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交付环节

第四节 交付环节 [128]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五十一条 合同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标的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并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案例】“常驻”的快递

当事人:消费者、淘宝网店

案情简介:消费者在淘宝平台内一电子商务经营者处购买商品后,迟迟未收到货。查看商品信息后,订单上商品显示已发货,但是在网上查验快递单号时,却没有此快递的物流信息。消费者认为商家根本就没有发货,在多次催促经营者后,消费者才收到了快递信息。在收快递时由于手机没在身边,没有接到快递员的电话。事后再联系快递员时,快递员通知其快递已由学校收发室代收,消费者需到收发室自行取快递。事后消费者就忘记自己的快递被签收一事,十几天后才忆及此事到收发室取快递。由于时间过长,商品已经自动付款,商品订单状态已完成。但是消费者在拆封后对于收到的商品并不满意,想要退货。商家以消费者已经签收,无理由退货期间已过为由,不予理睬。

但消费者认为,商家无故虚假发货,造成自己没有及时收到货,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事后自己并未选择由收发室代收。商品是快递人员擅自决定放到收发室的,而且签收后自己也并未再次得到任何提醒,快递公司具有过错,真正的交付时间应算作自己到收发室签收快递的时间。快递公司应当为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

案例焦点:延迟发货的交付时间确定;物流公司义务

一、案例剖析

本案例中涉及了两个合同,一个是商家与消费者签订的买卖合同,另一个是商家与快递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这两个合同均受《合同法》与《电子商务法》规制。消费者就商家延迟发货这一行为,可以请求店家进行违约赔偿。《电子商务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交付时限,“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因此,在商家延迟发货的情况下,消费者可以就店家的违约行为请求赔偿。淘宝平台也规定了延迟发货规则,卖家超过买家付款后的四十八小时而未发货,或者在另行约定发货时间而未发货,即属于商家延迟发货。根据淘宝平台自身的规定,商家的交货时间应以快递公司系统内记录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商家在订单信息处所填的虚假快递信息为准。[129]因此,本案例中,商家属于延迟发货,是一种违约行为。

二、立法解读

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交付方式和交付时间。该法条区分了三种合同标的:交付商品、提供服务和在线提供数字产品。其交付时间分别为收货人签收时间,电子或实物凭证所载明的时间和数字产品到达消费者特定系统并且为消费者所能检索到的时间。交付时间是合同履行中会涉及的问题。对交付时间的规定影响着各方主体的风险承担,也影响着消费者实际购物权益。(https://www.daowen.com)

(一)交付的确定

何时算作“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是对约定不明的合同进行的补救。也就是说一般的买卖合同,在货物需要运输的情况下,以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视为交付已经完成。

在本案例中,快递员没有将快递交给消费者而是交由收发室代为签收,算交付完成吗?问题首先在于,快递员是否可以在第一次联系收货人未成功时,就擅自将商品交给收发室代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承运人具有通知义务,在第一天电话未接通的情况下就不再通知,没有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

(二)快递公司的义务

快递公司不仅具有通知义务,同时也具有将货物交付收货人的义务。收货人,是指因运输合同托运人指定,取得可能受领运输物权利的人,托运人可指定自己为收货人,但收货人也可以是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130]本案例中,消费者即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

《电子商务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了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交付商品的方式。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商品。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快递物流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应当符合承诺的服务规范和时限;在交付商品时,应当提示收货人当面查验,经当面查验无异议的,收货人应当签收。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快递物流服务的同时,可以接受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委托提供代收货款服务。快递员交付货物时应当经收货人当面查验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这个规定说明承运人应当将货物交给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若交由错误的收货人,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例中,快递员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仅仅因为第一次联系消费者手机未接通就擅自将快递交给收发室代收,如果最后消费者并未能收到货物,快递公司应当因此承担责任。

快递员在联系收货人未果的情况下将商品放到收发室代收,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却很常见。快递员在收货人不能及时收货的情况下,通常都会放到收发室、蜂巢货柜等代收点。出于效率考虑,在快递过多、过重的情况下,快递员需要尽快处理已经积压的快递。但在快递员没有将快递直接交付给收货人的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快递服务公司违约的事情,商品的安全得不到保证。

(三)风险

在《合同法》中,风险是一个具有特殊意义的概念,它“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以后,标的物发生意外毁损灭失,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该项损失以及相关不利后果的一项制度”。[131]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的风险承担是相对于消费者而言的。在电子商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因物流公司的问题而导致商品毁损或灭失,商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在本案例中,收发室代收不能算作商品已经交付,这个阶段如果商品发生任何的毁损或灭失,该风险需要由商家承担而不是由消费者承担。

但是本案例中,消费者十几天仍未取快递,也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和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收货人有及时受领货物和检验货物的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这个合理期限的确定依据不同的情况确定,如果在这个合理期限内异议,则可以表明承运人完成了交付。[132]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也规定了收货人及时提货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例中,消费者没有及时取货,对于因此而造成的后果需要自行承担。

(四)其他问题

在实践中,交付时间的确定还存在一些其他问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两次涉及何为“收货人签收时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这里对退货期限规定的起算时间,就是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须说明理由。这里涉及的无理由退货的时间也是“收到商品之日”。

三、小结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之前,1993年发布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并没有对交付时间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涉及经营者质量保证等义务的,商家以自己发货时间为起算基点,辩称期限已过而拒绝履行义务。因此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交付时间具体规定为“收到商品之日”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实质正义的理念维护市场的信用,这一观念在《电子商务法》中也得到了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