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常识与法律规范的生成

第2章 常识与法律规范的生成

本书在上一章中已经说明了“法律规范作为意义”是现代法律理论的核心命题,而这种意义的最佳理解就是将其理解为语义。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因为法律总是以语言为载体,更在于法律规范的存在形式及其特点决定了它既不属于事实所处的领域也不属于主观判断的领域,而是思想亦即命题的意义所处的领域。凯尔森目光如炬,最先明确提出“法律规范作为意义”这一主张并在后来逐渐向语义这一方向发展,但在论证这种意义的产生方式时,却主要停留在康德的认识论哲学和新康德主义的层面。所幸的是,通过弗雷格和早期维特根斯坦的语言哲学,凯尔森的康德哲学基础和其后来的语义转向的趋势之间得到了恰当的结合。经过结合后,凯尔森的基础规范被理解为所有规范性言说具有意义的条件,或者反过来说,所有有意义的规范性言说都必然已经预设了基础规范。同时,基础规范自身不能被有意义地言说,而只能通过人们涉及规范性语词的语言实践显示出来,因此基础规范是先验的,是应然世界的界限,实现的是从实然到应然的意义建构功能。然而,凯尔森所追求的纯粹性也为他的规范理论带来了巨大的张力。因为,法律面向的是社会上的普通大众,所以常人的理解就必然要占据一个基础性的地位,[1]而凯尔森所追求的纯粹性恰恰阻碍了这点。换言之,对于纯粹性的追求固然使得法律规范获得了独立性,但也使其无法与人们的普遍理解及相关实践联系在一起。所以,如何将法律规范作为一种意义的生成和运行带回到现实中来,成了亟须解决的问题。哈特的法理学正是立足于对该问题的思考而发展起来的。其核心主张则是,规范生成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积累的常识,并通过法律官员的实践转换为法律规范。因此,确定法律是什么就是要确定人们在日常语言当中对法律以及相关的规范性语词是如何使用和理解的。(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