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机构
西周的司法机构,有常设司法机构,有临时性司法机构。西周实行宗法封建制,通过分封王室同姓子弟和异姓诸侯,将领土划分为周王直接统治的国畿地区和诸侯王统治的诸侯国。名义上“溥天下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82]天下都是周王所有,诸侯王只是接受周王分封而代其统治地方。但诚如李峰先生所论,西周国家的功能是由众多的地方代理人来执行的,而且大国诸侯有时还可以兼任周王室的官吏,如周初卫康叔封曾为周司寇,西周末期郑桓公也做过周的司徒。这些受封的地方封国,也可以当作是中央政府在地方的翻版。周王在直接统治的国畿之外,是通过诸侯的统治来实现的,周王实际上放弃了自己对这些领土的管理权。[83]一开始,诸侯国君要么为周室宗亲,要么为姻亲勋贵,或者为前朝旧贵族,他们与周王室或者关系亲密,能屏藩周室,或者势单力薄,无力挑战周室权威。所以分封制在西周初期至中期,是一个比较理想的制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诸侯王和周王的亲缘关系不可避免越来越远,加上诸侯国自身势力的增强,逐渐形成内轻外重之势,这种封建制度的离心力就慢慢出现了,诸侯国也越来越成为诸侯王的私产,从西周中期开始,封建制就开始走上衰落一途,最终酿成西周末年的“礼崩乐坏”。
这个分封体制,也决定了西周的行政区划,主要划分为周王直接管辖区(简称“国畿”)和诸侯国。国畿和诸侯国内部的地方建制是一样的,均分为“国”“野”两大块。国畿和诸侯国都将其周围的中心区叫“国”,中心区以外的地方叫“野”,类似于城市和农村的区别。与国野制度相配合的是乡遂制度,国人所在的区域实行乡制,野人所在的区域实行遂制。也即是说在周王所在的中央王畿内,以及诸侯王所在的都畿内实行乡制,而在王畿和都畿以外的边远地区实行遂制。按照文献记载,在乡制中,五家为比,五比为闾,四闾为族,五族为党,五党为州,五州为乡,那么乡内相应就有比长、闾胥、族师、党正、州长、乡大夫这样的管理人员。而在遂制中,五家为邻,五邻为里,四里为鄼,五鄼为鄙,五鄙为县,五县为遂,那么遂内相应有邻长、里胥、鄼师、鄙正、县长、遂大夫这样的管理人员。
西周的司法机构,理论上应该和这种国野区划及乡遂体制相配套,国野各有专司。但如果纯粹按照《周礼·秋官》篇所述,我们会发现书中的司法官制,很难与上述西周行政体制一一对应。《周礼》似乎杂糅了西周封建制和春秋战国之后逐渐兴起的郡县制两种体制,一方面,强调中央周王廷的司法机构及其佐官的权威,带有某种大一统的意味;而另一方面,也给地方保留了封建的因素,且强调中央周王庭与地方诸侯的司法合作和沟通。因此,《周礼》中所描述的司法机构,较之于历史上真实存在的西周司法机构,明显要复杂得多。故而我们对西周司法机构的说明,应当同时考虑西周分封制度和《周礼》文义。
所谓“惟王建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84]官职也就意味着机构,因此我们所提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官职,实质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就中央王畿而言,最重要的司法机构为大司寇,其次则是作为大司寇的副贰官——小司寇与士师,再次则是司刑、司刺等负责具体司法事务的官员。地方则相应有乡士、县士、遂士等司法官员。
(一)中央(周王庭)主要司法机构
1.大司寇
大司寇由卿一人担任,是除周天子之外的国家最高司法官员。此官职也可由诸侯国的国君来充任。大司寇之职,“掌建邦之三典,以佐王刑邦国,诘四方。”[85]“三典”就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即上文“刑罚世轻世重”原则的贯彻,大司寇应用“三典”,总理司法事务,协助周王统治天下。
大司寇不从事具体的司法事务,从其职能来看,他主要负责两项工作。
第一是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司法政策,最终“明刑以弼教”。除了上述的“三国三典”之外,尚有:
(1)“以五刑纠万民”。此“五刑”不同于前述墨、劓、刖、宫、辟传统五刑,也不纯粹是具体的司法行为,而是野、军、乡、官、国五刑,针对不同的人群,适用不同的政策,以促使野人勤力、军人奉法、乡人行孝、官员称职、国人去暴。
(2)“以圜土聚教罢民”。“圜土”狭义指圆形的监狱,而广义上则泛指拘禁之所,“罢民”,泛指窳堕无行者,针对这样一类人要进行强制性改造,将之聚集起来,关在一定的场所,并施以职事,能改正者,则释放;不能改又试图逃跑的,则要处死刑。此处大司寇行为的重点不在于刑罚,仍在于“教”。
(3)“以两造禁民讼” “以两剂禁民狱”。表面上看这两条都是在讲诉讼费用的问题,似乎很具体(相关的制度详后),而实际传达的意思,则是劝民息讼之义,还是一种刑事政策上的指导。
(4)“以嘉石平罢民” “以肺石达穷民”。前一条针对有轻微违法者,使之“坐嘉石”加以改造;后一条则针对弱势群体受迫害而告诉无门者,使之“立肺石”而获得救济的途径。这仍是政策方面的引导。
第二则是及时公布并宣传各种法令,作为司法的标准,“悬法象魏”,传达到各个邦国都鄙。针对邦国、诸侯、卿、大夫不同的行为,相应用盟约、邦典、邦法、邦成不同的标准来处理。从中可以看出大司寇有一定的立法之权。
以上两项为大司寇最主要的职责。当然,作为六官之一的国家高级官员,大司寇还要参与国家的重大祭祀和朝聘活动。总体而言,其在司法中的作用主要是领导和指示全局性的工作。
2.小司寇
小司寇由中大夫两人担任,是王畿司法机构的次官,为大司寇之副,地位仅次于大司寇。小司寇之职,“掌外朝之政,以致万民而询焉。”[86]清代孙诒让先生注曰,此处“外朝之政”上当有“建邦”二字,[87]也就是说小司寇是大司寇的副贰长官,势要协助大司寇掌全国的司法工作,而不仅限于“外朝”,此说可信。此处的“建邦”,即为“三询”:“一曰询国危,二曰询国迁,三曰询立君。” “询”即“谋”,广泛听取各个阶层的意见,以辅佐大司寇及周王治国,“以众辅志而弊谋”。至于专门的司法职责,也主要有两项。
第一,贯彻落实司法政策,对司法工作予以指导。小司寇在司法方面的职能,相比大司寇显然要具体得多。大司寇立足于宏观政策方面的制定,而小司寇已经深入到司法诉讼审判领域方面,以指导性的工作居多,主要表现为:
(1)“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此处的“五刑”,直接与狱讼相联系,而不像大司寇所用的五刑立足于教化,专指墨、劓、刖、宫、辟五刑,且后面还有“附于刑,用情讯之”的文字,从《周礼·秋官·乡士》一篇来看,似乎小司寇还有死刑复核权,是以小司寇除了司法指导之外,自身还需要负必要的审判之责。
(2)“以五声听狱讼”。具体制度仍旧留待下文解释,简言之就是在审判活动中注意观察当事人的言辞、脸色、声气、反应状态、眼珠,以此来判断当事人供述的真伪,求得案情真相。这是在审判方式上的指导。
(3)“以八辟丽邦法”。 “八辟”即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司法上需要优待的对象,对这八类人,轻罪则宥,重罪则改附轻比。这是在定罪量刑尺度上的指导。
(4)“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三刺”即讯群臣、群吏、万民,实际上就是要求司法官员司法需要慎重,多方研判,确定证据无误后,方能断狱。这同样是审判方式上的指导。
第二,配合大司寇的工作,进行普法宣传。《周礼·秋官·小司寇》云:
“正岁,帅其属而观刑象,令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用常刑。’令群士,乃宣布于四方,宪刑禁,乃命其属入会,乃致事。”[88]
其中小司寇率领属僚所观的“刑象”,正是大司寇所悬象魏之法。小司寇为推行大司寇的法令,专门在木铎上声明不听大司寇命令的后果——“国有常刑”。这可以看成是对大司寇命令的落实和补充,小司寇同样派人四处宣传法令。
作为司法机构的次官,小司寇同样要参与国家的祭祀和朝聘活动,盖祭祀和朝聘在宗法社会中最重要的活动之列,诸侯、卿、大夫均有参与之责。
3.士师
士师亦为大司寇副贰,同时亦受小司寇领导,由下大夫四人担任,手下亦有僚属多人。唐代贾公彦在《周礼注疏》中云:“训士为察者,义取察理狱讼,是以刑官多称为士。”[89]故士师一般专掌狱讼之事,所从事的司法活动较之大司寇、小司寇更为具体。其职责为:
(1)“掌国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五禁”指宫、官、国、野、军,按照不同的对象设置不同的禁令,对触犯禁令者,适用相应的刑罚。
(2)“掌官中之政令,察狱讼之辞”“掌士之八成”。士师与下文的乡士,均为“士”,均掌刑狱,均在“国”的范围内司法,那如何区分两者职权界限?从《周礼》所作的区分来看,士师主要纠察国中贵族官员狱讼之事,而乡士则主要掌国中平民——“乡民”狱讼之事。 “官中之政令”置于大司寇官府中,如果贵族官员犯法,则由士师按照大司寇“官中政令”,先行处理,再报大司寇决断。而“士之八成”,按照贾公彦的说法,皆是狱官断成事品式。类似于后代的决事比或判案成例,“士师掌以此八者,定百官府之刑罚,即刑官之官成、官法。”[90]这“八成”为“邦汋”“邦贼”“邦谍”“犯邦令”“桥邦令”“为邦盗”“为邦朋”“为邦诬”,皆是危害邦国的犯罪行为。
此外,士师作为下大夫,同样要参与某些祭祀和朝聘工作,有时还要参与赈灾、军旅之事。但与其说这是司法工作的需要,不如说这是其“士”的身份使然。
(二)地方主要司法机构
此处所述的地方,指除中央周王庭之外的司法机构,包括王畿的其他“国中”部分,诸侯国的“国”的部分,以及全国的“野”的部分。
1.乡士
乡士掌国中,即中央周王庭以外的国中平民的狱讼,由上士担任,下有僚属多名。乡士各掌其乡之民数而纠戒之,听其狱讼,察其辞。如果遇到死罪案件,乡士进行审理,审理后十天内要报小司寇复核,小司寇再经过“三刺”等程序,决定执行死刑后,再交由乡士负责执行,执行死刑的地点还在乡里。
当然,乡士也不纯粹是司法官员,同时还得负责国中的治安管理。比如:
“大祭祀、大丧纪、大军旅、大宾客,则各掌其乡之禁令,帅其属夹道而跸。”[91]
这实际上就是在国中有大事时,乡士得做好所辖地方的安全保卫工作。此外三公如果有邦事,那么乡士还得“为之前驱而辟”,显然这也是行政性质的活动。总之,从乡士活动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到后世地方官员司法与行政合一的趋势了。
2.遂士
遂士掌四郊,“四郊”属于“野”中靠近“国”的地区,类似于城郊,由中士担任,下有僚属多人。各掌其遂之民数而纠其戒令,听其狱讼,察其辞,辨其讼狱。遇到死刑案件,与乡士相似,也要先行审理,然后于二十天内上报到周王庭,因为遂离开周王庭比乡要远,所以预留的时间也要长一点,待决定后就在遂中执行死刑。遂士同样要处理遂中的治安与行政事务。
3.县士
县士掌野,此处的“野”应属“野”中较偏僻的地区,与“遂”相区别,亦由中士担任,其职责与县士大同小异,惟因为地方距周王庭较远,故而死罪案件先行审理完后,放宽到三十天内报周王庭。刑杀亦于野中进行。
4.方士
方士掌都家,“都家”一词殊不易解,旧解以为“都”为王子子弟及公卿之采地,而“家”为大夫之采地。既然是“采地”,在西周,则相当于诸侯国。诸侯国内部应该也有一套自“司寇”至“县士”的司法系统,是周中央王国这套制度的具体而微。但观《周礼·方士》一篇,“都家”之地似乎很小,且远离周王庭,方士之责与遂士、县士几乎相同,且方士品级不过中士。惟死罪案件初审完报周王庭时间扩大至三月而已。所以很难将“方士”理解为西周时期诸各诸侯小王庭内的“司寇”。这样的都家更类似于战国之后功臣所受的封邑,财产的成分多而权力的成分少,与西周诸侯国不可等量齐观。所以方士是否在西周真的存在,实在可疑。
另外一个可能的证据是,后世“乡”“遂”“县”作为行政区划用词都流传了下来,并在真实的历史中确凿存在,而唯独“方”则彻底消失,这可见“方”的设计,缺乏任何现实的基础,故而不具有生命力。
(三)特别司法机构
以上论述的“中央”和“地方”司法机构,特指周王国和各诸侯国内部的“中央”和“地方”。如果按照后世“大一统”的观念,则周王国和各诸侯之间,又构成“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前者侧重于地理区划,而后者侧重于权力的分配。那么这样一来,周王国和各诸侯国之间的司法关系如何协调呢?势必牵涉到一些特别的司法机构,来处理两者的关系。[92]所以我们看《周礼·秋官》一篇,有不少机构,更像是外交机构,这倒是比较符合封建的情形的。资料所限,只能就最具可能的特别司法机构做一介绍。
1.讶士
讶士掌四方之狱讼,论罪刑于邦国。讶士由中士担任,亦有僚属多名。“讶”,通“迎”,东汉郑众释“四方之狱讼”为“四方诸侯之狱讼”,贾公彦亦疏云“皆言诸侯之事”[93],可见讶士牵涉到周王室与诸侯的关系。从《周礼》文本看来,讶士负有三方面职责:
(1)“论罪刑于邦国”,即向诸侯解释法律制度和司法疑难问题。诚如孙诒让所述:“谓以刑书告晓邦国制刑之本意,谓依罪之轻重制作刑法以治之,其意义或深远难知,讶士则解释告晓之,若后世律书之有疏议也。”[94]
(2)接待从诸侯国来办理司法事务的人员。 “凡四方之有治于士者,造焉。”如诸侯国遇到疑难案件或者需要告到中央周王庭的司法事务,先要通报到讶士那,由讶士再通报士师,再行处理。
(3)受派遣巡回审判。 “四方有乱狱,则往而成之。”如果诸侯国发生“乱狱”,即孙诒让所谓的“君臣宣淫,上下相虐”的案件,那么讶士就受周王庭的指派,到诸侯国地方进行审理,相当于开设巡回法庭来审理案件。(https://www.daowen.com)
2.朝士
朝士掌建邦外朝之法,亦由中士担任,僚属多人。从《周礼》文义来看,朝士更像是“外交人员”兼理司法。司法业务,主要是贯彻执行大司寇、小司寇、士师的指示,具体处理司法事务。而与“讶士”相比,朝士处理的,更多是外朝的平民百姓的狱讼事务,所以《周礼·朝士》一篇中,大量出现拾得遗失物,货财,钱债,以及针对私闯民宅而进行的正当防卫等这样的处理规定。这都说明“朝士”和“讶士”一样,都是一种协调“中央”周王庭和诸侯国之间司法关系的特别司法机构。
当然,除了以上两种特别审判机构外,还有其他的形式,比如军事审判机构,或者周王派到军队监军的军法官等。这点已经得到了出土的西周青铜器铭文的证明。如西周康王时期的大盂鼎铭文中有:
“王曰: 而,令( 命) 女( 汝) 盂井( 型) 乃嗣且( 祖) 南公。王曰: 余乃
( 绍) 夹死( 尸) 司戎,敏
罚讼,夙夕( 绍) 我一人
( 烝) 四方”[95]
其中的“夹死( 尸) 司戎,敏
罚讼”,即是周王指派盂协助管理军戎之事,处理军中的狱讼,这自然属于一种特别的司法机构。另外在周穆王时期的师旂鼎铭文中,亦记载师旂的部下不跟随周王征伐方雷,师旂令下属弘向伯懋父控告这些不出征的部下,伯懋父最终判处被告赔偿罚金给原告。[96]同样是一个军事裁判的案件。
金文中亦出现周王派人到诸侯国审理案件的事例,可佐证西周存在着巡回审判这样的方式。当然,关于巡回审判最有名的事例,出自《诗经·召南·甘棠》一篇:
“蔽芾甘棠,勿剪勿伐,召伯所茇。
蔽芾甘棠,勿剪勿败,召伯所憩。
蔽芾甘棠,勿剪勿拜,召伯所说。”[97]
诗本身很简单,就是说不要破坏甘棠树,因为这是召伯工作过和休息过的地方。表达了百姓对召伯的敬爱与怀念。召伯究竟在甘棠树下做了何种惠民事业呢?《史记》备述本末:
“……召公之治西方,甚得兆民和。召公巡行乡邑,有棠树,决狱政事其下,自侯伯至庶人,各得其所,无失职者。召公卒,而民人思召公之政,怀棠树,不敢伐,歌咏之,作《甘棠》之诗。”[98]
可见召公在甘棠树下组织了一个巡回法庭,决民狱讼,类似于现场办公。清末王先谦比较鲁、齐、韩三家诗,认为召公 “当农桑之时,重为所烦劳,不舍乡亭,止于棠树之下,听讼决狱,百姓各得其所。”[99]是可见,“甘棠听讼”虽为口耳相传的诗歌,但还是有一定的历史根据的,这也符合召公作为西周贤士大夫的形象。
以上三种机构,构成了西周司法机构的主体,尤以前两种为要,由此,西周的司法机构体制,可以下图标识。
(四)其他司法机构
按照《周礼》记载,除了以上三类司法机构之外,尚有其他的司法机构(官职)。这些司法机构,或者为上述司法机构下属的具体部门,或者为辅助司法的相关部门。
1.具体的司法部门
这些司法部门所从事的司法活动至为具体,专业化程度比较高,一般一个部门只负责司法程序中的某一环节。这样的机构主要有:
(1)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与其都鄙,及其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100],主管司法活动中的立案和审查,同时又有当今的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性质。
(2)司刑。“掌五刑之法,以丽万民之罪”[101],负责刑事裁决的执行。
(3)司刺。“掌三刺三宥三赦之法,以赞司寇听狱讼”[102],是协助长官进行审判的佐官。
(4)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103],负责收储证据及相关档案,侧重于契约。
(5)司厉。“掌盗贼之任器货贿”[104],亦负责收储证据,侧重于刑事方面的。
(6)司圜。“掌收教罢民”[105],具体执行大司寇“以圜土聚教罢民”的政策。
(7)掌囚。“掌守盗贼”[106],针对盗贼,掌囚需要用械具收押盗贼,用何种械具体视囚犯的犯罪轻重程度及罪人身份而定:上罪梏拲而桎,中罪桎梏,下罪梏,王之同族者拲,有爵者桎。如果囚犯犯死罪需要刑杀,那么掌囚还得负责其从监狱到刑场这个过程的用械情形。
(8)掌戮。“掌斩杀贼谍而搏之”[107],相当于刽子手,当然,对待不同的死刑犯,执行的死刑也不相同,凡杀其亲者,焚之,即执行火刑;杀王之亲者,辜之,即磔杀碎尸。一般的死刑犯,则直接杀于市,如果王之同族与有爵者,则杀之于甸师氏,即不公开行刑。此外,掌戮还负责执行了墨、劓、刖、宫、髡刑后的犯人的安置工作。
(9)司隶。“掌五隶之法”[108],所谓“五隶”,就是《周礼·秋官·司隶》篇后的“罪隶”“蛮隶”“闽隶”“夷隶”“貉隶”,这些隶有点类似后世的官奴婢,从五隶名称可以看出官奴婢的来源,罪隶可能是因犯罪而没为奴婢,而蛮、闽、夷、貉为中原对四裔边远地区族群的蔑称,大约这些人在中原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的征服战争中被俘而成为奴婢的。司隶发挥五隶之长,使之各有专司,罪隶役于百官,蛮隶养马,闽隶养鸟,夷隶养牛,貉隶养兽。
2.其他司法辅助机构
除了以上具体司法部门之外,还有一些机构,按照当代法学角度视之,不纯为司法机构,而只是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辅助司法的作用,故在此暂且将之名为其他司法辅助机构。这些机构大体又可以分成三类。
第一类为与祭祀活动相关的机构。如:
(1)犬人。“掌犬牲。凡祭祀,共犬牲,用牷物。”[109]
(2)职金。“掌凡金、玉、锡、石、丹、青之戒令。”[110]
(3)蜡氏。“掌除骴,凡国之大祭祀,令州里除不蠲,禁刑者、任人及凶服者。”[111]
(4)司烜氏。“掌以夫遂取明火於日,以鉴取明水於月,以共祭祀之明齍、明烛,共明水。”[112]
(5)衔枚氏。“掌司嚣。国之大祭祀,令禁无嚣。”[113]
(6)伊耆氏。“掌国之大祭祀,共其杖咸。”[114]
因为西周为宗法社会,祭祀活动于国家的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关系莫大,所以在司法中也特别强调祭祀,可将之视作为一类司法辅助机构。
第二类为“外交”活动相关的机构。如:
(1)司盟。“掌盟载之法。”[115]
(2)脩闾氏。“掌比国中宿互柝者与其国粥,而比其追胥者而赏罚之。”[116]
(3)大行人。“掌大宾之礼,及大客之仪,以亲诸侯。”[117]
(4)小行人。“掌邦国宾客之礼籍,以待四方之使者。”[118]
(5)司仪。“掌九仪之宾客、摈相之礼,以诏仪容、辞令、揖让之节。”[119]
(6)行夫。“掌邦国传遽之小事,恶而无礼者。”[120]
(7)环人。“掌送邦国之通宾客,以路节达诸四方。”[121]
(8)象胥。“掌蛮、夷、闽、貉、戎、狄之国使,掌傅王之言而谕说焉,以和亲之。”[122]
(9)掌讶。“掌邦国之等籍以待宾客。”[123]
(10)掌交。“掌以节与币,巡邦国之诸侯,及其万民之所聚者,道王之德意志虑,使咸知王之好恶辟行之,使和诸侯之好,达万民之说。”[124]
因为西周为封建社会,存在着“双轨制”,在中央和诸侯国之间,存在着司法分工和合作的问题,所以这类“外交”机构也可视为一类司法辅助机构。
第三类为其他治安管理、司法技术辅助机构(人员)。
这类机构或人员,“司法”的特征较弱,属于治安管理或在技术上为司法提供服务的那类。计有“布宪” “朝大夫” “禁杀戮” “禁暴氏” “野庐氏”“雍氏”“萍氏”“司寤氏”“冥氏”“庶氏”“穴氏”“翨氏”“柞氏”“薙氏”“硩蔟氏”“翦氏”“赤犮氏”“蝈氏”“壶涿氏”“庭氏”等,在此就不再赘述了。
以上即是西周司法机构的大概情形,虽然西周是否有如此精细的司法科层体制,依然未得确证。但根据出土的青铜器铭文以及相对可靠的史籍记载,较之夏商,西周司法机构益臻完备,应当是历史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