至于司法文明的外延或者构成,笔者同意张中秋先生的“三结构”说,即表层、中层和深层三部分:
“所谓表层结构,主要是指内含和体现司法文化观念、原则和价值的法律制度、法律设施和人们行为习惯的外部表现形式,其中法律制度包括法典、法规、判例以及司法的程序等,体现司法文化的法律设施包括司法机构的设置及其附属物,如法庭、监狱、刑具等,人们行为习惯的外部表达形式包括涉及法律事务的说话、行事方式等。中层结构所包含的主要内容是一定的法律知识、法律思想、法律经验与技术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深层结构则是指司法文化自身的原则、价值体系以及人们的司法观念(包括对司法的法律心理、对司法的信仰等)。”[2]
司法文明既具有历史性又具有超越性。所谓历史性,就是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只能产生特定的文明,这个文明可以视为此条件下人们理性和智慧的结晶,代表着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努力。文明的发展,从一个长时段的历史视角来看,是趋向于进步的。比如商朝的司法,如果按照现在的眼光,算不得文明,怪力乱神,人殉普遍,甚至还可以说比较野蛮。但是如果以历史的视角来看,则其内容与形式,较之于之前的夏及原始时代,无疑文明程度更高。即便司法过程中,“巫谶”和“神判”盛行,那也已经摆脱了随意和无序的状态,是有一套内在的“法”或者标准的,这就是进步与文明。所谓超越性,则是虽然这个文明反映的是一个历史阶段的发展情形,但是其中总有一些价值,会超越这个时代,而具有普遍的意义。先秦司法文明中,这类例子比比皆是,譬如“讼则终凶”,原不过是《易经》中“讼”卦的卦辞,并不是普遍的观念,而是先民占卜的产物,体现了那个时代对于争讼(诉讼)的认识。虽然不能明确地说此卦辞出现在哪个时期,但是不会晚于西周之世。但是后来这个卦辞显然成为了后世对于诉讼这一行为普遍具有的法律(司法)心理,乃至可作成语使用。传统司法思想中屡见不鲜的“畏讼” “厌讼”“息讼”等,都可以从这里找到影子。故而我们研究先秦司法文明史,既要在历史的语境中,恰如其分地勾勒先秦司法文明样态;又要超越先秦,凸显司法文明的普遍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