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 小结
本章以之前的原理研究为基础,尝试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中的一些重要方面提出建设性的建议。总体而言,法律要成为切实地调整生活世界中人们的行为及由此产生的关系,就必须符合人们的规范观。我国人民群众的主流规范观从古代到现代,都是以常识理性为深层结构的。因此,法律要作为常识制度化,才能真正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共同规范。法律作为常识的制度化至少可以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就是人民通过立宪的方式将他们在生活世界中看重的意义及相应的价值转化成为宪法条文,成为宪法统领下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宪法就是生活世界进入法律阶段后的意义总设定。第二个层面就是通过一般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人民群众常识中关于行为合理性或正当性的标准转化为一般法律。在此意义上,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统一为立法工作提出了技术性指导的同时,又为立法所应实现的效果提供了方向性的指导。第三个层面就是通过司法判决产生具体规范的方式将争议所涉及的常识判断转化为法律判断。司法实现上述转化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是通过确定争议所涉及的对象在日常生活中的意义,并以此为前置判断选择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使用。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即争议所涉及的对象并没有明确对应的常识判断或标准先于法律判断存在,此时司法机关就需要先确定价值选择。然而这种价值选择并非任意的或没有既定范围的。在我国的执政结构中,中国共产党处于主导地位,主要代表并执行人民的意志。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体现的就是执政者对人民的意志进行开示得出来的价值范围。司法机关在需要进行价值选择的时候,需要根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范围和指引进行价值选择。换言之,就是要以主权者的意义整体设定中所包含的重要意义和相应的价值为基础进行司法裁判。目的是使法律能够与生活世界的意义建立起内在联系,使法律规范和司法判决能得到最为广泛的认可和遵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然而必须注意的是,上述一切的实现都以谨守司法的内在道德为前提,即依据宪法和法律进行清晰地述理。否则,法律自身的规范性以及司法自身的严肃性将会被稀释。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司法谨守其内在道德时,无论最后得出的结论如何,实际上也尊重了常识,从而增进了法治下的相互理解。
[1] 参见朱景文:《关于法律和全球化研究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载《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2] 参见朱景文:《关于法律和全球化研究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载《南京社会科学》2010年第1期。
[3] 高鸿钧:《法治漫笔》,译林出版社2017年版,第13页。
[4] 参见金观涛、刘青峰:《中国现代思想的起源:超稳定结构与中国政治文化的演变》(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51页。
[5] 《道德经·第十六章》。
[6] 金观涛:《中国文化的常识合理精神》,载《中国文化研究所学报》1997年新第6期。
[7] 参见金观涛、刘青峰:《新文化运动与常识理性的变迁》,载《二十一世纪》1999年4月号。
[8] 金观涛、刘青峰:《新文化运动与常识理性的变迁》,载《二十一世纪》1999年4月号。
[9]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常识理性作为一种思想的深层结构并不全然是实质性的内容。它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知识获取的标准和方式,另一部分才是具体填充的事实内容。申言之,前者决定的是共同体成员从何处获取相应知识以及进入共同体思想体系的基本标准,后者决定的是实质判断的具体内容。
[10] 参见[英]H.L.A.哈特:《哈特论边沁》,谌洪果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11] [英]H.L.A.哈特:《哈特论边沁》,谌洪果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
[12] 《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36页。
[13] 参见《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48—49页。
[1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1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
[16] 《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88页。
[17] [匈]阿格尼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2010年版,第68页。
[18] [匈]阿格尼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2010年版,第287页。
[19] [匈]阿格尼丝·赫勒:《日常生活》,衣俊卿译,重庆出版社2010年版,第290页。(https://www.daowen.com)
[20] 参见杨楹、王福民、蒋海怒:《马克思生活哲学引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12—314页。
[21] 参见杨楹、王福民、蒋海怒:《马克思生活哲学引论》,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8—89页。
[22] 黄建武:《论立法的科学性与主观选择》,载《地方立法研究》2016年第1期。
[23] 朱景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特色、结构和趋势》,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
[24] 类似的结论也可见于其他学者的研究中,如关保英:《科学立法科学性之解读》,载《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25] 高其才:《现代立法理念论》,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1期。
[26] 朱景文:《关于立法发展趋势的几个问题——一个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2005年第6期。
[27] 参见朱景文:《关于立法的公众参与的几个问题》,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28]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7页。
[29] See E.W.Thomas,The Judicial Process:Realism,Pragmatism,Practical Reasoning and Principl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p.335-8.
[30] 参见何海波:《何以合法?——对“二奶继承案”的追问》,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陈景辉:《裁判可接受性概念之反省》,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另有关于司法技术层面的探讨可参见喻敏:《文义解释——民法解释的基础与极限》,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1期;陈林林:《基于法律原则的裁判》,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载《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
[31] [奥]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语法》,韩林合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91页。
[32] See 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translated by Max Knight,China Social Science Publishing House 1999,p.76.
[33] [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第二版),刘幸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5页。
[34] 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2—104页。
[35] 参见[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135页。
[36] 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1期。
[37] 关于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家价值的体现和保护,以及家与自由之间的辩证关系,请参见张龑:《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家与个体自由原则》,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38] 张龑:《多元一统的政治宪法结构——政治宪法学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建》,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6期。
[39] 有宪法学者总结出我国宪法中的五个根本法,其中一个根本法为“中国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28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