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也称为“知识所属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具有非物质化的特点。人们通常将以非物质财产为对象形成的知识产权称为无形财产权,它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智力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受国家法律保护。据学者考证,“知识产权”一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后为比利时的皮卡第所发展。皮卡第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1967年《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知识产权”一词逐渐被国际社会普遍使用。

1.知识产权的范围

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界定,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的学者都有各自的认识和理解。本书知识产权的范围界定主要根据我国国内法,以及《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2个国际公约。

知识产权的范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指著作权(或称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这也是与日常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几类知识产权;广义的知识产权除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外,还包括科学发现权、厂商名称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动植物新品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等。知识产权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体系,它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发生变化。科学与生产力的发展会催生新型的智力成果,新型的智力成果出现后,则会催生出相应的新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种类根本上取决于科学技术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自知识产权的概念确立以来,其具体范围不断扩大,呈现出鲜明的动态性。

2.知识产权的内容

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及唱片和广播节目;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

当今世界各国制定了不少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规和国际性、地区性的协定或公约,一般将其分为2大类:一为著作权(又称版权),一为工业产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商标、厂商名称、服务标记、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等权利。

3.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它与有形财产一样,可作为资本投资、入股、抵押、转让、赠送等。其有3大特性:专有性,又称独占性、垄断性或排他性,如同一内容的发明创造只给予一个专利权,由专利权人垄断;地域性,国家赋予的权利只在本国国内有效,如要取得某国的保护,必须得到该国的授权(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之间都享有著作权);时间性,知识产权都有一定的保护期限,保护期限一旦届满,即进入公有领域。

4.知识产权的主体

知识产权的主体,即知识产权人,指的是依照知识产权法对作品、专利、商标等特定信息享有知识产权的人。从主体的形态看,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乃至国家,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实践中依不同的标准可将知识产权主体划分为不同的类型,较为重要的有2类,即原始知识产权主体与继受知识产权主体,国内知识产权主体与国外知识产权主体。

1)原始知识产权主体与继受知识产权主体。这是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为标准对知识产权主体进行的分类。

(1)依原始取得成为知识产权主体的,即原始知识产权主体。依民法一般原理,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权利与意志而取得某种权利,如通过生产、先占、添附等方式取得物权。物权的原始取得对权利主体无特别的条件限制,也不需国家机关的特别授权。知识产权的原始取得有所不同,需区别对待:

第一,仅凭智力创造等事实行为即可成为原始知识产权主体。此种情形以著作权为典型。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起即取得其作品的著作权。因创作属事实行为,并不要求创作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创作取得著作权主体身份。如幼儿园的儿童可以因绘画而取得著作权,“商业秘密权”也属于此类情形。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原始知识产权主体。

第二,凭智力创造等事实行为与国家机关授权方可成为原始知识产权主体。此种情形以专利权为典型。发明人发明出技术方案后,还须经国家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才能获得专利权。商标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局图设计专有权等属于此类情形。创造性活动被认为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国家机关授权则被认为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

原始知识产权主体享有的知识产权是最全面的,有些权利甚至只有原始知识产权主体才能享有。如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身权专属原始著作权主体,他人不可通过转让、赠予等继受方式取得。

(2)依继受取得成为知识产权主体的,即继受知识产权主体。依民法一般原理,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权利和意志而取得某种权利。如通过买卖、赠予、继承等方式取得某物的所有权。物法领域存在所谓的“一物一权”原则,即在同一物上只能成立1个所有权,不能同时成立2个所有权。物权的转移之继受取得,一般指原物权人的物权完整地转移给新物权人,一旦转移完成,原物权人即丧失了该物的权利主体身份,另一方则通过继受而成为该物新的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继受取得与此不同,其特点为:第一,他人继受取得某类知识产权时,只能获得其中的财产权利,不能取得专属原始主体的人身权利,这就出现了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分别为不同的主体享有的情形。著作权因其人身财产双重属性而为此典型例证。第二,知识产权人可将某类知识产权的不同权项分别转移给不同的主体,或自己再保留某些权项而与他人共享某一客体的知识产权。这样也会出现包括原始主体在内的不同主体分享同一知识产权的现象。如著作权人可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转让给乙、翻译权转让给丙,自己保留其他权项。第三,知识产权人若就某一客体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享有知识产权时,可将该客体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知识产权分别转移给不同主体,这样就会出现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各继受主体就同一客体各自享有知识产权的情形。

2)国内知识产权主体与外国知识产权主体。这是以知识产权人的国籍为标准对知识产权主体进行的分类。所谓国内知识产权主体,即知识产权人乃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所谓外国知识产权主体,即知识产权人乃不具备本国国籍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国民待遇原则,即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其乃现代各国在国际交往中奉行的基本原则。不过,各国一般对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范围有所限制,如不准外国人取得土地所有权、采矿权,不准外国人从事引水员、飞行员等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职业或担任的职务,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已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原则,也为我国所接受。不过,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对外国人适用国民待遇原则时,附加了条件限制。如中国人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自创作完成时起即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主体的作品要想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必须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工业产权法一般规定,在本国境内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人同等的待遇;在境外的外国人,依照其所属国与本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按照互惠原则或对等原则办理。达到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后,外国人就可以与中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会受到特别的限制。这被称为“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以区别于前述“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但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及行政程序上,本国可不给予外国国民以国民待遇,这是国际社会的惯例,也为相关国际条约所确认。

5.知识产权的客体

作为现实生活与法律制度的连接点,权利客体对相关制度设计具有根本性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信息,即指控制论意义上的信息,而不是信息论意义上的信息。

1)信息的双重结构。一旦以控制论中的信息作为“信息说”的立论基础,就必须面对信息的双重结构:“同型结构+意义”。这一特殊结构决定了知识产权客体的与众不同,也使知识产权区别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而自成一家。

“同型结构”作为信号的传输频率,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与作为物质的信号本身不同,这种“结构”不是物质,只是一种存在(being)。这种存在必须依附于物质而存在,但又不依赖于某一特定物质。只要不同的物质之间保持相同的传输频率,这种“同型结构”就能不断地再现,使得信息具有一种既依赖物质又超越物质的特性。有学者将信息与物质的这种关系称为“信息存在的二重性”,并且“信息必然依赖于某种物质载体的绝对性和它对某个特定载体依赖的相对性成为信息的最本质的特性”。

信息之所以对人类有价值,原因就在于它能传递人的情感、思想,实现人们在情感、思想等方面的交流。这些思想、情感就是这里所说的“意义”。意义是透过同型结构来传递的。人类共同体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约定特定信号的特定结构表示特定的意义,使得人们可以交流思想、表达情感。尽管特定信号的特定结构有着约定俗成的意义,但这种意义不是客观存在,也不能像同型结构一样被量化,而是与认识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深涉人的主观世界。而且,个体因为生活环境不同,各有各的“格局”,“格局”的不同可能使不同的个体对同样的“结构”作出不同的理解,从而显示出意义的主观性。

2)信息的特征。信息的双重结构决定了信息具有以下特征:

(1)主、客观双重属性。信息的“同型结构+意义”的双重结构决定了信息的双重属性:“客观性+主观性”。有人从哲学的角度审视信息,认为信息是一种“非物质非意识、亦物质亦意识的特殊存在”。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说”被提出来以后,“信息具有非物质性”也时常被人提起,还有人把“非物质性”作为信息的根本特征。这是从物质的角度出发对信息作的理解。借助物质来理解信息,一是显示出“物质”在人们思维当中的“垄断”地位,二是反映出人们对信息正面理解的缺乏。不可否认的是,要对信息作出正面理解绝非易事,不能认为“信息具有非物质性”一类的话语有错,但对信息的进一步理解无甚助益。

(2)与载体的可分离性。从目前学界的用法以及法律的规定来看,“载体”一词主要是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固定物”来使用的。知识产权的客体为信息,而信息与其传输介质——信号密不可分,但与其“固定物”无必然的联系。事实上,信息技术的发展,从某种程度上讲就是信息越来越远离其固定物的过程。若将“载体”确定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固定物”,信息并不必然以某个物质为载体。

(3)可复制性。知识产权理论界曾有论断认为,“能够被复制的是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信息本身”,这一论断的“载体”是在“信息的固定物”这一意义上使用的。只要负载“意义”的“同型结构”不变,传输介质发生变化就对信息没有影响。而载体只是将信息固定下来的物质而已,与信息之间更无必然的联系。例如,纸张是作品的载体,能复制的是作品,不存在纸张的复制问题。在整个信息传输过程中,传输介质、固定物的材质等都可以发生变化,唯一保持不变的,就是传输信号当中的“特定结构”,这就是信息的客观部分——同型结构。可见,能够复制的,其实就是信息中的同型结构。也正是这一同型结构,保持着信息的唯一性,使人们能感觉到:复制件与原件是同一作品。可见,能够被复制的是信息本身,而不是其载体。

(4)可共享性。从认识论的角度讲,信息从来都不是脱离人而存在的自在之物。物有各种甚至无限多的质或潜在的结构,但只有当其中某种结构与接收者的接收系统相对接形成一个闭合系统后,才能为接收者所接收。接收者所接收到的结构是信息的客观部分,该客观部分被接收者赋予意义后,就形成了信息。物的潜在结构若与接收者的接收系统不“匹配”,就会被接收系统“过滤”掉,接收者就不可能意识到这种结构,也就不会再有信息。例如,人的听觉系统只能感知到20~20000 Hz的声波,在此频率之外的声波因与人的听觉系统不“匹配”,就被“过滤”掉了,也就没有了成为信息的可能。简言之,认识要成为可能,至少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作为信源的客体(如具有一定频率的振动物体);其二,具有某种结构的信号流(如频率为20~20000 Hz的声波);其三,具有相应接收系统的主体(如具有正常听觉系统的人)。一个完善的认知模式可表示为“客体-信息-主体”。信息的传递其实就是一个信息中的同型结构不断被复制的过程。换言之,信息的传递是通过对信息的复制来实现的。也正是因为信息的可传递性,主体才能认识客观世界。另外,因为客体的潜在结构可同时与多个接收系统相对接,形成多个闭合系统,故从理论上讲,有多少个接收者,就有多少个关于信息的闭合系统。但因信息中的客观结构相同,所以信息被视为“同一”;从接收者的角度讲,信息也就有了“可共享性”。

信息的可共享性决定了“同一”信息可同时被2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和使用,而且这种使用不会给该信息造成损耗。物质财产由于其特定性和唯一性,交换中的给付方将会丧失与接受方所得到的同等数量和质量的物质。因此,物质财产不可能同时被许多人直接使用,而且使用必然对其造成损耗,无论这种损耗是多么微不足道。可共享性是信息与物质财产的重大区别,也是知识产权法以一系列特殊制度区别于物权法的主要原因。

3)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应具备的条件。不是信息的事物必定不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信息的事物未必都是知识产权的客体。知识产权客体与信息是种与属的关系。信息要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还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源于人。信息中的客观部分——“同型结构”的发出者多种多样,可以源于人,也可以源于动物、植物,直至世间万事万物。只有源于人的信息才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若要将非源于人的信息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要么因权利主体的缺位而致权利无所归依,要么有悖于设立知识产权的目的而致权利无法证立。

(2)有价值。权利的设立皆有目的,能达目的者,即有价值。信息要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须相对于知识产权的目的而言有价值。作品的独创性、发明的“三性”、商标的显著性,都是对信息价值的具体评判标准。符合这些具体标准的,就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否则,就没有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可能。即使是所谓的“具体评判标准”,也难以将价值量化。然而,定量的困难并不影响“有价值”这一定性条件的存在。

(3)法定性。并非所有源于人、有价值的信息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哪些信息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最终由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这是由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决定的。即使国际条约规定某种信息为知识产权客体,且不许成员国声明保留,仍是知识产权客体法定性的体现。因为,是否加入国际条约,也是由国家以法律程序决定的。

6.知识产权的权能

按照前述知识产权的定义和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有以下权能:

1)控制,即掌控、支配权利保护对象。其与物权中的控制权能不同。物权人对物的控制是通过占有(不动产的登记是占有的特殊形式),占有权能是物权人的重要权能。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的信息,不能通过占有来控制,权利人对信息的控制除个别情况(保密)外,要靠法律赋予的垄断权。物权的客体可以和权利人分离,由他人实际占有(直接占有),权利人则通过实际占有人间接占有。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可以由他人在授权指定的范围内使用,但控制权能仍然属于权利人。

2)使用,即按照客体的性质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例如,发表作品,翻译、出版自己的作品,自己实施专利,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使用权能还可授予他人行使,如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授权出版著作权人的作品,他人经专利权人授权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他人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授权他人行使使用权能是知识产权人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方式。与物权中物的最终使用人只能是一人不同,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由于其可共享性,权利人可同时在不同的地域授权多人以相同或不同的方式使用,甚至可以在相同的地域内同时授权不同的人以相同的方式使用。这是知识产权与物权的重要区别。

3)处分,即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置自己的知识产权。这种处置包括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和从根本上消灭自己的知识产权。

(1)对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指将知识产权的部分或全部权能授权他人行使,如设定质权、许可他人使用。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共享性,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性处分表现出比物权更为复杂的特点。

(2)消灭知识产权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消灭自己的权利。消灭的方式包括转让和抛弃。转让指通过出卖、赠予等方式将自己的知识产权让与他人,从而导致自己的知识产权相对消灭的行为;抛弃指权利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放弃其权利,从而导致其权利绝对消灭的行为,如权利人向专利主管部门声明放弃专利权,向商标主管部门声明放弃商标权,或通过不缴纳专利维持费、不进行商标的续展注册的行为放弃专利权和商标权。依照国际公约关于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原则,在一国转让或放弃一项权利,仅使权利人的该项权利在该国法域内消灭,对权利人就同一对象在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并无影响。

4)收益,即通过使用或处分,获取财产利益。一般来说,无论是自己使用,还是授权他人使用,权利人的目的都是获取财产利益。法律对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主要也是保护权利人的财产利益。收益权能一般由知识产权人自己行使。

以上控制、使用、处分、收益都是知识产权的积极权能。此外,知识产权还具有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禁止他人侵害的消极权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