词义重心转移与混用

三、词义重心转移与混用

1902年9月5日(光绪二十八年八月初四),《中英续议通商行船条约》在上海签字。“治外法权”这一专有名词第一次出现在正式中外条约中。其中文文本第十二款规定:

中国深愿整顿本国律例,以期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尽力协助,以成此举。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其英文文本的相应表述是:

China having expressed a strong desire to reform her judicial system and to bring it into accord with that of the Westernnations,Great Britain agrees to give every assistance to such reform,and she will also be prepared to relinquish her extra-territorial rights when she is satisfied that the state of the Chinese laws,the arrangement for their administration,and other considerations warrant her in so doing.[28](https://www.daowen.com)

这是在中国所签订的条约中,“治外法权”第一次与“extra-territorial rights” (即“extraterritoriality”)画等号。其后,在《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1903年10月)﹑ 《中日通商行船续约》(1903年10月)、《中葡通商行船条约》(1904年11月)陆续签订过程中,就中国的法律改革与各国允弃治外法权问题,均使用了与中英商约基本相同的表述。

但是,即便在中外条约中明确将“治外法权”与“extra-territorial rights”挂钩,“治外法权”概念所含有的“管理外国人之法权”的这一面含义仍然保留并被继续使用,甚至在同一篇文章中出现混用的情况也并不鲜见。1903年7月9日,《外交报》刊出《论外交治本之法》一文,认为有无治外法权是中西外交的最大区别,“列国惟各有治外法权之故,故一国之中,所来之外人其能为外国之代表者惟使臣而已,其为本国权力所不能至者惟使馆与泊口外之兵船而已,此外之外人固无不守本国之律法而为地方官所治理者也,故外部之外无所谓外交官。中国惟无治外法权之故,来一外人,无论其为何等人,均可以代表其国;所涉足之地,无论其为何地,均变而为使馆与兵船……于是一切之事,无不成为交涉之事;一切之官,亦无不成为外交之官矣”,“综而论之,其最要害最致命之病源非他,曰他国得行其治外法权也;即最扼要最效验之方非他,曰收回治外法权也”[29]。《申报》1905年1月27日刊出《中国亟宜考订交涉刑律论》,指出:“夫华律从重,西律从轻,当烟台订约之初,华官未悉此中参错情形,遽允中西人犯法各归本国惩办,于是华人犯罪受中国重刑,西人犯罪受本国轻刑,中国治外法权遂因之而失。”此处所使用的“治外法权”,都是和“治内法权”的含义相对应的。甚至到了2014年刘禾的中文版著作中,在翻译引用辜鸿铭1900年为中国辩护的英文文章时,仍然能够看到在属地主义属性上使用“治外法权”这样的用法,“中国难题的最主要和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外国列强必须明确而果断地决定,要么接管中国政府的职责,要么就将这个职责交给清廷。如果列强决定直接统治中国,那就请便了。但是如果列强要求清政府来担负良治的责任,那么列强的义务很简单,就是要绝对认可和尊重清朝政府代表自主国家的所有权利——在目前,尚不包括对外国臣民的治外法权”[30]

这说明,虽然1902年以后,“治外法权”的概念属性发生了从属地主义向属人主义的重心转移,但属地主义的含义却从来没有消失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