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当事人

第一节 电子合同当事人 [113]

【法条】《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八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案例】孩子偷用家长账号网购引发风波[114]

当事人:许某、某淘宝商家

案情简介:某日,许某家中未成年的儿子在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以许某的淘宝账号购买了一台价值一万余元的电视机。到货后许某始知,不认可其子以自己账号购买电视机的行为,气愤之下拒绝接受该电视机。而淘宝商家认为许某应当接货付款。双方争执不下,所以淘宝商家将许某诉至法院。

案例焦点:许某认为:首先,自己没有购买意愿,也未进行下单操作,购买电视机是儿子的行为,所以合同并非在自己与商家之间成立,而是在其子与商家之间成立;其次,虽其子与商家之间达成该台电视机交易的合意,但其子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没有得到自己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合同无效。而商家认为,在交易中下单账号是经过系统验证的,确为许某所有,自己所能知晓的交易对方当事人也仅限于账号主体,到底是谁在下单自己无从知晓,只能照单发货,既然货物本身没有质量问题,作为该淘宝账号所有人,许某应当接收。

一、案例剖析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中心点在于:与淘宝商家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该归于谁。商家认为自己是与淘宝账号所代表的主体交易,合同行为应归结于对账号享有利益的人,即许某本人;而许某认为自己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意愿也并未作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行为应归于实际使用人,即未成年儿子。

电子合同当事人应以电子账号为准还是以实际使用人为准这一问题是电子交易中特有的问题。在实体交易中,双方当事人都能明确地识别对方身份,不存在账号所有人与使用人不相对应的情况,所以我国《合同法》中并没有对合同当事人身份进行直接规定。因此,对于该案的争议,若要通过传统合同法解决,可以考虑无权代理或冒名合同的思路。

无权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冒名合同,则是行为人冒用他人名义与相对人订立的合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冒名合同行为人欲将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归于自身,而无权代理仍属代理范畴,无权代理人欲将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

该案中,许某之子使用许某账号购买电视机,即以许某名义订立合同。其有让许某付款收货的意图,而非自己付款,换言之,许某之子是让许某来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所以许某之子的行为应当是无权代理,而非冒名订立合同。许某收到货物后不追认其子的代理行为,则对许某不发生效力,应由其子承担责任。

确定由谁承担行为责任之后,便涉及一个广为争议的话题: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电子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如许某所称,其子为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标的额达万元的合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符合,未得到许某的追认,合同无效。但仍有学者以我国台湾地区的“电信法”第九条[115] 立法观点为借鉴,认为在电子交易中可不区分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使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也应认定有效。[116]

二、立法解读

在电子交易中,当账号所代表的主体与实际使用的主体为同一主体时,并没有界定合同当事人究竟为谁的必要,只有在账号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才可能会存在确定当事人的纠纷。尽管使用传统的《合同法》处理上例也能得出合理的结果,但放在电子商务的大环境中,这样的处理方式仍不尽如人意。传统的《合同法》只能在具体的案件中逐个分析是否符合无权代理、冒名合同或其他情形的要件,而不能得出普适性意义的结论。电子合同当事人应以电子账号为准还是以实际使用人为准的普遍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同时,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电子交易合同是否确定有效力,也仍处于争议中。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对此作出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对上述两个问题都表达了立法态度,我们对其分款进行具体讨论。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https://www.daowen.com)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一方面,该条款明确了在自动信息系统中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电子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电子信息系统中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缔结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诚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即使《电子商务法》中没有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肯定,交易双方当事人在电子信息系统中的合同行为亦有法律效力。但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地认可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无疑是促进电子合同的广泛应用和电子商务行业繁荣发展这一立法态度的体现。

另一方面,该条款最突出的立法作用,是使在上文提到的电子合同当事人应以账号所有人为准还是实际使用人为准的问题得到了清晰的回答。将合同当事人确定为“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即以实际使用人为合同当事人。如此规定反映出《电子商务法》立法时在消费者利益与经营者利益之间的取舍。

具体而言,我们假设以账号所有人为合同当事人。首先,电子商务经营者没有条件实际接触和了解交易相对人,其识别对方身份的能力也有限,只能根据交易相对人的电子账号进行识别、审查、订立合同等操作。因而对经营者而言,出现纠纷时,最直接便捷的方式就是以账号所代表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寻求争议的解决。其次,由于消费者注册电子账户一般都会经过电子商务平台审查甚至实名认证的程序,对经营者而言与账号主体交易风险可控。因而以账号所有人为合同当事人的立法假设是将经营者利益放在首位的。

当然,对消费者而言,如果立法者以账号所有人为合同当事人,账号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的利益都有可能会受到损害。譬如,电子账号被盗用时仍将法律后果归结于账号所有人,则是对账号所有人的保护缺失。再如,实际使用人与经营者发生合同纠纷,由于当事人以账号所有人为准,实际使用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等等。

反过来,《电子商务法》以实际使用人为合同当事人的立法态度则是将消费者利益置于立法保护的重点。账号所有人不必为实际使用人的交易行为承担合同义务,实际使用人也能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主张合同权利。当然,这对经营者来说不太友好,它意味着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承担更多因账号所有人与使用人主体不同一而产生的风险,在经营者利益因合同相对人而受到损害时,也不便于要求真正的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这导致经营者在电子交易中不得不更加审慎地核实交易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以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交易纠纷。

(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该条款确立了电子商务中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推定规则,同时也较为隐晦地回答了是否不区分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直接确定有效的问题。

1.民事行为能力推定规则

假设《电子商务法》中没有确立民事行为能力推定规则,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因对方的民事行为能力发生纠纷时,要证明合同效力,则应由肯定合同效力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对方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通常来讲,电子商务经营者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备案程序才能登录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电子交易业务,消费者一般也能轻而易举地查询到经营者的相关企业信息,所以由消费者举证证明经营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算难事。但是很明显,在远程的、无现实接触的电子交易中,经营者要证明合同相对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举证难度较大。尤其是在前款将合同当事人确定为账号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经营者事先根本无从知晓合同相对人究竟为何人,要证明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更是难上加难。

而《电子商务法》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在诉讼中,由否认该电子合同的效力的一方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还要求否认合同效力的一方所举之证“足以推翻”推定。同时,由于举证责任转向否认合同效力的一方,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将由否认合同效力的当事人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大大减轻了经营者的诉讼负担,甚至有维护经营者之嫌。从这个角度来看,民事行为能力的推定规则确实便利了经营者的诉讼过程,也具有维护合同有效性、鼓励和促进交易的现实意义,却也难免引起争议。

2.区分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电子交易合同是否确定有效的问题上,该条款侧面反映出了立法者的态度。既然确立了民事行为能力推定规则,也就意味着在电子合同纠纷的诉讼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仍旧有着确认合同效力的重要性,即《电子商务法》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电子合同中仍有区分的必要。那么遵循现行民法制度,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电子合同效力应依照《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117] 具体分析其效力。

这样的立法处理符合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要求,也符合传统民法理论建构起来的社会秩序。但是,它使得经营者的交易风险大大提高,甚至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交易相对人的欺诈性隐瞒也可能会使经营者承担一部分不利后果,这种情形使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不得不更加谨慎对待与自己交易的消费者。

三、小结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确定了电子合同当事人以实际使用人为准,及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推定规则,顺便隐含地处理了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缔结的电子合同效力的问题。在考虑到经营者诉讼过程的举证压力和促进交易的立法目的的同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消费者,另外也反映出对经营者利益的维护态度。而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我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