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提供原始信息义务和举证责任倒置

第五节 经营者提供原始信息义务和举证责任倒置 [176]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六十二条 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网购遭遇价格欺诈,我该怎么证明?[177]

当事人:张某峰、广州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法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9日,张某峰通过天猫商城网上购物平台从被告家居公司的旗舰店购买了电子相册摆台5个,成交价每台699元,共计支付3495元;张某峰后于2017年2月27日退货退款。在原告提举的网页截图上显示,699元价格为限时促销。在原告与被告客服进行退款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确实以“宝贝链接”的形式曾向原告明示了原价为划线的899元。

庭审中,被告公司提举了六个天猫订单,用于证明曾经以899元价格销售过,但距离原告购买时间最近的订单成交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同时提举了(2016)京0116民初字5250号判决书和(2016)京0116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不是出于消费目的购买商品,而是为了获取赔偿进行牟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订单详情网页截图、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工商资质网页截图、民事裁判文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案例焦点: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由谁来证明?

张某峰于2017年3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家居公司支付张某峰3495元的3倍赔偿金;2.诉讼费由被告家居公司承担。

被告家居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非消费者,其非以生活消费目的购买涉案商品,是通过诉讼获取经济利益;第二,涉案产品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已退货;第三,被告确以899元的价格交易过,并非存在价格欺诈。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在天猫商城被告的家居旗舰店购买微信创意相册5台。原价为899元(价格用删除线划除),促销价为699元,成交价为每台699元。经了解发现,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以原价成交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司虽向法院提举了6个交易记录,用于证明原价899元是真实存在的,不属于虚假、捏造。但是法律法规中认定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被告并未提举证据证明2017年2月19日所属这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的交易价格或这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的交易价格是899元,同时作为店铺经营者有能力提供完整的交易记录,但是其并未向法庭提举,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认定标示的899元并非原价,被告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https://www.daowen.com)

一、案例剖析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主要表现为“虚构原价”或“虚假优惠折价”。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178]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具有符合法律有关欺诈规定的行为。在传统交易当中,交易双方通常以面谈的方式订立契约;传统的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然而,在电子商务纠纷中,双方意思表示通过电子数据传递,以淘宝购物为例,买家在淘宝平台上挑选商品,通过阿里旺旺与卖家客服进行沟通联系,最后达成交易。电子商务是通过电子通信进行的商业活动,双方通常通过电子邮件、聊天软件进行交流,由此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属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协议的合同形式。

与该合同密切相关的交易信息也储存在电子数据当中。这些交易记录通常储存在电子商务第三方服务平台和经营者的后台数据库,包括商品信息、聊天记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支付信息等原始信息。这些信息往往储存在经营者后台数据库,买家难以获得原始信息。本案中,对于所涉商品促销前的原始价格,原告作为买方无法进行取证,此时,对该价格信息的证明最容易的应属电子商务经营者。

二、立法解读

(一)立法进程

2013年12月7号,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经过对《电子商务法(草案)》的四次审查,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条文解读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文规定了在电子商务中,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纠纷中负有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信息的举证义务。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上述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而导致的相应法律后果。条文旨在解决电子商务纠纷中买受方对后台交易信息难以取证而导致维权举证难的问题,强化经营者和平台的责任,形成一个强有力的消费者保护体系。

举证责任制度被人喻为“民事诉讼的脊梁”,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莱奥·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提出了相关理论以解决诉讼中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举证责任分配不仅仅是责任分配的问题,还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目的是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既使双方的诉讼权利平等,同时还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使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举证责任分配理论追求实现正义,属于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基本要件,分配举证责任的时候,要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的同时,既着重解决电子商务纠纷,又顾及每一个个案对社会的影响。

三、小结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般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负举证责任一方须承担举证不力而败诉的风险。在《电子商务法》还未颁布之前,电子商务纠纷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本案例中买方对价格信息难以取证,此时由买家承担举证责任,不利于维护法治的公平公正,将举证责任交由经营者承担,既符合立法目的,也符合现实需要。经营者不能提供,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甚至拒绝提供,法院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相关事实成立并作出对经营者不利的判决。

本条对电子商务纠纷的高效解决具有积极意义。选择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消费者,其证明能力处于弱势地位,在无法达到民事诉讼法的要求时只能败诉,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将该证明责任交由经营者承担,平衡了双方诉讼中所承担的义务,维护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提高法律公信力,强化电子商务管理,规范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行为,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