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者的特别授权与诉讼权利保障

二、证券投资者的特别授权与诉讼权利保障

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机制的运用率较低,其背后最本质的原因是纠纷解决与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两种价值存在固有冲突。《民事诉讼法》第53条明确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而这种仅赋予代表人一般的程序权利是造成代表人诉讼久拖不决的重要原因。《规定》重新审视纠纷解决与诉讼权利保障,通过事前的默示特别授权和事中事后的诉讼程序安排,解决了传统代表人诉讼两种利益难以平衡的结构性冲突,实为一大突破。

(一)纠纷解决与诉讼权利:群体性诉讼的价值冲突

“诉讼权利保障”与“一次性纠纷解决”是民事诉讼法一对非常重要的背反关系,要使裁判拘束力尽可能扩及所有与纠纷相关的当事人,同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代表人诉讼是最优的路径选择。但从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来看(见表2),代表人诉讼的利用率较低,其中,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更是形同虚设,相反,法院往往采取分案受理单独审判或者合并审理来处理证券群体纠纷。究其背后原因,一方面,我国现阶段群体性纠纷所涉当事人多为弱势群体,庞大数量的当事人极易在“人多势众”的心理暗示下,情绪化地走向非理性极端,造成严峻的社会问题;另一方面,进入一审的代表人诉讼案件,从立案到选定当事人再到公告登记、审判和执行,前后没有2年时间是难以完成的,尤其是在原告未逐一赋予代表人特别授权时,代表人在作出实质性决定时须一一经过投资者同意,耗费大量的诉讼时间。此时,法官出于对审判绩效的考量,防止案件的久拖不决,亦会通常选择分案受理来绕过此“烫手山芋”。[23]因此,诉讼代表人制度本身设计是否合理是决定其利用率的重要一环,其中,代表人享有众多原告投资者的特别授权是决定集体诉讼效率的关键。

表2 证券诉讼审理方式的典型案例

(二)特别授权与程序保障:证券代表人诉讼的重新价值权衡

《民事诉讼法》赋予诉讼代表人的仅是一般的程序权利,即取得实体处分权必须经登记的全体代表人明示的特别授权,而这难免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导致诉讼效率低下。[24]为提高审判效率,克服集体诉讼周期长、成本高等固有程序缺点,《规定》明确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均采用默示的特别授权模式,只要原告投资者在指定期间进行权利登记,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便无须一一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可以代表原告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提起或者放弃上诉等。同时,为避免默示的特别授权模式与投资者诉讼权利之间的张力与冲突,《规定》对诉讼效率和权利保障两种价值重新进行权衡,通过重视践行正当程序和加强司法实体审查,整体上形成代表人特别授权、投资者诉讼权利、法院监督权三方制衡的权利架构。

具体而言,《规定》妥善赋予投资者在诉讼全过程中的权利保障:(1)表决权。代表人推选实行一人一票,充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2)知情权。代表人对于决定撤诉、达成调解协议、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放弃或决定上诉等重要诉讼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全体原告。(3)异议权。投资者认为代表人不适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代表人资格,对代表人撤诉、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等决定以及调解协议草案,投资者有权提出异议。(4)复议权。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经先行审查裁定确定的权利人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5)退出权。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对推选出的代表人不满意的有权撤回权利登记并另行起诉;特别代表人诉讼中,符合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可以在公告期间届满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经听证程序后,投资者对代表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草案仍不认同的,可向法院提交退出申请。(6)上诉权。代表人放弃上诉的,不影响个别投资者提起上诉的权利;代表人决定上诉的,不影响个别投资者放弃上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