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表人诉讼的既判力扩张与程序衔接
《规定》为保障原告投资者的诉讼程序权利,在不同阶段为不能或者不愿意参加代表人诉讼的原告提供退出机制,亦赋予个别投资者自行提起上诉或者放弃上诉的权利,这意味着就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可能同时存在代表人诉讼和非代表人诉讼,代表人放弃上诉和非代表人决定上诉的情形。那么,何种类型的诉讼先行审理,存在上诉时诉讼程序如何衔接,不同情形下裁判效力扩张的路径如何便非常重要。
(一)证券代表人诉讼与示范判决机制的衔接
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证券期货多元化解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要求建立示范判决机制以来,北京法院、上海法院等相继落实。2019年3月21日,全国首例适用示范判决机制的示范案件方正科技案在上海金融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示范判决机制之核心在于通过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充分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促使其他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快速审理解决纠纷。换句话说,示范判决机制遵循“示范判决+集中调解”之模式,以加强诉调结合为着力点,辅之提供给平行案件原告受通知权、异议权的程序性安排,将纠纷化解于审判大门外。可以肯定的是,调解具有纠纷解决成本低、高效、非对抗性的优点,并且弥补诉讼制度本身无法缓解的僵化,促进当事人发挥主动性,但调解相比审判长期以来却无法保障结果正义,因而成为非东方经验;[25]相反,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虽不比调解灵活,但能够在诉讼框架内一次性解决证券群体纠纷,尤其是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兼顾诉讼效率与结果正义。
每种单一的群体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相应的局限,此次《规定》第23条给诉讼代表人机制与示范判决机制的衔接留有空间,符合长期以来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司法趋向,亦表明示范判决机制并非一种替代机制,而是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具体而言,一方面,《规定》第23条明确代表人诉讼先行审理为原则,人民法院还受理其他基于同一证券违法事实发生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中止审理,旨在保障代表人诉讼的扩张力,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裁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另一方面,该条以适用先行审理具有典型性、及时审理利于解决纠纷的非代表人诉讼案件为例外,旨在充分发挥示范诉讼等机制的引领作用,促使其他平行案件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快速审理解决纠纷。总之,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定背景某种程度上都是一致的,即为实现一次性解决多数当事人的利益冲突,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26]《规定》明确证券侵权诉讼的解决以代表人诉讼为主、示范判决机制等为辅,实质上均是以选取典型案件、先行审理证券纠纷共性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为出发点,达到提供纠纷解决的一个可靠模板之目的,实现纠纷的最快速化解。
(二)证券代表人诉讼一审与二审程序的衔接
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所有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这是证券代表人诉讼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规定》第23条明确代表人诉讼的适度既判力扩张,即符合权利人范围但未参加登记的投资者提起诉讼,且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代表人诉讼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法律适用相同的,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诉讼请求后,裁定适用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但是,当证券代表人诉讼存在上诉情形时,尤其是代表人与部分原告对于是否上诉意见不一时,便稍显复杂。
首先,就二审时的既判力扩张方面,《规定》第27条、第28条明确代表人诉讼二审裁判效力扩张原则。当仅有部分投资者自行上诉或者放弃上诉时,一审判决仅在未上诉的原告与被告间发生效力,二审裁判对未登记的权利人发生裁判扩张效力。换句话说,这种情形下同时存在生效的一审和二审两份判决,而无论二审裁判是维持还是改判,未参与登记的投资者均裁定适用二审裁判。那么实践中将会产生的问题是,若二审改判结果更有利于原告投资者,一审中放弃上诉的原告是否还能申请再审,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放弃上诉权利便意味着不能轻易启动再审。其次,就二审时的程序衔接方面而言,《规定》并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有待司法实践给出回应。具体来看,当部分投资者放弃上诉而代表人决定上诉时,二审诉讼程序按照代表人诉讼继续进行尚无疑义;但是,当代表人放弃上诉而部分投资者自行提起上诉时,二审诉讼程序便面临选择,若上诉人数较少,那么采用单独诉讼尚相对便捷,若上诉人数具有一定规模,那么便需要程序上采取一定措施来避免诉讼程序的拖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