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尊重常识与司法的内在道德

4.2 尊重常识与司法的内在道德

自日常生活中上升而来的法律还须进一步回归到日常生活当中,才能获得实际的遵守,而实现这一步的就是司法活动。司法活动通过在适用法律处理具体纠纷的过程中时刻保持对常识的尊重,使得意义世界的整体和谐得以维持。然而与大部分旧有观点的论调不一样,本书强调尊重常识,并不是主张司法裁判一定要符合某种社会上已经存在的判断标准,如常识性的道德或传统文化中的一些教义。换言之,许多论者在讨论法律与道德、法律与民意之间的关系时所强调的司法要充分照顾传统文化中的美德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实际上是对司法提出的外在道德要求。司法被等同于其他调解社会平衡和权衡利益的手段,失去了自身的独特性,导致法治还是不法治毫无区别。因此,本书所主张的司法要尊重常识并不是要表达上述观点,而是希望说明司法在遵循其内在道德的基础上尊重常识。

4.2.1 司法的内在道德

近年来,对法律提出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认可及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当中所形成的秩序及规则的要求,不仅是学者的观点,也常见于一些指导性文件里,甚至还被写入国家的主要法律当中。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10条就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诚然,习惯反映出了日常生活当中获得了实际遵守的规则,而公序良俗则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的底线。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法院在处理具体纠纷的时候可以直接依据习惯或公认的价值和规则来进行判案呢?这一点是值得商榷的。司法判决是一种个别化的规范,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是一种意志行为。意志行为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中都存在,那么意志行为是如何产生意义的?通过本书前面的讨论,对此的回答就是意志行为通过相应的法律规范尤其是宪法来确保其行为能被理解为具有法律的意义。这一说法看似抽象,但是通过下面两个例子,就可以得到较为清晰的说明了。例如,握有立法权的机构在没有依据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所颁布的规范,人民群众会出于某些好处的考虑或仅仅因为害怕受到惩罚而予以遵守,但不会视之为法律。再如,一个法官在判案时,没有依据法律规范进行说理,而是直接认为某一方的主张合理就予以支持,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及社会上其他人也不会认为这一判决是法律规范。换句话说,这样的判决只会被归结为法官的个人意志,遵循与否仅在于是否屈服于他人的意志,而非是否遵守法律。总而言之,只有那些令法官的意志行为产生法律意义的东西才是内在的,否则就是一种外在的评价标准。后者至多起到锦上添花的效果,但并不决定法与不法。

那么,司法的内在道德究竟是什么呢?概言之,就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清晰的述理。为何强调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正如本书第一章和第二章所进行的原理探讨揭示出来的那样,一种主观性的意志行为只有通过遵守规则才能产生客观的意义。换一个角度来看,行为的相对人也只有对那些遵守规则的行为才会将之接受为具有客观意义,并按照这一意义的理解来调整自己的行为。这一点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尤为重要,因为司法裁判是具体调整相关主体之行为的个别规范。在司法的过程中,法官的工作在实质上是依据法律,结合事实及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形成一套客观理解。这一套客观理解不仅以双方当事人为对象,一旦公开后就是以整个社会的所有具有一般理性的成员为对象的。而在实定法的体系中,意义设定的最终依据是宪法。因此,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就需要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自己所提供的客观理解忠实于宪法对整个实定法体系的意义设定。所谓明示的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在宪法能被适用于具体司法裁判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在其述理中解释相关宪法条文的内涵来表明自己最终作出的判决与宪法之间的内在联系;第二种则是在宪法不能被适用于具体司法裁判或实际上并未被适用于具体司法裁判的情况下,法官通过宪法宣誓的形式公开表明自己的信念与宪法一致,即意味着将宪法所代表的整套规则加诸己身。至于默示的方式,是与第二种明示的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即法官的判决不得违背宪法的原则、精神以及制宪主体所推崇的价值。如果一个判决违背了这些内容,或许不会直接引起判决的无效,但毫无疑问会损害司法的权威,最终影响到整个法体系的实效。因此,忠实于宪法,以法律规范为依据,结合具体事实形成针对纠纷所涉之问题的客观理解,是司法内在道德的一部分。

司法内在道德的另一部分,就是清晰的述理。清晰的述理之所以是司法的内在道德,不仅在于上一段所说的司法的内在道德必须通过清晰的述理才能体现出来,更在于没有清晰的述理就无法形成客观意义。在诉讼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加以陈述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沟通交往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都针对相关事项提出自己认为是正确的规范性命题。因此,对于法官而言,就是要将双方当事人的主观理解转化为一套客观理解。因此,所谓的案结事了,就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一个理解与被理解的过程。或许有人说,之所以案结事未了,是因为总有人会败诉而输家永远会有怨言。但是若经过仔细考虑就可以发现,极为蛮不讲理或毫无理解他人之可能的人在整个社会中毕竟只占少数。那么,其他不满判决的人,并不是仅仅因为败诉了而不满,而是因为其主观意义最后没有在法官所提供的客观理解中得到体现或回应。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人们才会坚定地认为自己主张的东西是其应得的。因此,法官即便不采纳一方的观点,也要在判决当中对该观点进行分析和论述不采纳的道理,而不是用一种和稀泥式的利益平衡或所谓“公平”来了事,更不能对一方之观点不予理会。

每一个诉讼当事人实际上都是整个规范秩序建构的参与者,诉讼当事人与法官一道构成了法治国家的意义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即便在不采纳一方观点时仍用清晰的述理进行说明是最低限度的承认。只有相互承认,整个国家才能建立起相互理解的规范秩序。也正是因为如此,法官作为对宪法所设定的意义世界进行持续维护的人,上述内容就是司法的内在道德。假如我们再进一步分析司法与常识制度化为法律之间的关系,那么此种内在道德的重要性就能得到更为清晰的展示。此外,当司法谨守其内在道德时,不论最后得出的结论如何,实际上也尊重了常识,从而增进了法治下的相互理解。反过来说,要求法律尊重常识也必然要求司法以谨守上述内在道德为基本前提。

4.2.2 司法与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

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具有多个层次。本书在前面的章节里已经论及了立宪和立法两个层次,即立宪是对进入法律阶段的生活世界之意义总设定,以及在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相统一的基础上实现常识制度化为一般法律。前者是最为一般普遍的规定,即将人们在生活世界中看重的意义和价值通过立宪方式吸纳到法律体系中,并予以保护。后者则是在一般立法的层面,通过制定一般法律规范的方式对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规范性判断制度化,以实现对生活世界中的重要意义和价值进行体现和保护。二者之间的关系是递进式的。然而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调整的方式,不仅仅依赖于一般的规范性调整,还需要有更为动态的机制以及更能应对具体对象的调整方式。换言之,根据调整的对象不同,法律调整在规范性调整和个别性调整的结合上会有所不同。更为重要的是,仅仅有宪法和法律的制定规范还不足以完整地实现法律调整。法律调整还需有一个机动性阶段,“这个阶段也是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必需的,这就是法的适用,其特点是有管辖权的机关(如国家权力机关、法院、行政机关)发布产生法律效力的个别性文件(如判决、决定、裁定)”[28]。换言之,通过该阶段的调整完成的是法律权力和义务的实现,亦即将法律规范中的应然要求具体化为特定当事人的具体行为规范。在法治国家中,法院毫无疑问在该阶段中承担了最为重要的角色。

若将本书之前关于常识理性和规范观的理解推展至司法层面,那么就不难发现近些年来所强调的司法为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要求,其实也是常识理性在我国法治建设和法律运作当中的具体表达。常识理性之所以要在司法层面寻求相应的表达,是在于本书之前所阐明的原理,即法院作为一种常态化的机制通过司法实践来为法律体系和生活世界的意义之间取得动态平衡,以及将一般意义具体化。为此,法官在司法裁判活动中一面连接着抽象的、一般化的法律条文,另一面连接着具体纠纷。前者虽然是主权者通过其认知和实践将从法律阶段的意义转过来的一般法律,但由于日常生活的复杂性,法院仍需要结合具体纠纷中的事实来实现一般意义到特定情形、行为和当事人的具体化。而以常识理性为指导的实践,在很大程度上就能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与转化,就显得尤为重要。(https://www.daowen.com)

4.2.3 常识通过司法实践制度化为法律的一般模式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常识与法律总是勾连在一起的。这不仅仅是因为当一个判决被批评为缺乏常识时,将会对司法权威带来极大的损害。对于一个成熟的法律体系而言,法律总是对常识的体现,并且是法官实践理性的一部分,对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形成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尤其是比例原则在司法中的运用是对常识与法律推理之间联系的最好示例。[29]然而在这些司法技术层面的现象背后,仍有重要的原理等待揭示。而从本书之前所揭示出来的规范与意义的视角来看,此间所涉及的原理性问题就是生成于日常生活的意义如何在司法活动中被制度性地转化为具体规范,亦即常识据以通过司法实践而被制度化为法律的模式。在本书看来,这其中有一般和特殊两种模式。

在一般的模式里,法官在实定法允许的范围内选择适用来自人们在日常生活实践中形成的特定规则来维护日常生活的秩序。法官在处理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十分强烈的案件时,往往会运用到这一模式。例如“泸州二奶案”,在当年触发了社会各界对法与道德、司法与民意、裁判可接受性和司法的民主性等各种争论。[30]诚然,这些争论都有各自的出发点并能在自然法与法律实证主义之争或司法裁判技术等理论领域做深入研究。然而从本书之前所揭示出来的规范与意义的视角来看,此间所涉及的根本问题是生成于日常生活的意义如何在司法活动中被制度性转化为具体规范的问题。正如本书之前所述,我们的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制度性事实,范围从最简单的口头承诺到最为复杂的国家政治经济法律制度。就像维特根斯坦思考游戏规则和意义时所说:“当我们谈论这样的东西时:它将纸币与单纯的印刷出来的纸条区别开来并且给予其意义、其生命!”[31]从最为原初的层面来讲,使意义得以产生的规则形成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的常规判断和常规实践。因此,当司法审判中的争议焦点涉及一个制度性事实的时候,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就不仅仅是司法解释技术层面上的问题,也不是单纯的民意与司法裁判的问题,而是日常生活和法律两个场域之间的制度性转化问题。申言之,有别于规律,法律规范所表达的是归责(imputation),[32]而每一次依据法律规范进行归责都涉及日常生活与法律两个场域之间的沟通。换言之,在日常生活的场域之中,人们以日常语言为载体分享了一个相互理解的秩序状态,而法律场域所包含的相互理解的秩序状态是以法律语言为载体的。实现归责的过程是一种桥接日常语言和法律语言的沟通过程,因为“法律规范是一种有实际性、有效性的语言结构,是一种以达到在同一个社群生活的意见一致或理解对手的沟通技术”[33]。日常语言与法律语言必须相互拉近以接合生活世界和法律规范体系,防止它们之间出现割裂。否则,基于法律所形成的秩序对于人们而言将毫无意义,因为人们在此不是基于理解来安排自己的生活,而是基于恐惧。因此,在司法裁判的活动中,常识判断就必须被纳入进来,作为法律判断的前置性判断。这一点,在普通法系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得到了明确。在著名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法官已经明确地将常识作为判决的主要基础之一。[34]对此,麦考密克指出,在一些司法裁判活动中,法官必须给出“基础性理由”解释其所接受的承认标准并据此恰当地形成裁判规则。这一过程所依赖的是对备选裁判规则的可能后果进行论辩,而对后果的评价则依赖于“常识”等标准。[35]因此,当个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并且存在不同意见的时候,一方面要承认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事实,但另一方面也要清楚地认识到这并非要求法官根据各方意见的强弱来进行平衡,而是要求法官甄别出人民群众的意见当中所包含的规则或行为标准。

从上述理论认识出发再审视“泸州二奶案”,就会发现那种将人民群众与法官的不同判断理解为民意与司法之间的对立的观点,不啻为一种有害的误解。实际上,该案的难题在于争议双方各自的主张都能以一个法律规范作为前提推理出有利于己方的结论。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能在《继承法》中找到一般立法层面的规范依据,主张遗嘱无效的一方则能求诸《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核心问题就在于如何在这两个形式有效却相互对立的结论中进行选择,并论证该选择的合理性。该案与其他争议性案件的共同点是,民众与相当一部分法律专家之间存在明显的意见分歧。有学者将其解读为法律解释中“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之间的对立。[36]可是,对于司法裁判而言,上面提及的那种误解把裁判的思维引入了两难境地。当遇到有两个前提能有效推出两个对立结论的时候,如果某种理论认为其中涉及的要素是异质的,那么该理论当然无法指导司法通过推理的方式得出结论。该类理论最终只能认为这种情况下法官所做的唯有在两种可能的结果之间做权衡并以此做出选择进行判决,这对指导司法完成其为自身所设定的目标毫无助益。实际上,这种看待问题的方式是作茧自缚,把思路带进了死胡同。若从常识与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出发进行思考,这个貌似的对立就被消解掉了。在本书看来,“大众话语”本质上即人民群众的常识判断,而“精英话语”则是职业法律人的法律判断。因此,关键就在于我们应如何理解常识,并进一步思考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与转化。我国现有的一些研究已经指出常识是民众判断的重要基础,但这些研究普遍对常识的本质存在误解,导致它们往往对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做异质化处理。针对这些误解,本书在前面的篇幅里已经进行了系统的说明和澄清,在此不做重复。总而言之,造成上述知识断裂的根本原因在于缺乏对常识之性质和特点的深刻认识,并导致以下两个主要问题:第一,一种以权衡为结论方案的理论没有能力提供司法裁判所要求的能指导法律推理的合理性标准;第二,对常识屏蔽,使司法无法甄别出日常生活中具有规范意义的内容,法律失去将日常生活秩序作为来源获取规范性的能力。

那么,从“泸州二奶案”及其他类似的案件里,我们能提炼出什么呢?在本书看来,那就是常识通过司法实践被制度化为法律的一般模式。通过探究规范性与常识之间的内在联系,本书在前面部分已经阐明了常识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经过检验、确认后被接受为行动理由和判断依据的理性。法律作为一种日常生活指向的规范,应积极正确地对待常识,从中汲取规范性力量。然而强调法学理论应认真对待常识,并不意味着要求常识要优于法律或用常识判断代替法律判断。作为法治国家,法律规范在效力上必然要优于其他来源的规范,法律判断也有其独特的专业性。常识固然对法律判断所取得的效果有主导性作用,理由在于常识所蕴含的合理性标准和规范性。常识因此被前置作为推理的首要原则,这也是实现常识判断与法律判断的衔接与转化的真正意义所在——为司法裁判奠定坚实的合理性、规范性基础。下面回到“泸州二奶案”来反思当中的逻辑及合理性,本书已经指出,本案的难点在于要对两个在形式上都有效但相互冲突的结论进行选择,即要在适用《继承法》或《婚姻法》相关条文中进行选择。那么,需要前置的常识判断就是:遗嘱这个语词所指向的主要关系是单纯的契约关系还是继承关系?如果认为遗嘱只是单纯的契约关系,那么这就是一个单纯的自由问题。如果认为是继承关系,那么就要问继承关系当中的主要关系是家庭关系还是非家庭关系。对于此问题,也是要首先求助于常识判断的,为此我们要考察在中国老百姓的常识中“继承”这一语词所指向的首要主体是哪些人?本书在此当然无法代表老百姓下判断,但以日常经验及这些年来有关继承的案件作为例证,可以看出“继承”在中国首要涉及家庭内部关系。当继承发生或即将发生的时候首要涉及的是家庭内部人员——其中又以夫妻关系作为首要关系,而家庭外部人员加入继承活动中则被视为一种非常态的、偶发性的次生情形,该次生情形又往往会受到更严格的检视和省察。以上也正是我国《继承法》有关法定继承和遗赠等规定的内在逻辑。因此,通过前置的常识判断确定“继承”与“遗嘱”所指向的首要关系是家庭成员的内部关系后,家庭伦理就需要被纳入进来,《婚姻法》等相关规范应被选为适用的裁判规则。本案判决中“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并非“原则判案”或“道德入法”,而是诠释了哈特称为“承认规则”的内涵,即该原则是作为一个法官实现用承认标准识别相关常识判断并将其衔接、转化进入制度性规范体系的入口,使常识判断作为合理性标准被合法地引入法律判断当中。这也就是常识通过司法实践被制度化为法律的一般模式。

4.2.4 常识通过司法实践制度化为法律的特殊模式

从之前的讨论可以看出,常识通过司法实践制度化为法律的一般模式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在社会当中已经存在相关的常规性实践,第二是人民群众对争议所涉及的事项已经表达出较为一致的判断。正如在上一节内容中可见的那样,通过确定“遗嘱”这一制度性事实的意义就将内含于其中的日常规则引入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实现无须直接诉诸价值判断的同时又体现和维护了人民群众在生活世界中看重的价值。[37]然而,并非所有的法官在处理司法案件时都能如此幸运,能从明确的常规实践及一致判断中提取出相应的规则。换言之,对于相关争议事项而言,难以明确是否存在某种常规性实践或一致的判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司法当中实现日常生活和法律两个场域之间的沟通以维护生活秩序呢?此时,就必须超越一般显见的实践或判断,进而从共享的价值观入手,以价值选择来引导裁判的方向。此时,问题的重点则转为如何理解这种价值选择?它是任意的抑或是有章可循的?如果是有章可循的,那么这个“章”是什么?从何而来?也就是说,需要我们思考的是,在价值选择的标准并不明确时,法官应如何确定特定行为的意义?对于这些问题,以“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作为切入点,能得到一个较为清晰的探讨。

在“腾讯诉奇虎不正当竞争案”中,腾讯公司作为原告,诉称奇虎公司提供的产品“扣扣保镖”破坏原告QQ软件及其服务的安全性、完整性,使原告丧失增值业务的交易机会及广告收入,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之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被告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互联网业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进行上述判断时,一审法院援引了工信部发布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互联网协会发布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作为认定的事实依据。这一点成了二审中的重要争议焦点。针对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自律公约是行业协会或类似的自律组织在总结行业竞争现象的基础上制定的从业规范。而这些自律公约或类似的从业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共同的行为标准。因此,它们可以成为人民法院发现和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重要渊源之一。同时,对于奇虎公司在上述阶段提出的,在互联网产业中究竟以什么价值为目标的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对此质疑的回应作为判决理由。

上述判决在学理上的重要性在于,人民法院第一次以判决的形式将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独立法源运用于判决理由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既然强调其公共的认受性,那么其必然也是一种常识性的道德。但在此之前,公认的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广泛的司法实践中是被视为一体不予区分的。因此,本案的判决首次在反不正当竞争的领域内将公认的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分离,通过发现常规性实践和一致判断来确定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内容。然而法院实现上述分离的方式是通过司法程序和举证责任等司法技术的方式实现的,最终以事实认定的方式回避了实体性价值判断。为何此处不能回避实体性的价值判断?申言之,本案判决将行业的惯常行为标准认定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将一个需要论理的价值判断问题转变为了单纯的事实认定问题。这一做法是为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审判理念所允许的,却也存在值得进一步讨论的地方。其中亟须回应的问题就是互联网商业这一新领域的秩序建构究竟应该以什么为总原则。这一案件的判决折射出了更为重要的一个理论命题,即司法应以什么为指引将社会事实转变为法。因为并不是任何社会事实都可以无条件地转化为法或具有法律意义。即便要以事实认定的方式解决问题,最终还是要回到一个深层面的问题,就是选择哪些事实以及对其赋予法律意义的基础是什么?要回应这个问题,就必须在价值选择的层面进行说明,否则整个意义建构的任务就没有完成。但这一情况实际上也折射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无奈,即面临常规实践与一致判断的缺失。在此之上,还遇到了一个更深层次的困难,即从何确定一个明确的价值标准或价值范围以供裁判者进行选择和论理。

唯有解决上述困难,才能确保法官在恰当的范围或依据特定的标准来进行价值选择以维护人们共享的生活秩序,而不仅仅是法官主观恣意的寻找。对此,在本书看来,解决上述困难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看待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与作用。正如本书之前所说的那样,法院和法官在整个意义建构的过程中属于次级设定,他们是在主权者决定了共同体未来生活的基本方式后,通过他们的实践完成主权者所设定之整体意义的具体化,并维持法律体系与生活世界之间的动态平衡。而在主权者进行意义的整体设定时,通过其认知和实践已经把其在生活世界中看重的价值放到了整个意义的结构当中。主权者在完成了意义的整体设定后,就将常态化运作的任务交给了特定的个人和机构,并赋予他们相应的权威和功能,成为主权者所确立下来的重要意义和相应价值的守护者以及对这些意义和价值进行具体化。那么,这些个人和机构在运用他们的权威和功能的时候,就必须以主权者的整体设定为范围。然而人民主权原则下的人民实现自我统治的方式具有高度抽象性,因此,在主权人民和臣民之间还必须有一个中间的实体的个人或机构以实现人民主权的真正运行。卢梭因而提出了在主权人民和人民之间加入政府。这个意义上的政府是作为人民意志的代理和执行人的政府,行使的是执政权,而非行政意义上的政府。然而政府并非唯一的选项,根据各国的实践,政党也可以起到上述中间项的作用。在我国,这种执政结构就是,“执政党的集体领导制为主导,结合人民代表大会引领下的一府两院”[38]。换言之,执政党在我国的政治立体结构中的角色就是人民意志的代表和执行人。法院在这个执政结构中是作为执政者下属的机关之一,它的特点是消极的,并且只根据具体的诉讼纠纷来实现对意义的守护和具体化。行政机关意义上的政府通过制定政策,而立法机关则是通过依据宪法制定法律或授权行政部门和其他机关立法,此二者都是主动的。但更为重要的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不仅主导各项工作,还可以通过对主权者的意志进行直接开示来使原本比较抽象或宽泛的意义和价值得到具体化。党在十八大提出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就是相应的实践和成果。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包括: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在这些核心价值观当中,每四个一组,分别针对不同主体和领域的核心价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针对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所强调的价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针对公民个人的道德操守提出的价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则是针对社会层面强调的、反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属性的价值。因此,当需要对社会行动的正当性进行评判,而现有的规范性框架中又没有明确表明什么价值在相关情形中占主导地位时,法院或其他共同意义的守护者们就要以第三组核心价值观作为选择或论理的基础。申言之,我国作为一个奉行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人民民主国家,领导人民和代表人民的执政党[39]所提出核心价值观既体现了人民作为主权者所给出的价值范围,也应在必要的时候得到法律形式的体现。这同时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应有之意。

最后,回到本节开头提出的问题,即司法机关在面对一个全新领域,而该领域尚未明确形成共同行为标准或需要法院以权威判决的形式明确共同行为标准时,法院应当以什么基础或在怎样的范围内做出决定。这一范围就是执政者根据对主权人民的意志进行开示后所得来的价值范围。倘若司法机关在裁判活动中需要做出价值选择的时候,就要根据这一范围进行选择。也就是说,要以主权者的意义整体设定中所包含的重要价值为基础进行司法裁判。如此做的目的是使法律能够与生活世界的意义建立起内在联系,使得法律规范和司法判决能得到最为广泛的认可和遵守,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因此,这种从抽象的共同价值观出发引导法律解释的模式,就是常识制度化为法律的特殊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