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税法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协调配合

第八章 环境税法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协调配合

众所周知,《环境保护税法》是“平移”排污费制度的结果,因此,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环境税开征,意味着作为环境保护制度重要内容的排污费已经“跳槽”到税收制度中去。或者,准确地说,环境税是环境保护制度和税收制度“双肩挑”。

当然,“跳槽”或“双肩挑”也暗含着某些内在需要审视的问题。就目的和宗旨来说,《环境保护税法》与狭义的环境保护制度是一致的,但目的和宗旨的一致并不意味着两者必然协调,事实上,它们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是客观存在的,有的矛盾还比较严重。这种矛盾和冲突不解决,是显然不利于环境税法复合功能的有效实现的。为此,我们有必要对环境税法与环境保护制度的复杂关系开展细致的考察。特别是环境税法与“后排污费时代”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法修订之间的关系、环境税法与排污权交易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环境税法主体与环境法主体之间的关系,都是重要的考察对象。(https://www.daowen.com)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考察,看似是外部性的——从外在于环境税法的两类制度之间进行考察,其实,在某些方面,也是内在的,特别是涉及财税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1]的关系时,又与环境税征管中的多部门分工协调机制密切相关。这些关联,使得环境保护制度对环境税法的“规制—收入”复合功能的影响深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