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监护与遗嘱监护

一、法定监护与遗嘱监护

(一)法定监护

我国法律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监护。

根据《民法典》第27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是父母,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则依次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兄或姐对其监护;若未成年人没有上述亲属或上述亲属无监护能力,则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担任,同时担任监护人的人选应经过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与未成年人类似,如果成年人陷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该成年人有配偶的,首先由其配偶担任监护人,没有配偶或配偶没有能力监护的则由其父母或子女担任监护人,没有父母、子女或其亦不具有监护能力的则由其他近亲属担任,最后,在相关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后,可由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组织担任。由此可见,基层组织在监护人的确定方面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许多社会文化里都有长辈共同养育子女的情况存在,我国也不例外。生活中,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愿意更多地参与到孙子女、外孙子女的养育中来,并希望在父母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取得监护权;另外,也有未成年人的叔伯舅姑等亲属在一定情况下希望担任监护人。但这样的愿望在父母法定监护权存在的情况下会遇到一定的障碍。

例如,如果未成年人甲的母亲去世、父亲乙再婚后疏于照顾甲,甲的外祖父母应该如何加强对甲的监护?若乙具有监护能力,基于我国与监护相关的现行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监护权的行使无法优先于作为父亲的乙的法定监护权,甲的外祖父母可以主张变更或撤销乙的法定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变更与撤销在实践中有严格的标准。

(二)遗嘱监护

父母有权通过遗嘱直接设定监护权,在《民法典》中有明确依据。《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同时,从司法实践来看,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并非不可变更,如果存在争议,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1条的规定申请有关部门指定监护人。其第31条第1款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需要注意的是,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后不能再随意变更。

代表案例】 遗嘱监护确立后不支持变更[1]

遗嘱监护制度确立以来,实践中涌现出一些相关的司法案例。本书以2018年上海浦东法院判决的一起确定监护人案件为例,该案中的被继承人林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父亲于2003年去世,母亲董某于2009年6月2日曾立下自书遗嘱一份,其中写明:“由于大儿子林丙精神病在院疗养,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待我去世后,由二儿子林乙、女儿林甲共同负责照顾林丙,让林丙安度晚年直至负责到送终安葬。”2018年3月,林甲向法院申请确定自己为林丙的监护人,理由是林乙有暴力倾向,且对被监护人疏于照顾。法院则认为,董某已经通过遗嘱确定了两个继承人,该遗嘱真实有效,且林甲没有明确证据表明林乙的暴力倾向,应依据遗嘱确定两人共同担任监护人为宜。

该案的判决有几个要点需要注意:一是自书遗嘱没有直接用“监护”这种专业表述,而是用“共同负责照顾”这种朴素的口语化表达,法院将其认定为遗嘱监护。二是董某的遗嘱订立于2009年,早于《民法总则》生效数年,当时法律还没有规定遗嘱监护制度,但董某于2018年逝世,此时已有遗嘱监护制度,法院认为2009年的遗嘱可以适用该制度。三是确定监护人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属于特别程序,一审即终审,不像普通程序那样有二审等救济程序。(https://www.daowen.com)

【代表案例】 法院指定监护人[2]

同样在2018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对更为复杂的确定监护人的案件。被监护人卢某的母亲先逝世,多年来由其父亲卢某甲负责监护,且邻居韩某也时常一起照顾被监护人。2018年5月,韩某被法院指定为卢某的监护人,之后卢某的弟弟和弟媳拿出了父亲逝世前的遗嘱,要求法院根据遗嘱确定自己为卢某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查实际情况后认为,涉案的遗嘱真实有效,且卢某的弟弟和弟媳属于近亲属,可以担任其监护人,但鉴于卢某的弟弟常年居住在国外,确认弟媳为监护人更合适。另外邻居韩某与卢某相识已久,对照顾卢某的事宜也尽心尽力,亦符合担任卢某监护人的条件,法院确认韩某也是卢某的监护人。

上述两个案例的共性在于法院都确认了不止一位监护人,这样的安排理论上更有利于监护人之间的互相监督。同时,法律没有规定多名监护人必须为同一顺位,所以被监护人的弟媳可以成为监护人,邻居也可以一并成为监护人。

【代表案例】 遗嘱监护优于法定监护[3]

遗嘱监护和法定监护何者优先在理论中存在争议,在一起案例中,我们看到通过确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效力优先于其他法定监护人或许有助于避免监护权的争夺。2018年,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安武胜法院)认定一份遗嘱监护可以直接排除祖父母的法定监护权。

被监护人江某乙的父亲于2016年去世,母亲黄某甲于2017年去世。黄某甲去世前留下一份亲笔遗书,载明江某乙在自己去世后交由妹妹黄某乙抚养。但江某乙的祖父母也希望担任江某乙的监护人,故向法院申请确认监护人。广安武胜法院认为,黄某甲的遗嘱真实有效,符合遗嘱监护的法律规定,可以依据遗嘱确定黄某乙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这一判决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院的判决倾向。

馨泽®观点

遗嘱监护的前提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两个条件,即遗嘱人是被监护人的父母且遗嘱人担任被监护人的监护人;如果被监护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则无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根据现有规定及相关案例,我们还发现遗嘱中指定多位监护人的,法院认可多人协商确认由其中一人担任监护人,但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不具有强制性质,例如法院、居委会、村委会、民政局认为遗嘱中指定的监护人实际不适合担任或其本人不愿担任的,可以选任他人。法院、居委会、村委会、民政局选任监护人的标准通常看相关方的意愿、经济条件、居住情况、与被监护人间的近亲属关系,并参考其他家庭成员的看法,从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及后续矛盾的化解角度进行。被监护人的意愿同样需要考虑,但也会关注被监护人的智力水平等方面,以评估其意愿的真实性。

尽管法律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其权利的行使仍然需要制约与平衡。如果父母皆健在,且双方对指定监护人意见不同时,一方单独径行指定监护人的行为存在被挑战的风险。建议父母双方尽可能通过协商,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以书面协议的方式确定不同情形下不同顺位的多名监护人,与遗嘱监护配合发挥作用。另外,各方可保留好协商过程的记录等相关证据,为后续可能发生的效力质疑做好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