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国际干涉规范
众所周知,主权与不干涉原则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秩序的基础。主权原则有助于维持国际秩序,但可能导致忽视国内正义和秩序问题。实际上,在国际关系实践中,以保护人权等理由进行国际干涉的例子比比皆是。从一定意义上说,国际干涉正在成为一种新的国际规范,这在冷战结束以后尤为明显。国际干涉规范和实践也一直在发生变化,比如从单边干涉发展到多边干涉。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组织在国际干涉行动中所扮演的角色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组织参与了许多冷战时期的干涉行动,但它们通常仅扮演接触性的角色。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自1989年以来,国际组织已经卷入几乎所有的干涉行动,并在其中扮演了关键性角色。”[69]1994年的卢旺达大屠杀事件对国际干涉的理论与实践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从此国际人道主义干涉在国际社会受到越来越多的支持,正在成为一种新的国际规范。这表现在1994年以后,“负责任主权”与“保护的责任”等支持人道主义干涉的概念开始在世界上流行开来。
改革开放以后,中国对国际干涉的态度发生了一些变化,从过去的无条件反对发展到现在的有条件支持。总体来说,中国支持联合国授权和主导的国际干涉,但是一般反对没有获得联合国授权和主导的国际干涉,除了国际社会对一国境内严重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干涉。
维和行动属于联合国授权和主导的国际干涉行为,得到了中国政府的积极支持。如前所述,中国对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态度从反对、不介入到积极参与的变化,便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对联合国授权和主导的国际干涉行为态度的变化。在1971年以前,中国把联合国维和行动看作是“美帝国主义国际警察部队的分支”。[70]1971—1981年间,中国在加入联合国后的初期,采取了“不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的态度,既不参加相关投票,也声明对维和行动不承担任何财政义务。20世纪80年代,中国“主动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1981年11月,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凌青表示,中国政府准备对今后联合国维和行动采取区别对待的灵活立场,中国将从1982年1月1日开始交纳现存两支中东联合国部队的摊款。当年12月,中国第一次投票赞成增派联合国驻塞浦路斯维和部队。1988年7月,中国申请参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特别委员会,当年12月召开的第43届联大一致通过决议,同意接纳中国为联合国维和行动特别委员会成员。1989年底,中国政府派遣20名文职人员到纳米比亚参加“联合国过渡时期援助团”,监督纳米比亚的独立进程,首次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深入参与”联合国维和行动。1990年4月,中国首次向“联合国停战监督组织”派遣了5名军事观察员,参加“联合国伊拉克—科威特观察团”,这是中国军事人员第一次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1992年4月,中国派遣47名军事观察员和400人的维和工程大队到柬埔寨参加“过渡时期联合国权力机构”,这是中国第一次派出成建制的“蓝盔部队”。1997年,中国常驻联合国代理代表宣布,中国政府决定原则上参加“联合国维和待命安排”,并将在适当时候向联合国维和行动提供军事观察员、民事警察和工程等后勤保障分队。(https://www.daowen.com)
中国对于1991年美国出兵科威特、反击伊拉克侵略的行为实际上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主要表现在中国在安理会表决的时候与美国合作,从而使得安理会顺利通过了相关决议,美国出兵也因此拥有了国际合法性。正所谓“中国如何投票,又成为美国能否合法出兵海湾的关键”。[71]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的事实显而易见,公然违反了国际法的主权原则。1990年8月2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660号决议,谴责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中国投了赞成票。同年8月6日,安理会通过661号决议,对伊拉克实施经济制裁,中国也投了赞成票。同年11月29日,安理会通过678号决议,授权对伊拉克使用“所有必要手段”,中国作为拥有否决权的国家投了弃权票。这赋予了美国于1991年发动的“沙漠风暴”军事行动的国际合法性。此外,中国在1992年支持安理会授权在索马里“使用一切必要手段”,在1993年支持安理会一项授权在海地使用武力的决议,在1999年支持安理会有关在东帝汶进行干涉的决议。[72]
然而,中国对于没有得到联合国授权和主导的其他国际干涉行为,特别是人道主义干涉行为则基本上采取了反对或不支持的态度。比如,中国在1999年反对北约在科索沃使用武力。因为在中国政府看来,人权属于内政问题,外国无权以人权为由进行干涉。但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严重侵害人权的情势,中国政府和学界并不反对国际干涉行为。比如,1991年,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人权白皮书明确指出:“对于危及世界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诸如由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和外国侵略、占领造成的粗暴侵犯人权的行为,以及种族隔离、种族歧视、灭绝种族、贩卖奴隶、国际恐怖组织侵犯人权的严重事件,国际社会都应进行干涉和制止,实行人权的国际保护。”[73]杨泽伟表示:“国际社会对一国境内严重人权灾难的干涉,不应被认为是对该国内政的干涉。”[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