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宽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3年《若干规定》)明确,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受理以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为前置条件。以2015年立案登记制改革为契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取消前置程序,但囿于该文件法律位阶相对较低,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的口径始终不一,关于前置程序的存废一直饱受争议。此次《规定》明确放宽前置条件,即原告提交“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不再限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有助于进一步保障投资者的诉权。
(一)合理性基础:前置条件的“证据”本质
《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要求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明确“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才能予以立案。也就是说,法院立案以原告提供“事实、理由”为前提,并且该“事实、理由”至少要存在“表面证据”,而非仅仅是原告的主观认识,否则立案程序作为一项独立的程序便完全失去意义。[20]显然,正如普通民事案件,证券民事诉讼前置条件本质上也发挥“表面证据”的证明作用。具体而言,缘于证券市场的高度专业性和证券司法实践的不成熟,被告是否构成虚假陈述、虚假陈述的重大性等问题向来构成最为疑难的争议焦点,倘若缺乏具有证据与证明作用的前置条件,便会极大增加投资者的证据收集压力和法院对案件的侵权判断负担。换言之,前置条件旨在通过从事证券市场专业工作的行政机构和刑事审判,分担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审判负担和投资者的举证压力。
值得强调的是,此次《规定》扩大前置条件的范围,即除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裁判文书之外,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均属于证券侵权民事诉讼的前置条件范畴,这恰恰是回归了前置条件的证据本质。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实施细则》的规定,交易所纪律处分包括通报批评、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监高、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认定证券账户持有人为不合格投资者等;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包括口头警示,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要求公开更正、澄清或说明等。二者均是主要针对交易所上市或转让证券发行人及相关主体的违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那么,既然行政处罚决定和刑事裁判文书本质上就是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若交易所处分和自律监管措施同样能够达到该证明效果,将该种类型的证据纳入前置条件范围,亦具备合理性基础。
(二)必要性分析:符合当下证券市场需求
2003年《若干规定》对虚假陈述侵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是基于当时司法实践需要而设置的:一方面,设置前置程序能够有效避免诉讼爆炸问题。证券市场投资者众多,倘若投资者只要主观认为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便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将给有限的审判资源造成巨大压力,进而影响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设置前置程序有助于保障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转轨期,倘若不加限制地受理和审理证券纠纷案件,将使证券市场产生较大波动。
但是,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成熟,证券侵权民事诉讼前置条件的放宽已经具备相当的社会实践基础。长期以来,我国坚持服务实体经济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作为上市公司监管的重要目标,促进充分发挥证券交易所一线监督及自律管理职责,综合运用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方式,打击严重违反治理底线的违法违规行为。从相关公开数据来看,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监管主体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的数量,近3年开始表现出爆发式增长态势(见图1),2019年总共出具128份纪律处分决定书,其中,涉及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114份,涉及中介机构的8份,涉及债券违规的6份。[21]深圳证券交易所为强化自律监管,通过及时发函关注问询“抽丝剥茧”,2019年全年共发出关注问询类函件1537封,对上市公司及相关当事人发出监管函483封。[22]因此,交易所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等措施虽并未达到行政处罚的严厉程度,但某种程度上构成行政处罚的“雏形”,若其足以构成原告投资者提起证券侵权诉讼“表面证据”,那么将其纳入前置条件对于当下的证券市场是非常有必要的。
图1 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三年数据对比
然而,反观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见表1),法院仍倾向于将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尽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取消前置程序,部分法院确有采取放宽前置条件的态度,比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行政处罚未正式作出前便受理案件,但大部分法院仍旧囿于该文件的低位阶性而倾向于依据现行有效司法解释,将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作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对证券侵权投资者的诉权行使造成阻碍。在当前证券市场和相关规定相对发展成熟的背景下,《规定》明确将交易所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措施等其他类型证据纳入前置条件范围。这样规定,一方面,能够降低证券侵权诉讼的受理门槛,保障投资者诉权;另一方面,也兼顾民诉法的规定,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但同时值得注意的是,放宽的前置程序亦对司法审判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如何判断证券侵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司法认定与行政处罚不统一等问题需要在未来实践中逐步解决。
表1 近年与证券诉讼前置条件有关的典型案例
续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