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香港地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借鉴意义及思考

三、我国香港地区遗产 管理人制度的借鉴意义及思考

我国《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尊重被继承人(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但因为只有框架设计,缺乏规则的具体细化与落实,故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设立专门第三方机构,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规范和后续监管

建议在我国设立专门的第三方机构,负责对遗产管理人进行登记和资格审查、服务跟踪、后续监管、遗产管理账目的备案及公示等。该第三方机构可以提供遗产管理人的查询服务,以便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员可以及时对接遗产管理人,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做出清理。同时,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第三方机构还可以及时总结问题,发布遗产管理流程及规范指引,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有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遗产管理的讼争。

(二)细化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法典》

我国香港地区针对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事宜专门制定了条例,包括但不限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遗产管理官、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等,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典》第四章关于“遗产管理人”的6条宽泛性规定就显得远远不够。笔者认为,应结合当前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遗产管理人如何具体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处分遗产;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辞任、遗产管理人的转委托权、遗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哪些具体民事责任;遗嘱管理人的获酬权、丧失获酬权、薪酬标准;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代理身份与地位的确立、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遗产管理人与监护人的权利冲突解决进行深入研究,进一步细化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三)引入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不只是遗产,还有伴随遗产的分配而来的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不仅涉及身份关系和公司纠纷处理,而且还有债权债务清偿、税收缴纳。除了继承法律关系,还有公司、合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等诸多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专业实务经验的人士进行处理。例如,2019年中国香港地区某慈善基金曾要求法庭依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撤销龚某遗产管理人,并要求委任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吴某、陈某、廖某、顾某成为遗产管理人,以及准许他们收取适当、合理的酬劳。

我们建议可以引入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参照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严格执行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资格要求,进行信用评级、专业能力等评估,鼓励由依法设立的综合能力强和信誉良好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专业机构,以及在该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人选,来保证遗产的顺利继承,最大限度地保障财富得到传承。

(四)结合遗嘱信托,为家族财富传承保驾护航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新增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代表案例】 上海法院首次明确认定遗嘱信托的效力[9]

在2019年上海二中院审理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中,被继承人李某在遗嘱中并未一次性地将财产分配给家人,而是进行了一定的设计与安排,详见图7-2。

图示

图7-2 李某遗嘱信托关系

该案在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开创了在司法判决中确认遗嘱信托效力的先河。

上海静安法院、二中院认为,尽管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通过对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在遗嘱执行、财产管理方面,法院认为三兄妹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被继承人的妻子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法院判决根据遗嘱应纳入信托的财产交由三兄妹管理,被继承人的妻子、两个女儿有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在遗产管理的监督方面,上海二中院指出,被继承人的三兄妹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若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反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相对于普通遗嘱“一次性”的财产分配,遗嘱信托可对个人财产进行更为多样的安排设计,实现更加丰富的目的,例如,分时分次分批、防止挥霍、永续留存、一定的风险隔离功能等。结合新增的遗产管理人、遗嘱信托的相关内容,以上海中院2019年“先河式”的遗嘱信托案为基础,在“民法典时代”,个人财富、家庭家族财富的规划安排有望从有限的时空迈向无限,留下的财富必能以其特有的精神和力量泽荫后代。

馨泽®观点

要想让遗产管理人制度真正地落实到位,仅凭原则性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亟须在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予以明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