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慎管理义务

第一节 审慎 管理义务 [23]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案例】刘某某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4]

当事人:原告刘某某、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9月25日、10月5日其在被告的购物网站(淘宝)购买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店厂家直营店铺销售的百爱大豆异黄酮片(第三代大豆异黄酮)12盒,每盒单价298元,共支付货款3564.08元。2015年9月15日、9月25日、10月5日、10月28日,其在被告的购物网站(淘宝)购买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店厂家直营店铺销售的林蛙油片12盒,每盒单价780元,共支付货款9266.4元。经查询,其上述两种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大豆异黄酮、林蛙油均非普通食品原料。其大豆异黄酮片产品所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与产品实际不符,并且所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已被注销。其林蛙油片产品所标注的执行标准及卫生许可证号均为未备案的无效虚假信息。其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相关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规定。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货款为12830.48元;2.被告按价款10倍赔偿原告128304.8元,总价款141135.2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淘宝公司非合同主体,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应予驳回起诉。第二,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尽到了事前审查的义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淘宝公司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因此不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因此也不应当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淘宝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的措施,亦未能提供涉案经销商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地址,故应与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店厂家直营店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焦点:

1.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提供其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义务?若有,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2.电子商务平台“采取必要措施”的限度是什么?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案例剖析

(一)如果平台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通过淘宝网购买在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店厂家直营店铺销售的百爱大豆异黄酮片(第三代大豆异黄酮)及林蛙油片产品,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店厂家直营店铺进行交付,原告刘某某支付总价款12830.48元并确认收到上述所购产品,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诉争产品所标注的生产企业没有合法生产手续,存在安全隐患,误导消费者。同时,诉争产品其外包装配料中载明有大豆异黄酮及林蛙油成分,而此两种原料不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所载明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故原告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损失,以及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原告刘某某通过淘宝公司的销售平台向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诉争的产品。但产品的生产者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已被注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已无该公司。故淘宝公司提供的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的地址,不是真实有效的地址。上述因素均导致原告刘某某无法向实际销售者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QS23001301××××,于2015年3月9日被注销,淘宝网没有在第一时间进行更正,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措施,亦未能提供涉案经销商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地址,故应与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店厂家直营店承担连带责任。[25]

(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交易安全管理义务是如何起到保护用户个人信息不被侵犯的作用的?

网络时代下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再是纯粹的商业活动经营者,因而在法律上兼具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安全管理者双重主体形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的义务,并应当在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保护平台中交易双方的信息安全。

二、立法解读

(一)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https://www.daowen.com)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提供其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交易平台和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平台,要厘清其是否具有提供其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义务,首先应该明确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要考察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否具有提供经营者信息的义务,首先应该厘清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第一,“卖方”说。“卖方”说认为,平台经营者就是网络交易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其作为卖方或经营者的合营方与消费者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采取这种说法的较少。在网络交易中,平台经营者只是为交易平台中的买卖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与技术支持,其并未直接与消费者达成买卖合同,也未亲自参与、干涉在其平台上进行的商品或服务交易。因而将其作为卖方来看待不符合客观实践,与平台经营者的真实法律地位不相符。[26]

第二,“柜台出租者”说。这种观点认为,平台经营者将其开发的网络交易平台出租给经营者使用,并向平台内的经营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租金,两者之间因此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这种说法的不足之处在于,实际上在很多交易平台上,对经营者的开放都是免费的,不论是对于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只要在其平台上免费注册后,都能使用其网络平台进行交易,并且大部分并不需要缴纳租金。因此,这不同于传统的柜台租赁,不能将平台经营者单纯地认定为柜台出租者。[27]

第三,“居间人”说。这种学说认为,网络交易平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起到了一种促成交易的作用,实际上形成一种居间关系。但是,这种学说的不足之处在于,虽然在平台经营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这一媒介的时候,实质上有一定的中介效果,但是平台经营者与传统的居间人却有很大的不同:其一,平台经营者在与网络平台订立合同时,并没有表达居间的意思,也未主动为其寻找交易机会,只是为双方提供了一个平台。其二,平台为网络交易双方提供的平台是免费开放的,并未因提供平台而收取相应的费用,其向网络交易双方收取的费用一般与某一特定的合同是否订立无关。[28]

第四,“新型交易中介”说。这种学说认为,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与其相关的平台经营者也是一种新兴的概念,因而在认定其法律地位时,不能用传统的民法概念来解释它。平台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应该根据其在网络交易中实际所起的作用,将其界定为一种新型的交易中介。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平台经营者是交易平台的构建者与所有者;二是平台经营者不直接参与买卖双方的交易活动,是独立于买卖双方的中介;三是平台经营者的提供者分别与买卖双方订立服务条款,并根据买卖双方享有权利的不同对卖方进行更为严格的资格审查;四是平台对买卖双方免费开放,买方使用该平台完全免费,平台通过对卖方提供增值服务、收取广告费、提供搜索排名等方式赚取利润。平台经营者的这种新型交易中介法律地位,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相似。[29]

通过对几种学说的分析可以看出,基于平台经营者在实践中网络交易平台运行中的地位,“新型交易中介”学说更符合现有实际。基于此,我们可以总结出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双方基于消费者在注册账户时与平台间签订的网络平台服务条款,与平台间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鉴于这种服务合同关系,我们可以进一步分析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有两种来源,分别是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也应该来源于这两种义务。

首先,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约定义务来源于,消费者在平台进行注册时与平台签订的网络平台服务协议。该服务协议虽然是格式合同,但其赋予消费者的权利确实是消费者所享有的。服务协议中一般会赋予消费者要求平台经营者准确提供销售者、服务者的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权利。根据该协议,平台经营者有向消费者披露经营者相关信息的义务。

其次,是法律规定赋予平台经营者提供披露相关信息的法定义务。主要有以下来源:

第一,《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如前所述,消费者与平台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都是格式合同,该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般都倾向于减轻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来认定合同中涉及的义务。《合同法》规定了三种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与保密。其中,与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义务相关的主要是协助义务,它是指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交易纠纷后,平台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完整、准确的网络交易相关信息、资料和记录,来协助消费者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权益[30],这其中当然包括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就从立法层面上规定了第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网络空间是虚拟空间,但是它实际上也是一种公共场所,存在着群众性活动,甚至存在对人身及有形财产的诱发因素[31],因此,网络平台提供者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在网络交易中,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保证网络交易安全,减少网络交易危险发生,另一个是在损害发生后采取补救性措施。其中,与信息披露义务相关的主要是以下两点:首先,为了保证交易安全,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用户注册信息进行审查,要求卖家提交身份证、信用卡、营业资格等证明,并对其进行登记、保存,这一方面为了保证经营者的资质,保证交易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损害发生后,为消费者提供信息,协助其维权。[32]这一点也在《电子商务法》中进行了规定,后文将进行详述。其次,在损害发生后,平台提供者应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扩大。在此处主要是向消费者及时披露销售者或服务者的有效信息,方便其及时维权。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该条规定是平台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直接来源,也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判决的依据。该条通过规定平台经营者在不能提供销售者信息的情况下应承担责任,确认了平台经营者在消费者受到损害后,平台经营者具有向其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由于被告无法提供涉案经销商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官方网店厂家直营店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地址,才与其承担了连带责任。

第四,《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基于本文的分析,该规定可以做以下理解:首先,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规定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只是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应要求进入其平台的经营者提供身份、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对其进行核验、登记,这一规定其实可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联系起来理解,可以看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前提性条款,是进一步确认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为了确保其在损害发生后能为消费者提供有效联系方式,帮助消费者维权。其次,该规定除要求登记经营者的信息外,还要求平台经营者对这些信息“定期核验更新”,定期更新这一条款可以说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一大补充,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的义务,以确保损害发生后能提供真实有效信息的一种措施。本案中,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于2015年3月9日被注销,淘宝网没有在第一时间对相关信息进行更正,导致原告在维权时无法联系到卖家,影响其权利的实现,因此《电子商务法》中“定期核验更新”的规定是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具有提供其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义务。

2.如何认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目前,对如何认定平台经营者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消费者状告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件,都是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者注册时要求其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并进行了形式审查及登记,且在消费者提出侵权事实时及时提供了该信息,从而认定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而不支持消费者要求其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做法。

目前存在的认定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案例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平台经营者在经营者注册时没有要求经营者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并对其进行审查。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并没有什么争议。

第二,平台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该信息时,即损害发生后,消费者按照规定向平台经营者要求提供经营者信息时,经营者提供的该信息不是真实有效的。在本案中,法院认定淘宝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经销商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地址,因为销售者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已经被注销,哈尔滨市南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无该公司,因此认定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要原因在于损害发生后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是真实有效的。[33]

第三,平台经营者在损害发生后虽然提供了经营者信息,但联系方式不是“有效联系方式”,未能帮助消费者及时联系上销售者进行维权,其事后再提供的有效信息不能说明其履行了信息提供义务。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王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由于网络消费存在的跨地域特征,购买者与商家并没有面对面地接触,只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发生交易,在发生消费纠纷时,购买者所面临的维权困局较之传统线下消费的维权,难上加难。网络交易平台是网络消费中联系卖方、买方、支付平台、物流、其他服务提供者的唯一纽带,在发生消费纠纷时,购买者作为交易双方的弱势方,更多地需要通过甚至借助网络交易平台进行调解和解决。在当前网络购物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行业缺乏统一标准,监管相对滞后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不仅是渠道管理者,也是消费纠纷的仲裁方,这亦是网络交易平台不可推脱的社会责任。本案中,尽管淘宝公司将涉案卖家登记的信息特别是身份证信息如实披露给了购买者王樯,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王樯能够通过立案并进而启动诉讼程序。但是,通过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可以看出,淘宝公司披露的信息根本无法与卖家取得有效的联系。在消费纠纷发生时,购买者最终要实现的权利并不仅仅是胜诉权,而是获得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也正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能够协助消费者及时找到网店的销售者或服务者,使消费者能够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并获得赔偿,因此特别强调了“有效联系方式”。尽管淘宝公司主张其可以再行披露涉案卖家的其他联系方式,但是,从淘宝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以看出,淘宝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也就是一审判决书制作完成的日期,即一审庭审后的一个月以后,才通过淘宝网络后台调取了涉案卖家的其他联系方式,与涉案卖家第一次取得联系。由此可见,淘宝公司在提供涉案卖家有效联系方式的做法方面仍然具有一定的消极性,以及作为网络消费渠道的管理者在对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介入解决方式上仍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综上所述,在淘宝公司能够提供涉案卖家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因其消极披露给购买者及时、正当、理性维权造成了一定障碍,故法院认定淘宝平台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34]

因此,目前对平台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判定时,主要争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提供的信息是否有效,是指在经营者注册时记录审查信息是真实有效的,还是指在损害发生后,平台经营者按消费者要求提供信息时,该信息是真实有效的?二是提供信息真实有效,是只要求能够提供“有效联系方式”,是消费者能够明确被告,通过立案并进而启动诉讼程序,还是强调必须是“有效联系方式”,能够帮助消费者及时找到销售者,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并获得赔偿,强调获得赔偿的权利而不只是胜诉权?三是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节点是什么时候,即平台经营者事后补充提供的有效信息能否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义务?

《电子商务法》对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强调了平台经营者除了“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还强调“并定期核验更新”,我们或许可以认为,平台经营者并不是在一开始对经营者的信息进行了登记备案就算完成了义务,还应对信息进行定期更新。或许这可以成为将来解决类似案件的突破口,若能够确定平台经营者对销售者信息定时进行更新的义务,并落实到位,就可以通过确定平台经营者是否在注册时履行了审查义务及是否在后期进行定期更新来判断其是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因为若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在任何时候提供的信息都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太过苛责,而若是只要求其在销售者申请注册时进行了形式审查,又太过宽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3.平台经营者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根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平台经营者在不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时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上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是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2018年8月31日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还对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若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核验、登记、报送的义务,还将面临行政处罚,这也是对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督促和保证。

(二)电子商务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怎样的责任

1.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的原因

何为“必要措施”?此处的“必要措施”,应当指终止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服务合同关系,当前者发现后者有不符合行政许可规定,或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销售或者提供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情形时,就应当解除服务、终止合同。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所以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是因为电子商务具有相较于传统产业的特殊性。在电子商务交易中,除了进行电子商务交易的双方当事人,还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当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节时,电子商务平台可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因为该种侵权或者违约、违法行为是利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在这三方的利益关系中,必须要进行科学合理的利益配置,才能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企业健康发展。所以,电子商品平台经营者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采取必要措施。

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用的字眼是“明知或应知”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食品安全法》使用的都是“发现”。[35]可以发现,在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时,使用的是“明知或应知”“知道或应当知道”;而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处罚责任时,使用的是“发现”。原因可能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要求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过错,因而适用“明知(知道)”表“故意”,“应知(应当知道)”表“过失”;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基础在于《电子商务法》已对其施加了高度的注意义务,在履行该义务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了经营者违法行为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并报告,才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1)民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之所以成为民事责任主体,是因为提供了这个平台,而非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36]《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行政处罚,具体民事责任的适用应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与电子商务经营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连带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承担责任构成要件为:消费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损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实施了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与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即“明知或应知”;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仅为赔偿责任[37]

(2)行政处罚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被施以行政处罚。原因在于,当没有产生损害结果时,无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追究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不利于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所以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给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必要的威慑。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行政处罚责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但是,“采取必要措施”的时点具体是什么,还可留作理论探讨。

三、小结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以专条专款的形式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登记审查义务”和“必要的处置报告义务”,对申请进入其平台的经营者的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的义务,这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平台经营者信息披露义务的一种重申和保障,肯定了平台经营者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但是对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认定,目前尚未有统一的定论,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统一,但《电子商务法》强调平台经营者“定时核验更新”销售者的信息,或许会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有利的导向。对于平台经营者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责任,《电子商务法》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设定民事责任的基础上,为平台经营者设定了行政处罚,将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规定了在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电子商务经营者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时,有必要的处置和报告义务,更是将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电子商务交易秩序落到了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