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小结
综上所述,环境税费改革和环境税收法治化是近年来生态文明建设方面取得的新成就,但是,环境税收法治并未完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全部任务。庇古税理论作为生态文明发展的理论结晶,为我们考察环境税收法治提供了理论标尺。以此观之,环境税收法治并非是严格基于庇古税的逻辑而设计,在立法者那里,发生了从建设生态文明到兼顾政治文明与生态文明的目标的转移,在此情况下,基于改革平稳性和立法成本等方面的考虑,环境税收法治采用了“平移路径”。环境税收立法的重心倾向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其成效和亮点也多集中于体现税收法定原则的各种规则设计上,相关授权条款在各方建议下朝着更契合税收法定原则的方向不断优化设计,的确也令人印象深刻。[26]不过,这种路径下所诞生的环境税法必然是“压缩版”的环境税法,难堪生态文明建设的大任,甚至无法根治原来排污费制度的诸多痼疾。可以这么说,如果把“环境保护税法”分为三个要素——“环境保护”+“税”+“法”,那么,后两个要素,即“税”和“法”实现得比较好,分别体现为费改税和落实税收法定原则,而第一个要素“环境保护”却实现得并不理想。
因此,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视域观察,环境税立法只是环境税收法治的阶段性成果,还谈不上这一历史进程的终结。未来,环境税收法治应从“平移路径”转向并行路径。一方面,立法者应更全面、正确地理解庇古税原理,将《环境保护税法》的完善和整个税法制度的“生态化”统筹协调起来,为生态文明建设建构优良的制度保障。另一方面,就《环境保护税法》而言,应进一步从征税范围、税率结构、税收优惠、税权配置等方面尽快加以修改完善,形塑一部真正符合未来需求和税制原理的独立型环境税法,推动我国环境税收法治的健康发展。
【注释】
[1]本章的主要内容曾以论文形式发表(何锦前:“生态文明视域下的环境税收法治省思——从平移路径到并行路径”,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3期),该论文可视为就此所作的反思性考察的探索。
[2]2013年11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之“十四、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要求,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也明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3]就中国而言,一些论著明确提到,征收排污费的理论依据也是庇古税理论(参见赵振东、张念瑜:《收费理论与收费管理》,中国物价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349页)。而近年来关于环境税的大量文献几乎都会溯及庇古税理论。
[4]事实上,近年来已经有一些以文明之名质疑甚至否定传统理论的迹象,对此,著名华裔经济学家黄有光教授特别提到对庇古税理论的否定,其评价是——“经济学界对污染征收庇古税的精神分裂”,并指出真正理解并坚持庇古税理论的重要性。参见黄有光:“经济学何去何从?——兼与金碚商榷”,载《管理世界》2019年第4期。
[5]Alfred Marshall,Principles of Economics,Palgrave Macmillan,2013,p.264.
[6]A.C.Pigou,The Economics of Welfare,Macmillan and Co.,Limited,1932,p.183.
[7]A.C.Pigou,The Economics of Welfare,Macmillan and Co.,Limited,1932,p.192.
[8]双重红利一般是指庇古税既能改善环境,又能筹集财政收入。当然,这方面仍存在一些理论争议。有关此方面的学术分歧,前文有专门讨论。
[9]See Kostas Bithas,“Sustainability and Externalities:Is the Internalization of Ex⁃ternalities a Sufficient Condition for Sustainability?”,Ecological Economics,Vol.70,No.10,2011,pp.1703-1706;Concetta Castiglione,Davide Infante,Janna Smirnova,“Non-trivial Factors as Determinants of the Environmental Taxation Revenues in 27 EU Coun⁃tries”,Economies,Vol.6,No.1,2018,pp.1-20.
[10]See Iris Borowy,“Negotiating Environment:The Making of the OECD Environ⁃ment Committee and the Polluter Pays Principle,1968-1972”,in Matthieu Leimgruber,Matthias Schmelzer eds.,The OECD and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Economy Since 1948,Palgrave Macmillan,2017,pp.311-334.
[11]这方面已有不少阐述,如洪银兴主编:《全面深化改革》,江苏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56页;燕芳敏:《现代化视域下的生态文明建设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页。
[12]参见唐明、明海蓉:“环境保护税税率合意性分析”,载《中国财政》2018年第10期;参见许文:“环境保护税与排污费制度比较研究”,载《国际税收》2015年第11期。(https://www.daowen.com)
[13]参见何锦前:“论环境税法的功能定位——基于对‘零税收论’的反思”,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
[14]参见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5—76页。
[15]李慧玲、尹华东:“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法律省思”,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6]李慧玲、尹华东:“对超标超量排污加倍征收环境保护税的法律省思”,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
[17]参见林烺、廖益新:“洞见《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得失之间”,载《福建论坛(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2期。
[18]《环境保护税法》第13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
[19]《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半征收环境保护税。”
[20]中央要求,最高立法机关2020年之前要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
[21]李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6年12月1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年第1期。
[22]参见楼继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的说明——2016年8月2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年第1期。
[23]对此的批评参见何锦前:“论环境税法的功能定位——基于对‘零税收论’的反思”,载《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
[24]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使用“环境保护税法”的名称有利于今后为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为相应的税制改革留出空间。参见李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6年12月19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7年第1期。
[25]关于地方财政自主权的讨论可参见何锦前:“地方财政自主权的边界分析”,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3期。
[26]2017年9月1日,刘剑文教授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讲专题讲座上作报告时评价道:“环境保护税法在税收授权立法方面十分规范和合理,该法第6条、第9条将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等税收要素授权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契合于税收法定的要求,颇值得肯定。可以说,环境保护税法对于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优化中央与地方、立法与行政、国家与纳税人等多重治理关系和权力配置结构,取得了突出的进步。”参见刘剑文:“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意义与路径”,在《中国人大》2017年第1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