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哈特法学思想中的日常语言哲学探源
哈特的规范理论建立在许多不同前人的哲学及法学理论之上,主要包括边沁和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的功利主义以及实证主义法学,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以约翰·朗绍·奥斯丁(John Langshaw Austin)[2]、斯特劳森(P.F.Strawson)和黑尔(R.M.Hare)等人为代表的日常语言哲学以及密尔的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也有研究者指出哈特曾受到韦伯的巨大影响,虽然哈特一生没有承认韦伯的作品是自己的思想源泉之一,但菲尼斯却发现哈特曾非常仔细地研读过韦伯的作品并写了大量的批注。[3]哈特的理论因此与凯尔森的理论之间就产生了微妙而重要的联系与差异:首先,他们的规范理论都建立在对奥斯丁为代表的旧实证主义法学的反思之上;其次,哈特的哲学根基之一在于后期维特根斯坦,它是对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反思和批判,而本书之前已经通过较大的篇幅揭示了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与康德哲学和新康德主义之间的内在联系。上述微妙的联系和差异使得哈特与凯尔森之间就一些重要的问题产生了分歧。第一,凯尔森对奥斯丁的批评在于指出规范不能划归为任何事实,因为规范是一种意义,意义处于第三领域,所以它的产生既无关于事实也无关于主观心理状态;但哈特则坚持盎格鲁萨克逊法律实证主义传统的“社会事实”命题,即主张法律规范来自特定的社会事实。第二,后期维特根斯坦的哲学所欲实现的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将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哲学中从形而上学那继承过来的带有神秘色彩的先验内容全部消解掉,所以“语词的意义在于使用”成了后期维氏思想的核心主张;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当中明确表明要回避形而上学的思考方式,拒绝将任何不能通过经验检验的神秘属性赋予法律规则。[4]
哈特在与凯尔森的首次面谈时就明确表示,尽管他大体上同意凯尔森的观点,即法律理论的主要任务是把握法律规则的具体意义,可他无法理解凯尔森纯粹法理论中的形而上学余韵和赋予法律规范的神秘底色,即强调法律规范与法律规则之间的规定性和描述性区分。[5]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就强调“形而上学的设想将义务或责任当作神秘地存在于日常可观察的现实世界‘之上’或‘背后’之不可见的客体”[6]。为此,哈特尝试用对语词的“提及”(mentioned)和“使用”(used)[7]来对应解释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的区分,但凯尔森拒绝了这一解释。[8]凯尔森不仅拒绝了哈特试图消解他在法律规范和法律规则上做的区分,在这次会谈中余下的部分里,哈特和凯尔森都在进行类似的拉锯。但总而言之,哈特对于凯尔森在一些对象上所坚持的区分感到难以理解,而凯尔森则坚持他之所以作出那些区分是因为所涉及的对象都处于不可混淆的范围。在本书看来,哈特和凯尔森之间的真正分歧远超于他们见面所谈的那些问题。申言之,哈特所采纳的是后期维特根斯坦和牛津日常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核心主张之一是语词的意义来自人们语言的和非语言的实践,即意义生成于人们的日常生活,没有任何“背后”的东西在决定着意义的产生和内容。
2.1.1 哈特与日常语言哲学的渊源
哈特在成为牛津大学法学院的教授之前,是牛津日常语言哲学的第一代成员之一,因此哈特最初的身份是一位哲学家。在当时的牛津哲学圈中有两个不容置疑的思想核心,即维特根斯坦和J.L.奥斯丁。维特根斯坦在完成了《逻辑哲学论》后一度自信地认为自己已经解决了哲学中所有的重要问题,因此告别了剑桥大学。直到1929年,在经历了一段思想的磨砺期之后,维特根斯坦幡然觉悟自己早期的思想存在重大缺陷,于是又重回剑桥大学从事哲学工作。当维特根斯坦再次踏足剑桥校园的时候,他的思想已经进入一个激烈的转型期,在这个转型期里他主要是反思和批判自己早期思想所代表的进路,并逐渐对一些已经讨论过的问题提出新的看法。在这段时间当中,维特根斯坦在剑桥开设了相关课程讲授自己的思想,相关内容经由学生整理成了两本笔记,分别被称为《蓝皮书》和《褐皮书》[9],并被学生私下复制传阅,使得维特根斯坦当时的思想传到了一河之隔的牛津大学。《蓝皮书》和《褐皮书》所记录的,正是维氏的中后期思想以及他对自己早期思想的反思和批判。当时大学的知识圈因此也受到了维特根斯坦后期思想的极大启发,哈特也正是在这个时间段里受到了维氏哲学的滋养,而且这种滋养对于哈特的理论而言具有非凡的重要性,以至于哈特将自己出版的两卷文集的封面颜色分别定为蓝色和褐色。[10]可见,哈特本人把后期维特根斯坦作为自己的思想源泉之一。
哈特的另一位思想导师同时也是他的挚友之一,是当时牛津哲学圈的领袖J.L.奥斯丁。J.L.奥斯丁当时领导的一个汇聚了包括黑尔、斯特劳森、奥诺尔(A.M.Honore)、伍兹利(A.D.Woozley)以及哈特本人在内的学术小组,J.L.奥斯丁本人也是当时在牛津乃至全世界都颇负盛名的哲学家,在牛津大学具有极大的影响力。J.L.奥斯丁与哈特一直保持着亦师亦友的关系,前者对日常语言分析的持续关注和学术见解以及后来的“话语行为”(speech act)理论对哈特的思想有着重要而又持久的影响力,也正是由于前者的大力举荐,彼时在法学界尚属籍籍无名的哈特能在古德哈特(A.L.Goodhart)退休的时候接任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这一席位。由于维特根斯坦和J.L.奥斯丁两位哲学家的影响以及自己日常语言哲学的出身,哈特从一开始就认为法理学中的复杂问题要用语言分析来解决,亦即通过对语词意义的分析和澄清来回答法理学中的重要问题。哈特在接任牛津法学法理学教授一职所发表的演讲中,如此说道:
我欲讨论的那些复杂问题是在分析法学中被提出的,并常常以请求定义的形式出现:什么是法?什么是一个国家?什么是一项权利?什么是占有?我选择这一话题是因为对我而言,定义的一般模式对法的适应非常糟糕,也因此使得对定义的阐述愈加复杂;我认为,定义的使用在某种程度上导致了法理学和法律实务的研究产生了割裂,也助长了一种观感的产生,即法律人如果不进入某个哲学争论的禁林之中,那么他们就无法阐明一些特定的基本概念。我想建议的则是,上述印象是错误的。[11]
在演说的余下部分里,哈特继续指出,之所以会产生上述现象,主要是因为在对法律语词的使用中存在着诸多混淆,而这种混淆的根源则在于未能清楚地意识到法律语词与日常语词相比较而言的变异性。这种法律语词与日常语词的差异之所以存在,是因为规定法律语词意义的是某种形式的规则,而非恣意的惯例。[12]哈特将澄清这种混淆的恰当进路归功于边沁的思想,即将法律语词放到实际使用情况中的句子进行理解,对相关术语进行转译或转释(paraphrase),并进一步指出法律语词的这种变异性是由于一个规则或规则体系对日常语词的介入导致的,因此当我们在给出一个法律陈述时,就是在依据特定的法律规则推出一个法律结论。[13]
哈特上述从边沁的角度切入来谈对语词意义进行分析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除了因为哈特本人对边沁的思想抱有极大的热情以外,还因为边沁在盎格鲁萨克逊普通法和法律实证主义传统中有着深刻的影响和非凡的地位。在这位英国思想巨擘的法律理论中,如何实现对法律的去神秘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边沁看来,当时的英国普通法体系和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把法律和法律人神秘化的现象。这些现象除了从自然法传统继承过来的部分,还包括广泛的语言滥用,尤其是利用专业化术语把人民群众从法律活动中隔绝出去以维护法律人在相关领域中的专业统治。[14]针对上述弊端,边沁提出一种他称之为“自然体系”的新范式,而这种新范式所依赖的正是常识。[15]等到写《法律的概念》时,哈特就明确地将边沁的上述思想与自己的语言哲学功底结合起来了。
在《法律的概念》的开头部分,哈特主张定义就像一幅地图那样,它同时展示暗含的指引我们对语词的使用的原则,以及我们将语词附着于其上的现象与其他现象之间的关系。因为,定义在将特定的语词转译为更容易理解的语词的同时,也通过指出语词的对象与其他家族相似对象共同来确定对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如J.L.奥斯丁所言,我们使用的语言活动除了涉及语词自身,还涉及我们用语词所谈论的现实,即我们通过语词感知现象,以及维特根斯坦关于“家族相似”的思想。[16]除了上述观点,哈特还着重区分了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使用语词谈论某对象和用概念来定义某对象,而这一点显然与日常语言哲学的另一位代表人物吉尔伯特·赖尔(Gilbert Ryle)在其著作《心的概念》所强调的,能实际使用概念和能描述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分以及勾画概念的逻辑地理图的主张是一致的。[17]可见,后期维特根斯坦和日常语言哲学的思想对于哈特的理论有着深刻的影响。因此,在对哈特的规范理论进行深入探讨之前,有必要先对后期维特根斯坦和日常语言哲学的主要观点进行简要的说明和分析。
2.1.2 日常语言哲学的基本立场:以常识为纲
日常语言哲学是对后期维特根斯坦和牛津的语言分析哲学为代表的哲学思想的统称。对于该哲学流派可以有许多著名的口号与之相联系,如“语词的意义在于使用”以及“以言行事”。然而,在本书看来,对于日常语言哲学的核心观念,可以一言以蔽,即“以常识为纲”。之所以这么认为,除了因为后期维特根斯坦和日常语言哲学的代表人物都以常识为出发点思考问题并提出了“捍卫常识”这样的口号以外,还在于日常语言哲学的思想内核就是以常识为纲发展出来的。日常语言哲学的主要观点认为,语词的意义来自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语词的使用,其他不是在日常生活的语境中被使用的语词的意义也是由人们对这些语词的常识性理解所决定的。在进一步探讨常识和日常语言的关系之前,有必要先厘清一下常识这一概念的内涵。因为,常识首先是一个复杂概念,它可以指代不同的内容;其次它根据不同作者的使用在内涵上会有不同的变化,故需要对其内涵进行澄清和划定讨论范围,以免令后续讨论陷入混淆或误区。总体而言,对常识的概念内涵予以澄清,首先要将常识与其他易混淆的对象区分开来。其次是要借助西方的常识哲学来揭示常识的基本内涵,即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普遍遵守和适用的自明法则,并进一步说明这些法则生产的基础是人们依靠直观(intuition)认知做出的并在日常交谈中被常规地使用的共同判断。
最容易导致认知错误的观点就是认为常识就等同于多数人的意识形态或情绪化的偏见或仅仅是大多数人的意见。然而,当我们仔细思考这些观点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多数人的意识形态或意见不仅不能等同于常识,甚至可能是反常识的。首先,多数人的意识形态或情绪可以是通过煽动或基于某种集体狂热的状态产生的,而这时候它所包含的内容或者判断往往是反常识的。纳粹时期的许多德国人的心理或所做的事情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从另一方面来说,我们之所以觉得在纳粹或者其他运动造成的集体狂热下人的行为的荒诞或荒谬,恰恰是因为这些行为违背了常识。[18]其次,常识与多数人的判断也不尽相同。诚然,常识肯定是被社会上的大多数人所接受和使用的,但被社会上大多数人接受和使用的意见或判断却并非都是常识。因为,常识除了被社会上大多数人接受之外,还具备历时性维度和一定程度上的证立。历时性维度是指常识是通过一段长时间内的被大部分人接受和使用而积累形成的。所以,威廉·詹姆斯才会指出人们思维的基本方式是通过祖先在时间的变迁经历中积累下来的,并且由此形成了人类知识的一个重要的平衡阶段——常识阶段,而“其他的阶段都会嫁接到它上面,但从不能替代它”[19]。同理,常识和共识也得到了区分:共识的内容是可以和常识一致的,但共识的形成不一定都是历时性的,如共识是可以针对特定目的通过协商和妥协迅速形成的,共识也不能形成一个人类知识阶段或形式。一定程度上证立的要求则是因为常识是一种知识的形式,但凡知识都对应着真命题,否则就只是个人的意见或偏见。因此,常识绝非仅仅等同于大多数人所持的观点,更不是群众的情绪表达或偏见。
实际上,西方理论界对于常识的关注和讨论贯穿了从苏格兰启蒙运动到日常语言分析哲学乃至普特南和塞尔(John Searle)等现当代哲学家的大部分重要讨论——里德的常识哲学、康德的认识论以及维特根斯坦所称的“世界图景”(picture of world)都共同关注一个现象,即“任何正常成年人的信念体系都有一个基本面、一个背景、一个框架——随便选择哪个比喻,它时刻都在场并为正常成年人共享,使他们的信念体系得以成为一个整体并使日常生活的开展得以可能”[20]。所以,对于常识的概念分析可以在认识论和日常语言分析两个基本面上展开。从认识论的进路出发所关注的是人们直观地认知客观对象并得出自明的法则以指导日常实践的能力。从日常语言分析的进路出发所关注的是在人们日常商谈中所包含的共同判断对意义的生成和理解的作用。前者与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相结合构成了以普特南为代表的20世纪常识实在论(common sense realism)的基础,也是美国法律实在主义(legal realism)的哲学渊源。后者揭示的是常识的制度性内涵,是以后期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日常语言哲学集中探讨的命题,也是哈特新分析法学的哲学渊源。详言之,常识与英国早期的经验主义哲学具有内在联系,因为如果不预设常识的正确性,从经验入手进行哲学探究就无从谈起。
然而,常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只作为一个背景预设,而并未被单独作为一个基本的哲学概念加以探讨。真正认识到常识作为一个基本哲学范畴的重要性的人,是苏格兰启蒙哲学代表人物之一的托马斯·里德(Thomas Reid)。起初,里德提出常识哲学是为了反对从笛卡尔以降至休谟的怀疑论传统。他坚持培根及牛顿提出的新方法和新思维,批判继承了自霍布斯、洛克到休谟以来的英国经验主义,在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对立的基础上反思英国经验主义传统,为克服传统经验主义的缺陷建立了新基础。由他开创的苏格兰常识哲学派(Scottish common sense philosophy)在当时具有巨大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在往后持续了200多年,并对法国、美国的思想发展有深刻的影响。[21]在里德对常识的论述中,根据不同的用法,常识有以下几种内涵:(1)仅作修辞的用法,即用来表示与哲学家或专家判断相对应的普通人的判断;(2)认识论的用法,即用来表达关于人类认知的首要原则;(3)心智官能(faculty)的用法,即指人们共同拥有的思维和判断能力;(4)语义学的用法,即大多数人对一个语词使用时表达的意义;(5)知觉的用法,即指人们直接认识客观对象的能力;(6)形而上学的用法,即指人们对某些对象的存在所必然持有的信念。[22]在本书看来,认识论的用法和语义的用法是最为重要的。因为,在里德常识哲学里,人们直接认识对象的能力以及日常语言所呈现出来的共同结构,是论证重要哲学命题的出发点。所以,里德在他的作品中用了大量篇幅讨论认知论的同时,常识又和其中的重要概念相互勾连。在里德的认知哲学中有两个重要的范畴,即知觉(perception)和判断,而常识也包含了这两方面的属性——即常识既包括知觉属性也包括判断属性。因为,如果常识不包含对对象的认识,那么它就无法存在;如果常识不包含判断,那么它就与规范失去了联系,也就失去了意义。最终,这两个层面的属性又集中体现在了人们的日常语言之中。我们对对象的认识和语言的联系就在于对对象形成概念性的理解,即知觉被作为外部对象的符号引导至客观世界,并对这些符号或指示进行解读和诠释。[23]申言之,知觉是主动的、具有意向性(intentionality)的活动,这个过程如同客观对象与我们之间进行对话一般。[24]我们认知对象的能力和模式之所以如此,是由我们的先验结构决定的。对此,塞尔在他最新的作品中也指出,西方哲学自笛卡尔以来的认识论所犯的种种错误之根源在于“没有理解到知觉经验中的意向性”。[25]
基于上述思考,常识的第一个基本内涵是指基于人们日常的直观性认知得来的自明的、行之有效的法则。同时,这些法则较于其他法则或规则处于首要地位,其他法则或规则只有以这些自明的法则为前提才能获得效力。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法则为人们所共享,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被人们认为且必须被认为是理所应当的。[26]脱离了这些法则来思考问题,就会使相关的思考陷入迷误,其结论也自然会遭到强烈的质疑。为此,里德指出:
在人类生活的日常事务中,所有人的信念和行为不可避免地受一些原则的支配,如果某种哲学肆无忌惮地反对这些原则,那么它就太过冒失了;即使哲学家自诩已经驳倒了这些原则,但随后也会屈从于它们。这些原则比哲学要古老,也更有权威;哲学应以它们为基础,而不是相反。[27]
更为重要的是,常识不仅对人们的日常实践有规范意义,对进一步的理论建构也有规范意义。一种理论如果不以常识为基础,不以常识为原则,甚至反过来取代常识,那么该理论就会失去说服力和权威。并非所有的知识都需要推理或证明,有些判断直接来源于群众的日常认识。在人类的知识体系中,总有一些原则是自明的,并且是所有其他推理判断的依据,而这些原则就是常识原则。[28]从这一点上还可以进一步推论出,常识已经成为人们思考和实践之法则的智识和信念,它们“是我们心智依据首要原则运作的直接产物,直接源自首要原则的知识(和信念)不能、也无须被证明,因为它们是一切证明的先验基础,也就是常识”[29]。所以,常识指的是来自日常的、自明的、无须推理的法则及基于这些法则得出的知识和信念。同时,这些法则以及基于这些所得出的知识和信念被人们常规地(normally)运用在日常语言活动中。因此,通过对日常语言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揭示出,常识就是在日常商谈(discourse)中被常规地使用的共同判断所生产的共同意义。详言之,在英语的日常语言中,sense一词除了有感觉或感知的意思之外,还有判断、道理和意义的意思。例如,当我们说某人“have a good sense of X”的时候,即指该人对某对象具有判断的能力,故良好的sense即指良好的判断力;讲道理是speak sense,有道理是make sense,胡说八道则是nonsense即德语中的Unsinn;无意义则是senseless即德语中的sinnlos。因此,指出sense等同于判断,即sense=judgment,所以common sense=common judgment,即常识等于共同判断,[30]而在汉语中则相当于“常理”的意思。正如本书先前做论述的那样,一个判断对应着一个命题,当命题为真时,表达该命题的语句则具有意义,否则就是没有意义的胡言乱语,即英语里的senseless或德语里的sinnlos。因此,当一个共同判断为真的时候,它就是共同意义。常识的共同性则因此广泛地体现在一个共同体中成员的行为及语言的共同结构中,而并非仅仅部分人一时一地的主观判断的表达。此外,我们对日常语言加以分析还可以发现,常识既规定着语词与客观对象之间的联系,也规定着特定语词所能产生的效果,亦即一个语词或语句之所以能由说话者发出以后对听者产生特定效果并且正是说话者要达到的效果,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语词与对象的对应关系,而是常识在其中所起到的规范作用。正是常识确保人们通过语词与对象关系和对象的性质有基本的认识,并对判断、践行自己的事务和主体间交往产生规范作用。所以,当某人的言论或者行为存在严重的谬误时,共同体其他成员往往会用“这不符合常识”或“这不符合常理”来对相关言论或行为进行批评。换言之,只有以常识为依托,日常交谈中的语词方能产生意义,而此种意义与理解的活动是人们从事规范性活动的基础。对此,里德总结道:
内部之光或sense被上天以不同程度赋予不同的人,它只要达到一定程度,我们就能服从法律和政府,就能处理自己的事务,并为我们对他人的行为负责,这种程度的sense就被称为常识,因为它为所有我们能与之打交道,或要求他们为自己的行为负责的人所共有……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都区分了有此天赋的人和没有此天赋的人。后者可能有权不受侵犯,但他们自己没有知性来指导其行为,指定给他们的法律是由其他人的知性支配的。[31]
可见,常识不仅关涉一些描述事实的知识或者陈述,它更关系到社会行为的意义以及法律规范制定的基础。在社会活动中,行为意义的产生是以交往行为为前提的,而这种交往发生的场所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当中的语言活动,而“在每种语言中,提问、命令、承诺这些社会行为,其表述与纯属个人行为的判断一样简单而正确”[32]。换言之,在日常语言中的一些以言行事的活动能成功产生特定的效果,反映了常识作为行为法则的规范性。总之,常识的基础在于普通大众都具有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当这种能力到达一定程度,就形成了所谓的常识。依据常识,人们就可以理解规则并依据规则实践自己的事务并对他人负责,而且法律规范的创设也是以常识为基础的。这表明了常识对于作为一种意义的法律规范而言具有构成性(constitutive)作用。因此,常识具有制度性内涵。申言之,常识的制度性内涵体现在人们在日常对语词的使用对于意义生成的作用,以及日常语言中语词的意义对于其他语言活动中语词意义生成的作用。
不过,在里德的思想里,日常语言只是一种重要的分析工具,而日常语言本身对于意义生成的作用却少有触及。在本书看来,这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缺陷。语言是存在之家,也是意义之家。所以,常识作为一种知识形式,它在意义世界中必然要通过语言来展现自身,否则它就被消解于无形了。同时,通过关注常识这一智识现象,也为我们从生活世界的角度思考意义与理解的问题打开了一扇全新的大门。结合之前的讨论,在进入后面更深入的探讨前,本书对常识先做如下基本定义:常识指的就是共同法则以及基于这些法则产生的共同意义。
日常语言哲学主要所致力于的事业,就是通过语言转向后的哲学范式来阐明常识作为共同法则和共同意义这一内涵。在语言分析哲学内部,摩尔最先提出了“捍卫常识”这一立场。摩尔对常识的探讨主要见于他的《一些主要哲学问题》《捍卫常识》《对外在世界的证明》等作品当中。在《一些主要哲学问题》中,摩尔为了回应休谟问题而涉及了对常识的探讨。摩尔在这段时期抛弃了他早年所持的哲学立场转而以常识作为自己哲学的中心。他认为哲学在一些重要方面必须对常识负责。摩尔的这种常识转向有两个原因,第一是因为在他身处爱丁堡的时候不仅研究了休谟,也研究了休谟的主要批评者——里德,因而对里德的常识哲学有所吸收;第二是因为摩尔的导师西季威克对常识哲学的研究。[33]维特根斯坦重返剑桥大学后,在他正处于转型期的思想中,在这一时期,常识毫无疑问占据了至关重要的位置。他在授课的过程中反复强调常识的重要性,而这些思想都被记录在了《蓝皮书》和《褐皮书》当中:
对于哲学困惑,没有一种常识的答案。只有通过我们解决了哲学家们的困惑,也就是说,只有通过我们抑制住哲学家们攻击常识的诱惑,而不是通过重复常识的观点,才能使常识免受哲学家们的攻击。[34]
在维特根斯坦看来,哲学家的这种困惑的根源就在于他们总是觉得存在着我们日常认知活动或日常表达形式所不能及的地方,因此总是在质疑常识的同时试图建构一种他们相信是更高级和更理想的知识或表达方式来揭示对象的本质或得到真理。持这种观点的思想家们总是倾向于认为有一种不变的、普遍的秩序赋予对象本质或赋予语词意义,为了清晰地揭示这种秩序,我们需要更为锐利的工具,即一种理想语言。然而,维特根斯坦认为这种想法不但无助于解决问题,反而一步步地将思考引诱到了迷雾之中,最终作茧自缚。因此,他明确地指出:
词具有我们赋予它们的那种意义……词没有一种仿佛由某种不以我们为转移的力量赋予它以意义,以致人们可以对它进行科学研究,以便发现一个词真正地意味着什么……有人说,我们在哲学中考察一种与我们的日常语言相对立的理想语言;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日常语言是完全恰当的……我们的目的在于使某些人摆脱那种由于他们认为自己已掌握日常词汇的精确用法而造成的困境。[35]
同样,对于一些问题的思考之所以会陷入混沌或者谬误,也是基于相似的原因对一些已知的东西产生了质疑或者否定,但“一旦我们返回到健康的正常人的观点时,这种普遍的不可靠性就消失了”[36]。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维氏的上述观点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契机,即进一步思考常识与其他形式的知识之间的关系。他的重要观点是指出我们试图从常识出发思考其他领域的问题,并不是试图简单地认为常识性的观点能直接给出相关问题的答案,而是认为我们对其他问题的思考和其他形式的知识都不能完全脱离常识进行,因为常识作为共同法则始终涵盖了我们思考的基础领域,同时也规定了语词意义的生成。换言之,常识的具体观点并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是常识对我们的理性活动和语词意义的基本构成作用。在明确了这一点后,我们对更为复杂或艰深的问题进行理解的起点,就是通过对日常语言进行分析以澄清相关语词的意义。维特根斯坦后期最为重要的作品《哲学研究》就是在坚持上述观点的基础上展开的。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明确主张哲学思考必须耽留在人们的日常思考层面上,并且指出那种逻辑句法所要求的纯粹性固然是某种理想的状态,但这同时也使得意义无法真正生成,因为我们踏上了光滑的冰面,没有摩擦以至于无法前行。于是,维特根斯坦振臂一呼:“我们要前行;所以我们需要摩擦。回到粗糙的地面上来吧!”[37]结合之前对维特根斯坦在前后期转型过程中的一些表述,上面最后一句呼喊完全可以转译为“让我们回到常识上来吧!”
维特根斯坦的上述立场对于牛津日常语言哲学核心思想的形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维氏的后期思想直接塑造了牛津日常语言哲学的灵魂。维氏后期思想所包含的一个重要的转变就在于,从其早期观点认为的语词意义的获致在于完全分析,转变为语词意义的获致在于自然理解,亦即从包含在常识中的理解去确定语词的意义。在这种视野中,日常语言不再被认为是含混的,而是丰富、鲜活的,直接联系着人们生活世界中的意义。因此,一种意义理论不应通过严格、系统的逻辑分析追求纯粹性,而是应该采用一种能充分反映我们生活世界中的意义的分析方式。正如我们烹调的时候如果将食材全部都切割研磨晒干,那么食材本身的鲜美就丧失了,一道菜的精髓自然也就丧失了。牛津日常语言哲学所秉承的正是上述精神,强调日常语言的概念是丰富和多层次的,哲学的任务就是通过概念分析(conceptual analysis)来确定其中的内涵并借此建立更为可靠的哲学。 所以,日常语言哲学的代表人物们认为概念分析是进行哲学研究最为根本的进路,而“对于概念分析工作来说,自然语言的概念是核心,科学概念是边缘”[38]。J.L.奥斯丁在《为辩解进一言》一文中所秉持的正是上述立场,并强调研究语词语言中所包含的意义是经过世世代代凝聚下来的,也更为合理,使我们能更为清楚地认识现实的途径。[39]
2.1.3 日常语言与常识的内在同一性
如前所述,日常语言哲学的基本立场就是“以常识为纲”,故其意义理论自然也是围绕常识展开的。因此,在进入关于日常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的详细探讨前,首先要说明的就是日常语言与常识之间的联系。分析哲学关于常识与日常语言之间关系的讨论始于摩尔的《捍卫常识》一文。在该文中,摩尔试图通过列出一些命题,并论证否认这些命题的哲学主张将不可避免地陷入自我矛盾,以此来回应怀疑论。可是,本书此处并不关注摩尔的论证是否有说服力,而是关注摩尔对常识和日常语言之间关系的理解,以及诺曼·马尔科姆(Norman Malcolm)和伍兹利对此的评论。
常识和日常语言之所以吸引了摩尔的注意力并在他的理论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原因是不难发现的。首先,摩尔的导师亨利·西季威克(Henry Sidgwick)在他的作品中十分强调常识的重要性,并在《常识的哲学》一文中展示出他对托马斯·里德的深厚理解。在该文中,西季威克试图通过澄清里德的哲学立场和主张来消除一些误解。西季威克认为里德所强调的常识是哲学家不可避免地与群众共享的知识。因此,强调常识对于哲学思考的重要性不是仅仅在于强调哲学家的信念要和群众保持一致,而是更要强调哲学思考要忠于其展开所端赖于的基础。另外,西季威克将里德的常识概念总结为“人们在日常思考和商谈中习惯适用的未经推理的判断原则的总体”[40]。其次,摩尔在爱丁堡待了很长一段时间后,开始对常识产生浓厚的哲学兴趣,并熟悉了各种相关理论。[41]这段经历对于摩尔的影响直接表现在《捍卫常识》一文中。在该文中,摩尔总结出两组哲学家必须承认或与群众共享的命题,否则他们的观点就是错的或自我矛盾的。摩尔同时还主张这些命题的表达应该按其日常的意思来理解。[42]在他看来,这些命题就是“关于世界的常识观点”,并且它们全然为真。他还经常用类似于“我确实地知道这是真的”的表达方式来强调他所列举的那些命题都是常识观点。
尽管摩尔在他的论证中给出了详细的论述,但是马尔科姆认为摩尔混淆了诸如“我知道”“我确实知道”“这是确实的”等表达式,亦即摩尔对这些表达式的使用并非日常的使用方式,因此摩尔的捍卫常识并未真正击中要害。对此,马尔科姆进一步提出了一个更为重要的观点,即常识和日常语言是同一的。在马尔科姆对摩尔的评论文章中,他如此说道:“摩尔的那些断言根本不属于‘常识’,亦即根本不属于日常语言。它们涉及对‘知道’一词的使用,而该使用是完全和日常用法背离的。”[43]该结论来自马尔科姆对日常语言的理解,而本书认为该理解比摩尔的更佳。马尔科姆首先指出,在特定情况下,日常言谈中的语词和表达式的正确使用是有一系列特征的。以“我知道”或“我确实知道”等类似的表达式为例,马尔科姆指出这些表达式至少包含三个特征:(1)一个相关的问题以及一个疑虑被消除;(2)使用相关表达式的人能给出相应的理由;(3)如果进行相关的探究,那么相关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马尔科姆认为摩尔给出的系列断言不是日常语言,因为摩尔对相关表达式的使用缺乏上述三个特征,与日常言谈中的正确使用不符。[44]在本书看来,结合马尔科姆对摩尔的理论所做的结论,马尔科姆的理论还能得到进一步的说明。他所称的“特征”实际上是从相关表达式的日常情境中萃取出来的,用以判断某一表达式是否属于日常语言的规则。此外,他还使用这些“特征”来区分同一个表达式的哲学用法和日常用法。[45]因此,马尔科姆所提示的是,即便两个表达式的文字结构是一样的,但根据不同情境下的不同规则,它们具有不同的意思。换言之,当一个表达式符合这些从日常情境中提取出来的规则,它就是日常语言的表达式,其表达的意义就是常识性的。日常语言和常识并非总是同一的,日常语言有时仅仅关涉一个单纯的语义事实,而常识有时则包含对客观对象的陈述和信念。然而,常识与日常语言却总是倾向于不分开的,理由有两个:(1)如果一个常识陈述要得到表达,那么它必然要通过某种语言表达出来,而日常语言就是常识最为自然的表达方式;(2)在日常语言中,大量的表达方式都是未来满足日常事务的实践要求,因此只要能够达到表达者的具体目的或效果,那么语义事实和常识就是同一的。[46]
2.1.4 日常语言哲学的意义理论
实际上,从常识与日常语言的同一性出发探究意义的生成问题正是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意义理论的核心内容,也是日常语言哲学的基本出发点。如前所述,重返剑桥后的维特根斯坦开始反思自己的早期哲学,并逐步转变为以常识为思考意义问题的基点。这些思考的成果最后都汇聚到《哲学研究》一书中,成就了维氏后期意义理论的主体思想。如前所述,维氏后期思想与前期思想相比,最重要的一点变化就是否认在对对象的日常认知和对语词的日常使用外还有什么神秘的、先验的东西规定着我们的语言活动及决定意义的生产。对于这一点,或许用后期维特根斯坦非常爱用的“鸭兔图”来说明最为方便。所谓“鸭兔图”,就是指一幅画正着看像鸭子,但将它旋转90度后就会看着像兔子。维特根斯坦在重返剑桥后经常思考这种现象所带来的问题。[47]维特根斯坦之所以对此如此感兴趣是可以理解的。像这样的图画反映出来的一个现象是图画的笔画和构图都没有变,但是换一个角度看,图像所显示的内容就不一样了,亦即观察者进入一个结构当中的角度决定了一幅图像到底是什么。图画的笔画和构图对应的恰恰是维氏所主张的作为语言活动先验结构的逻辑句法;转一个角度显示的图像就不一样则意味着逻辑句法没变,但语词的意义却发生了变化;观察者看画的角度就是言说者对语词的实际使用。上述情形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并不罕见,即同一个语词或表达式在不同语境中的使用会有不同的意义,这说明逻辑句法并不是决定意义生成的规范。换言之,对于意义及其生成而言,不存在什么预设的、纯粹的规范,唯一起决定作用的是对语词的实际用法。在《哲学研究》中,维特根斯坦进而提出“家族相似”和“语言游戏”来进一步拓展上述反本质主义的思想和以日常使用为基础的意义理论。
在维特根斯坦有关意义的思想里,一直都为日常语言留有一席之地。马尔科姆指出,即便是在维氏早期的《逻辑哲学论》中,维特根斯坦就已经开始区分两种对语词意义的理解和分析范式,一种包含在人们每天的日常语言活动的理解中,另一种则来自哲学家和逻辑学家的活动。[48]根据马尔科姆的观点,后一种范式认为存在一种“算法”能将对象分解为基础部分,该基础部分规定着整体的效力或意义。[49]在他的后期思想中,维特根斯坦明确拒绝了此类观点,即他拒绝去设想还有什么东西隐藏在我们的日常语言背后,并认为为了要理解意义,我们所需要做的就是描述语词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使用。[50]上述思想直接反映在维特根斯坦通过“语言游戏”的概念来反驳奥古斯丁关于语词和意义的理论。[51]维特根斯坦之所以将语言比作游戏,是为了表明语言和游戏一样都是人们基于社会性的互动创造出来的,并且它们在总体上都受到规则规制。更为重要的是,游戏的规则和语法一样都是构成性的。[52]详言之,之所以强调两种规则都是构成性的,是为了说明唯有具有这些规则,特定的行为才会产生效果或意义。例如,唯有具有象棋规则,才会有一子吃掉另一子的效果。而意义就是符合语法规则才会产生的效果。但这种层面的规则与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所述的逻辑规则或逻辑句法的根本不同之处在于,这种规则是人们进行社会实践所形成的,而不是任何先验式的或柏拉图式的东西。因此,语法规则和意义之间起到桥接作用的是不断的训练和教化,而理解一个语词的意义不是别的,就是一种实践。[53]所以,语词的意义就是它的用法,[54]言说者就是在语言游戏中话语行为(speech act)的行动者。“用法”是在对意义的理解和解释中涉及的,构成了对特定语词正确使用的标准。[55]这表明语言活动是一种遵守规则的实践活动,是一种具有规范性的活动。这种遵守规则的活动所体现出来的是人们理解意义与行动上守规则的内在统一性,即具有如此行动的理由、能理解行动是符合或违背相关规则、能有意向地根据规则行动。[56]上述按规则行事的活动之所以可能,是在于日常实践中已经有一种稳定的、常规性的用法,也就是说已经有一套习俗或制度在场,相关行为才能具有相应的意义。这也就是守规则或规范性的内涵及其与社会行为的意义之间的内在联系。更为重要的是,能用同一种语言进行交往的人必然有共同的反应、习性,对一些规则有着共同的理解并共同遵守这些规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们所进行的语言游戏是由我们所生活的世界的特性和我们自身的特性塑造的,构成了我们生活形式(forms of live)的一部分”[57]。因此,能用同一种语言进行交往活动、实现对意义的理解,其根本在于生活形式的一致。对于这一点,维特根斯坦说:“就所用的语言来说,人们是一致的。这不是意见的一致,而是生活形式的一致……不仅包括定义上的一致,而且包括(无论这听起来多么奇怪)判断上的一致。”[58]每一个共享同一种语言的共同体,根据他们不同的教化和对生活、人际关系、自然和世界的不同关切,构成了特点各异的生活形式,因此也具有了不同的概念结构、规则以及社会行动的意义。
可见,正是这种通过教化与继承世世代代传袭下来的习俗或惯习构成了共同体最根本的共同判断或共同意义,并由此生成规制人们共同生活的规范。常识的制度性内涵通过上述后期维特根斯坦的意义理论得到了最为深刻的揭示。这里所说的制度就是赋予特定行为以意义的构成性规则的体系[59],而这些规则的现实化就是社会惯习[60]。对于常识的制度性内涵,本书在此将借助阿佩尔对后期维特根斯坦的解读来予以详述。在阿佩尔看来,维特根斯坦后期的思想揭示了“语言是与各种活动方式、与作为一种社会‘习惯’或‘制度’的‘生活方式’紧密结合的,从而它的结构是与情境世界的可能经验的先天开放结构难分难解的”[61]。因为在维氏后期思想中占据核心地位的“语言游戏”所指出的即“只有在一个语言和生活实践组成的大统一体的语境中,一个句子才能获得它的意义”[62]。对此,阿佩尔认为,考虑到语言游戏是生活形式的组成部分,与各种活动交织在一起,那么除了要把历史的维度加入进来,“还必须把受制度性规则支配的接受者的行为包括进来,因为在这种接受者行为中才发生了对被说出的、被演示出的或被展出的理解的同化”[63]。常识作为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语言和非语言实践所积累下来的共同判断,其作为一个整体就是生活世界的共同法则和共同意义的整体。因此,结合本章前面部分的探讨,对常识的制度性内涵可以做如下理解:常识作为历史性接续的而又不断解体的会话连续体,每一个特定的文化共同体中的人都是这种会话总体的参与者,他们言语和行为的意义都是在该会话总体中得到规定的,其他语词的意义也是以该会话统一体所生成的总体意义为基础转化而来的。日常语言哲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同时也是哈特的同事斯特劳森也持有极为接近的观点,即认为人们除了采纳常识当中有关意义和真理的核心概念以外,别无他路。在常识当中,这些核心概念相互紧密联系,构成我们其他类型的知识或意义的最为根本和坚实的基础。[64]任何一种特殊的知识或者意义的生成,都必须与人们对相关对象的常识性理解联系起来,否则这种知识或意义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出发点。[65]而分析哲学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对构成常识这一基本面的那些核心概念及它们之间的联系进行描述。综合上面的讨论,本书在此对常识做一个最终的定义,即常识就是共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