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重解“法律规范作为意义”
本书之所以对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思想进行重述,目的是通过揭示二者如何从意义理论的角度出发将康德的哲学转变为一套关于认知和语义的理论,使得凯尔森思想中早已包含的康德哲学和他后来关于意义作为语义的思想能够在一条与其主体思想内在联系的进路中得到融合。换言之,在忠实于纯粹法理论原本具有的哲学根基的前提下,凯尔森关于“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论断在“弗雷格—维特根斯坦”提供的理论框架中得以合理地转变为“规范作为一种意义的形式是语义”这一论断。在后一个论断中,行为并非完全消失了,它仍然在我们的规范性活动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但对于规范的认知是通过对规范性命题进行理解来实现的。因为,规范存在于第三领域,它既有别于个人的主观内心所处的领域,又有别于事实行为所处的领域。“弗雷格—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恰恰为阐明规范的这种重要的特性奠定了坚实的哲学基础,并可以使得凯尔森思想的潜能被更好地释放出来。
1.3.1 规范作为应然命题的语义
正如本书之前一再强调的,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分析哲学在某种程度上继承了他们之前的哲学的认知旨趣,并做出了相应的改造和拓展。[90]对于这一点,与弗雷格同时代的人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也无法及时理解,以至于弗雷格在发表了《概念文字》和《意义与意谓》一段时间后,不得不又另外撰文阐明自己的理论内涵。在弗雷格所做的补充解释中,有两点是尤为重要的。
第一,意义与意谓的区分是对旧有的内涵与外延理论的批判性改进,因为弗雷格认为旧有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论容易导致人们用对象取代概念本身。[91]对此,弗雷格强调思想是句子的意义,意谓是句子的真值,就是为了明确概念和命题自身存在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同时,他还强调是逻辑法则确保了从语词到语义再到意谓的确定联系,从而消除了直观所带来的个人主观性,为我们把握事物本质和获得有关对象的客观知识所带来的障碍或含混不清。[92]在弗雷格写给胡塞尔的一封信中,他阐明了自己的主张是通过对概念词意义的理解来把握概念词的意谓即概念,然后才是把握处于概念下的对象。[93]弗雷格所做的第一点解释是为他的第二点解释——也是更为重要的解释——做准备工作。(https://www.daowen.com)
第二,弗雷格解释强调的是,句子的意义即思想,它既不是外界的事物,也不是内心的表象,它属于第三领域。弗雷格的这一论断与凯尔森关于规范是既有别于事实又有别于价值之间的第三领域的论断直接对接,并产生了共鸣。详言之,在弗雷格看来,对于真理和真理条件的追求是贯穿西方认识论哲学的主题,但旧有的思路将认知活动的场所分为了内心世界和现实世界两个场所,前者包含的是事物的表象而后者包含的是事物自身,当表象与事物一致的时候,一个认知就是真的或就是客观知识。然而,这种思路的缺陷在于表象与事物之间本来就没有完全的一致性,这套理论在确定真的时候总是会陷入需要不断确定所涉及表象的真的循环中。因此,这套理论是无法让我们获得一个完全意义上的客观知识的。[94]弗雷格对这种二元循环的超越之处在于指出,当某人说自己的某个表象与事物是一致的时候,我们思维的对象是一个句子的真,而句子都是有意义的,因此我们借助对句子意义的把握来考虑句子的真,亦即我们通过把握句子表达的思想来获得客观知识。而“思想是不能由感官感觉的东西……感官可感觉的东西都排除在可以考虑真这个问题的领域之外”[95]。更为重要的是,思想是由命题承载的,而非个人内心的意识或表象。正如弗雷格关于“眼睛—望远镜—月亮”的比喻所揭示的那样,命题不属于任何一个私人的意识,也不是实际被观察的那个对象,它是独立的、公共的和客观的。由此可以得出一个重要的结论,即我们必须承认有一个第三领域,因为“思想既不作为表象属于我的内心世界,也不属于外在世界,即感官上可感觉的事物的世界”[96]。凭借着这一点认识,弗雷格目光如炬,一针见血地指出,如果我们认为所有的认识对象都只能是表象或否认存在他所称的第三领域,那么所有历史科学和道义学说都是不可能的,所有的法律也就都要失去效力。[97]在此处,弗雷格和凯尔森的思想发生了直接的联系,可见凯尔森所一直致力于说明的关于规范存在及其特点的问题,在弗雷格的思想中找到了最为坚实的基础和直接的肯认。所以,规范就是应然命题的语义。
1.3.2 基础规范被有意义的规范言说预设
基于规范是应然命题的语义这一新认识,我们可以着手对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进行初步的重解。在现有的理论框架下,个人的具体行为和观点与规范的存在之间的必然联系就首先被剥离了出来。这一剥离与凯尔森所主张的“法律规范作为意义”不冲突,因为这一剥离只是表明具体行为及个人的认识,并不是规范的真正载体。申言之,规范作为意义,它虽然与个人对具体行为的理解有关系,但它却并不存在于个人的认知活动中,也不等同于任何个人的具体认识和观点,因为意义是向所有人公开的,且并不随着个别语言使用者的具体行为而改变。一个应然命题之所以能具有意义,前提在于其成立或为真,而其之所以成立或为真,在于在其上有另一个规范予以授权。这套通过授权关系建立的规范体系最终归结到基础规范这一被预设为有效的规范。此处的“预设”并不是由事先认定或相信规范具有效力,并已经在行为上服从规范的人所持有的观点。“预设”指的是我们所有的包含如“应该”和“应当”等规范语词的言说,都是由一套规范结构规制和建构的,否则我们就不可能进行相关活动。因此,不管某人是否相信规范的效力或在实践上是否服从规范,他都无法否认或质疑基础规范的存在,因为一旦他使用规范性的语词,他就已经默认了一套规范结构的存在。例如,若某人说“我不认为应当这么做”,那么他所表达的意思可以是“我认为应当那么做”或“我认为这种情况下有任何规范”。就前者而言,他毫无疑问承认了规范的存在,只不过是另一条规范;就后者而言,看上去他似乎主张没有任何规范存在,但如果我们问他“为什么这种情况下不应有任何规范呢”,此时他要么回答该问题从而承认另有规范存在或规范在别的情况中,要么就承认自己之前说的话只是自己毫无依据的胡编乱造,要么就保持沉默。因此,某人如果真的要否认或质疑规范的存在,他就不能对规范进行任何言说,即他对规范的效力问题必须保持沉默,但如此一来他就什么都不能否认或质疑了。所以,无论个人是否相信规范存在或实践上服从规范,只要涉及规范性语词的语言活动一旦存在,那么基础规范就始终被预设为有效的。
更为重要的是,我们不能超越这套由基础规范奠定的结构去考虑应然,因为这套结构就是应然世界的界限。反过来说,任何东西要具有规范性,它都要被置于这套结构当中,才能被转换为具有规范性的存在,否则它就无法进入应然的世界当中。所以,基础规范就是实现实然向应然转换的逻辑功能。换言之,我们在实际的语言活动中使用诸如“应该”或“应当”等规范性语词的句子之所以能具有特定的意思,其根本在于这些句子背后有一套由具有效力的规范构成的体系,其作用正如维特根斯坦所阐明的逻辑句法对于语言活动的规制和建构一样,因而我们才能用规范性语句进行表达和理解,从而产生相应效果。那么,现实生活中的法律与这种规范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呢?在《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凯尔森明确指出现实的法律规则或相关的法律陈述与法律规范并不是等同的,法律规范对于被授予权威制定法律的主体而言是规定性的,而法律规则是描述性的,即它们通过一个应然陈述的句式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描述性再现。[98]对于法律规范的具体产生过程,此处不做深入探讨,本书会在第三章对该问题进行详细讨论。总之,将法律规范作为语义的这一理解在不违背凯尔森原有主体思想的前提下,将凯尔森思想的两个部分进行了恰当结合,并明确了“法律作为一种意义”这一命题的内涵,也为思考法律规范性的相关问题打开了一道新的大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