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协议义务

第三节 服务协议义务 [56]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淘宝追责掺假猫粮

当事人:淘宝网络公司、姚某

案情简介:原告系淘宝网络公司,被告姚某于2015年1月在淘宝网上开始经营,以销售宠物食品为主。2016年6月,淘宝网在打假过程中,发现被告店铺销售的“ROYALCANIN”猫粮存在销售假货的嫌疑。

2017年3月8日,淘宝网以姚某违反《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2003年9月被告在淘宝网上注册开设店铺,与原告签订了《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在淘宝平台上销售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商品,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销售了掺假的“ROYALCANIN”品牌猫粮,显然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姚某以掺假的方式持续在淘宝网上出售假货,其行为不仅损害了与商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降低了消费者对淘宝网的信赖和社会公众对淘宝网的良好评价,对淘宝网的商誉造成了损害,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金额,最终判被告姚某败诉并判处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淘宝12万元。[57]

案例焦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一、案例剖析

通过该案例,我们可知《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属于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服务条款正文一方面尽可能全面地规定了商家进驻商城的具体条件、相关费用、所应履行的义务、所享有的相应权利,以及消费者应享有的相应权利与应当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包括了淘宝网上商城作为服务提供方所应履行的义务和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协议中止的情况和程序。同时该协议还为商家提供了较为宽泛的权利,为买家权利的受损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救济。[58]姚某进入淘宝网络平台,并与淘宝平台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淘宝网也根据《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认定姚某违约,维护了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立法解读

电子商务平台,是指通过信息网络技术方式为供买卖双方撮合、达成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信息平台。[59]从电子商务平台的实际运行来看,其特点是,第一,不直接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而是提供网络空间撮合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第二,网络交易具有跨地域性、高度便捷性,平台经营主体比较集中,但交易双方数量庞大,交易内容信息数据量也十分庞大,难以逐一审查辨别;第三,电商平台的售后质量纠纷、投诉等争议问题在实践中已经通过企业自身的客服系统发展出一套纠纷调解处理的机制。[60]因此,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了方便平台的运营和解决相关的争端往往提前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以淘宝服务协议为例,淘宝服务协议包括由淘宝单方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及该协议项下包含的正文、法律声明、淘宝规则,以及淘宝所有已经发布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公告或通知等,其中包含平台服务介绍、买家用户规则、卖家用户规则等诸多庞杂的内容。面对庞杂的服务协议条款,消费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的商家往往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者因不满相关条款只能选择不进入该平台。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关系到消费者与商家的切身利益,而相对于平台经营者,消费者与经营者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为了更好地对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给予保护,公开、公平、公正地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中也对其作出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公开制定原则,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该对制定过程及关乎电子商务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的事项进行披露。公开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需要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真实性,即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客观性,不得有误导性陈述。相对于平台经营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确保平台经营者制定相关规则的真实性,有利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作出正确的判断,维护其利益。

准确性,即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得含糊其词,模棱两可,不得存在误导性陈述致使经营者和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不合理的决策。根据表述准确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相关商家和消费者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决定是否与平台经营者缔结合同,在平台进行交易。

完整性,即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必须全面、充分地公开,不得隐瞒、遗漏。平台经营者应对公开的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内容及格式作出详细规定,以为真实性和准确性标准提供可操作性。

公平作为正义的重要内涵之一,具有恒久的法律价值,成为人们不懈追求的目标。 [61]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制定方面,公平制定原则,是指在相关内容的制定中,要平衡平台经营者与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尽量保证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平台服务协议,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方面为了方便合同的订立而预先制定的,作为相对人的商家与消费者对协议中的条款不能讨价还价,因此,平台服务协议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中会写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因为网络格式合同的条款过长事实上会导致消费者及商家漠视其所享有的审阅合同内容的权利,也有利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隐藏不合理的合同条款,侵犯商家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坚持公平制定的原则,合理分配平台经营者、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权利进行倾斜保护,才能促进我国电子商务有序发展。

公正制定原则,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应对相关商家、消费者一视同仁。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不能对条件相同的消费者和商家差别对待,只有遵循公正的原则才能使电子商务平台有序运行,更好地处理和平台、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纠纷。这要求制定公平的标准和规则,同时还要求其内容内在地遵循电子商务的发展规律,遵循市场经济中各经济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核心,兼顾经营者的利益,强化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让电子商务平台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尽量避免平台利用其优势地位免除自身责任、侵犯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的情况发生。

三、小结

公开、公平、公正三大原则是一个有机体系,相互依存、相辅相成。公开原则是公正、公平原则的前提和保障,公正、公平原则是公开原则所追求的目标;同时,公正原则的目的也是追求公平,公平原则在价值意义上起着根本的统率作用。正是由于“三公”原则之间的辩证关系,我们在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要处理好其关系,做到三个原则的协调发展,维护好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电子商务事业的协调、有序发展。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案例】平台服务协议未公示,天价用车费惹争议

当事人:共享汽车服务平台、陈女士

案情简介:2018年5月5日,陈女士在某共享汽车平台上租借了一辆共享汽车,在行驶途中撞到一位行人,交警到达现场之后对车辆进行了暂扣处理。而后陈女士立刻向该共享汽车平台打电话,并说明真实情况:由于汽车被暂扣开不到指定的停车场,所以无法结账。陈女士想通过平台停止计时扣费,进行结账。截至2018年5月10日,逾期停车费加上行政处罚款总计8000元。对于相关款项的支付,平台方认为,根据《平台服务协议》,被租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处罚扣留,需要客户承担责任并且支付费用。陈女士由于个人原因导致汽车没有归还,不能结账,在此期间产生的用车费用以及相关行政处罚费用均由陈女士承担。陈女士认为,共享汽车平台没有在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并且平台服务协议中只说明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扣留处罚应由客户承担责任并支付费用,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况发生导致共享汽车不能及时停车的处理方式,相关费用应由平台方承担。

案例焦点:陈女士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逾期停车费,是否可因共享汽车服务平台没有履行持续公示义务而归责于共享汽车服务平台?

一、案例剖析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共享汽车服务平台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平台的相关位置持续公示相关平台服务协议。对《平台服务协议》中规定的“被租车辆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处罚扣留,需要客户承担责任并且支付费用”相关事项,陈女士并不知情。以此项未持续公示的规定为依据,共享汽车服务平台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明显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立法解读

(一)持续公示义务的含义

公示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公开的方式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知晓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的义务。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关乎参与平台交易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平台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相关信息,有利于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即时查看相关内容,一方面有利于增强经营者和消费者行为的可预测性,其可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调整自己的交易行为;另一方面有利于解决相关纠纷,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根据主页上公示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即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持续公示义务与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

电子商务平台的持续公示义务与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密切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知情权作为消费者完成购买消费活动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赋予消费者自身所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通过对消费者的知情权进行保护,能够事前规避消费风险,协调商品信息与消费者信息的不对称性,避免消费者的消费纠纷,发挥防患于未然的作用,更多地体现出事先保护而不是事后救济。[62]知情权作为消费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在电子商务发展的今天,对其保护的重要性也更加凸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将消费者知情权作为经营者被动接受的义务,即只有消费者要求获得相关信息,经营者才有义务提供。在互联网时代,消费者通过电子数据与经营者进行远程通信联系,无法亲身实践了解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 ,只能依据经营者提供的信息进行选择和判断,消费者在掌握信息方面的相对弱势地位更加明显;另外,由于大多数消费者缺乏足够的网络消费经验和网络技术知识,经营者往往能够利用信息披露不完全的网络格式合同条款回避重要信息,逃避责任。[63]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界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交易的方式与范围。因此,只有电子商务平台按规定履行好持续披露义务,使消费者了解相关内容,才能不让处于强势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其他合法权益。

同时,消费者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之间的信息具有严重的不对称性。为了应对大量用户的注册以及复杂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都是由平台经营者单方制定,因此,相对于消费者,平台经营者有更多的自主权与优势地位,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的消费者显然处于弱势,因此强调平台经营者的持续公示义务,保持信息的持续披露,有利于缓解这种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电子商务平台的自律性较差。作为理性经济人,谋取最大的经济利益是其经营目标。网络环境具有虚拟性、跨时空性,平台经营者往往借助电子商务平台的这些特性在其单独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而变相增加消费者的责任,从而从中牟利。

因此,在电子商务持续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持续披露义务,是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重要体现。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正是这一义务的体现。

(三)持续公示义务的价值

1.持续公示义务具有正义价值

第一,当事人独立人格与意志自由受到充分的尊重,法律地位平等。没有平等,正义就没有存在的依据。电子商务平台与经营者和消费者作为平台服务协议的缔约双方,理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经营者与消费者有按自身需求阅览及下载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相关信息的权利。

第二,有利于当事人了解权利义务的配置是否相当。不该配置义务而规定义务、不该享有权利而赋予权利、过重的义务,以及肆横的权利都是非正义的。通过这样持续公示的方式,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了解其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配置,从而达到正义的目的。

2.持续公示义务具有安全价值

“安全”一词,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讲,就是没有危险,即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确认的规则从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会受到损害。从形式上描述,安全分为两个方面,即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静的安全,也称“静态安全”,是法律对主体本来享有的利益予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亦称为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动的安全,又称“动态安全”,即主体依照自己的行为取得新利益时,法律对之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公开的方式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知晓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通过经营者与消费者按照公示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进行交易,能够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达到安全的目的。

三、小结

持续公示义务是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体现。它可以保证电子商务平台履行持续公示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知晓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消费者对自身行为进行预测,并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切实的依据。【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案例】随意更改会员机制,“饿了么”被投诉

当事人:“饿了么”网上订餐平台、成先生

案情简介:成先生于2017年9月开通饿了么会员,使用过程中突然发现“饿了么”更改了会员规则。“饿了么”原会员奖励规则是每完成5笔订单,送5元无限制红包。更改后变成了订单满20元送1元奖励金。并且“饿了么”没有通知本人,对于“饿了么”的这个私自修改会员规则的事情,该用户表示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因为当初在开通会员时,所同意的条款是没有金额的限制。成先生就此情况向中国电子商务投诉与维权公共服务平台投诉。“饿了么”一方的解释为,该制度已经实施一段时间了,是对之前会员测试的版本的升级,在APP更新时有说明,不过只在会员页面进行了说明,也就是说,用户若不点开会员页面,是无法看到相关声明的。[64]

案例焦点:“饿了么”修改会员规则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电子商务平台公开征求意见的义务?

一、案例剖析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饿了么”擅自修改与用户之间的会员规则行为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协议的情况,依法应在其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地表达意见,并且对于修改的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而“饿了么”平台只在会员页面进行说明,不能保证会员能够及时了解其规则的变动,没有征求会员的意见也没有确保其能充分表达意见,因此,“饿了么”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立法解读

(一)公开征求意见义务的含义

公开征求意见义务,是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时要征集采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保证各方的意见能够充分传达。和平台内经营者等法律主体相比,一些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在谈判磋商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为了保护相关法律主体的正当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秩序,修改交易规则时,须经合理的程序,通过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等方法确保各方能够表达意见。同时,平台规则影响到平台内经营者权益,公开征求意见这一规定体现出公平合理的价值要求。为了保证公平交易,应当新增监管机构对交易规则进行监督和对条款进行审查。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也应属于市场监管的对象,所以应当审查交易规则条款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不正当行为,以防因平台处于优势地位而出现不公平条款。[65]因此,我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首先,电子商务平台应该做到“在其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开征求意见行为必须要尽可能地提醒利益相关方注意,平台主页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最主要的业务内容展示地,在其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能够达到提醒注意的效果;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开行为不应该只是一种简单的单方通知行为,而是要达到和利益相关方互动的目的,即电子商务平台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证利益相关方能够及时、充分地对所公开的交易规则表达意见,平台针对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要求也应当及时作出反馈,形成双方良好的互动协调机制;最后,电子商务平台修改相关内容的,在正式实施前应给出七天的缓冲期,给予利益相关者了解相关内容的时间与机会,并采取相关的应对措施,对于不接受修改内容并要求退出的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也不得作出禁止或限制其退出的行为。

(二)公开征求意见义务与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维护

消费者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进行交易时,有权利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66]消费者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清楚自己的需求,其对是否购买或接受所需商品或服务以及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数量、价格等都有权自主地作出判断并自主地选择。据此,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可定义为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其强调的是消费者的自主与独立,不受他人妨碍。消费者行使自主选择权的具体内容可分为四个方面:(1)自主选择经营者;(2)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3)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4)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自主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消费者对经营者及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内容,都可以自主选择。在生活中,由于消费需求和愿望的不同,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消费者也会提出不同的要求。在不同需求的情况下实现消费行为也就是行使自主选择权的表现。[67]

从本质上说,虽然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在自由、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相对于强大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来说,消费者不可避免地成为弱势群体,可能会在一些明知或不知的情况下作出有违消费者自身意愿的选择行为,那么消费者主观的自愿性就变成了客观胁迫性。[68]

三、小结

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事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通过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消费者可以确定以什么方式接受服务或购买商品,因此,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意味着之前被消费者确认的方式发生了变化。为了保障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必须以显著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才能真正做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案例】淘宝店铺私自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李某;姚某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https://www.daowen.com)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某(乙方)与被告姚某某(甲方)签订《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双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网络店铺转让合同。本合同所转让的网络店铺具体情况如下:店铺名称为“淘宝店铺:燕子浦东机场日上免税代购化妆品”;店铺网址为“http://hazecyy. taobao. com/shop3340413. taobao. com”;经营项目为“当前主营:美容护理”;淘宝会员账号为“chenyinyan”;支付宝账号为“hazecyy@ gmail. com”;网店创建时间为“2005. 10”;乙方对该网络店铺情况已充分了解。甲、乙共同商定,店铺的转让总费用为43700元,其中包括本网络店铺所有权出让金3万元,库存货出让金12700元,以及平台内经营者保障计划冻结保证金1000元。出让人甲的权利义务:出让人甲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出让人甲对所提供的店铺的一切资料保证其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出让人甲在店铺转让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店铺所在网络平台找回或者修改会员账号及密码,也不得有转移账号内资金的行为,并保证任何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店铺所在网络平台)不会查封店铺;出让人甲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或者破坏受让人乙的正常交易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对客户进行不良宣传等;出让人甲在转让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店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账号资料、客户资料、交易信息、商品资料等;出让人甲在转让后不得再将店铺转让给任何第三方。受让人乙的权利义务:受让人乙必须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资料;受让人乙在受让后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进行非法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利用该店铺传播非法政治、色情淫秽等信息,非法出售毒品、枪械等违法产品,非法进行信用卡套现等违法行为;受让人乙在受让后不得违反店铺所在网络平台规则。乙方在再次转让该网店时须取得甲方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另外,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李某向姚某某支付了转让款,并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姚某某获取店铺登入账号及密码,接手经营诉争淘宝店铺至今。

淘宝账号为“chenyinyan”的账户经实名认证,姓名为姚某某。2015年8月20日登入该账户,店铺等级显示为一皇冠。

2012年2月,姚某某入职案外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又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2015年2月7日——2018年2月28日。

2012年5月29日发布的《淘宝规则》载明:会员严重违规扣分(除出售假冒商品外)累计达48分的,给予查封账户的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不正当谋利行为:卖家为淘宝工作人员的,每次扣48分。

2014年1月10日修订版的《淘宝服务协议》载明:您的登录名、淘宝昵称和密码不得以任何方式买卖、转让、赠予或继承,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司法裁定,并经淘宝同意,且需提供淘宝要求的合格的文件材料并根据淘宝制定的操作流程办理。

2015年2月,淘宝公司根据《淘宝规则》,以姚某某系淘宝工作人员为由,查封诉争淘宝店铺账户。

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711号民事判决:一、李某与姚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解除对网址为http://hazecyy. taobao. com/shop3340413. taobao. com淘宝店铺之查封;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李某变更上述淘宝店铺之后台实名认证信息。一审宣判后,淘宝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045号民事判决:如未经网络平台经营方同意,则该种网络店铺转让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焦点:涉案《淘宝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关停诉争淘宝店铺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姚某某签订的《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姚某某与淘宝公司协助原告变更诉争店铺的后台实名认证信息,停止关停诉争店铺的行为。

被告姚某某辩称:诉争店铺转让后,经营活动、信用累计均与其无关。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系其本人意思,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姚某某在签订转让合同时,均系明知《淘宝服务协议》禁止淘宝店铺转让,转让合同侵犯淘宝的网络体系和规则,应属无效。淘宝公司根据《淘宝规则》对涉案账户采取查封措施,并无过错。淘宝公司并非转让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亦没有协助过户的义务,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某某通过与淘宝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经实名认证,取得系争淘宝店铺之经营权。服务协议内容经双方认可,且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故双方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经营多年后,姚某某通过签署《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将系争淘宝店铺转让给李某,尽管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还涉及库存货、客户资料等其他内容,但实际上系姚某某将其与淘宝公司间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李某。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姚某某与李某未征得淘宝公司同意,私自转让诉争淘宝店铺,该转让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及李某的陈述,李某对淘宝公司之服务协议及姚某某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其淘宝店铺的登录名、淘宝昵称和密码,亦应当明知,故李某主张《淘宝网店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要求姚某某及淘宝公司协助变更系争淘宝店铺后台实名认证信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查封诉争淘宝店铺,是根据《淘宝规则》规定,针对内部工作人员作出的正常管理行为,并无不当。李某要求淘宝公司解封诉争淘宝店铺之主张,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淘宝店铺均存在信用等级,该信用等级与店主的经营能力及信誉息息相关,是平台内经营者网络购物时的重要参考因素。在缺乏必要、有效公示手段的情形下,店主私自转让淘宝店铺,确实会发生经营能力及信誉与信用等级不匹配的状况,给网络交易安全带来不可知、不可控的影响,故淘宝公司之服务协议规定限制淘宝店铺的私自转让,有其合理性。

虽然诉争店铺是网络空间之店铺,但在法律适用与法律评判上,与现实空间并无二致。原审判决强调个案的特殊性,并以行为结果来作为行为本身合法性的评判标准,于法而言,有欠妥当,不予认同。[69]

一、案例剖析

淘宝店铺带有其经营积累的信用等级、商品评价等属性,这些是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时判断经营者信誉以及商品质量的重要标准,店主私自转让会导致转让后的店铺经营能力及信誉与原来的信用等级不匹配,会影响不知情的消费者作出判断,还会构成对其他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影响网络交易秩序。《淘宝服务协议》禁止淘宝店铺转让的规定是对平台内经营者转让行为的限制,但是基于维护平台内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所以法律承认其限制的合理性。根据《淘宝规则》的规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经营方有权查封淘宝工作人员的淘宝店铺,属于其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正常管理行为,也具有合理性。

二、立法解读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上述案例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转让行为的限制,虽然被认为属于合理限制,但是仍能从中看出《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法律意义。

互联网的普及推动了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目前,大量的交易是在电子商务平台进行的,大量经营者入驻平台,电子商务平台与不特定的众多平台内经营者通过电子通信的方式订立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规范平台内的交易秩序。从效率出发,平台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都是提前准备好的,其中格式条款的大量运用更是网络时代发展的产物,由于电子贸易的特殊性,让原本传统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放大”,甚至构成了合同的主要部分。

格式条款的背后是交易主体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信息优势、资金优势和市场优势使得其中一方可以单方面地确定合同条款。《合同法》中已有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格式条款作出规定。对经营者来说,消费者处于较为弱势的地位,合同双方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为了防止经营者利用自身优势损害消费者的权益,法律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效力和解释等都作出限制。同理,面对具有优势地位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者也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经济法的特性之一就是对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后,再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追求实质上的公平正义。若是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中的格式条款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加重其责任,这样的结果是与最初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精神相背离的,所以,经济法也应对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一定的保护。《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旨在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其他由平台主导的技术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权利的限制行为。

(一)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特点

1. 虚拟性

传统合同一般是发生在特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在磋商的过程中,就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情况。当交易是以电子商务平台为载体,以电子通信为手段,在网络空间中完成整个意思表示的过程,这时候合同订立过程就具有了网络空间所赋予的虚拟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再面对面地直接进行交流,互联网的环境使得合同的签订也已电子化、格式化,整个过程完全虚拟,事实上合同相对方只能选择对合同内容全部接受或是全部放弃,自动信息系统的广泛应用,可以独立完成整个订阅过程,也就不存在订立传统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步骤。[70]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订立的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若经营者想要进入该平台,只能无条件地接受。

2. 广泛性

电子商务平台具有公开性,其面对的平台用户是不特定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潜在交易对象和服务对象覆盖面广,所以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为了规范平台内的交易秩序,平台经营者必须要制定一个普遍适用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为了规范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行为,保护众多不特定的潜在的消费者,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该具有一般规范作用,能普遍适用于各种交易。

3. 单方性

电子商务的兴起,为大批量和社会化的生产消费提供了便利,应对大量重复的交易和同样的交易需求,由一方事先将交易规则、交易条件等内容固定成具体的合同条文,节省大量中间环节所需要的时间成本和交易成本,显著提高效率。但是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也有其自身的缺点。由于服务协议是由平台经营者提前确定的,也就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分配是由提供方决定的。那么平台经营者就极有可能利用这一优势,扩张自身权利、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免除自身的责任和加重对方的责任等。

4. 附和性

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具有附和性。作为相对人的经营者只能全部接受或者全部拒绝,没有协商的余地。[71]由于合同订立过程的特殊性,面对这些条款,经营者没有机会与平台进行协商,拒绝其中不公平的条款,只能选择全盘接受或是退出该平台。经营者看似拥有选择权或同意权,实际上只是平台以此为借口使其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5.规范性

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在目的上具有规范性。电子商务平台需要规范平台内的交易行为,保证平台内的交易能够有序进行。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进行合理的监督管理。为了规范平台交易秩序,电子商务平台可对经营者的行为作出一些合理的限制。但是,平台经营者不能依靠自身优势对平台内的经营者的正常交易行为进行不合理的限制,不能为了自身利益剥夺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甚至实施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管理的目的只限于使交易规范化,保护消费者权益。这种管理和限制的限度也只能是合法的、必要的和合理的。平台经营者不能以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的格式条款排除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权利,加重对方的责任,减轻或免除平台的责任。

(二)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列举了经营者不得在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中规定的内容。对于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事项,平台经营者不得进行不合理限制、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实际交易主体是具体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并不直接参与交易。所以经营者应当享有交易中的一般权利,在交易中享有自主决定权,能够自主地决定交易的具体条件,如交易价格。电子商务平台享有的监督管理权利不代表其具有影响正常交易条件的权利,平台也不能依据自身的优势条件剥夺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平台经营者若做出限制交易、限制交易价格、对交易附加不合理条件、收取不合理费用等行为,则与其监督管理的目的相背离。

双方签订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条款的合同,就意味着接受管理的一方自愿放弃一些权利,并将一些本应属于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合同的另一方,另一方因此被赋予了合同中所明确的监督管理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让渡是有限度的,应限于平台内经营者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内,经营者接受平台的管理,愿意受到平台的约束,并不代表将自主经营权、定价权等交易中重要的经济权利也一同让渡。所以,平台经营者不能对平台内的交易价格、交易条件等具体交易事项进行限制。

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签订,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平台经营者管理约束平台内经营者行为的权利,这种权利应该只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所必需的监督管理,而不是为了其他目的。这种权利的范围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不应该干扰到经营者在合法交易中的合法权利,更不能以监督管理为名,损害经营者、消费者的自主交易权,也不能为了自身利益对交易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收取不合理的费用,甚至利用自身优势损害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三、小结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或运用的其他技术手段,应当以维护电子商务平台内的交易安全,建立稳定的交易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电子商务平台基于此对经营者的限制应当是合法的、必要的和合理的,不能凭借优势地位利用协议规则中的格式条款对经营者的合法交易权利进行不合理的限制,更不能为了自身利益,影响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权益。《电子商务法》应当规范各方经营者的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案例】

当事人:李某某、上海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2017年3月2日,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的网络平台“饿了么”购买“嘟嘟鸡脆皮鸡饭”商户做的一份蜜汁脆皮鸡米饭,实付金额22元。原告认为,该商户没有相关资质证照,于是给被告的客服打电话进行投诉,被告未予回应。此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调查后认定原告举报属实,责令被告对该商户进行线下处理。原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仍未提供涉案商户的资质证照和有效联系方法。

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在本案中,双方就原告通过被告网络交易平台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入网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还应当审查入网商户的许可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涉案商户的资质证照和有效联系方法,所以无法核查该商户资质情况。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虽然不是涉案食品的生产者,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维权费用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购物款人民币22元;

二、被告上海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

三、对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拉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焦点: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对平台商户的违法行为进行公示?

一、案例剖析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入网商户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还应当审查入网商户的许可证。在该案中,因为平台经营者未能提供涉案商户的资质证照和有效联系方法,所以无法核查该商户资质情况。因此,本院认定涉案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平台经营者虽然不是涉案食品的生产者,但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此案中并未提及《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平台公示义务,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商户的管理义务,从最初的入网资格审查,已经发展到了对其违法行为的公示。

为落实相关规定,百度外卖、美团、饿了么三大外卖平台对北京地区入网餐饮店铺的经营资质开展了全面的自查活动,即在网站建立违规餐饮店铺公示专栏,并对其证照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公开承诺,同时公布的还有首批下线店铺名单,消费者登录三大外卖订餐平台页面,就可以看到三大平台同时在各自网页最上端明显位置发布了“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严格的实地审查”的承诺,在“安全承诺”公示旁边是“因食品安全问题下线商户名单”,食药监管部门查处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后核实的、平台自查出来的商户名单都将放入这个栏目,随时更新。这就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以及应当及时公示的义务。

二、立法解读

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电子商务平台作为交易的第三方,不直接介入买卖双方的交易中,仅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提供一个撮合交易的网络空间,并提供相关服务,具有商品和店铺展示、搜索、广告、支付、物流等功能。[72]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一般不承担交易中具体的责任,而是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准入、经营和服务行为尽到监管义务。监管内容包括平台内经营者主体的资格和经营行为、平台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通过平台销售商品的质量和知识产权等方面。

除了上述监管义务之外,电子商务平台还应当具有将经营者处置信息放在平台上进行公示的权利,包括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置信息。这既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权利,也是电子商务平台的义务。

一方面,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拥有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权利,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还有权公示这些处置信息,平台内经营者因为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而被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信息并不属于经营者的受到保护的隐私权范围,经营者不得以此来要求平台经营者不得公开上述处置信息。

另一方面,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置信息及时公示也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既然提供了一个虚拟的网络空间供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其中明显占据有利地位,通过制定并执行交易规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控制风险和责任,所以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用户负责,特别是对消费者负责。[73]因为电子商务中主体的虚拟性,合同双方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是以一个“代码”的形式存在,交易双方都不能作出一个关于对方的准确判断,这样就加剧了交易过程中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让电子消费合同中的消费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消费者不能直接接触到平台内的经营者与商品,仅能通过电子商务平台上展示的信息和其他消费者的评价来作出判断。消费者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交易时,大多数消费者都不会去查看经营者的违法处罚信息,消费者很可能因为对相关处置信息不知情而作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大多数消费者如果知道经营者曾经因为违反法律法规被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就不会选择与其进行交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获取商品和经营者有关的真实信息,自主地决定是否交易、与谁交易和如何交易。这些处置信息都是消费者对经营者作出判断的重要依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置信息,不得包庇隐藏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违规行为,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小结

对于在电子商务平台上进行的交易,因为整个交易过程具有虚拟性,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的秩序,有权利也有义务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且将相关处置信息及时公示,让消费者能够获取经营者真实准确的信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