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规范与行为的意义

1.1 规范与行为的意义

法律的本质及其规范性的来源问题是法理学研究中经久不衰的话题,也是法理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一。尽管不同学派根据不同进路对法律规范性进行了大量论述并得出各式各样的结论,但有一个论断被大部分理论所接受甚至奉为圭臬,即实然与应然或事实与价值的截然两分且相互间不能无条件地进行推导。[1]学界普遍认为该论断发轫自休谟的思想,故该论断又常常被称为“休谟定理”或“休谟法则”。本书则认为,将休谟的上述思想称为“休谟问题”更为恰当。因为,休谟的贡献在于他作为一个伟大的提问者指出了一个前人都没有注意到的问题。该问题将我们的注意力引向了一个日常生活中的现象:我们每天的生活中都充斥着大量的规则、规范和价值,但我们却没有认真思考这些对象的特殊性。如果说诸如杯子、桌子和椅子等物体还能通过自然科学来说明它们的存在形式及印证我们对这些物体的认知是正确的话,那么规范和价值等对象的存在形式又是什么呢?更重要的是,如果说规范和价值这些对象实际上都是不存在的,它们只不过是人们纯粹主观性的虚构或情感的表达,那么我们整个社会文明的构建和运转又是建基于什么之上的呢?情感主义(sentimentalism)或心理主义的支持者们可以毫无压力地承认规范和价值等对象纯然是人们的主观虚构或精神状态的表达,并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对人类社会的基本认识。然而,这不但不符合我们的常识,更不符合我们的日常实践。举个例子,当我评价某人行为的正当性时,我说“你这么做是对的”。在情感主义者看来这句话只是我表达了自己的主观感受,因此当别人否定这句话时表达的意思要么就是我在说谎,要么就是我自己不知道自己的感受是什么。由此引申出来,如果我们在对他人行为的当为性进行判断时只是表达了自己的感受,而其他人对判断者进行评论的时候就仅仅是在讨论判断者的感受,那么有关行为正当性的讨论就不可能真正发生。如此一来,我们的日常生活就形同一出荒诞的黑色喜剧。究其根本,情感主义者的错误在于没有认识到对行为正当性的判断只涉及行为本身,而不涉及说话者自身。里德从日常语言的角度指出,持情感主义立场的某个道德哲学者在对行为做出正当性判断的时候,他“要么是在说些没有意义的话,要么是在违背每条语法和修辞学的规则,因为他在谈论自己却假装在谈论其他事情”[2]

为此,对人们的日常实践抱负责态度的哲学家都承认实然和应然在理论上有所区分,同时试图寻找从实然过渡到应然的方式。摩尔在《伦理学原理》中根据实然与应然两分的原理作出了自然主义(naturalism)和非自然主义(non-naturalism)的分类。摩尔认为,进行定义的活动就是将待定义的对象分解成为若干必然的组成部分。然而价值性的或应然性的对象却不能被分解成其他东西。在他看来,应然性的对象仅凭自身就是成立的,不需要也不能划归到其他的什么构成部分。换言之,善就是善,而不是其他的什么东西。因此,摩尔将以下思想称为“自然主义的谬误”,即试图通过说出一些性质来定义善,“并且认为这些性质事实上并不是真正‘别的’,而是跟善性绝对完全相同的东西”[3]。申言之,自然主义的思路是将本是应然性的或价值性的对象等同于其他存在形式的对象。所以,摩尔认为,若某人“把‘善’这个非同一意义上的自然客体跟任何一个自然客体混淆起来,那么,有权把这叫作自然主义的谬误”[4]。摩尔指出了这种自然主义的进路就是要“用一个自然客体的或自然客体集团的某一性质来代替‘善’”,于是产生了用自然科学、心理学等方式探讨应然性问题的倾向。[5]值得注意的是,摩尔的这一结论不但适用于伦理学,也适用于其他任何以价值、行为正当性、行为规则和规范为研究对象的学科。

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规范性或应然性的对象并不能通过自然客体即事实性或实然性的对象定义,那么规范自身的存在形式又是什么呢?在本书看来,同为主张非自然主义进路的凯尔森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最为重要、影响最为深远的回答,即“法律规范作为意义”[6],而不是行为本身。[7]因此,实然和应然之间的区别就是事实(fact)与意义(meaning)之间的区别,即规范是一种意义形式。本书认为凯尔森的这一论断不仅是他的纯粹法理论的核心要义之一,而且是理解现代法律理论的一把重要的钥匙。申言之,从自然状态跨入文明状态所需要实现的就是生活世界的从事实性转变为意义性的过程。换句话说,一种具有规范性的生活就是一种意义性的生活。因此,对法律规范性的本质和来源进行探究,就是在追问如何从特定的事实得到规范这种特定的意义。现代法律理论在思考法律规范性的本质和来源时,都以一种意义理论作为原理来建构其理论进路。认识到这一点,才能理解凯尔森、哈特和德沃金等人所孜孜以求的东西及他们各自理论的精妙之处。本书在这一节将关注凯尔森是如何拓展这一论断的,而随后再考察哈特在凯尔森之上又做出了什么重要的突破,以及这些突破对我们思考法律规范性的启示是什么。

1.1.1 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的认识论旨趣及先验论证

凯尔森断言“法律规范作为意义”,但该断言的内涵以及如何从事实性的行为获得凯尔森所称的这种意义,却并非一目了然。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主张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是有别于经验性存在的自然事实和其他心理学、伦理学对象。因为在凯尔森看来,规范就是规范,而不是其他的东西,故它的存在不能被划归为经验性事实或价值。对此,有研究者指出凯尔森对休谟的原理进行了两次运用,第一次是在规范和事实之间划出了一条界限,第二次是在规范和价值之间划出了另一条界限。[8]纯粹法之纯粹在使法律规范独立于自然科学所关注的经验事实和伦理学所关注的价值等对象,从而使得法律科学能作为一门独立的体系并使关于法律的探讨避免沦为政治争吵或价值混战。对于凯尔森而言,实现上述目的的关键就在于将法律科学作为一门认知科学,同时通过明确认知对象的性质和特点来把其他不相干的对象排除在外。所以,凯尔森指出:“纯粹法理论所以自命为‘纯粹’,则在于其唯求认知法律,而将不属于其认知对象者皆摒除在外。换言之,纯粹法理论欲使法律科学免受一切异质因素之干扰,此乃本理论在方法论上之根本。”[9]凯尔森进而指出,法律在本质上就是规范,因此是应然性的而非实然性的。而规范的存在形式在于其具有效力。一个规范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在其之上还有一个有效的规范通过授权的方式使其具有效力。基于这种授权关系和效力链条,规范之间构成了一个层级结构,而这种效力的链条可以一直追溯到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在历史上第一部宪法之上的,是被预设为有效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作为规范层级结构的最顶端,是效力链条的源头。[10]那么,凯尔森的上述思想与“法律规范作为意义”的论断之间存在什么联系呢?凯尔森在提出了规范作为事实的意义后,似乎并未将注意力放在进一步阐明这一论断上,这是因为凯尔森疏忽了吗?还是答案深藏在其理论深处?在本书看来,后者显然更为可能。因此,欲理解“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论断,就必须从凯尔森的理论结构和思想渊源入手进行分析。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意义”一词本身就有多种意思,如价值、内容或语词的语义等,而凯尔森所称的“意义”指的是对特定事实内涵的理解,而他对这一理解过程的阐明是建基于康德认识论哲学和新康德主义思想之上的。对此,本书的观点是,凯尔森所称的“意义”指的是一个有效判断的客观内涵,即一个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

在凯尔森的理论中,法的实证性和纯粹性全系于基础规范之成立与否,基础规范一头连接着规范体系,另一头连接着事实领域,来自后者的内容经过基础规范进入前者中成为规范体系的一部分。然而,学界对于凯尔森的上述思想却充满了各种争论。详言之,基础规范也是应然的,它的存在也在于其具有效力,但基础规范是被预设为有效的,这意味着什么?一种过于简单的理解认为基础规范不过是凯尔森为了对其规范的层级体系进行封顶而虚构出来的东西。这样的理解显然对凯尔森理论的思想渊源缺乏足够的认识。另一种理解是本书先前述及的观点,即认为凯尔森基于对休谟思想的两次运用提出了一套以法律规范为对象的认识论。在本书看来,关于凯尔森对休谟的原理进行二次运用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从自然主义和非自然主义的区分这一角度来看,休谟的原理只是指出了自然实体和非自然实体之间的界限。而在纯粹法理论中,凯尔森首先区分了自然实体和非自然实体,即事实与规范,虽然凯尔森又将法律规范同其他规范区分开来。为此,凯尔森采取了一种非自然主义的认知理论。非自然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行动理由是镶嵌在命题里的,当命题为真即表明相应的规范性事实存在。因此,人们通过理解一个为真的命题来认知到一个规范性事实的存在。同时,在非自然主义看来,规制或促使人们做出特定行动的理由是独立于行动者的精神或心理状态的,而这些理由与构成规范性理由的事实是一致的。[11]举个例子,某人被告知在吃饭时“要让长辈先就座”,那么该人之所以认为要这么做或其他人认为该人要这么做,其原理并非在于个人主观之好恶,而是在于理解到“应当尊重长辈”这一命题。“应当尊重长辈”这一命题所指向的并非个人的情感或心理状态,而是“尊重长辈是好的”这一规范性事实。因此人们通过理解一个应然命题认知到了一个规范性事实以构成自己行动的理由。这在另一方面指出了在我们的认知活动中,特定行为对应了一个特定的命题,该命题所指向的规范性事实确保了规范是一种客观意义。但值得注意的是,凯尔森认为只需要认知到特定行为所对应的那个应然命题就足够,不需要涉及往后的规范性事实。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凯尔森认为我们的认知活动是一种运用判断的活动,而一种被他称为归责(imputation)的范畴在得出应然命题的判断中被运用到了对特定行为的认知活动里。所以,一个成立的应然命题就是行为的意义,再过问其他内容就会影响到规范的纯粹性。凯尔森上述思想的证成建基于他对康德的认识论和新康德主义思想的吸收和运用。

凯尔森所谨守的实然与应然两分的原理在新康德主义哲学中被奉为最重要的教条之一,而新康德主义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又以康德的《纯粹理性批判》为根基。因此,欲对凯尔森“法律规范作为意义”及“法律科学作为认知科学”的论断进行分析,就要先了解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的基本思想和新康德主义对这些思想的运用和改进。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中,康德所致力于解决的问题是人类如何能够认知和获得客观知识。在康德的认识论哲学中包含了两大部分:直观(intuition)与理解(understanding),直观负责提供经验对象,理解负责处理概念,二者共同构成了我们认知客观对象并获得相应知识的完整过程。对于康德在此方面所做的全部论述,本书是决计无法予以深论的,因此本书只选取与本书中心命题相关的方面做简要的论述。在《纯粹理性批判》的开头部分,康德将人类的知识分为两类,它们分别是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前者是借助判断的主词和谓词的同一性所做出的说明性判断,而后者则是不借助这种同一性所做出的扩展性判断。[12]由于分析判断的谓词是包含于主词之中的,所以一个为真的分析命题仅凭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而不需经验上的证据就可以得出。但综合判断由于是扩展性的,它总是要包含新的对象进来,因此它的得出往往需要以经验作为基础。于是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我们的知识都是通过分析判断得出的真命题,那么知识的增量就是不可能的;但如果我们的知识增量依赖于综合性的命题,那么如何确保知识是普遍必然为真的,就成了一个难题。在康德看来,为了将哲学从休谟怀疑论的手上拯救出来,他就要阐明“先天综合判断”是如何可能的。康德根据知识与经验之间的不同关系,将知识大致地分为“先天的”(a priori)和“后天的”(a posteriori)。“先天的”指的就是先于或独立于经验的。所以,先天知识指的就是不依赖于经验就得以可能的知识,亦即不依赖于经验就可以得出的真命题。这种先天性是知识纯粹性的基本保障,先天而又纯粹的知识是必然和普遍的。[13]然而,康德并不致力于道出这种知识的性质或特点,他的主要目的是阐明这种认知对象的先验条件,并借此为理性划界。为此,康德指出“人类知识有两大主干……这就是感性和知性,通过前者,对象被给予我们,而通过后者,对象则被我们思维”[14],通过这两种方式我们相应地获得了直观和概念作为构成我们一切知识的要素,直观和概念相互结合缺一不可。[15]知性通过概念认知对象,但这一认识方式并不像直观那样依赖于对象的刺激,而是依赖于一种主动、自发的功能。这种主动、自发的功能表现在知性运用概念进行判断的活动中,因此知性就是通过运用概念进行判断,对对象进行认知的能力。[16]更为重要的是,知性凭借其逻辑机能对概念形成了具有逻辑形式的判断,并将先天地指向客体的先验的内容带入表象当中。这种先验的内容被康德称为“纯粹知性概念”,也叫作“范畴”。[17]因此,正是通过范畴,认知对象在判断中得到综合。并且,由于该判断的形成方式是先天而又纯粹的,其得出的命题是具有客观意义的真命题。通过上面对康德认识论哲学简明扼要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判断占据了认知活动的核心位置,通过范畴形成的认知判断是客观知识——具有客观意义的真命题——得以形成的关键。也正是基于上述内容,先天综合判断得以有效地从经验性的知识得到具有客观性的知识。

当凯尔森将法律科学设定为一门以规范为对象的认知科学,并且将基础规范置于规范层级体系的顶端时,他显然借助了康德上述认识论的基本思想。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作为一个与康德的理论理性并置的认知体系,基础规范位于该体系的顶层。正因为如此,阿列克西指出基础规范的第一个任务就是实现从实然到应然的范畴转换,即“将特定的事实解释为创设法律的事实”[18]。另外,阿列克西进一步指出,由于在康德的术语中“先验”指的是使经验认识得以可能的必要条件,因此凯尔森将基础规范称为法律认识的“先验逻辑预设”以表明基础规范是另对法律效力和法律应然进行认识得以可能的必要条件。[19]阿列克西的上述评论向我们指明了凯尔森将特定社会行为作为待解释的对象,并试图通过一种认识论的进路阐明如何从这些特定的事实获得客观的、规范性的意义。实现这一转换的关键在于阐明对对象进行认知的活动中包含了判断,而通过判断,归责作为一种范畴被运用到对特定行为的理解上,使得规范这一意义形式得以产生。不过,除了康德的理论理性,凯尔森还借助了新康德主义的思想。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凯尔森对新康德主义思想的运用集中在对判断及特定行为的客观意义的进一步探讨上。申言之,凯尔森采纳了新康德主义的代表人物之一科亨(Hermann Cohen)对康德的先验论证的阐释,即鲍尔森所称的康德先验论证的回溯(regressive)版本。所以,凯尔森主张“对法律规范进行认知的可能性预设了对规范性归责(normative imputation)这一范畴的运用”[20]。此外,凯尔森还借鉴了新康德主义另一位代表人物李凯尔特关于判断和效力的思想。李凯尔特认为,“一个判断的意涵是客观的,独立于单个的主观判断行为,当且仅当它‘有效’,它就是真的。据此,判断具有效力……指向特定的规范”[21]。凯尔森基本将上述思想运用到了对法律规范的探讨中,即客观意义是内含于有效的判断中的。但他又将应然从其他类型的判断中区分开来,因为一个有效的规范性判断中所包含的是归责这一范畴,并且是该范畴决定了客观意义。[22]

综合上述探讨,我们可以看出凯尔森所做的“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论断是指规范是对特定行为进行理解时所得到的有效判断的客观意义。由于一个有效判断的意义对应着一个真的命题,并且当一个命题包含归责范畴时即是一个应然命题,所以凯尔森所称的意义就是一个为真的应然命题。该应然命题是基于认知的先验逻辑条件而为真的,因此是一种客观知识。换言之,凯尔森所称的“法律规范作为意义”指的就是规范是基于对特定行为的理解所得到的客观为真的应然命题。

1.1.2 对凯尔森纯粹法理论进行重构的进路

正如前面的探讨所显示的那样,凯尔森对“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论断的阐释是建立在特定的认识论和先验论证基础之上的。可是,如此的进路却是有问题的。简要地说,该问题就是先验论证所包含的强预设性使得凯尔森所言的规范悬在高空,造成了规范的生成与规范的实现之间断裂。这一点也是后来的学者对于纯粹法理论的主要批评意见之一。例如,鲍尔森认为凯尔森有关基础规范的论证无论依赖于何种版本的先验论证,在回应有关法律规范和法律实践的怀疑观点时都显得较为乏力,因此也未能切实地从实践层面阐明法律的规范性。这将最终导致凯尔森被迫放弃自己的原本立场转而主张他的纯粹法理论只是提供了一种法律观点。[23]鲍尔森的弟子布莱恩·比克斯(Brian Bix)也指出,凯尔森的理论仅仅是关乎那些把法律视为规范的人的观点,允许其他人不从规范性的角度来理解相关行为或主张。[24]为此,比克斯结合哈特的观点认为凯尔森的理论只是有关规范性主张之逻辑的理论,即“当某人从规范的角度理解法律官员的行为时假设或预设了该法律体系奠基性规范的效力,这就是凯尔森所称的‘基础规范’”[25]。如果鲍尔森和比克斯的看法成立的话,那么凯尔森的理论也仅仅是从部分行动主体的角度出发所产生的意义,而并非对于社会行动者的共同生活而言的共同意义。法律作为一种规制社会生活的共同规范,显然不能够接受这一点。凯尔森对规范的证立也就大打折扣了。但在本书看来,鲍尔森和比克斯的批评都忽视了凯尔森思想中包含的另一条进路,即通过他的非自然主义立场将行为的意义与语言表达及理解联系在一起。法律规范归根结底以语言为表达形式,而语言活动以主体间的交往为前提。若规范作为行为的意义指的是语义的话,规范的证立通过阐明语义生成的机制就得以完成,法律规范作为共同意义这一点也得到了阐明。如此一来,凯尔森未竟的事业也就得到了补足。(https://www.daowen.com)

如前所述,在凯尔森所提出的各种重要的论断之中,最为关键且影响深远的便是,法律规范是特定行为的意义,而不是行为本身。[26]在第一版的《纯粹法理论》中,凯尔森对此论断仍未有系统论述,但到了《纯粹法理论》第二版,“法律规范作为意义”便成了统摄全书的核心命题。在《纯粹法理论》第二版的开头部分,凯尔森开宗明义地指出:

倘若你分析任何一类被解释为“法律的”或以某种方式与法律相关联的事实,如议会的决定、行政行为、判决、合同或罪行,那么可以区分出两个要素:其一,一个行为或一系列行为——一个在特定时间及特定地点发生的事情,并被我们的感官所感知,即一个人类行为的外在表现;其二,该行为的法律意义,也就是法律所赋予的意义。[27]

更为重要的是,规范自身也是特定行为的意义,继而构成区分应然和实然的基础:

“规范”是行为的意义,基于该行为,某个特定行为被命令、许可或授权。规范作为一个行为(该行为指向他人行为)的具体意义,需要小心地与产生该意义的那个意志行为区别开来:规范是一个应然,但那个意志行为是一个实然。[28]

与其他行为的意义不同,具有约束力的有效规范是一种客观意义,不论是行为的相对人还是无关的第三方都会将其视为应然。而某个行为之所以具有客观意义,是因为该行为得到了一个“高级”规范的授权。最终,处于整个效力链条最顶端的是一个被预设为有效的基础规范。[29]此处所说的意义,并非指人们脑海中的观念或价值判断,而是基于语言表达及理解的活动所生成的内涵。有研究指出,凯尔森在引入“法律命题”的概念时,已经近乎把语言分析哲学中的话语行为理论和语用理论引入其对法律规范的分析当中。[30]另有研究指出,“凯尔森预设基础规范,旨在号召对语言的‘合法’使用……‘规范表达’或(用来颁布规范的)‘规范语句’,都是用来颁布规范的语言形式”[31]。海德曼亦曾把凯尔森思想阶段划分为“新康德主义阶段”“现实主义阶段”“语言分析阶段”,并试图以“新康德主义”阶段为基础结合语言分析的洞见来重构凯尔森的理论。[32]凯尔斯廷也曾提示基础规范与语言和语法之间的联系,并尝试借助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来阐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和效力逻辑等思想。[33]同时,也不可以忽视维也纳学派及逻辑实证主义的影响。维也纳学派最主要的工作,便是试图实现哲学的科学化,以此为目的而发展出来的逻辑实证主义,把意义问题与可证实性以及逻辑分析联系起来。施塔德勒通过一系列学术史方面的考察,认为逻辑实证主义与纯粹法理论之间具有家族相似性。[34]其中,尤其值得注意的便是卡尔纳普的理论。卡尔纳普的理论把是否能转译为一种逻辑性的句法语句来作为语句是否有意义的标准。[35]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也试图实现法学的科学化,基础规范成为类似于逻辑句法的东西,不仅收束整个法律体系,而且也决定了法律陈述是否为真。人们不能超越这套由基础规范奠定的结构去考虑规范性,因为这套结构就是应然世界的界限。反过来说,任何东西要成为规范,都要被置于这套结构中,从而被转换,否则就无法成为规范体系的一部分。正如考夫曼所言,凯尔森的实证主义法学与维也纳学派的逻辑实证主义相通,纯粹法学探究的应然实际上“仅是一个逻辑结构”。[36]从科学化的法学角度来看,基础规范的性质就是特定意志行为的主观意义转化为客观意义的先验逻辑条件。[37]法律陈述之所以具有相应的意义,首先在于规范所面向的共同体成员在他们的理解活动中接受基础规范所奠定的逻辑。唯有在此种逻辑结构之下,人们才能通过“在S情形下,应当做出A行为”或“在S情形下,A行为被视为行为I,而I行为应受到P惩罚”等表述进行有意义的言说,并形成相互理解的秩序。

更进一步来说,凯尔森的上述理论道出了现代法治国的根本原理或内在逻辑。在现代法治国当中,宪法处于整个法律体系最高的位置,并为所有其他创设性规范的效力提供基础。然而,宪法的效力基础却无法建立在其他规范之上。但如果把宪法的效力基础归结到某种纯然的主观状态或事实条件,那么法律就有沦为权力意志或暴力集团的附庸之虞,这个国家也就不是法治国。因此,宪法的效力基础必须也是规范,而基础规范“将现行宪法设定为法律秩序中最高的规范创设的规则,而且仅仅意味着,人们应该按照宪法之规定行事,或者换种表述,按照立宪意志的主观意义,立宪者之规定行事”[38]。可见,通过基础规范的预设,既承认了立宪意志及立宪者在实际上所起到的作用,同时又明确了宪法及以之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独立性。同时,基础规范还使得共同体享有一个在其中可以实现相互理解的秩序,而不是基于某种事实性的强力所支撑的相互胁迫关系来形成服从。因为,“基础规范的功能是,首先建立一个最高的制造法律的权威……基础规范还含有这种保证,凡经这样创造出来的事物都可以被理解为有意义的”[39]。可见,基础规范起到连接事实与意义、把主观意志转化为客观规范的作用。

实际上,李凯尔特和凯尔森的理论或多或少都包含了将意义作为语义的思想,凯尔森甚至在晚年的一些作品里显示出借用语言哲学进一步阐明其理论的倾向。[40]但这项重构的工作却从未真正完成,甚至离完成相去甚远。如何阐明特定社会行动之意义既是客观的而又与行动主体的实践相联系,是凯尔森一直致力于完成却又一直深受其困扰的工程。具体来说,凯尔森的核心主张是:规范是特定行为对应的应然命题,而该命题的客观性是通过康德哲学意义上的认知的先验结构确保的。可是,这种认知的先验结构所导出的应然命题如何能切实实现作为行动者的行动理由的同时又不依赖于行动者的精神状态,是让凯尔森倍感困扰的问题。凯尔森甚至一度暗示如果社会规范要切实地规制人们的行为,那么一定程度的心理状态是需要被考虑进来的。但这无疑与他之前一直强调的客观意义和非自然主义的进路产生了冲突。[41]后世不乏意识到这点并尝试通过引入其他哲学思想来完成弥补上述缺陷的尝试。例如,凯尔森的弟子、著名社会理论家阿尔弗雷德·舒茨(Alfred Schütz)就十分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尝试从凯尔森未能及的领域出发完成上述事业。他在介绍自己的思想进程时如此说道:

从我最早的研究时期以来,我的兴趣就一直在……社会科学,尤其是社会学的哲学奠基……尽管韦伯已经打造来用在他所需要的具体研究上的工具,然而他的首要问题——关于社会行动相对于行动者本身的主观意义之理解——却还有待哲学的证成。我的法哲学导师凯尔森曾经设法在新康德主义的学说中寻求这样的哲学依据;但不管是柯亨、那托普或是卡西尔的早期著作,都没有为我所钻研的问题打开一条途径。[42]

可是,舒茨的解决方案却并未比凯尔森的理论完善多少。舒茨试图通过吸收胡塞尔的现象学和柏格森的过程哲学,将对社会行为之客观意义的阐明建立在他所谓的自我生命流程的体验之上。具体来说,舒茨认为赋予特定社会行动意义的过程在根本上就是行动者或诠释者通过意向性(intentional)活动从自我或他我的生活体验中挑选出具体部分并将该部分构想为行动者采取特定行动的原因动机。[43]如果这种构想的过程仅仅是从行动者或诠释者个人的角度出发,那么这种被赋予的意义仍难免只是主观性的。为了克服这种主观性以达成对社会行为之客观意义的理解,舒茨主张要将意向的对象放置到同一个体验流程中。申言之,就是将行动者的身体动作当作一种关乎其体验的记号,并通过将这些记号放在一个意义脉络中进行理解和诠释。实现这一点的前提在于行动者和诠释者处于一种特殊的同步状态之中,在这种同步状态中,各人的生命流程交错在一起并察觉和理解到交往对象之意识。舒茨将上述状态称为“一同成长老化的现象”。[44]而在我们的社会世界中与这种“一同成长老化的现象”联系最紧密的是舒茨所称的“周遭世界”。在舒茨看来,社会世界有三层结构,即“周遭世界”“共同世界”“前人世界”。在周遭世界中,共同体成员以最为直接和鲜活的方式与他人进行主体间的交往并理解和诠释对方的行动,因而也获得了对社会行动之意义的最原初和最基础的理解,对他人行动的理解和诠释都在其上得到统整进入同一个意义脉络之中。[45]随后,社会世界的意义构成过程就是通过对交往主体的理念化延展到以抽象的主体间关系为主的共同世界,和以历时性的主体间关系为主的前人世界。本书无意对舒茨的理论多做详述,因为在本书看来,舒茨所采纳的这条进路不啻为一种遗憾的尝试。之所以说这是一种遗憾的尝试,是由于舒茨将凯尔森思想中原本已包含的行为的意义作为特定行为对应的真命题的思想,与他初步探索的将意义理解为语义的思想进行结合的这一进路埋没在了复杂的现象学和形而上学的词汇当中。这不仅没有完成凯尔森的事业,更没有超出其业已达致的边界。更为重要的是,舒茨错误地认为社会科学研究是要通过抽象的理念性将日常生活的鲜活性和丰富性从社会行动和社会关系中抽离。

如果舒茨自认为自己的理论是在凯尔森业已建立的事业上的进一步探索,那么他的进路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凯尔森本人思想历程已经指出了一个方向,即将他的意义作为特定行为所对应的真命题的思想与他后期初步探索的将意义理解为语义的思想结合起来。而完成这一未竟事业的最可靠进路在于借助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对凯尔森的理论进行重构。[46]

本书采取上述进路的基本依据有两个:首先,从思想史的角度来说,以弗雷格、罗素和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早期语言分析哲学在当时已经通过维也纳学派对奥地利的人文社科研究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其次,弗雷格的语言哲学其实与康德的哲学是内在相连的,可以说弗雷格的理论是通过语言哲学对康德的思想进行透析和重构。简而言之,先验论证是从观察者个人的直观切入后通过认知能力的先验结构阐明意义的生成,而问题在于由此产生的意义与作为共同生活规范的法律之间产生了断裂。可是,从语义的角度出发,该断裂就被弥合了。因为语言活动本身就是主体间交往的,语义本身由此也是通过沟通与理解产生的,而语义的客观性又受到语言活动的先验结构所保证。所以凯尔森的理论完全可以通过一种语言哲学的方式进行再阐明。这套语言活动的先验结构就是由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所论述的逻辑句法(logical syntax)。换言之,在康德哲学的框架里,意义的生成首先是通过对对象的直观,随后经由判断活动中对范畴的运用转变为知识,即真命题。同时,这一切都是由康德所称的认知能力的先验结构确保得以可能的。在“弗雷格—维特根斯坦”的框架里,因为意义以语言为载体并通过语言活动生成,而确保意义生成得以可能或确保命题为真的是逻辑句法。这套逻辑句法是独立于经验或个人的主观状态的,因此是先验的。当然,这只是一个十分简明扼要的说法,本书下面将会较为详细解释其中的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