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服务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五十三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电子支付方式支付价款。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电子商务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应当遵守国家规定,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确保电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免费提供对账服务以及最近三年的交易记录。
第五十五条 用户在发出支付指令前,应当核对支付指令所包含的金额、收款人等完整信息。
支付指令发生错误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查找原因,并采取相关措施予以纠正。造成用户损失的,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支付错误非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管交易密码、电子签名数据等安全工具。用户发现安全工具遗失、被盗用或者未经授权的支付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
未经授权的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承担;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未经授权的支付是因用户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发现支付指令未经授权,或者收到用户支付指令未经授权的通知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责任。
【案例】支付宝购物货款离奇转入他人账户,谁来负责?[142]
当事人:张某、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
案情简介:2014年7月3日,张某以淘宝“报喜鸟8888”的身份在淘宝网上购买照相机,交易额为27500元。因支付宝最高的交易额为20000元,张某关闭了27500元的交易,经与卖家协商分多笔交易付款, 由于支付宝未将货款转入卖方而转入他人账户,导致卖方不给张某发货,张某遂起诉要求支付宝公司和淘宝公司退还打入支付宝账户的购物款19925元和204元。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了该案,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支付宝公司、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例焦点:张某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以淘宝“报喜鸟8888”的身份在淘宝网上进行交易,进入支付宝付款,点击快捷支付时提示大额付款推荐使用网上银行付款,即按提示登录到网上银行付款,收款方商户名称: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后淘宝网提示等待买家付款中,后原告又到中国建设银行查询,银行答复款已打到支付宝。后经查询,原告打入支付宝的款被转入一个尾号为3829的工商银行卡,此账号不是本次交易卖方的账户。原告认为,其在淘宝网购物的本次交易,付款到支付宝属于网络交易,购物款打入支付宝账户,两个被告作为本次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和第三方资金管理方,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能将原告购物款按时提交卖方,导致卖方不予发货,故起诉要求两个被告退还原告从淘宝网打入支付宝账户的购物款19925元和204元。
支付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两个被告退还购物款,原告的款项是通过快捷支付和转账到银行卡将资金直接转入第三方孟某的银行账户,两个被告并未获得该资金;通过原告支付宝账户明细显示,原告在未实际发生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转账到银行卡将资金直接转入第三方孟某的银行账户,而支付宝公司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的风险告知,买家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原告19925元和204元的交易未成交,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法院查明,张某按照淘宝网的提示,通过网上银行向支付宝公司打款204元和19925元。同日这两笔款通过支付宝又转入中国工商银行孟某尾号为3829的账户内,支付宝公司两次收取服务费27元。
支付宝公司和淘宝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淘宝网只提供交易平台,支付宝是淘宝公司针对网上交易而推出的安全付款服务,其运作的实质是以支付宝为信用中介,在买家确认收到商品前,由支付宝替买卖双方暂时保款的一种增值服务。支付宝是专为解决网上安全支付问题,买家确定购物后,先将货款汇到支付宝,支付宝确认收款后通知卖家发货,买家收货并确认满意后,支付宝打款给卖家完成交易,交易过程中,支付宝作为诚信中立的第三方机构,起担保交易的作用,保障货款安全及买卖双方的利益。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以下两点:1.本案中的交易金额究竟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服务还是通过支付宝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务进行支付?转账到第三方孟某银行账户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 2.支付宝用户服务协议中的风险告知的责任条款是否生效,能否适用于该案?
一、案例剖析
(一)支付服务的定义
关于电子支付的法律定义,需要追溯到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其第二条规定:“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但根据该条第三款我们可知《电子支付指引》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付行为。
根据2016年7月1日实施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
因此,在我国现行支付体制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支付和非金融机构电子支付即第三方支付采用的是各自单独监管的模式。两者最关键的差别在于支付机构的属性不同。我国法律规定,提供电子支付服务的主体有中国人民银行清算中心、商业银行和获得许可的非金融机构。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最普及的电子支付方式即由获得许可的非金融机构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服务和商业银行提供的支付服务。(https://www.daowen.com)
虽然上述两部法律各自采用“电子支付”和“网络支付”的称谓,且适用于不同属性的支付机构,但笔者认为,从这两部法律中可以归纳出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下“电子支付”这一概念的基本法律属性:1.采用电子终端处理和促进支付指令的完成;2.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或专用网络;3.货币资金的转移。
(二)支付工具与第三方支付服务
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银行业金融机构电子支付方式主要表现在银行间的账户划拨,即我们常用的网上银行转账。A向B支付价款,可以直接将自己账户上的相应金额划拨到B账户上,通过银行这一中间环节,变成了银行间的账户划拨的结算工具。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交易与电子支付紧密结合,通过商业银行这一金融机构的电子支付服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现金支付关系变为支付结算关系。用户使用银行的支付工具,因账户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即买卖双方皆在同一家银行开户和买卖双方在不同银行开户。
交易流程和模式如下图所示:
图3-1 同一银行内账户划转
图3-2 跨行账户划转
第三方支付服务由一些信用度高、有充足资本金的支持并且得到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非金融机构提供,如支付宝公司、财付通公司等。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买方购买商品后,使用第三方平台提供的账户支付价款,由第三方平台再将价款转至买家的账户。从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特点来看,笔者作以下分类:
第一,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是否独立于交易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分为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和非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前者为独立公司,如快钱、易宝支付,后者诞生之初就与合作电商平台绑定,专门为其提供支付服务,如支付宝、京东支付,这些平台提供支付中介服务的同时还承担买卖担保信用中介的作用。随着第三方支付的飞速发展,这些非独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也突破与合作电商的固定合作模式,为越来越多的非合作电商平台下的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支付服务。
第二,从资金流向而言,第三方支付可以分为虚拟户余额支付和绑定银行卡支付,虚拟户余额支付需要用户注册账号并在该虚拟账户中充值,通过虚拟账户之间的余额转账完成付款,绑定银行卡支付只用到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通道作用,用户通过与第三方支付账号绑定的银行卡,用银行内余额进行支付而完成付款。
第三,从第三方支付平台承担的职责而言,分为银行网关型和信用担保型。银行网关型的第三方支付平台通过与各大银行签约,提供集成统一的银行支付网关[143],用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集成银行支付网关与网上银行关联进行支付。信用担保型第三方支付平台除了提供银行支付网关外,还与特定的电子商务网站合作,为其交易提供信用担保服务。以支付宝与淘宝网为例,支付宝为淘宝网内的买卖交易提供信用担保服务,买家付款至支付宝时卖家发货,买家确认收货时将款项打到卖家账户。
图3-3 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服务
本案中的交易金额究竟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服务还是通过支付宝公司第三方支付服务进行支付?转账到第三方孟某银行账户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这是本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该问题关系本案中电子支付服务的定性,如果原告张某把购买价款转账给支付宝公司,其采用的支付方式为第三方支付;如果原告张某把购买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转到第三方孟某的银行账户,即属于使用银行支付工具进行网上银行转账,这属于金融机构提供的电子支付服务。两种支付服务涉及不同属性的服务机构,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归属不同法律监管,其服务机构准入制度、业务规则等有很多不同之处。
本案中,原告张某点击快捷支付时,网页提示大额付款推荐使用网上银行付款,张某即按照提示登录到网上银行付款,收款方商户名称为:支付宝(中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从其行为表现来看,本次支付既涉及网上银行的使用,又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表现复杂。
根据上文分类,笔者认为,原告张某既使用了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与网上银行相联结的集成型支付网关,通过其网上银行与支付宝进行支付,支付宝公司在此承担通道作用,同时也使用了支付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服务。对支付方式的定性,核心在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作为网上银行快捷支付的收款方,并对原告张某收取了服务费,虽然只是通道作用,但该支付行为也属于第三方支付服务。作为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者,支付宝就应按照原告张某的支付指令进行支付,同时承担支付指令核对和支付资金安全管理的义务。因此,本案中交易价款被转入第三方孟某银行账户而非支付宝公司的收款账户的情况,只要原告张某未利用网上银行直接执行将交易价款转账到孟某银行账户的支付指令,支付宝公司都应对其违背安全管理义务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三)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法律关系分析
电子商务交易,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买家、卖家三方法律关系主体,同时也涉及买家、卖家、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多个主体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结算关系,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以支付宝为淘宝网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为例,第三方支付的具体流程为:1.买卖双方在支付宝平台注册平台账户,此为交易前提;2.买卖双方通过淘宝网进行交易,交易达成后买方用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余额向第三方支付价款,如果买方支付宝账户内无充足余额,发出指令从与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中支取款项进行付款;3.买方的钱转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开立的银行账户或者虚拟户内,该款项暂时冻结;4.支付宝通知卖方发货,买方对货物验收后确认收货;5.买方发出确认收货指令后,款项即转入卖方的支付宝账户。从上述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买卖双方通过淘宝网达成买卖合同,此为主合同,淘宝网与买卖双方各自达成居间服务合同,支付宝与买方、卖方之间是支付服务合同关系,第三方平台与银行之间达成合作关系,合作合同包括资金存管合同,执行支付指令的代划扣款合同等。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在电子支付服务的过程中,主要的法律主体即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商务交易双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为买卖双方提供电子支付服务,同时收取服务费,从这个角度而言,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包括商业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都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经营者的范畴,同时,在因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或服务所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中,采用电子支付方式进行支付的买方属于电子支付服务的消费者,他们都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制。买方和电子商务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服务合同还受到《合同法》规制,双方也应遵守《电子商务法》中相关条款。
(四)电子支付服务与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网站用户注册协议、服务协议等都是格式合同。在实践中,格式合同往往由经营者事先拟定,合同相对方并未能参与合同条款的协商和拟定。同时,很多格式条款经过经营者聘请的专业团队反复修改和润色,条款结构表述复杂,用词严谨专业,很容易限制和排除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增加其义务。因此,从维护实质正义、保障公平交易的角度出发,《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格式条款进行了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醒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二、格式条款无效: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格式条款解释: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准。《电子商务法》中对格式条款也进行了一定限制,其中规定,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告知用户电子支付服务的功能、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相关风险和收费标准等事项,不得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二、立法解读
在第三方支付的服务过程中,很多类型的风险会导致用户支付失败及遭受损失,包括信用风险、金融犯罪风险、资金安全风险、系统性风险等,如果不分原因把一切支付失败的责任都加在用户身上,无疑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但是以往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规制,消费者只能寻求《合同法》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保护权益。但是在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垄断性质的支付服务下,消费者利益受到侵害的方式也呈现出专业性、复杂性、多元化的趋势,这些传统法律难以很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电子商务法》中明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告知、支付指令准确、支付信息提供等义务,同时设置了电子支付消费者错误支付、非授权支付等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系列的法条,通过对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设置一系列的义务和责任,保障了用户的权益。
三、小结
在本案中,被告支付宝公司辩称,关于本次交易,支付宝公司在协议中作了明确的风险告知,买家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在被告提供的支付服务协议中,有“乙方(支付宝)依照甲方指令进行操作的一切风险及转账失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条款。该协议系被告支付宝公司拟定的一份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被告支付宝公司“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同时,该条款也符合《电子商务法》中的“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情况。电子支付服务属于高科技领域,其服务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垄断性,用户在使用电子支付服务时,往往只能依据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的指令和提示进行操作,难以辨别操作中存在的风险和彻底理解这些指令和提示,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相对于用户天然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应该加强支付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包括自律监管和他律监管。“乙方(支付宝)依照甲方指令进行操作的一切风险及转账失败的责任由甲方承担”这样的条款就属于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支付宝公司需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