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权:法学视角
法学一般侧重于狭义的产权,主要指物权,亦称财产所有权。著名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认为,所谓产权,就是指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7]
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差异,财产权相关概念及其构造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存在较大差异。在大陆法系,最早应追溯到古罗马法,在整个罗马法体系中,物权居于主体和核心地位。关于物的概念,罗马法规定物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并且把债权和股权等作为无体物归为动产一类。法国民法基本沿用了罗马法的做法。德国民法没有采用罗马法的观念,而是提出了“物必有体”的观念,在立法中采用了狭义的物的概念。财产指的是:“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他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8]因此,有别于罗马法和法国法,债权不再属于无形物的范畴,而作为一种相对于物权的对人权而存在。《德国民法典》明确地使用了物权这一概念,并按物权的内在逻辑将各种物权规定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使得大陆法系物权和债权的二元财产权体系得以建立。在整个体系中,物权的核心为绝对所有权的概念,即一种对有体物的完全支配权,在一物之上,只有一个所有权。德国民法关于财产权的立法体例为日本、中国所继受。[9]
英美财产法上没有一个关于所有权的明确概念,至今也没有一个完整的定义。在英美财产法甚至可以不提到所有权而讨论财产权的法律问题。一个人如果对某种被称为物的东西具有权利,那么,他就可以被称为所有者,从而对物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并非是一种对有形物的完全占有和支配,以及对其最终归属予以确认,而是对具体的权利的享有者予以确认。[10]所有权与产权几乎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
对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财产权制度,我们发现两者存在明显不同:一是财产权基础不同。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绝对所有为基础,其他权利处于从属或依附地位。英美法系以及英美的财产权制度体系则以抽象物(所有权之外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为基准,对各种财产权予以平等保护。二是范围和价值取向不同。英美法系法学中的财产权制度更接近于经济学意义上的产权制度,经济学的产权概念,其构造和法律背景本质上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因而其注重的是权利的具体形态,关注的是财产的利用。它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大陆法系有体物和所有权的束缚,可以根据社会需要,以契约方式设定财产权。从这一点看,英美法系财产法更具适应性、包容性和开放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是与债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等并列的概念。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和债权两大类。所谓物权,是指直接对物加以支配并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包括所有权、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所谓债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一方有权请求作为特定的债务人的另一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在内容上是一种请求关系,而且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我们认为,我国法律体系本质上属于大陆法系,原则上应按照大陆法系财产权制度的框架体系设定我国民办高校的产权制度体系,这既是保证法律逻辑体系一致性的必然要求,也是获取大众法律心理认同,推动相关法律制度变革的客观需要。当然,我们也不能拘泥于现行大陆法系有体物财产法律体系的框架,要深刻认识当前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新型财产关系出现而引发的财产权制度的变化趋势:财产在形式和种类上呈现多样化;财产在内容上呈现具体化和专门化,在法律分类上呈现公私权分类上的综合化等趋势。